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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73號
原告漢軒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吳春香
訴訟代理人施驊陞律師
被告寶達克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絹卿
訴訟代理人張中獻律師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捌仟玖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肆萬肆仟陸佰玖拾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肆仟貳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捌仟玖佰零肆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同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業於民國112年11月9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101571號函文廢止登記,並經股東會選任陳絹卿為其清算人,該清算迄今尚未終結等情,有被告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3頁、第637頁),堪認被告業已廢止應行清算,並以清算人即陳絹卿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1萬136元,及其中94萬4,690元自民國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其餘156萬5,44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3萬8,904元,及其中94萬4,690元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其餘139萬4,21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647頁),核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持被告簽發票面金額94萬4,690元、發票日110年12月31日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遵期提示後,於111年1月3日遭到退票,原告爰依系爭支票票款請求權及票據法第28條第2、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94萬4,690元,及自發票日110年12月31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另兩造於109年1月1日簽定委託包裝代工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提供原料,原告則負責代工製造包裝商品,契約簽訂後,兩造即開始合作關係,原告陸續依約提供商品予被告,然原告在110年10月、11月依約交付請款單所示商品予被告後,並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10月貨款58萬4,273元、11月貨款98萬1,173元,合計156萬5,446元,均不獲置理。為減少訟爭,原告同意扣除「體塑妍」原料其中65公斤薑黃粉原料共計4萬5,362元、未退還被告原料123公斤價值12萬5,870元,共計17萬1,232元,故而,貨款部分總計請求139萬4,214元,爰依兩造間委託包裝代工合約書、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3萬8,904元,及其中94萬4,690元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其餘139萬4,21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起初合作模式係被告自行提供配比完成之產品原料給原告,委託原告承攬混料後,包裝成鋁包,再將數個小鋁包包裝成1盒之工作,原告之承攬報酬係按完成包裝之產品盒數計算,至於小鋁包之包裝材料則由原告依實際包裝需求為被告訂購鋁卷(原告於110年10月對帳單記載192捲可用85萬包,原告亦肯認每1鋁卷至少能夠包裝出4,427包)。嗣於110年5月起,原告為賺取自行訂購產品原料,再轉賣被告之利潤,遂向被告表示會依被告產品之原料配比向被告指定之原料商訂購原料,並保證會就產品配比負保密之責,被告考量如此確可省去自行購入原料,再交付原料給原告的時間,方同意將「優股立」(又名「股立讚」)產品交給原告負責備料工作,故兩造就「優股立」產品之合作模式與其他產品不同,應屬買賣。詎料,被告開始將原料備料作業交予原告處理後,被告上架東森得易購之「優股立」產品竟遭消費者以「使用產品之後血糖升高」、「使用產品後無感」投訴,合計退貨率高達31%,被告曾就此於110年9月22日傳訊息質問原告是否擅自添加其他原料,原告雖表示均依被告配比備料,然經被告向指定原料商即訴外人新樂康有限公司(下稱新樂康公司)查證,原告並未訂購足量原料,而係以價格便宜之果汁粉所替代,根本就是偷工減料,而此一瑕疵事實上屬於無法恢復,被告就此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遭消費者退貨2,562組共63萬1,617元之所失利益;另尚有2,286盒產品無法出售,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規定對原告主張解約,並請求原告返還買賣價金18萬2,280元(計算式:2,286盒×80元=18萬2,880元)。
㈡另被告曾請原告向新樂康公司代訂產品「可麗塑」(又名「體塑妍」)所需原料575公斤、向訴外人麥斯特代訂原料159公斤,被告並已給付原告原料費用75萬615元,但原告浮報65公斤新樂康原料、18公斤麥斯特原料,共計83公斤,經換算價值後應為8萬4,961元(計算式:6萬5,000公克×1.64元/2.35公克)+(1萬8,000公克×1.43元/0.65公克)=8萬4,961元,係屬不當得利,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被告;另新樂康公司交給原告之原料共651公斤,扣除原告返還被告440公斤後,尚餘211公斤原料未返還被告,以每包3克、每包成本3.07元計算,原料價值應為21萬5,923元(計算式:21萬1,000公克×3公克×3.07元=21萬5,923元),亦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後段規定償還被告。再被告前因委託原告承攬混料、包裝代工之「利膚」產品,而將474公斤原料交予原告持有,然原告收受後僅交付3,900盒,依每盒30包、每包淨重2公克計算,原告已包裝之原料應為234公斤,原告尚應返還被告240公斤原料,價值共計56萬7,744元(計算式:每公斤成本2,365.6元×240公斤=56萬7,744元)。又鋁卷包材成本係由被告支出,原告既已於000年0月間對帳單向被告請款439卷鋁卷,以每卷至多可包裝4,427計算,足以包裝高達194萬3,453包,而原告自110年5月以來交予被告產品共計141萬6,090包,可說是綽綽有餘,故原告於110年10月對帳單所請領之鋁卷費用顯屬不必要,故對帳單中72卷、192卷應予剔除,所載稅前貨款費用應扣鋁卷費用4萬6,800元、12萬4,800元。退步言,原告應於兩造110年12月終止合作後歸還鋁卷予被告,則被告亦可向原告追償前開鋁卷費用。又「喉立淨」產品本質上是原告委託被告於電視購物平台「寄賣」之商品,不屬於前開混料代工或買賣之合作模式,依據購物平台後台數據,「喉立淨」產品遭消費者踢爆定價高於他牌類似產品,經消費者大量退貨,共計1,305組,原告以寄賣所得名義向被告領取62萬6,400元,即屬不當得利;又購物平台於每月要給被告貨款中扣除退貨處理費,合計4萬4,740元,形同被告已幫原告代墊,原告係屬不當得利,被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
㈢被告就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不爭執,然該支票乃被告為給付原告110年5月份貨款而交付,因事後發現原告就「優股立」產品有偷工減料情事,而有向原告求償之必要,但原告拒絕溝通,被告方會容任系爭支票跳票。就原告本件請求系爭支票票款、110年10月及11月貨款,除鋁卷費用4萬6,800元、12萬4,800元應先扣除外,其餘款項則以「優股立」之損害賠償63萬1,617元、價金返還18萬2,280元、「可麗塑」產品原料浮報費用8萬4,961元及未返還原料費用21萬5,923元、「利膚」產品未返還原料56萬7,744元、「喉立淨」溢領價金62萬6,400元及退貨處理費4萬4,740元對原告之金錢債權主張抵銷,抵銷後反而是原告積欠被告2萬3,709元,故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以支付110年5月份貨款,然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卻遭退票,且被告並未支付110年10、11月份貨款,扣除「體塑妍」原料其中65公斤薑黃粉原料共計4萬5,362元、未退還被告「體塑妍」原料123公斤價值12萬5,870元後,請求被告給付233萬8,904元等語,被告固未否認系爭支票跳票及110年10、11月貨款尚未給付等事實,然就應否給付原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抵銷抗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原告請求鋁卷費用應否剔除?原告是否已將鋁卷歸還被告?㈡原告就「優股立」產品有無偷工減料?被告得否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得否主張解除契約?㈢原告就「體塑妍」原料有無浮報?是否已將剩餘原料歸還被告?㈣原告就「利膚」產品原料是否已經歸還被告?㈤原告就「喉立淨」產品有無溢領價金?應否負擔退貨處理費?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數額為多少?經查:
㈠鋁卷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於110年10月份代被告訂購鋁卷72卷、192卷等語,業據其提出該月請款單為佐(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雖抗辯以原告於該對帳單鋁卷192卷「備註」欄位自行記載「共可用850000包左右」,原告亦肯認每1鋁卷至少能夠包裝出4,427包產品,而原告於110年5月10日已幫被告購入鋁卷439卷,至少可包裝194萬3,453包產品,按原告自110年5月至11月交付被告之產品不過141萬6,090包,並無必要於110年10月份再大量購入鋁卷之必要,故該部分貨款4萬6,800元、12萬4,800元應予扣除云云,並提出110年5月至8月、10月至11月請款單為佐(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15頁)。惟觀諸110年5月請款單所載鋁卷名稱分別為「鋁箔袋VUBIO橘色」、「鋁箔袋VUBIO咖啡色」、「南陽鋁箔袋VUBIO橘色」,可知鋁卷係有不同款式,尚非全部產品均使用同一鋁卷,且原告於110年10月請款單關於鋁卷72卷部分記載係屬「舊版」,192卷部分則記載係屬「新版」,顯見原告請款110年10月份鋁卷版本與110年5月份係有差異,則被告逕以新版鋁卷計算可包裝之產品數量,且就舊版鋁卷未區別鋁卷係有不同款式而一起計算可包裝產品數量,據此否認原告於110年10月份訂購鋁卷之必要性,並辯稱110年10月份貨款應扣除鋁卷費用云云,難認可採。
⒉又原告雖自承並未將訂購之鋁卷全數使用完畢,然主張已於將該部分鋁卷歸還原告,並於110年11月29日送達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110年11月25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30日與原告間LINE對話紀錄、110年11月29日簽收單為佐(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9頁、第345頁)。觀諸原告於110年11月25日以LINE稱「你新版鋁柏(應為「箔」之誤)袋地(應為「第」之誤)2批」、「剛到」、「96捲」、「用了優晶漾應該還有90捲」、「橘色咖啡個(應為「各」之誤)半」,而被告於110年11月30日以LINE稱「午安 員工現在在整貨很亂 請問當時給貨車的時候有明細嗎?」、「而且沒有看到這部分的鋁卷」,原告則傳送其上以紅色圈示「鋁卷33件」部分之110年11月29日簽收單影像,並稱「這個就是新版的橘色跟咖啡色鋁箔」,被告則回覆「好的」等情,可知原告已將剩餘鋁卷於110年11月29日歸還被告,並經被告確認。至於被告雖提出原告111年1月6日傳送之寄庫明細(見本院卷第219頁),辯稱原告斯時尚有鋁箔袋20小箱並未歸還云云,惟參酌原告於110年11月16日曾傳送寄庫明細予被告,有兩造間當日LINE對話紀錄及寄庫明細為佐(見本院卷第427頁至第429頁),該明細記載「鋁箔袋」20小箱、「體朔研原料」約440公斤,與111年1月6日傳送寄庫明細前2項內容相同,顯見存放於原告處之鋁卷數量自始僅有20小箱,110年1月6日寄庫明細僅後續增補內容,尚非有另20小箱鋁卷存放原告,則110年11月16日存放原告之鋁卷既經原告歸還被告,被告執111年1月6日寄庫明細辯稱原告尚有鋁卷未歸還被告,並主張以該部分鋁卷費用4萬6,800元、12萬4,800元主張抵銷云云,即非可採。
㈡「優股立」產品部分:
⒈被告抗辯原告就「優股立」產品自行添加果汁粉,導致爆發大量客訴,原告就「優股立」產品有偷工減料之瑕疵,且該瑕疵無法修補,原告應就消費者退貨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就尚未出售之產品解除契約云云,雖提出購物平台系統之客訴通知、兩造間110年4月29日、同年9月23日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新樂康公司110年4月29日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95頁、第195頁至第203頁、第329頁)。然原告否認有擅自更改配方情事,而觀諸被告提出客訴通知僅一位消費者反應「使用此商品後血糖升高,已開二盒,四盒未拆,要求退貨」,而另一消費者則反應「客戶表示該產品已經吃了一個月沒有達到一個月有感」等情,無法認定該血糖升高是否為單一消費者個人體質所致,且客訴原因是否被告宣傳內容與消費者預期療效間有落差所致,難以遽認原告有擅自添加果汁粉之事實。又原告雖自承「優股立」產品除新樂康公司提供之「MSM」粉末外,另有添加柳橙果汁及檸檬果汁粉,有其提出成本估算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53頁),而新樂康公司提供「優股立」產品之MSM複方成分比例,已包含檸檬果汁粉,且未有添加柳橙果汁粉等情(見本院卷第329頁),然原告曾於110年4月23日以LINE向被告稱「股利讚(即「優股立」)新配方原料1.7入袋+混合0.5」,並經被告表示「好的」(見本院卷第145頁),可知「優股立」產品於000年0月間曾有更改配方,原告除配方原料包裝費用外,另有向被告收取「混合」費用,足見兩造合意更改配方之「優股立」產品並非僅有添加新樂康公司之MSM粉末而已,而係MSM粉末與其他成分混合,故被告辯稱「優股立」產品經原告擅自添加果汁粉云云,應非事實,則被告以原告有偷工減料之不完全給付情事請求損害賠償63萬1,617元,以及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18萬2,280元,並於本件主張抵銷云云,即無可採。
⒉至於被告雖將新樂康公司提供MSM粉末成分比例傳送予原告後,原告稱「要加個柳橙果汁粉嗎」、「在檸檬果汁粉後面」,經被告表示「我覺得這樣子看起來會有很多果汁粉的感覺,還是不要加好了,妳覺得呢?」(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7頁),然觀諸被告斯時傳送新樂康公司提供MSM粉末成分比例時稱「我就直接給東森了」、「反正他們也測不出來」,且嗣後亦傳送產品包裝上標示之成分內容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97頁),可知兩造斯時係討論「優股立」產品於銷售時之成分標示,而非生產時之配方比例,故不足以認定原告生產時添加之柳橙果汁粉並未經被告同意,否則被告應僅需回應「優股立」產品成分並無柳橙果汁粉即可,無庸以「看起來」有很多果汁粉標示等語回覆原告,故仍難執前開對話紀錄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所指「原料1.7入袋+混合0.5」之混合,係指將MSM粉末投入混料機翻攪均勻後之混合行為云云,然依被告所述僅係單純攪拌,顯非有任何混合,被告前開所辯,仍不足為採。
㈢「體塑妍」產品部分:
⒈被告辯稱其前曾委請原告就「體塑妍」原料向新樂康公司訂購575公斤原料、向麥司特訂購159公斤秋葵粉,然原告僅分別訂購510公斤、141公斤,浮報65公斤、18公斤,共計83公斤等語,關於新樂康公司原料部分應扣除65公斤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3頁),但否認秋葵粉部分係有浮報18公斤,應由被告就此浮報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僅引用新樂康公司函覆資料檢送之代工表格為佐(見本院卷第455頁),觀諸該表格關於「秋葵粉」部分雖記載數量為14萬1,700公斤,然另有附註「客供料(請自行確認數量)」,「備註」欄位則記載「代工不含秋葵粉 秋葵粉由漢軒自行帶料 每包3G 新樂康2.35G 秋葵粉0.65G」,可知該代工表格所載秋葵粉數量僅係新樂康公司預估,且秋葵粉並非新樂康公司提供,故無法逕認原告向麥司特訂購之秋葵粉數量僅141公斤,而有向被告浮報之情事。又前開新樂康公司訂購數量不足65公斤部分,被告稱該部分成本應以2.35公克、1.64元計算,原告就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1頁、第663頁),則據此計算,原告自行扣除4萬5,362元(計算式:6萬5,000公克×1.64元/2.35公克=4萬5,36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為屬有據,被告辯稱應另扣除秋葵粉浮報18公斤價值3萬9,600元係屬不當得利,並於本件主張抵銷云云,並非可採。
⒉又被告辯稱原告訂購之「體塑妍」原料係由新樂康公司混料,新樂康公司係將510公斤原料及141公斤秋葵粉混合,合計651公斤,扣除原告返還被告之440公斤後,尚餘211公斤未返還等語。原告雖主張已將其中180公斤原料歸還被告,並提出110年1月10日簽收單為佐(見本院卷第155頁),然被告否認原告歸還物品係「體塑妍」原料,並提出收受物品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17頁),而原告主張被告收受物品照片第1頁為秋葵、第5至7頁百香果汁粉為新樂康公司原料云云,顯與第1頁照片顯示「INDIGESTIBLE DEXTRIN」乃難消化性麥芽糊精,以及新樂康公司113年1月30日函文否認第5至7頁為新樂康公司原料等事實不符(見本院卷第205頁、第213頁至第217頁、第585頁),故原告主張已將「體塑妍」原料180公斤歸還被告云云,並無可採。惟被告辯稱該180公斤原料為被告所有,原告迄今未返還,該原料隨時間經過縮短剩餘有效期限甚至直接過期,被告得向原告追償此部分原料費用云云,被告就此180公斤原料返還已無實益,被告得拒絕原告返還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據此主張對原告有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後段規定追償原料費用債權,並得於本件抵銷云云,即屬無據。
⒊又原告主張「體塑妍」原料已部分製為成品2,357盒,共計使用原料106公斤,其中1,219盒係於111年1月10日與180公斤原料一同歸還被告,其餘1,138盒由原告交給直播銷售,銷售所得11萬3,800元已匯款被告等語,業據其提出111年1月10日簽收單、兩造間110年10月15日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155頁、第397頁至第399頁)。被告否認原告於111年1月10日歸還物品包含「體塑妍」成品,而該日簽收單內容乃原告單方記載,僅能證明原告有委託貨運公司運送物品,無法證明運送內容是否如簽收單上所示,故無法證明原告已將該成品2,357盒返還被告。然被告就其得拒絕原告返還成品2,357盒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據此主張對原告有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後段規定追償該部分原料費用債權,並得於本件抵銷云云,仍屬無據。另被告並未否認原告有將1,138盒交予直播銷售,原告並將該部分款項匯予被告等情,雖辯稱該1,138盒並非以向新樂康公司訂購原料製作,而係使用被告向訴外人元弘草本科研有限公司(下稱元弘公司)訂購並於109年9月17日到貨原料,而非原告於110年3月31日方向新樂康公司訂購原料製作云云,並提出元弘公司訂購單、兩造間110年3月10日LINE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447頁至第449頁、第509頁至第513頁),然被告於110年3月10日固以LINE稱「是的因為現在體塑妍還有原料在妳這邊,新樂康的部分是預備第二批的原料」等語,惟原告係於110年10月15日始向被告稱直播銷售1,138盒,並於同日匯款11萬3,800元予被告,兩者時間差距已逾半年,難逕認原告交予直播銷售之「體塑妍」產品並非以向新樂康公司訂購原料製作,故被告辯稱就此部分得對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後段規定追償該部分原料費用債權,並得於本件抵銷云云,自非有據。
㈣「利膚」產品部分:
原告主張其已將「利膚」產品原料返還被告等語,業據其提出111年1月10日簽收單為佐(見本院卷第155頁),觀諸110年10月對帳單關於「利膚」產品之「備註」欄位記載「原料到474公斤利膚生產3900盒常益康4000盒」(見本院卷第19頁),可知前開簽收單記載「常益康原料」即「利膚」原料。而被告並未否認收受原告交付物品,雖抗辯該部分粉料色澤較深,聞起來有辣椒粉味道,與常益康粉料不同云云,並提出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11頁),惟前開粉料照片無法證明被告收受粉料與常益康粉料不同,且酌以被告於111年1月10日收受前開物品後,未曾向原告表示該粉末與常益康或利膚原料不同,並將該部分粉料退還原告,或請原告取回,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時,方為此抗辯,此顯與常情不符,而非可採。況縱認被告所述屬實,被告亦得請求原告返還該部分原料,被告逕稱對原告有原料費用價值56萬7,744元債權,並主張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云云,仍屬無據。
㈤「喉立淨」產品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將「喉立淨」產品委託被告於購物平台銷售,而於000年0月出貨數量扣除被告退回原告數量後,剩餘1,007組已經被告在購物平台銷售出去等語,此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1頁),被告雖辯稱自110年3月至同年00月間遭退貨數量共1,305組,原告自被告溢領62萬6,400元係屬溢領而有不當得利云云,並提出購物平台之廠商應付月結明細為佐(見本院卷第361頁至第387頁),然被告自承並未將前開退貨產品退回原告,亦未通知原告取回而遭拒絕,則該部分產品自購物平台退回後,是否最終確實未經被告銷售,尚無從憑前開清單予以證明,故被告以此抗辯原告有溢領退貨產品之買賣價金,並據此主張抵銷云云,自無可採。至於被告雖稱其依法需就原告寄賣但遭退貨之產品,依主管機關對於食品安全衛生之管理要求,將該1,305組退貨產品進行銷毀云云,然其就該部分產品已經其銷毀乙節,仍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故此部分抗辯,仍無可採。
⒉又被告固抗辯1,305組產品經購物平台退貨,經購物平台自每月給被告貨款中扣除退貨處理費4萬4,740元,被告為原告代墊,原告係受有不當得利云云,然參酌原告向被告收取之「喉立淨」出售費用為每組480元,有110年11月對帳單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而依前開廠商應付月結明細可見購物平台給付予被告之費用為每組672元,兩者差額為每組192元,高於前開1,305組產品退貨處理費每組34元(計算式:4萬4,740元÷1,305組=34.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是否有另為原告代墊款項支付退貨處理費,顯非無疑,故被告據此主張以該退貨處理與原告本件主張抵銷云云,即屬無據。
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數額部分:
⒈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屆期提示卻遭退票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佐(見本院卷第15頁),而被告就其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乙節並未否認,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系爭支票票款94萬4,690元,及自提示日即111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逾此範圍部分,則非可採。
⒉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委託包裝代工合約,並主張110年10、11月款項分別為58萬4,273元、98萬1,173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前開合約及對帳單為佐(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5頁),而被告抗辯應扣除鋁卷費用部分,已經本院認屬不可採,如前所述,則原告請求前開款項共計156萬5,446元,並自行扣除「體塑妍」原料65公斤成本4萬5,362元,以及再扣除123公斤原料成本12萬5,870元,而僅請求被告給付139萬4,214元,未逾其得請求範圍,即屬有據。
⒊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總計233萬8,904元(計算式:94萬4,690元+139萬4,214元=233萬8,904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0月2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原告就110年10、11月款項部分請求被告自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應就系爭支票給付票款予原告,且被告尚有110年10、11月款項未給付原告,而被告就鋁卷、「優股立」、「體塑妍」、「利膚」、「喉立淨」等產品,均無債權可對原告主張抵銷。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兩造簽訂委託包裝代工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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