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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188號
原 告 正大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陞
原 告 吳逸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陳興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原告正大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正大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臺灣省政府以民國79年9月17日79建三管字第292929號函命令解散登記在案,復經本院查無陳報清算人情事,原應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以董事為清算人,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具狀人僅列原告正大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吳逸君,未有具有原告正大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簽署,自難認原告正大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合法代理,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原告正大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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