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確認被告王祥安、陳玉玲、陳文福、喬光廷就兩造於民國一
- 二、被告王祥安、陳玉玲、陳文福、喬光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王祥安、陳玉玲、陳文福、喬光廷負擔。
- 四、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叁萬叁仟壹佰貳拾元為被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伊於110年10月21日以4,160萬元向被告等4
- 二、被告等4人則以:兩造有在系爭契約約定免除伊等瑕疵擔保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359條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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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29號
原 告 林明祥
訴訟代理人 林育丞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李宜諪律師
被 告 王祥安
陳玉玲
陳文福
喬光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啓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王祥安、陳玉玲、陳文福、喬光廷就兩造於民國一一0年十月二十一日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對原告之買賣價金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叁仟柒佰肆拾肆萬伍仟元部分不存在。
二、被告王祥安、陳玉玲、陳文福、喬光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玖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王祥安、陳玉玲、陳文福、喬光廷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叁萬叁仟壹佰貳拾元為被告王祥安、陳玉玲、陳文福、喬光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王祥安、陳玉玲、陳文福、喬光廷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玖仟叁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被告王祥安、陳玉玲、陳文福、喬光廷(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等4人)買賣價金債權超過新臺幣(下同)3,760萬元部分不存在,以及被告等4人應給付其159萬9,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以及被告等4人應自111年8月3日起至履行點交義務止,按日給付其8,330元(見本院卷一第11頁)。
嗣原告於本院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上開按日給付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33頁),復於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確認之訴部分,變更為確認被告等4人對原告買賣價金債權於超過3744萬5,000元部分不存在(見本院卷二第125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為被告等4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25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或第2項規定之情形,原告固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訴之變更或追加,僅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因已無從再利用原訴之訴訟程序為言詞辯論,即無從再准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61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08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於本件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即112年8月2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見本院卷二第135頁),揆諸前揭說明,其訴之變更並不合法,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10年10月21日以4,160萬元向被告等4人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至4樓及41巷2號1至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並簽立系爭契約。
又伊已依約支付全部價金至履保帳戶,惟經兩造所合意之立鋼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鋼公司)就系爭房屋進行氯離子含量檢測後,發現系爭房屋存有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標之瑕疵,復經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確定系爭房屋有上開瑕疵,交易價值減損比率為12.88%,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415萬5,000元,被告等4人之買賣價金債權僅為3,744萬5,000元,逾該數額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另伊於110年12月12日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通知被告等4人履行該條約定合意委請公正客觀機構為氯離子含量檢測之義務,遭被告等4人拒絕,經伊催告後,被告等4人迄至111年1月3日始同意伊委由立鋼公司進行氯離子含量檢測,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共27日,且伊於111年2月8日發函通知被告等4人於函到7日內履行點交義務,但被告等4人迄至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於111年8月2日止,均未履行,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7項約定,共165日,被告等4人自應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分別給付伊違約金22萬4,910元、137萬4,450元,合計159萬9,360元等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系爭契約第5條第2、3項、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2、3項約定,求為確認被告等4人就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債權於超過3,744萬5,000元部分不存在,以及命被告等4人應給付159萬9,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開給付之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4人則以:兩造有在系爭契約約定免除伊等瑕疵擔保之責,縱無免除,伊等瑕疵責任僅限於海砂屋,僅有氯離子超標非屬兩造約定瑕疵擔保責任。
縱認系爭房屋具有氯離子含量過高而影響結構安全之瑕疵,亦得經由補強而達到結構安全,原告未舉證其因該瑕疵而受有交易價格減損之損害,原告購買系爭房地目的在等候都市更新,非自住或出租他人,只要將來可都市更新即達成契約之目的,自不得減少價金。
又伊有發函通知原告點交,係因原告不配合點交及拒絕給付尾款,故伊並無違約,原告不得請求違約金。
縱認伊有違約,惟原告未具體化其所受損害之項目及所受損害情形,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存有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過約定標準之瑕疵,得請求減少價金415萬5,000元,被告等4人之買賣價金債權金額僅為3,744萬5,000元等節,為被告等4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就被告等4人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數額已有爭執,原告主觀上之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該狀態得以判決除去,則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部分,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過約定標準之瑕疵,被告等4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為被告等4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⒈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第3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有瑕疵(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3項分別約定:「賣方保證本買賣標的於交屋前無物之瑕疵存在,如有前開情事,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賣方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本項瑕疵非屬重大瑕疵者,買方不得主張解除契約,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氯離子含量檢測:本契約簽訂後,買賣雙方得合意委請公正客觀機構對本買賣標的進行氯離子含量檢測(主建物之樑、柱、樓板或牆面等三處取樣),賣方不得拒絕,檢測結果氯離子含量平均值超過約定標準(如標的建築完成日在民國87年6月25日【含當日】以前,約定標準為每立方公尺0.6公斤;
……),除買賣雙方另有約定外,買方得主張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見本院卷一第35頁)。
又系爭房屋為72年5月26日建造完成,屋齡38.4年(見外放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6036頁;
鑑定報告將「建築完成日期」、「價格日期」寫顛倒)。
足見兩造已約定系爭房屋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平均值不得超過每立方公尺0.6公斤之標準,若逾約定標準時,原告自得請求減少價金。
⒉經本院函請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有無氯離子含量超過法定容許標準值,是否會影響系爭房屋結構安全、耐用年限及影響程度為何等問題後,該公會指派張清雲、曾國昌技師進行取樣鑑定,以112年7月14日新北技字第1120002626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回覆表示:「……材料檢測結果:……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試驗結果彙整如下:41巷2號建築試體編號1F-1、1F-2、1F-3,氯離子含量分別為2.844kg/m³、1.824kg/m³、1.226kg/m³、樓層平均含量1.965kg/m³;
試體編號2F-1、2F-2、2F-3,氯離子含量分別為2.088kg/m³、1.783kg/m³、2.059kg/m³、樓層平均含量1.977kg/m³;
試體編號3F-1、3F-2、3F-3,氯離子含量分別為1.790kg/m³、1.622kg/m³、1.656kg/m³、樓層平均含量1.689kg/m³;
試體編號4F-1、4F-2、4F-3,氯離子含量分別為3.266kg/m³、1.186kg/m³、1.457kg/m³、樓層平均含量1.870kg/m³;
43號建築試體編號1F-1、1F-2、1F-3,氯離子含量分別為1.313kg/m³、0.610kg/m³、1.795kg/m³、樓層平均含量1.239kg/m³;
試體編號2F-1、2F-2、2F-3,氯離子含量分別為2.693kg/m³、1.843kg/m³、1.402kg/m³、樓層平均含量1.979kg/m³;
試體編號3F-1、3F-2、3F-3,氯離子含量分別為3.156kg/m³、1.572kg/m³、0.809kg/m³、樓層平均含量1.846kg/m³;
試體編號4F-1、4F-2、4F-3,氯離子含量分別為2.462kg/m³、1.625kg/m³、2.126kg/m³、樓層平均含量2.071kg/m³;
……結論與建議:標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至4樓建物及同路段41巷2號1至4樓建物,因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有超出法定容許標準值每立方公尺不得超過0.6公斤之標準(標的物為完成於民國87年前之建築),廣義上應屬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為一般所稱之海砂屋,會影響上開兩建物結構安全及耐用年限,建議可另案辦理該標的建物之耐震能力評估,依評估結果是否需進行補強或拆除重建等情(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至18頁、第5004頁、第5007頁)。
足見系爭房屋之氯離子含量逾系爭契約約定之每立方公尺0.6公斤,且會影響系爭房屋建物結構安全及耐用年限(下稱系爭瑕疵)。
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系爭瑕疵等語,自屬有據。
⒊雖被告等4人辯以兩造有約定免除其瑕疵擔保責任,縱其應負瑕疵之責,亦僅限於海砂屋超過標準值,系爭房屋非政府認定之海砂屋,僅氯離子超標非屬兩造約定之瑕疵云云。
惟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本屋況原屋主(賣方)不負擔瑕疵擔保,除了輻射屋、海砂屋、40年內非凶宅的情況時,買方可無條件解除契約」(見本院卷一第39頁),及特別約定事項第9點、第13點分別約定:「九、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賣方保證本建築物未使用未經處理之海砂,氯離子含量是否過高,雙方約定建築完成於民國87年6月24日(含)以前,氯離子含量標準為0.6kg/m³,……以三孔平均值為準,雙方均不得於檢測未逾前述標準時要求任何補償或興訟,違者以違約論」、「十三、雙方約定於移轉所有權並已點交買賣標的後,買方發現有本特約事項第九、十一、十二點之重大瑕疵時,買方得要求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惟買方僅要求減少價金而其要求價金超過原買價百分之十者,賣方亦得要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買方不得拒絕」,並經兩造簽名確認(見本院卷一第47至49頁)。
足見兩造約定以氯離子含量超過約定標準即屬系爭契約第12條特約事項中所謂海砂屋,為重大瑕疵,原告自可依上開約定及民法第359條規定行使請求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故兩造並無約定免除被告等4人瑕疵擔保責任或僅限於海砂屋超過標準值始負有瑕疵擔保之責。
再者,一般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之標準,係採經濟部標準檢驗局CNS 3090 A2042(預拌混凝土)國家標準訂定,於87年7月22日後規定其含量標準0.6kg/m³,因此在判斷建築物之混凝土氯含量標準,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皆以各地方政府對於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處理及鑑定要點、原則等,訂為超過0.6kg/m³之氯離子含量始屬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俗稱海砂屋),亦據系爭鑑定報告記載明確(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6頁),與兩造約定系爭房屋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平均值不得超過每立方公尺0.6公斤之標準相符。
準此,系爭房屋確有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過法定容許標準每立方公尺0.6公斤,屬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即為一般所稱之海砂屋,並會影響系爭房屋結構安全及耐用年限。
是被告等4人前開辯詞,自無可取。
㈢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具系爭瑕疵,其請求減少價金415萬5,000元,故被告等4人就買賣價金逾3,744萬5,000元(計算式:4,160萬元-415萬5,000元=3,744萬5,000元),並無價金債權存在等語,為被告等4人所否認。
經查:⒈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請求減少其價金;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359條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買受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
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房屋因氯離子含量過高,不符合結構安全標準,已如前述,依社會通常觀念,應認能安全居住之效用已有減損,該減損會影響買受人購買意願,在市場交易時價格亦會有減損,堪認有減少其價值、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原告主張被告等4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自屬有據。
原告既已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則被告等4人就該減少範圍內之價金,自屬無該價金之債權存在。
⒊再按減少價金之計算方式,應就買賣時瑕疵物與無瑕疵物之「應有價值」比較後,再按二者之差額占無瑕疵物應有價值之比例,與瑕疵物之買賣價金相比較,計算其應減少之數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鑑定報告就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過高所減損系爭房地交易價格之比例進行鑑定,認定:……於買賣當時即110年10月21日在正常情況下(建物混凝土無氯離子超標之瑕疵)市場正常價格為4,136萬2,000元,有混凝土氯離子超標之瑕疵之市場交易價值為3,603萬6,000元,前後市場價值之價差為532萬6,000元,減損比率為12.88%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054至6055頁;
系爭鑑定報告第17至18頁將價差誤寫為536萬2,000元)。
本院衡酌系爭鑑定報告考量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狀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與獨立估價情況下,採用比較法、成本法、收益法之直接資本化法等估價方法,系爭鑑定報告洵可採信。
是系爭房地有、無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過高之價值差額占系爭房地無瑕疵應有價值之比例為12.88%,又系爭契約約定之系爭房地價金為4,160萬元,則原告得請求減少價金為535萬8,080元(計算式:4,160萬元×12.88%=535萬8,080元)。
⒋雖被告等4人抗辯原告未因系爭瑕疵而受有交易價格減損之損害云云,惟系爭房屋屬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為一般所稱之海砂屋,會影響建物結構安全及耐用年限,已如前述,而海砂屋之交易價格較無該瑕疵之房屋為低,且會影響買受人購買意願而較難出售,乃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復經系爭鑑定報告估算系爭房地於買賣當時在正常情況下,有、無建物混凝土無氯離子超標瑕疵之市場價值減損比率為12.88%,是被告等4人此部分辯解,自無可取。
另被告等4人再辯以原告購買系爭房地目的在於等候都市更新,並非自住或出租他人,只要將來可以都市更新即達成契約之目的,不得主張減少價金云云,惟從系爭契約全文以觀,未見兩造有約定締約目的在於辦理都市更新,況系爭房地得否辦理都市更新,與本件有無氯離子超標之瑕疵乙事無關,被告等4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取。
又被告等4人復辯稱系爭房屋得經由補強而達到結構安全,無減少價金之必要云云,惟買受人依買賣關係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不以先行請求出賣人修補瑕疵為必要,是被告等4人前揭辯詞,並不可取。
⒌準此,被告等4人就原告請求減少價金之範圍內,自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等4人就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債權於超過3,744萬5,000元部分(計算式:4,160萬元-415萬5,000元=3,744萬5,000元)不存在,即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等4人遲延合意委請公正客觀機構就系爭房屋進行氯離子含量檢測期間共27日及遲延點交系爭房地期間共165日,應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合計應給付其違約金159萬9,360元等語,為被告等4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⒈另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
且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
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定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數額若干之判斷。
又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民法第250條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前段約定:「賣方違反本契約之義務時,每逾1日按買方已付價款萬分之2計算違約金(自逾期之次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
經買方定7日期限催告逾期仍不履行,買方得解除契約……」(見本院卷一第37頁),可知兩造就該違約金之約定,既未約定為懲罰性質,自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⒉復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裁判要旨參照)。
再者,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⑴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7項約定,可知兩造約定就系爭房地點交日最遲不得逾110年12月22日(見本院卷一第35頁),又原告於110年12月23日、111年1月20日、111年2月8日及111年2月22日多次透過房仲人員及自行發函通知被告等4人履行點交義務(見本院卷一第65頁、第77至97頁、第99至101頁、第103頁),被告等4人並未回應或配合辦理,足見被告等4人有未配合履行點交之情,而非原告拒絕履行點交之義務。
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約定:「如買方要求檢測本條第3、4項時,檢測費用及恢復不動產標的原狀之費用應由買方先行負擔。
……雙方同意檢測報告完成前,買賣標的暫停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作業」(見本院卷一第35頁),可知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後,經原告要求由兩造合意委請公正客觀機構進行氯離子含量檢測並完成檢測報告之前,系爭房地將暫停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作業,且被告等4人經原告多次催告後拒絕配合點交,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等4人遲延合意送檢測及遲延點交,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之損害,尚屬有據。
是被告等4人辯稱辯稱係因原告不履行點交義務,且原告並無損害云云,自不可取。
⑵茲本院審酌被告等4人簽約時既同意其違約時,願給付以每逾1日按買方已付價款萬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足見被告等4人考量自身經濟能力後,基於契約自主精神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前段約定之內容,本院自應適度尊重兩造間約定違約金之標準。
復斟酌被告等4人經原告催告履約,仍拒絕履約過程,以及原告為順利釐清被告等4人瑕疵擔保責任而支出相關鑑定費用、訴訟費用等成本,兼衡被告等4人遲延期間,原告無法對系爭房地進行使用收益之損害,以及本件違約金以原告已繳價金4,160萬元為計算基準,其計算方式以每日萬分之2換算年息為7%,與法定遲延利息5%,尚無明顯差距,亦與內政部108年10月31日公告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第1項所定之遲延違約金為每日按買方已支付房地價款萬分之2計算相同,且原告所請求違約金總額159萬9,360元,僅占原告已付價金之4%,並未逾前述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第1項所定遲延違約金以不超過房地總價款15%之標準,復參酌原告所受損害情形、被告等4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原告可享受之一切利益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違約金金額並無顯失公平而有過高之情事。
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59萬9,360元(計算式:22萬4,910元+137萬4,450元=159萬9,360元),應屬適當,則被告等4人抗辯違約金過高而應予酌減云云,並不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359條規定、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確認被告4人就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債權於超過3,744萬5,000元部分不存在,以及請求被告4人應給付其159萬9,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6日(被告4人之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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