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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97號
原 告 中國探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峯
訴訟代理人 林宇宸
黃韋齊律師
被 告 佳和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榮村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柏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5 月23日與被告簽訂採購(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被告交付「精緻型高低溫探針壽命測試機」(下稱系爭機臺)乙台,且須經原告驗收通過,付款方式分3 期:訂金,總價30%,新臺幣(下同)346,500 元(未稅);
交機,總價40% :462,000 元(未稅);
驗收,總價30%,346,500 元(未稅)。
於102年6 月13日原告依約定給付第1 期價金計363,825 元(含稅),被告將系爭機臺交予原告,原告亦已給付第2 期價金485,100 元(含稅),惟因系爭機臺至今多次驗收仍未通過,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被告應將已收取之價金全額返還原告,依規定賠償原告系爭機臺30%之價金即346,500 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5,425 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答辯主張:㈠按系爭合約書第5條後段特別約定「甲方於收受貨物30日內對該貨物若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推訂完成驗收……。」
,原告應於收受系爭機臺之日起30日內,依檢驗報告驗收,於設備不合格時通知被告,若被告於15日內仍未改善,原告方取得解約權,原告既未踐行上開程序表示反對之意思,當即推定驗收完成。
是以,原告未取得解約權,向被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不生解約之效力。
㈡被告於同年11月8 日委請久上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久上通運公司)送交系爭機臺予原告,原告於同年12月19日匯付交機款,顯見兩造已合意變更交貨日期為11月8 日,被告遵期交貨,原告已收受系爭貨物。
而原告提出之3 份檢驗報告,驗收日期為108 年8 月6 日、109 年1 月17日及110 年7 月30日,顯見原告前收受系爭機臺後,未以檢驗報告予以驗收並通知被告,原告未取得解約權,逕以存證信函為解約之意思,自不生解約之效力。
㈢又貫徹系爭合約書先驗收再保固之契約目的,避免保固約款形同虛設,上開約定所稱「推訂」應解為「視為」之意,俾使雙方得依保固約款履行契約。
又被告102 年11月8 日送交系爭貨物後,經原告要求增加軟體功能(與驗收項目無涉),迄105 年5 月13日被告委請久上通運公司至原告處運回系爭貨物止,原告至少已使用910 多天有餘。
綜上,原告未取得解約權,其逕以存證信函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解約之效力,原告主張顯無理由,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就系爭機臺簽立系爭合約書。
㈡原告已給付被告系爭合約書第4條付款方式中訂金、交機款項等,但就驗收部分款項為未支付。
㈢被告已收受原告解除系爭合約書之存證信函。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稱本件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合約書第5條、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回復原狀(見本院卷第42頁),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之價金並賠償懲罰性違約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原告以系爭貨物未驗收通過為由,是否得解除系爭合約書,請求被告返還價金、賠償懲罰性違約金。
㈡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除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外,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合約書第5條約定為:「驗收:甲方(即原告)於收受貨物之日內錦儘速驗收該貨物,乙方(即被告)對於驗收期間應提供甲方必要之協助。
驗收之標準如下:⒈乙方須於甲方收受貨物10日內完成設備軟體使用說明及相關教育訓練。
⒉驗收不合格時,經甲方同意後乙方得延時改進,如於15日內乙方仍未改善通過驗收,甲方即得解除契約,乙方除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另需負擔該批貨物價金30%計算之違約金賠償甲方。
⒊甲方於收受貨物後30日內對該貨物若無反對之意思則推訂完成驗收,乙方得請求完成驗收證明⒋此台設備之驗收標準,請參照合約書附件之採購高低溫測試設備檢驗報告為驗收依據。」
,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係基於系爭機臺驗收不合格,被告所辯則以原告收受30日內未為反對之意思應已推定完成驗收,而證人蔡伯晨即原告總經理證述(詳下述)被告交付系爭機臺之日期為102年11月8日,與被告所述相符,且有久上通運公司請款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頁),應可採信,是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3項之約定,原告收受貨物日期為102年11月8日,則依此計算30日原告有無反對之意思判斷是否已「推訂」完成驗收。
系爭合約中對於第5條第3項原告收受貨物之「反對」意思表示並未有具體方式及內容,但其規範於驗收條文內,且有無為反對意思表示亦聯結到驗收是否完成,足見其反對之意思表示應是原告向被告表示系爭機臺並未符合同條第4項採購高低溫測試設備檢驗報告(下稱檢驗報告)之驗收依據,而該條所謂「推訂」完成驗收之效果,依系爭合約書整體內容第5條為驗收規定,第6條則為保固規定,保固1年之計算方式為驗收日起算,第7條則規定瑕疵擔保,第8條規定被告之遲延責任,是參系爭合約書內容可見系爭機臺通過驗收時起算保固1年,但被告仍應負擔瑕疵擔保責任,是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3項「推訂」完成驗收之目的,應是用以計算保固責任之起算,是原告未於30日內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則應認為已完成驗收而起算保固責任,否則若仍可以任意推翻驗收完成效果,則保固期間除將無從起算或重覆計算外,亦會混淆保固責任與驗收責任之不同,顯非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書之真意。
㈢證人蔡伯晨即原告總經理到庭證稱:進行系爭機臺交易時,我是擔任副總經理且技術研發處是歸我管理,印象中系爭機臺爭議是探針平台的平整度,平整度會影響阻值、彈力、共面度等,所以我認為不改善平整度會影響到這些量測,在102 年9 月25日前有去被告處作場測,發現平整度問題就有口頭告知被告法定代理人,後來同年11月8 日被告交付系爭機臺,因為有廠務及設備安裝的部分,兩造約定為同年11月26日驗收。
驗收當下被告法定代理人就知道系爭機臺有問題,所以在原告公司廠驗後2天以電子郵件回覆需要2週時間重做探針平台。
我們也是在廠驗當天知道有系爭問題,只要是技術研發處的設備都是在每週的研發週會做追蹤,記得至少追蹤了兩年,因為覺得被告無法交付符合設備規範的機臺,所以才放棄追蹤,我們從未變更過設計,就是訂立驗收規範。
另外驗收當下我們發現探針與平台都會結霜,結霜的霜會熔融的狀態可能導致觸電,我們就請被告當場拉回,但被告沒有當場拉回。
系爭機臺未進行過商轉,且被告未要求驗收證明,也未請領尾款,(問:是否於102 年11月26日測出共面度、結霜問題?)是。
(問:你們追蹤兩年就沒追蹤?)是,就沒有定期追蹤,但還是會間歇性追蹤,就是若被告有進度,我們會開會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66頁),然就證人之證述,被告表示其證言不足採信,證人於102年11月26日並未到場等語,而證人目前仍擔任原告總經理,無法排除證人與原告關係密切,始為前揭有利原告證言之可能,證言之可信性存有疑義,且證人雖證稱於102年11月26日就發現系爭機臺有共面度及結霜等問題,被告法定代理人當場也知悉,然若依原告提出之原告承辦人員電子郵件中提到結霜之問題,時間點為103年10月29日(見本院卷第77頁),與證人所述時間顯有不同,是尚難以證人之證言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若參原告提出之相關電子郵件信件內容,於102年10月3日被告先告知原告系爭機臺之安裝環境包含水源及電源之要求(見本院卷第47頁),原告內部郵件於同年10月11日表示尺寸變更及環境溫度應控制在32度以下,且稱廠商平面度未確定(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9頁),又原告於同年11月1日提出試片下板圖說(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可知約定之交貨日期為102年9月25日前,然系爭機臺遲於102年11月8日交付,雖交貨日期有變更,然依前開郵件中原告並未就此有所爭執,且後續電子郵件亦未提出交貨日期變更之疑義,足見交貨日期變更為兩造合意,而原告於被告交付系爭機臺前及安裝於原告廠房前,自仍無從進行正式驗收。
再者,原告內部於同年11月11日就系爭機臺討論廠務之需求(見本院卷第65頁),而於同年11月21日約定於同年11月26日到場實測(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則辯稱102年11月26日並非進行驗收,而依前開信件內容僅能認定兩造間約定於該日到場實測,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4項既已清楚約定驗收標準為檢驗報告,且原告另提出108年8月6日、109年1月17日、110年7月30日之檢驗報告,亦足佐證驗收之方式是以檢驗報告項次為驗收,原告並未提出於102年11月26日有填寫檢驗報告之證據,是被告辯稱該日並非進行驗收,似有所據,且到場實測並非直接等同於驗收,依系爭合約書內容僅規定驗收期間被告應提供必要之協助,並未約定被告需要到場參與驗收,是不足以此認定於102年11月26日有就系爭機臺進行驗收。
又於同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承辦人員表示「重做探針固定平台約為2周時間,預定12月中前往安裝」(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辯稱此是因為原告要求要另外製作不同規格的探針平台,而重做探針固定平台與驗收標準之關係,原告並未舉證,是不能以此推認此為驗收不合格或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3項就系爭機臺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嗣至103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表示應以兩造昨天(即為103年1月6日)討論的改善紀錄去執行,依改善紀錄內容載有「驗收機臺標準:⑴量測單pin時,需要偵測到準確的彈力與阻值;
需注意其再現性及標準差(阻值不得超過10mΩ,彈力不得超過2g)。
⑵量測單pin時,可讀取彈力與阻值。
量測32pin時,僅能讀取阻值。」
、「本周五(2014.01.10),廠商應提供機構設變圖,供我司確定」(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於103年1月10日原告公司內部郵件中表示「看起來沒有改善或移除我們的疑慮,並符合可以單pin量測值及彈力」、「已打電話要求老闆再思維其他作動方式,下星期再回覆消息」(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此部分郵件均已逾被告交付系爭機臺30日後,如前述原告並無於30日內向被告為系爭機臺未符合檢驗報告之意思表示,則依系爭合約書此時應已起算保固責任,縱然被告有為任何改善行為亦應為履行保固責任。
又原告提出102年10月16日、同年10月30日、同年11月6日、同年11月6日、同年12月4日、同年12月11日、同年12月18日、同年12月25日之原告內部主管會議紀錄,僅能證明對於系爭機臺之情形原告內部有追蹤,但此未能證明原告於收受系爭機臺30日內有向被告為系爭機臺未符合檢驗報告之意思表示,另系爭機臺於102年11月8日交付原告,於105年5月13日由原告處由久上運通運至被告處,期間已逾2年,又原告提出之檢驗報告分別為108年8月6日、109年1月17日、110年7月30日,時隔均已久,甚已逾保固期間,縱使被告有於檢驗報告簽名,亦非被告認為原告能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2項解除契約,是原告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均不足認定原告能依系爭合約書解除契約,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賠償懲罰性違約金均無理由。
至被告請求再次傳喚證人蔡伯晨,因本院前已傳喚且經認定如前,並無再行傳喚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之價金並賠償懲罰性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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