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1,訴,2370,202407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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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70號
原 告 吳綺芸
訴訟代理人 詹傑翔律師
被 告 凌銘燦

威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志文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被 告 長堤第一景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全慶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段陶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凌銘燦、威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柒拾元,及被告凌銘燦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被告威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凌銘燦、威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長堤第一景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後變更為郭全慶,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長堤第一景社區第24屆委員會議記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9頁至第402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凌銘燦、被告威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長堤第一景社區管理委員會應連帶給付原告1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5頁)。

嗣將前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追加備位聲明聲明為:㈠被告凌銘燦應給付原告105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威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05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長堤第一景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105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項被告為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99頁至第301頁、本院卷二第47頁)。

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居住於長堤第一景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内之142號9樓,被告長堤第一景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長堤管委會)及被告威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勝公司)分別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及保全業務公司,而被告凌銘燦為被告威勝公司雇用並派駐系爭社區服務之保全人員。

又伊係經營珠寶買賣生意,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訴外人莊玫君透過臉書直播向伊購買珠寶,並要求鑑賞價值新臺幣(下同)105萬元之翡翠戒指(下稱系爭戒指),伊遂於111年3月24日將借自訴外人張秋鳳(當時為系爭戒指所有人)之系爭戒指寄予莊玫君,莊玫君於111年3月25日收到系爭戒指,並於111年3月27日再將系爭戒指以宅配包裹(下稱系爭包裹)方式寄回伊所居住之系爭社區。

惟系爭包裹本應於隔日送達,伊卻遲遲未收到,伊於111年3月29日晚間向莊玫君確認系爭保裹宅配狀態,竟發現內含系爭戒指之系爭包裹早已於111年3月28日中午12時57分交付系爭社區之管理室,且宅配包裹單據簽收部分亦蓋有「長堤第一景社區管理委員會收發章」。

嗣後,伊於111年3月30日向被告凌銘燦確認系爭包裹去處,被告凌銘燦告知因未細看宅配單據之收件地址,而誤將系爭包裹放置於系爭社區4樓住戶門口黑色鞋櫃上,伊遂與被告凌銘燦協調通知該住戶及社區主委處理此事,然被告凌銘燦竟以該住戶精神狀態不穩定、若通報被告管委會主委會失去工作等語為由,消極不作為,伊僅能請求警察協助確認,調閱監視器證實被告凌銘燦有將含有系爭戒指之系爭包裹送錯樓層,再由警察向系爭社區4樓住戶詢問是否有收受包裹,惟遭該住戶否認(下稱系爭包裹失蹤事件)。

後伊雖與被告長堤管委會、被告威勝公司於111年4月1日召開會議,認被告威勝公司有管理失誤,會將系爭包裹失蹤事件徹查,惟事後仍無消息。

伊已賠償張秋鳳105萬元,並自張秋鳳受讓張秋鳳基於系爭戒指所有權受侵害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情。

爰①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聲明:㈠被告凌銘燦、被告威勝公司、被告長堤管委會應連帶給付原告1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②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規定聲明:㈠被告凌銘燦應給付原告105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威勝公司應給付原告105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長堤管委會應給付原告105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項被告為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並答辯如下:㈠被告凌銘燦則以:伊確實沒有依照規定在簽收本記載有收受原告的包裹,因為當天下雨天,宅配人員來的時候有告知伊是4樓的包裹,但伊當時也沒有記載有收到4樓的包裹,因為管理室空間太小,故伊便直接將包裹拿至4樓住戶的門口,惟伊拿去4樓住戶的門口之前並無確認包裹上面記載的收件人為何人,也沒有確認是否為4樓住戶之包裹,雖然被告威勝公司係要求包裹應先記在簽收本記載有收到該包裹,並由社區住戶自行至管理室領取包裹後在簽收本簽名,惟伊基於熱心且管理室之空間又嚴重不足,故每住戶之包裹伊都會幫忙送至門口。

就系爭包裹失蹤事件,伊承認有疏失。

系爭包裹內物品價值至多僅有5,000元,且本件賠償金額不能超過保全契約所定範圍等語。

㈡被告威勝公司則以:被告威勝公司與被告長堤管委會於110年4月23日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保全契約),系爭保全契約固為系爭社區管委會本於管理維護職務,且系爭保全契約第2、4條約定被告威勝公司負責範圍包含系爭社區全體住戶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安全、防災、防盜等維護服務,以及意外事故、發現竊賊入侵或暴行發生在專有部分或非公共區域部分,亦負有報告、監視及設法阻止、防止災害擴大之義務,故系爭保全契約給付之對象為系爭社區全體住戶。

是以,系爭保全契約既為向含原告在内之社區全體住戶為給付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倘被告威勝公司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自得本於系爭保全契約之約定,向被告威勝公司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然依據系爭保全契約第11條約定,倘原告確實受有損害,其仍應先舉證證明損失財物之名稱、數量、進價憑證及總金額,方由被告威勝公司依原告實際損害負賠償責任,而非僅空言主張其受有105萬元損害,卻未提出相關受損之明細與證明。

況原告所檢附之包裹貨態查詢,至多僅能證明有一「包裹」之運送過程,無從確認該包裹是否即系爭戒指,且依照台灣宅配通託運條款記載,珠寶、首飾等貴重物品或單件商品價值超過1萬元,宅配公司即不予運送的。

倘若原告主張系爭戒指價值105萬元(被告否認之),豈會輕率地以「宅配」的方式寄送,有違一般經驗法則,是系爭包裹內物品價值至多僅有5,000元。

再者,系爭保全契約第11條即有約定被告威勝公司就住戶損失應負賠償責任之上限,乃係分配契約雙方所應負之責任與風險之分攤,而原告於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威勝公司請求與被告凌銘燦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應有系爭保全契約所約定賠償金額上限規定之適用,而應以每月管理費11萬9,700元之10%即1萬1,970元為限等語。

㈢被告長堤管委會則以:被告長堤管委會無侵權行為責任能力,故原告對被告長堤管委會主張民法第188條第1項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再者,被告長堤管委會係交由被告威勝公司承攬系爭社區保全事務,並給付承攬報酬予被告威勝公司,而被告凌銘燦受雇於被告威勝公司,為被告威勝公司服勞務,並未受雇於被告長堤管委會,是被告長堤管委會並非被告凌銘燦之僱用人,亦未給付任何勞務對價予被告凌銘燦,自不適用民法第188條第1項。

又縱認被告長堤管委會與被告凌銘燦之間有事實上僱傭關係(被告否認之),然被告長堤管委會就系爭社區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掛號、包裹收文等事務,業已交由被告威勝公司承攬處理,且於111年2月17日(系爭包裹失蹤事件前)長堤管委會第23屆第2次會議中再次重申警衛室掛號、包裹收文應確實執行,故被告長堤管委會已盡監督管理之責,並無過失。

再者,被告長堤管委會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設立,並非基於委任關係,縱認係委任關係亦係受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委任,原告並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不得依民法第544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長堤管委會所收管理費用均應於社區事務花費,管理委員並未受有報酬,至多僅負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又被告長堤管委會亦已系爭社區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掛號、包裹收文等事務交由被告威勝公司承攬,亦已重申警衛室掛號、包裹收文應確實執行,處理委任事務並無過失。

此外,據宅配通之託運單所載,莊玫君所填寫內容物為「飾品」,並記載價值為5,000元,則原告所失蹤之包裹内容物並非系爭戒指,原告至多僅受有5000元之損害。

再退步言之,縱使原告所失蹤之包裹内容物為系爭戒指(被告否認之),惟原告已表示系爭戒指之所有權人係訴外人張秋鳳,而非原告,故原告並不會因系爭戒指失蹤而受有損害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威勝公司與被告長堤管委會簽署系爭保全契約,承攬系爭社區保全管理業務。

被告凌銘燦為被告威勝公司所僱員工,受被告威勝公司指示受派駐於系爭社區處理保全管理業務(業務範圍包括收受保管送至系爭社區之包裹),因被告凌銘燦於111年3月28日收受送至系爭社區寄予原告之系爭包裹時未依被告威勝公司與被告長堤管委會要求程序簽收、管理及放置(未在簽收簿記載收受系爭包裹、未將系爭包裹留置在管理室待系爭社區住戶領取簽收而將系爭包裹放置系爭社區4樓住戶門口)以致發生系爭包裹失蹤事件且原告未能取得系爭包裹及內含物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88頁至第294頁、第239頁、本院卷三第39頁至第42頁、第53頁至第56頁),並有警局報案單、原告與莊玫君對話紀錄、包裹貨態查詢、宅配單據、監視器影片截圖、被告長堤管委會111年4月1日會議紀錄、系爭保全契約、莊玫君托運單、原告寄送莊玫君運送單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27日函及函附刑事案件報告書、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39頁、第205頁至第221頁、第233頁至第237頁、第551頁、本院卷二第33頁至第41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其得向被告凌銘燦、威勝公司、長堤管委會請求損害賠償,為被告等所否認。

經查: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2條、第544條規定甚明。

⒉被告凌銘燦部分:⑴查被告威勝公司與被告長堤管委會簽署系爭保全契約,承攬系爭社區保全管理業務。

被告凌銘燦為被告威勝公司所僱員工,受被告威勝公司指示受派駐於系爭社區處理保全管理業務(業務範圍包括收受保管送至系爭社區之包裹),被告凌銘燦於111年3月28日收受送至系爭社區寄予原告之系爭包裹時未依被告威勝公司與被告長堤管委會要求程序簽收、管理及放置(未在簽收簿記載收受系爭包裹、未將系爭包裹留置在管理室待系爭社區住戶領取簽收而將系爭包裹放置系爭社區4樓住戶門口)以致發生系爭包裹失蹤事件且原告未能取得系爭包裹及內含物品,業如前述。

被告凌銘燦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確實沒有依照規定在簽收本記載有收受原告的包裹,因為當天下雨天,宅配人員來的時候跟伊說是4樓的包裹,但我當時也沒有記載有收到4樓的包裹,因為管理室空間太小,伊就直接把包裹拿上去4樓住戶的門口,伊當時沒有看包裹上面記載的收件人為何人,也沒有確認是不是4樓的包裹,伊想說宅配人員說是4樓的包裹,伊就直接拿去4樓,伊們保全公司是要求收到包裹是否應先記在簽收本有收到這個包裹,然後在由社區住戶下來管理室領取包裹後在簽收本簽名沒有錯,但是伊太熱心了,管理室又太窄;

伊包裹拿上去沒有讓住戶簽收,伊就是有疏失,就這個部分伊承認伊確實有疏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8頁至第292頁)。

又被告凌銘燦就系爭包裹失蹤事件所涉侵占案件,業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27日函及函附刑事案件報告書、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二第33頁至第41頁)。

又經參酌卷內事證,被告凌銘燦所為尚難認係故意侵害系爭包裹(含在內物品)之所有權,且被告凌銘燦係因受僱於被告威勝公司而被指示派駐系爭社區,且因被告威勝公司承攬系爭社區保全管理業務而間接負有收受保管送至系爭社區之包裹之作為義務,是本件至多僅堪認係因被告凌銘燦過失以致發生系爭包裹失蹤事件,而非故意。

⑵原告主張系爭包裹內含系爭戒指一節,業經證人莊玫君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於111年3月26日收到原告寄來系爭戒指,伊有於113年將系爭戒指以全家宅急便寄回原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36頁至第442頁),並原告與莊玫君對話紀錄、莊玫君托運單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28頁、第233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認系爭包裹內確實含有系爭戒指。

⑶原告主張系爭包裹失蹤後,原告全額賠償系爭戒指所有人張秋鳳後受讓自張秋鳳受讓張秋鳳基於系爭戒指所有權受侵害而生之賠償賠償請求權一節,業經證人張秋鳳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以105萬元價格向世雅珠寶行購買,系爭戒指遺失後,原告有賠償伊105萬元,是分期,全部105萬元都還伊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6頁至第144頁),且有世雅珠寶行收據、證人即世雅珠寶行老闆林育民於本院證述、原告匯款張秋鳳資料、原告與張秋鳳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一第431頁、本院卷二第144頁至第148頁、第199頁至第209頁、第213頁至第215頁、第249頁至第251頁、第283頁至第284頁),堪認原告已取得系爭戒指所有權受侵害而生之賠償賠償請求權(系爭戒指價值部分詳後述)。

⑷綜上事證,本件堪認被告凌銘燦之前揭過失行為以致發生系爭包裹失蹤事件且原告亦未能取回系爭包裹內的系爭戒指,原告亦已取得系爭戒指所有權受侵害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凌銘燦本件確有過失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對被告凌銘燦請求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⒊被告威勝公司部分:被告威勝公司承攬系爭社區保全管理業務而負有收受保管送至系爭社區之包裹之作為義務,被告凌銘燦既為被告威勝公司所僱員工,受被告威勝公司指示受派駐於系爭社區處理保全管理業務(業務範圍包括收受保管送至系爭社區之包裹),被告凌銘燦確有前揭過失侵權行為。

又被告威勝公司亦未能舉出足夠事證證明其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上開說明,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對被告威勝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⒋被告長堤管委會部分:⑴被告凌銘燦為被告威勝公司所僱員工,被告長堤管委會與被告凌銘燦之間並無僱佣契約,且被告長堤管委會與被告威勝公司之間係承攬契約,被告長堤管委會自非被告凌銘燦之僱用人。

至原告稱被告凌銘燦與被告長堤管委會具事實上僱佣關係云云,為被告長堤管委會所否認。

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482條、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足見承攬與僱傭性質迥然不同,承攬人對工作如何完成具相當之自主權,遑論被告凌銘燦為被告威勝公司所僱員工,被告凌銘燦之薪資、人事考核任用等節俱由被告威勝公司決定,被告長堤管委會與被告威勝公司之間僅係承攬契約,尚難僅憑被告凌銘燦派駐系爭社區即逕認被告長堤管委會能對被告威勝公司內部員工任用管理直接干涉,原告就該部分亦未能提供足夠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該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對被告管委會請求損害賠償,非有理由。

⑵被告長堤管委會為系爭社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理所組織,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選舉,業經被告長堤管委會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2頁、第226頁),並有新北市永和區公所函、系爭社區歷屆主委名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7頁至第321頁),至多堪認被告長堤管委會與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間具委任關係,原告業已自承其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2頁),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44條對被告管委會請求損害賠償,已容有疑問。

再者,被告長堤管委會之管理委員為無報酬職務,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5頁),衡諸常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收管理費係用於社區事務,縱使認被告長堤管委會與原告之間具委任關係,依上開說明,被告長堤管委會依民法第535條至多僅負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

查被告長堤管委會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掛號、包裹收文等事務,除付費交由被告威勝公司承攬處理外,被告長堤管委會於111年2月17日(系爭包裹失蹤事件前)於第23屆第2次會議中再次重申警衛室掛號、包裹收文應確實執行,該次會議紀錄者即為被告凌銘燦,有被告長堤管委會111年2月17日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5頁至第333頁),是依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長堤管委會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4條對被告長堤管委會請求損害賠償,亦為無理由。

⒌綜上所示,原告就系爭包裹失蹤事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凌銘燦、威勝公司連帶請求損害賠償。

惟其尚不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或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向被告長堤管委會請求損害賠償。

㈢原告因系爭包裹失蹤事件所受損害為何:⒈原告主張系爭包裹內含價值達105萬元之系爭戒指,故其所受損失應達105萬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就張秋鳳自世雅珠寶行以105萬元購得系爭戒指且借予原告一節,業經證人張秋鳳、證人即世雅珠寶行老闆林育民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6頁至第143頁、第144頁至第148頁),其等證述基本情節核與原告接受當事人訊問時所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49頁至第152頁),並有珠寶鑑定書、世雅珠寶行保管條、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30頁、第431頁)。

又就系爭戒指失蹤後,原告賠償張秋鳳105萬元一節,業經證人張秋鳳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6頁至第143頁),其證述基本情節核與原告接受當事人訊問時所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49頁至第152頁),並有原告匯款張秋鳳資料、原告與張秋鳳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在卷可資佐證(本院卷二第199頁至第209頁、第213頁至第215頁、第249頁至第251頁、第283頁至第284頁)。

再就原告曾就系爭戒指向莊玫君報價105萬元,且原告將系爭戒指寄予莊玫君鑑賞後,莊玫君將系爭戒指以系爭包裹寄還原告等節,業經證人莊玫君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36頁至第442頁),並有原告與莊玫君對話紀錄、包裹貨態查詢、宅配單據、莊玫君托運單、原告寄送莊玫君運送單據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233頁至第237頁、第551頁)。

又觀諸前揭原告與莊玫君對話紀錄,於111年3月22日莊玫君詢問原告「多少錢?」,原告回覆「105可以談一咪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頁),衡諸常情,證人莊玫君、張秋鳳、林育民均無法預見系爭包裹失蹤事件,觀諸卷內事證,實難認有何與原告事後勾串自陷偽證罪責動機,是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戒指之價值應為105萬元,應堪採信。

⒉至證人張秋鳳、林育民對保管條(見本院卷一第30頁)開立後交給何人證述雖稍有出入(見本院卷二第143頁、第146頁至第148頁)。

惟衡以人之記憶隨時間經過有所淡忘,對事件細節未必均能如錄影般準確記憶,且一般民眾法律常識未必充足,民間交易常憑藉雙方信任進行等常情,堪認該等細節之出入,尚不致影響其等證述之可信。

⒊至證人莊玫君雖於托運單(見本院卷一第233頁)記載僅為價值5,000元之飾品。

惟證人莊玫君於本院訊問時業已證稱:因為金額如果寫太高伊也害怕會寄丟,因為伊也不知道伊寫105萬元全家會不會敢收這個東西,所以一般伊們不會寫到這麼高的價格;

伊幾乎每次寄都是填寫5,000元,伊不知道這樣會請求賠償就不能超過5,000元,因為伊也沒寄丟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9頁至第442頁),衡以珠寶飾品體積小且便宜仿品並非罕見,民眾為求便利省錢心存僥倖蒙混宅配送貨,亦非罕見,是證人莊玫君前揭解釋尚非不合理,其證述應堪採信。

⒋綜上,本件堪認系爭戒指價格為105萬元,原告因系爭包裹失蹤事件所受損害應達105萬元。

㈣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⒈按於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競合時,債權人固非不得擇一行使之,惟關於債務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若於債務不履行有特別規定,則債權人於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時,除別有約定外,仍應受該特別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保全契約雖係被告長堤管委會與被告威勝公司訂立,惟被告威勝公司實際上所提供服務對象包括系爭社區全體住戶,被告威勝公司亦不爭執系爭保全契約性質上屬利益第三人契約(見本院卷一第85頁至第89頁),又被告凌銘燦為被告威勝公司所僱員工係依被告威勝公司指示為被告威勝公司就系爭保全契約為債之履行,且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債務不履行規定對被告凌銘燦、威勝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二第63頁),基此堪認原告本件有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及其他請求權競合之情形。

依前揭說明,原告雖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凌銘燦、威勝公司連帶請求損害賠償;

然系爭保全契約就債務不履行責任如有特別約定,於原告向被告威勝公司、被告凌銘燦連帶請求賠償時,均應受該特別規定之限制,可堪認定。

⒉查系爭保全契約第10條規定:乙方(即威勝公司)或乙方駐衛人員未能善盡第3條、第4條所定之駐衛保全業務、洩漏應保守之秘密或其他侵害甲方(即被告長堤管委會)、所屬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權益之情事,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貴任,乙方依前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者,以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所受之財物損失為原則,並以金錢賠償為限。

但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受原物尋獲通知後壹個月内,未主張取回原物者,原物歸乙方處理,不得異議等語。

系爭保全契約第10條規定:乙方因前條第1項所負損害賠償責任,雙方同意依下列方式辦理:甲方應舉證證明其損失財物之名稱、數量、進價憑証及總金額後,由乙方按甲方之實際損害負賠償之責,其最高賠償金額以乙方每月管理服務費用百分之十為限等語,有系爭保全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5頁至第221頁)。

再觀諸系爭保全契約第5條規定:本契約之保全服務期間自110年5月1日00時00分開始至111年04月30日24時00分止等語。

系爭保全契約第6條規定: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内,甲方應按月給付乙方119,700元等語。

是依系爭保全契約上開條文被告威勝公司、被告凌銘燦主張本件原告向其等請求損害賠償之上限為1萬1,970元(計算式:119,700×10%=11970),核屬有據。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保全契約第11條規定為定型化契約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屬無效云云。

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甚明。

惟系爭保全契約之保全費用應係被告威勝公司評估提供系爭社區工作難易、成本等節後再與被告長堤管委會談判磋商而得,系爭保全契約第11條規定之賠償上限係引用保全費用計算比例,已一定程度上反應個別契約之差異,合先敘明。

再者,觀諸系爭社區管理室僅為空間狹小崗哨、管理室外即為社區進出道路,有系爭社區管理室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85頁至第387頁),衡以被告威勝公司依系爭保全契約每月收取119,700元費用,而本件被告威勝公司派駐系爭社區之被告凌銘燦須於狹小空間處理保管大量包裹,遑論原告價值高達105萬元之系爭戒指竟然僅僅以一般宅配包裹(托運單僅記載為價值5000元之飾品)送至系爭社區,倘無系爭保全契約第11條規定賠償上限被告凌銘燦、威勝公司反而需承擔與保全費用不成比例之高風險,是綜合考量卷內事證及常情,堪認系爭保全契約第11條規定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該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⒋綜上,原告所受損害雖達105萬元,惟基於系爭保全契約第11條規定,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應為1萬1,970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凌銘燦、威勝公司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凌銘燦翌日即111年9月17日(見本院卷一第59頁)起、威勝公司翌日即111年5月10日(見本院卷一第55頁至第5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先位請求被告凌銘燦、威勝保全公司連帶給付1萬1970元,及被告凌銘燦自111年9月17日起、被告威勝公司自111年5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對被告凌銘燦、威勝公司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備位依民法第544條對被告長堤管委會所為本件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凌銘燦、威勝公司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凌銘燦、威勝公司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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