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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06號
原 告 邱士誠
被 告 豪鎮B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瀞憶
訴訟代理人 黃俊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豪鎮B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11 年2 月8 日、民國111 年3 月8 日、民國111 年4 月6 日、民國111 年5 月10日、民國111 年6 月7 日之管委會定期會議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趙紀准,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劉瀞憶,此有新北市新莊區公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91頁),劉瀞憶表示不願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9頁),經本院應職權於民國112 年7 月29日裁定由劉瀞憶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於此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一為「被告應依法規重新召開111年4、111年5月、111年6月管委會例會」。
嗣經歷次修正後,並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218頁),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趙紀淮並非豪鎮B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卻擔任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及召集權人,並自111 年2 月8 日起召開管委會,顯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5條及系爭社區規約第3 章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第1款第2 目、民法第71條、第73條規定,故被告111 年2 月8 日、3 月8 日、4 月6 日、5 月10日、6 月7 日所為之管委會決議應為無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確認被告111 年2 月8 日、3 月8 日、4 月6 日、5 月10日、6 月7 日之管委會定期會議(下合稱系爭會議)決議無效等語。
二、被告答辯以:趙紀淮是第22屆、第23屆的主委,我認為全部的委員都是合法選出的,所以系爭會議之決議也都是合法有效的;
退萬步言,即使主委為有瑕疵選出,其他委員也都是合法的,所以決議是有效的,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權利義務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舉行之會議,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所明定,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雖非法律關係本身,然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基礎,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如生爭執,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
經查,本件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主張趙紀淮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前擔任管委會主委召開之管委會所為系爭會議之決議應屬無效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會議之決議無效,惟為被告所否認,足見系爭會議決議之效力於兩造間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原告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之趙紀淮所召集而召開,故所為之系爭會議之決議應屬無效為由,請求確認被告111 年2 月8 日、3 月8 日、4 月6 日、5 月10日、6 月7 日之管委會定期會議之決議無效,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為:趙紀淮擔任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所召開之111 年2 月8 日、3 月8 日、4 月6 日、5 月10日、6 月7 日之管委會定期會議決議是否無效?茲論述如下:⒈按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5項定有明文。
次按系爭社區規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管理委員選任之資格: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住戶任之且須居住在本社區,其他管理委員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人任之。」
(見本院卷第280頁),足見具備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且有實際居住於系爭社區事實之人,方得擔任系爭社區之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
⒉經查,趙紀淮不具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惟經推選擔任系爭社區之主任委員,並召開111 年2 月8 日、3 月8 日、4 月6 日、5 月10日、6 月7 日之管委會定期會議等情,業經趙紀淮113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期證述(見本院卷第266 頁至第267 頁)可證,並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7頁、第257頁)可稽,堪信為真,是以,趙紀淮自始不具有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即無從擔任系爭社區之主任委員,而其所召開之管委會定期會議自屬無效,被告雖以趙紀淮曾係第22屆、第23屆的主任委員,其他委員也都是合法選出的,故系爭會議之決議也都是合法有效等語置辯,然趙紀淮不具系爭社區區分所以權人身分之事實,並不因其曾係第22屆、第23屆主委,或其他委員是否合法選出,而取得擔任系爭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資格,獲得系爭會議之召集權,故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⒊準此,系爭會議既均係由無召集權人之趙紀淮所召集而召開,自無從為有效之決議,應認系爭決議全部無效。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111 年2 月8 日、3 月8 日、4 月6 日、5 月10日、6 月7 日之管委會定期會議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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