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零參拾柒元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己○○以新臺幣伍萬元,原告許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方面:被告丁○○、戊○○、丙○○、庚○○均未於最後言詞辯
- 二、原告主張:
- 三、丁○○則以:丁○○有犯罪,刑事判決判太重,伊及其餘被告皆
- 四、戊○○、丙○○則以:戊○○當天並無打到己○○,願賠償給付10
- 五、庚○○則以:庚○○願賠償醫藥費3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併為
- 六、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八、從而,己○○、甲○○、乙○○、辛○○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 九、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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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10號
原 告 郭書驊 (住址詳卷)
許躍騰 (住址詳卷)
余俊勳 (住址詳卷)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程智詮 (住址詳卷)
被 告 陳詠翔
(在法務部○○○○○○○○○○○受刑中)
陳藝恩
陳昱翰
鄭宇盛
周勵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附民字第8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零參拾柒元,原告甲○○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貳拾元,原告乙○○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貳佰壹拾玖元,原告辛○○新臺幣貳萬零捌佰捌拾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己○○以新臺幣伍萬元,原告許躍騰新臺幣捌仟元,原告乙○○以新臺幣肆萬元,原告余俊勳以新臺幣柒仟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貳仟捌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丁○○、戊○○、丙○○、庚○○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及被告壬○○(與被告丁○○、戊○○、丙○○、庚○○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丁○○因獲悉訴外人即其父陳俊安及訴外人即其弟陳詠傑於民國110年4月16日,在介好唱卡拉OK店內,遭原告甲○○(與原告乙○○、辛○○、己○○下合稱原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等人毆打,循管道邀約甲○○於110年4月17日18時,在址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雲林鵝肉城前談判,另先邀約戊○○、丙○○、庚○○、壬○○、訴外人少年周○顥(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傷害罪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精準撞球館集合後一同前往。
丁○○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庚○○、壬○○,戊○○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周○顥到場,見甲○○、己○○、乙○○、辛○○等人已在雲林鵝肉城門口前等待,丁○○即上前相談,因認對方態度不佳,上述丁○○等6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丁○○、戊○○、丙○○、周○顥分持鋁棒,庚○○、壬○○則徒手均攻擊甲○○、己○○、乙○○、辛○○,此間丁○○因見甲○○揚言進入雲林鵝肉城之廚房內拿刀,又返回車上拿取西瓜刀1把,持以砍傷己○○背部2次,旋即又號令眾人離開現場並返回前揭精準撞球館,致己○○受有背部及右腰撕裂傷共75公分併闊背肌及斜方肌撕裂傷、左手及左頭皮挫傷等傷害,乙○○受有右手第二指指骨骨折、背部瘀傷等傷害,甲○○受有頭皮撕裂傷1.5公分、左膝及左足擦挫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辛○○受有頭部鈍傷合併撕裂傷2處(3公分、1公分)、左肩挫傷、左手挫傷合併左手第二指遠端掌骨骨折等傷害。
㈡茲請求被告賠償如下:⒈乙○○部分:乙○○因被告之上列行為受傷,因而支出醫藥費用及精神上受有痛苦,故請求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58,219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
⒉甲○○部分:甲○○因被告之上列行為受傷,因而支出醫藥費用及精神上受有痛苦,故請求醫藥費用4,720元及精神慰撫金2萬元。
⒊辛○○部分:辛○○因因被告之上列行為受傷,因而支出醫藥費用及精神上受有痛苦,故請求醫藥費用880元及精神慰撫金2萬元。
⒋己○○部分:⑴醫藥費用:己○○因被告之上列行為受傷,因而支出醫藥費用,故請求醫藥費用22,564元。
⑵住院必需用品(膠帶、尿布)、往返醫院支出:己○○因被告之上列行為受傷,因而支出住院必需用品(膠帶、尿褲、濕紙巾)500元、往返醫院車資605元,共計1,105元。
⑶增加生活上必須輔具(束腰帶):己○○因被告之上列行為受傷,因而支出輔具(束腰帶)1,368元,故請求增加生活上必須輔具(束腰帶)1,368元。
⑷工作損失:己○○每月工作收入為7萬元(送貨員2萬元、清潔工18,000元、服務生〈大夜〉32,000元),因被告之上列行為受傷,致6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相當於薪資收入之損失,故請求工作損失42萬元(70,000×6=420,000)。
⑸背部傷口疤痕修補費用:土城醫院整形外科醫師稱伊上背部、右後腰即右臀部疤痕共75公分,每1公分疤痕修補費用為1萬元,75公分費用共計75萬元,除疤費用證明需實際除疤後始能開立。
⑹精神慰撫金:己○○與被告並不相識,且無結仇,卻遭被告毆打及以西瓜刀砍傷,一度危及生命,己○○除因受傷而無法工作外,更因傷口疤痕過於明顯,致不能穿許多衣服,且後背部右腰間肌肉不定時抽痛,天氣轉換時感受加劇,肉體及精神痛苦非常人得以想像,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⑺以上共計3,195,037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己○○3,521,212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甲○○24,720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乙○○108,219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辛○○20,880元。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丁○○則以:丁○○有犯罪,刑事判決判太重,伊及其餘被告皆有上訴,願賠償醫藥費6萬元,伊為國中畢業,無業,名下無財產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戊○○、丙○○則以:戊○○當天並無打到己○○,願賠償給付10萬元,每月分期5,000元至1萬元,戊○○為高職畢業,為賣場員工,月入3萬元,名下無財產。
丙○○願賠償醫藥費6萬元,同意代表全部被告以總額40萬元與原告4人和解,丙○○國小畢業,無業,名下無財產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庚○○則以:庚○○願賠償醫藥費3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2條及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上列事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9號刑事卷宗之電子卷證查明屬實。
又丁○○、戊○○、丙○○、庚○○、壬○○等5人亦均因上列事實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9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981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各判處共同犯傷害罪刑確定在案,足見被告確有上列共同傷害原告之行為,且原告確因被告之上列行為致受有上列傷害。
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之請求審酌如下:⒈醫藥費用:原告主張渠等均因被告之共同傷害行為致身體受有傷害,乙○○、甲○○、辛○○、己○○因此分別支出醫藥費用如附表所示等情,並提出亞東醫院及土城醫院之醫療單據為證(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8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5-25頁、第35-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⒉住院必需用品(膠帶、尿褲、濕紙巾)、往返醫院車資:己○○主張其因被告之上列行為受傷,因而支出住院必需用品(膠帶、尿褲、濕紙巾)500元、往返醫院車資605元,共計1,105元等情,並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29-33頁、本院卷第257-2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⒊增加生活上必須輔具(束腰帶):己○○主張其因被告之上列行為受傷,因而支出輔具(束腰帶)1,368元等情,並提出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⒋工作損失:己○○主張其每月工作收入為7萬元(送貨員2萬元、清潔工18,000元、服務生〈大夜〉32,000元),因被告之上列行為受傷,致6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相當於薪資收入之損失,故請求工作損失42萬元(70,000×6=420,000)等語,並提出民事陳述狀及其工作時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19-325頁),又依己○○情況,其傷口縫合後約4週肌肉應該癒合,可從事正常生活及大部分不負重的工作等情,亦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費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112年10月31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7頁),足見己○○因被告之上列行為受傷,致約1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相當於薪資收入之損失。
再者,依上列民事陳述狀及其工作時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19-325頁)所示,實無從辨認己○○係於何時(含日期及每日時段)工作及於何時領取上列3份工作之薪資,自難認己○○主張其每月工作收入為7萬元(送貨員2萬元、清潔工18,000元、服務生〈大夜〉32,000元)等情為真。
又我國政府於109年9月7日發布,自110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4,000元,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己○○因被告之上列行為受傷,致約1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相當於110年度基本工資24,000元收入之損失,是己○○請求其因本件傷害不能工作之損失24,000元,即屬有據。
⒌背部傷口疤痕修補費用:己○○主張其因被告共同傷害行為身體受傷,而有支出背部傷口疤痕修補費用75萬元之必要等語,惟未據己○○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且亞東醫院112年10月31日函載明:「…二、整形外科張哲瑋醫師回覆,依己○○(簡稱病人)情況,傷口縫合後約4週肌肉應該癒合,可從事正常生活及大部分不負重的工作。
疤痕是傷口癒合後的結果,疤痕的治療看病人主觀的滿意程度,無法評估所需費用。」
(見本院卷第327頁),是己○○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⒍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院斟酌乙○○、甲○○、辛○○、己○○於本件侵權行為(共同傷害)發生時各年滿55歲、42歲、42歲、34歲,被告故意共同對原告為上列傷害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而情節重大,堪認原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
乙○○為為國中畢業,打零工,月收入1-2萬元至3-4萬元,其110年度申報所得為4元,其財產總額為10元;
甲○○為高中肄業,擔任賣場員工,月收入3萬元,其110年度申報所得為27萬餘元,名下有投資所得兩筆,財產總額為6萬餘元;
辛○○為高職畢業,擔任賣場員工,月收入3萬元,高中肄業,擔任賣場員工,月收入3萬元,其110年度申報所得為28萬餘元,名下無財產;
己○○為國小畢業,職業為清潔工,月收入為15,000元,110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
另丁○○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滿26歲,110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
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滿21歲,其110年度申報所得為14萬餘元,名下財產僅汽車一部;
丙○○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滿24歲,110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
庚○○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滿22歲,110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
壬○○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滿19歲,其110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認乙○○、甲○○、辛○○、己○○請求慰撫金賠償(非財產上損失)各5萬元、2萬元、2萬元、200萬元,除其中己○○部分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方屬公允外,其餘乙○○、甲○○、辛○○部分,尚屬公允。
⒎基上,己○○得請求醫藥費用22,564、住院必需用品(膠帶、尿褲、濕紙巾)500元、往返醫院車資605元、增加生活上必須輔具(束腰帶)1,368元、工作損失24,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149,037元之損害賠償;
甲○○得請求醫藥費用4,72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共計24,720元之損害賠償;
乙○○得請求醫藥費用58,219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共計108,219元之損害賠償;
辛○○得請求醫藥費用88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共計20,880元之損害賠償。
八、從而,己○○、甲○○、乙○○、辛○○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己○○149,037元、甲○○24,720元、乙○○108,219元、辛○○20,8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表:(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且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乙○○ 編號 醫療單據 就診日期 醫院名稱 科別 費用 頁碼 1 110年4月17日 亞東醫院 一般外科 57,114 附41 2 110年4月20日 亞東醫院 整形外科 385 附43 3 110年12月24日 亞東醫院 全院 150 附45 4 110年4月29日 亞東醫院 整形外科 570 附47 共計 58,219
甲○○ 編號 醫療單據 就診日期 醫院名稱 科別 費用 頁碼 1 110年4月17日 亞東醫院 一般外科 850 附35 2 110年4月20日 亞東醫院 整形外科 3,070 附37 3 110年4月26日 亞東醫院 整形外科 800 附39 共計 4,720
辛○○ 編號 醫療單據 就診日期 醫院名稱 科別 費用 頁碼 1 110年12月24日 土城醫院 急診醫學科 550 附49 2 110年12月24日 土城醫院 一般外科 330 附51 共計 880
己○○ 編號 醫療單據 往返醫院車資 就診日期 醫院名稱 科別 費用 頁碼 費用 頁碼 1 110年4月17日 亞東醫院 一般外科 2,008 附15 2 110年4月23日 亞東醫院 整形外科 17,956 附17 130 附29 3 110年4月27日 亞東醫院 整形外科 320 附19 130 附29 125 附29 4 110年5月4日 亞東醫院 整形外科 1,190 附21 115 附29 105 附33 5 110年8月3日 亞東醫院 整形外科 890 附23 6 110年8月3日 亞東醫院 影像醫學科 200 附25 共計 22,564 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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