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1,訴,1989,202404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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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89號
原 告 潘黃阿玉(原名潘陳阿玉)


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被 告 潘楷棠

訴訟代理人 羅秀英
被 告 潘歆媃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羅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潘楷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潘歆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羅秀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内,免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潘楷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潘楷棠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潘歆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潘歆媃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羅秀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羅秀英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潘楷棠為民國00年0月出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已成年,業經本院依職權裁定承受訴訟,併此敘明。

貳、事實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日前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96號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依系爭調解之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約定,被告潘楷棠、潘歆媃、羅秀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分三期給付,每期600萬元,第一期應於111年6月15日前給付,第二期應於111年7月15日前給付,第三期應於111年8月15日前給付,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且依系爭調解筆錄第6項約定,被告若有違反系爭調解約定時,應賠償原告50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詎料,被告潘楷棠、潘歆媃、羅秀英原應於111年7月15日前給付第二期款600萬元,然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約定,逕將第二期款之600萬元再分11期給付,顯然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内容,原告自得依照系爭調解筆錄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

又系爭調解筆錄第6項内容係針對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任一項内容之懲罰性違約金,今被告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内容中之第2期款給付,且系爭調解筆錄第6項無連帶責任之明文,原告認為此懲罰性違約金之發生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自僅有一筆5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間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又系爭調解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合意成立,依法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已產生既判力,被告應受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且違約金之約定亦無顯失公平情形,本件自無民法第252條違約金酌減規定之適用。

爰依系爭調解筆錄第6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潘楷棠應給付原告5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潘歆媃應給付原告5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羅秀英應給付原告500萬元,暨自起訴狀缮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前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内,免給付責任;

㈤第一至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依系爭調解筆錄,自111年6月15日起至111年8月8日止,分別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共給付原告共1,800萬元。

依系爭調解筆錄雖約定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0萬元,並應分別於111年6月15日、7月15日、8月15日分三期給付,每期600萬元,惟被告已於111年6月15日遵期給付第一期款600萬元之款項予原告,是被告主觀上並無故意損害原告的意思,至第二期款之600萬元,被告於111年7月15日雖僅支付原告100萬元,然其餘500萬元則為如附表編號3至12所載分期給付,至第三期款600萬元則於如附表編號13至15所載給付予原告,參酌被告遲延給付之期間為25天,遲延給付之金額為1,100萬元,原告所受損害為遲延期間未受償範圍内債權額所能取得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約3萬7,671元,原告除受有利息之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發生,倘若令被告給付相當於遲延利息約133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即500萬元,尚嫌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

又被告前揭履行系爭調解所為支付為系爭調解成立後新發生之事實,並非系爭調解既判力所及,本件自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驳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及被告於111年4月22日成立系爭調解,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約定,被告潘楷棠、潘歆媃、羅秀英應連帶給付原告1,800萬元,分三期給付,每期600萬元,第一期應於111年6月15日前給付,第二期應於111年7月15日前給付,第三期應於111年8月15日前給付,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且系爭調解筆錄第6項約定,被告若有違反系爭調解任一約定時,應賠償原告50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被告於111年6月15日遵期給付第一期款600萬元之款項予原告,至第二期款之600萬元,被告於111年7月15日僅支付原告100萬元,其餘500萬元則為如附表編號3至12所載分期給付,第三期款600萬元則於如附表編號13至15所載給付予原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7頁至第29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54頁至第55頁),且有系爭調解筆錄、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單等證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29頁、第41頁至第48頁),該部分事實應該認定。

又被告就系爭調解所定之第二期600萬元並未遵守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所定期限為給付,確屬有違反系爭調解約定,原告主張其依系爭調解筆錄第6項取得對被告之500萬懲罰性違約金債權,依上開事證,應屬有據。

㈡本件是否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0條規定甚明。

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

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

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

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再按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同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甚明。

按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公法上之訴訟行為。

在實體上,債務人就訴訟上和解內容,已為一部債務之履行者,得依民法第251條規定請求法院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

又訴訟上和解成立後新發生之事實,如合於法定減少違約金事由者,非訴訟上和解之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原告與被告係於111年4月22日成立系爭調解,系爭調解成立後被告就系爭調解所定之第二期600萬元並未遵守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所定期限為給付,顯為調解成立後新發生之事實,依上開說明,應非系爭調解之既判力所及,如有合於違約金酌減之情形,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

㈢系爭調解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

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者,並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約定,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800萬元,分三期給付,每期600萬元,第一期應於111年6月15日前給付,第二期應於111年7月15日前給付,第三期應於111年8月15日前給付,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系爭調解筆錄第6項約定,被告若有違反系爭調解任一約定時,應賠償原告50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業如前開所認。

足見懲罰性違約金已達原給付總金額約28%(計算式:500萬1,800萬=28%,四捨五入)比例,且未就不同之具體違約情形予以區分。

再查被告於111年6月15日遵期給付第一期款600萬元之款項予原告,至第二期款之600萬元,被告於111年7月15日僅支付原告100萬元,其餘500萬元則為如附表編號3至12所載分期給付,第三期款600萬元則於如附表編號13至15所載給付予原告,亦如前述,足見被告至第二期給付始有遲誤,惟遲誤日數總計低於30日,且於111年8月8日已將原給付總金額1,800萬全數給付完畢,亦早於原訂全部履行完畢日期即111年8月15日,足見被告違約之情形尚難認為嚴重。

又參諸被告主張以遲延金額1,100萬元、遲延日期25日、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約為3萬7,671元(計算式:1,100萬5%25365=3萬7,671),亦非毫無所據。

是經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及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節,堪認本件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實屬過高,應酌減為100萬元為適當。

⒊綜上,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第6項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於100萬元範圍內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主張則非有理由。

四、復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故連帶債務之成立,須數人負同一債務,而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而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則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調解筆錄第6項之懲罰性違約金債務本件被告潘楷棠、潘歆媃、羅秀英應間並無成立連帶債務之明示,法律復未規定渠等應成立連帶債務,依前開說明,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渠等各應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其中一人向原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於清償範圍內之其他被告所負債務目的已達成而應同免其責任。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就本件懲罰性違約金之給付,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調解第6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潘楷棠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暨自1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潘歆媃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暨自1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羅秀英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暨自1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另被告潘楷棠、潘歆媃、羅秀英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11年6月15日 600萬元 2 111年7月15日 100萬元 3 111年7月18日 50萬元 4 111年7月19日 50萬元 5 111年7月20日 50萬元 6 111年7月21日 50萬元 7 111年7月22日 50萬元 8 111年7月25日 50萬元 9 111年7月26日 50萬元 10 111年7月27日 50萬元 11 111年7月28日 50萬元 12 111年7月29日 50萬元 13 111年8月8日 142萬元 14 111年8月8日 250萬元 15 111年8月8日 208萬元 總計 1,8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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