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0年4月9日在兩造任職之新北市中
-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以手機拍攝,被告係企圖停
- 三、查兩造為中和區公所之同事,於110年4月9日9時57分許,就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 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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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01號
原 告 陳朝修
被 告 楊婷斐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蔡杰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刑事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413號,附民案號:111年度審附民字第48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貳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48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日、同年3月14日變更訴之聲明,最終聲明如下述訴之聲明所載(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0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5頁、85頁)。
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變更前後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0年4月9日在兩造任職之新北市中和區公所(下稱中和區公所)內,因租賃影印機費用核銷問題與被告有所爭執,被告竟對原告施暴,致原告頭部受有腦震盪且四肢多處挫傷(見驗傷單),除造成原告暈眩、注意不集中及記憶力減退之後遺症,被告在訴訟過程中更持續散播各種不實謠言侵害原告人格權,致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痛苦,並經新北市政府員工協助方案與醫院心靈諮商,復受有掛號費及醫藥費14,375元、心靈治療費4萬元、計程車交通費12,920元、工作減損之損失106,175元(勞動力減損鑑定費15,000元、未晉級薪俸損失1萬元、考績獎金損失81,175元)、精神慰撫金826,530元(名譽賠償406,530元、精神賠償42萬元)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在四大報刊登本件判決結果1個月。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以手機拍攝,被告係企圖停止原告之拍攝行為,並非自始有意傷害原告,且原告所受傷勢僅為擦挫傷,傷勢非屬重大,應難有重大後遺症,且刑事判決亦未認定被告有毆打或攻擊原告頭部,原告復未舉證其所述其他傷勢與本件有因果關係存在。
且原告所提藥品單據未記載名稱,是否為事發時所需之藥品,或其本身持續服用之藥物,尚屬不明,而其於112年6月、7月間就醫記錄及診斷證明書,為其自身妥瑞氏症狀,屬遺傳疾病,交通費用復未提出實際單據,以上均與被告本件傷害無因果關係,又原告傷勢輕微,無勞動能力減損鑑定之必要,其於工作上之表示亦與被告無涉,而新北市政府EAPS員工協助方案每月均會提供公務人員4小時免費諮詢服務,原告縱有看診亦無受有任何損害,再被告未有侵害原告個人名譽之行為,且此亦非屬刑事判決之內容,原告迄未證明其是否確實有損害,及其損害間與本件是否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則其主張自屬無據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為中和區公所之同事,於110年4月9日9時57分許,就租賃影印機費用核銷問題於該公所4樓經建課發生爭執,被告因不滿原告持行動電話拍攝之舉,竟伸手拉扯原告手部,並推擠其身體,且以腳踢踹原告之腳及踩踏其之足部,使原告受有頸部挫傷、上背鈍挫傷、雙上肢挫傷、右下肢挫傷及右足挫傷等傷害;
而被告所涉故意傷害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41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事實,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電子卷宗查明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9頁至190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可參。
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所述之傷害等情,既經認定屬實如前,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
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㈠掛號費及醫藥費:原告主張因被告本件傷害行為,已支出掛號費、藥品費用、診斷證明書等項目之費用共14,375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耕莘醫院醫療單據等件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第27425號卷第29頁;
本院卷第169頁至170頁、173頁)。
惟查:⒈本院核算原告所提醫療院所收據金額,僅包括其在耕莘醫院精神科看診,分別於112年6月7日、17日、19日、27日、同年7月17日支出390元、390元、410元、590元、490元,合計2,270元之部分,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原告並未就其表列之其他項目(見本院卷159頁至161頁)提出相關單據證明,該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
至於前揭精神科費用,被告雖抗辯與本件無關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之112年3月9日耕莘醫院心理衡鑑報告記載略以:「1.主訴:#個案(按即原告,下同)表示110.4因在職場被同事毆打,事後與同事進行訴訟,目前刑事勝訴,正在進行民事訴訟。
個案表示事件後感受到來自公司主管(單位、人事)的壓力,希望個案息事寧人,且認為因此感受到在職場上被霸凌、針對。
#個案表示事件過後具明顯情緒反應而就醫,經醫師轉介安排相關評估。
……綜合與建議:1.個案目前因壓力事件(職場暴力事件及其認為由此衍生的職場霸凌)具emotional disturbance,建議持續OPD追蹤,治療。
2.個案表示目前正在進行員工諮商,建議可視需求持續進行。」
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再對照原告之耕莘醫院112年6月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記載,確由醫師診斷原告罹患「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見本院卷第150頁),並非僅有妥瑞氏症,本院並審酌本件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受有前述傷勢之傷害,則原告之精神因被告傷害行為而受有相當痛苦,並因此傷害事件係發生於兩造之共同職場,易受各方議論、壓力而致原告產生精神相關疾患,而有至精神科就診治療之必要,應無悖於常情,應認原告此部分所請求之醫療費用2,270元,係屬有據且為必要,應予准許。
⒉至原告另主張支出藥品費用5,900元部分,雖提出沙鹿福倫藥局、景美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共3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頁),惟其上皆僅記載買受之品名為「藥品」,全未提及該等藥品之詳細名稱及適應症為何,自無從判斷與本件被告傷害行為致原告所受傷勢間有何關聯性,難認此部分費用支出與被告傷害行為所致傷勢之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抗辯藥品費用與本案無關,應屬可採,則原告此部分所為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關於原告所指支出診斷證明書等雜支3,000元部分,迄未據原告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其確有支出相關費用,則其此部分請求亦非可採。
㈡心靈治療費:原告主張其因所患心理疾病,宜追蹤治療,需支出20小時之心靈治療費用,以耕莘醫院每小時2,000元之標準計算,共得請求4萬元之損害賠償云云。
然查,上開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雖有載明「宜追蹤治療」之意旨(見本院卷第150頁),惟原告並未提出相當資料,以證明其所稱需20小時治療,及相關費用之計算標準等節,即無從證明原告確有從事如其所述之心靈治療之必要性,亦無法證明其受損金額究竟為何,自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據。
㈢交通費: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行為,需往返醫院就診,共計支出交通費用12,920元云云,然並未提出確切單據以明,且原告亦未說明本件主張搭乘計程車往返部分之必要性,本院即無從計算相當之交通費用為何。
準此,原告關於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憑,不應准許。
㈣因傷而工作減損損失:原告雖主張因本件傷害致工作能力減損,致受有未晉級專業加給損失1萬元、考績獎金損失81,175元之損害,另需支出勞動力減損鑑定費15,000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
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迄今所為舉證,僅足以證明其因本件被告傷害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勢,及受有心理疾患困擾,惟無從證明其工作表現因上開傷勢或症狀受有影響,且難認係合於公教人員保險法所定有眼、耳、口、胸腹部臟器、精神、神經、肢體或關節、頭或臉部、皮膚等無法治療復原,而喪失或減損工作能力之情事。
況年終考績非以工作表現為唯一依據,而係以工作、操行、學識、才能之平時考核定之,此觀公務人員考績法第5條規定即明,則如無本件傷害事件發生,原告是否必可取得甲等考績並順利晉級,抑或本次事件發生後,原告是否必無其他得表現之機會而確定無法晉升,均顯非得以確定,是被告本件傷害行為,於原告取得晉級獎金及考績獎金與否,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認原告此部分損害之請求為不足採。
且縱為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亦無由證明原告確因被告傷害行為,而受有無法領取原告主張之110年至112年晉級專業加給,及110年、111年考績獎金等損失,即無此部分證據調查之必要,自無需進行勞動能力減損鑑定,而應由被告負擔費用之理,一併敘明。
㈤精神慰撫金: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勢之傷害,堪認原告之精神因被告本件之傷害行為,確受有相當之痛苦無訛,是依法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茲斟酌被告侵害程度、原告受傷害之情形、兩造之職業、收入及財產狀況(詳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置本院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於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萬元之範圍內,尚屬公允,應予准許;
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另原告固稱:被告在訴訟過程中持續散播黑函、謠言與言語霸凌,侵害原告名譽權,併請求因此所受精神痛苦之慰撫金云云。
然查,原告就其此部分所為主張,並未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即非可採;
縱或依被告之傷害行為本身為判斷,然被告本件傷害行為所侵害者為原告之身體權,並非名譽權,縱原告主觀上可能認為當時尚有其他同事在場,而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遭受侮辱,然於社會一般評價上,被告既為出手傷害原告之人,則其他在場或知悉此事之人應係就加害人減損其品行、名聲等評價,尚難認為就被害人之社會評價有何貶損之理,從而本件要與原告之名譽權受侵害有間,即不得將原告所稱被告侵害名譽權乙節,納入精神慰撫金數額之審酌範圍內,一併說明。
㈥綜上,原告因本件被告本件傷害行為,應得向被告請求共計122,270元之損害賠償(計算式:醫療費用2,270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122,270元)。
㈦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本件判決結果登報1個月?按名譽被侵害者,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未逾必要之範圍者而言。
關於回復之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應斟酌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情況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傷害行為所侵害者為原告之身體權,並非名譽權,且原告亦未證明被告於本件事發後尚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已如前所認定,從而本件難認原告之名譽權受到被告之侵害,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況本件如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情,倘命被告於報刊上刊登本件判決結果,反而可能使更多人知悉兩造之糾紛,手段與目的並不相當,是原告此部分所為請求,即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111年5月23日當庭由被告收受,見附民卷第5頁)翌日即111年5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2,270元,及自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此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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