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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30號
原 告 張雁華
訴訟代理人 林淑婷律師
被 告 張若嘉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為姊妹關係,被告與友人簡裕家於民國108年6月10日,設立新圓園餐飲有限公司(下稱新圓園公司),並邀約原告增資入股。
經原告於108年8月22日、109年8月28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50萬元,共計200萬元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至新圓園公司之銀行帳戶。
嗣兩造間因經營意見分歧而心生芥蒂、互不往來,故原告遂於000年0月間委託其配偶即胡仲民為代理人,協助處理兩造間之紛爭。
而從簡裕家於LINE對話紀錄表示:「關於新圓園您們要退股一事,後續我有跟張若嘉溝通」,可認簡裕家乃被告之代理人。
又依LINE對話紀錄所示,胡仲民於110年3月3日表達退股立場:「然後重點是在等她處理我的退股資金」,簡裕家則於110年4月5日回覆:「看二姊傳的文字上你們明確的想要全退,但是公司目前仍處於虧損狀態,也沒辦法一次全數退還給你們,必須分批返還給你們」。
且胡仲民於LINE對話紀錄中重申:「若原告退股,被告應給付200萬元」之意旨,而簡裕家回覆「好喔」;
胡仲民於110年4月25日稱:「退回200萬就當作當年幫忙創業,如今雙方關係作個了結罷了」,而簡裕家回覆「收到」。
可見兩造就系爭出資額之移轉,確係透過代理人於110年4月5日同意以200萬元作為對價,僅係清償期約定被告得分批返還,是雙方代理人間確已達成退股、退款之合意,效力自及於本人。
故原告得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扣除110年5月19日已收取之退股款項5萬元後,請求被告應給付剩餘款項195萬元。
㈢退而言之,倘被告否認有授權,然由簡裕家於LINE對話紀錄中自陳:「關於新圓園您們要退股一事,後續我有跟張若嘉溝通」,及被告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自承:「股東同意書是我簽完後交給簡裕家,因為有些股東是簡裕家那邊認識」,及張舒程(以配偶劉信宏名義入股)退股時被告亦授權簡裕家處理等情,可見被告就新圓園公司相關事宜慣常由簡裕家出面處理,顯係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因此亦有表見之事實,而足使原告或原告之代理人信簡裕家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故被告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如認兩造間並未成立200萬元之買賣關係,則因被告無端受有200萬元系爭出資額之利益。
故被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亦應負返還利益之責任,應給付所餘之款項差額195萬元。
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基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萬元,應就兩造間存有買賣關係及約定價金為200萬元,負舉證責任。
惟依民法第531條明文規定,因被告並未出具委託書授與簡裕家代理權,故簡裕家並非被告之代理人。
被告將股東同意書交給簡裕家,僅係請其轉交給股東簽名,但此不能證明簡裕家有代理被告決定以200萬元向原告買回股份之權限。
且簡裕家僅係與兩造為朋友關係而居中協調,其僅是表示把消息轉給被告,並未自稱為被告之代理人,亦無權代表被告決定任何事情。
又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何行為表示授與代理權,故本件並無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情形。
再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內容均無關於「被告願退回200萬元」,對話皆斷章取義。
至於簡裕家所提及「必須分批返還給你們」,係針對簡裕家與胡仲民間之不動產投資,並非針對新圓園公司之出資款。
簡裕家於110年4月20日回覆「好喔」,此係針對胡裕民稱「請麻煩抽空回電謝謝」;
而簡裕家於110年4月25日僅回覆「收到」,並未表示同意。
另新圓圓公司經營相關事業,因疫情關係嚴重虧損,故系爭出資額實際價值已貶值縮水。
惟被告因顧念姐妹情誼,而願以5萬元收購原告系爭出資額,何來被告尚須給付買賣款項差額195萬元之說?如倘非經原告同意,被告豈有可能匯款5萬元?況原告亦自認兩造間已達成退股、退款合意,因此被告取得系爭出資額,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亦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8年8月22日匯款出資額150萬元至新圓園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嗣後再於109年8月28日匯款50萬元至上開帳戶,故原告就新圓園公司之出資額共計200萬元。
㈡嗣後兩造間因經營理念不合而心生芥蒂,原告於109年12月22日傳送訊息予被告表明不願投資新圓園公司,被告即以訊息回覆會請會計師辦理退股事宜。
㈢被告於新圓園公司之出資額,於110年4月14日變更登記為500萬元,而原告則自該日起自新圓園公司退股。
㈣原告已於110年5月19日自被告處收取退股款項5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或返還利益195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兩造間爭點在於:㈠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195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出資額之利益195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195萬元,為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係基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而將其所持有之新圓園公司之出資額轉讓與被告,買賣價金為195萬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依據前述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固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以及原告之配偶胡仲民與被告之友人簡裕家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㈡第45、47至49頁),然綜觀該LINE對話紀錄內容,至多僅可看出被告曾親自向原告表示會退款予原告,嗣後就該等退款事宜均係由胡仲民與簡裕家聯繫,簡裕家所回應之內容亦多為表示將代為轉達訊息或與被告溝通,而胡仲民與簡裕家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均無從看出兩造間被告買回原告之新圓園公司出資額之價金為200萬元乙節達成共識。
原告雖主張簡裕家曾回應:「必須分批返還給你們」一語,然由其等對話文意脈絡觀察,簡裕家所回應之該訊息僅係表達「被告會返還原告退股資金」之意,仍不足認定雙方就買回原告新圓園公司出資額之價金數額乙節達成合意。
另細觀上開LINE對話紀錄,簡裕家固曾傳送「好歐」之文字予胡仲民,然於該日之對話內容中,胡仲民曾經傳送「請麻煩抽空來電,謝謝」予簡裕家,簡裕家始回應前開「好歐」訊息,且同日稍晚簡裕家與胡仲民間即有長達17分鐘之語音通話,故簡裕家上開回應「好歐」之文字,亦不能證明其表示原告同意以200萬元價金購買原告之出資額。
是本件實無從認定原告所主張之「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以200萬元購買新圓園公司出資額」之事實為真實。
⒊綜上,兩造間既然未就原告所持有新圓園公司出資額轉讓成立買賣契約,則原告依據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受讓新圓園公司出資額價金200萬元等情,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出資額之利益195萬元,為無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
惟由前開LINE對話紀錄所示,原告既然自行向被告表明退出新圓園公司及要求退回股款,被告亦允諾辦理股權移轉及退還款項,則被告自原告受讓上開新圓園公司股權即非無法律上原因。
因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讓之新圓園公司出資額之利益195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兩造間達成由被告以200萬元購買新圓園公司出資額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事證,難謂已盡舉證責任,且兩造間係因出資額轉讓之合意而辦理移轉事宜,被告取得上開新圓園公司之股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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