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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03號
原 告 陳美滿
訴訟代理人 王秋滿律師
被 告 羅必宛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馮玉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院簡易庭106年度司票字第543號裁定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台幣(下同)2,170,165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085,023元本息,嗣於訴訟程序中,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請求2,840,203元本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該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2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簽發面額5,744,1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以被告為要保人、訴外人即被告之子女蔡宗穎及蔡采苓為被保險人之2份富利多保險契約之本金不致於產生損失,被告於106年間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並強制執行,至111年5月12日止已扣得原告之薪資達2,317,124元(參後述原證5),嗣被告自該2份保險契約獲取本金及利息至起訴時共計5,433,604元(詳如後述原證1、2),已獲取超過系爭本票所擔保之金額,原告多次請求被告撤回執行程序返還系爭本票,均遭拒絕,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緣原告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一職,與被告係專科時代多年好友,原告結婚時,被告擔任原告之伴娘,二人交情深厚,於101年間,原告開始為被告一家人規畫投資保險,其情形為:⒈於101年11月12日,以訴外人蔡明憲為要保人,蔡宗穎、蔡采苓為被保險人,訂立保險金額分別為3百萬元、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之2份「國泰人壽富利多變額壽險」之投資型保險契約 (參原證1、2,下稱富利多保單),該2份保險契約扣除相關費用後,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2,868,470元、2,875,630元(合計為5,744,100元),後於102年5月27日要保人從蔡明憲改為被告,有國泰人壽公司函覆資料保險明細表記載受款人原為蔡明憲後於102年5月27日改為被告可稽(參鈞院卷第59、61頁)。
⒉蔡明憲於101年12月31日購買保單號碼0000000000(添美元保單) (參原證6),依原告之規劃,該美元保單所需之保費則以前開2富利多保單之配息支付,此美元保單於110年10月5日解約,解約金額69,654美元(參鈞院卷第101頁)。
㈢惟於102年12月時,該富利多保單投資不如預期,恐影響其總投資之本金,為避免損失,被告依原告之建議規劃,先於103年1月6日購買月月鑫安變額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下稱月月鑫安,參原審卷第101頁至第105頁),被告對於月月鑫安之投資獲利頗為滿意,因此,再依原告建議從富利多保單提領部分本金轉買月月鑫安,以彌補虧損,故於103年3月18日被告再以其自己為被保險人,購買保險金額為300萬元之月月鑫安變額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並自於103年3月24日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等2份富利多保單分別提領1,988,109元、1,022,602元(鈞院卷第59頁、61頁)。
㈣被告購買月月鑫安保單後仍有疑慮,為恐其投資本金無法取回,於103年4月3日要求原告應擔保前開2富利多保險契約之本金不致於產生損失,遂要求原告簽立如被證1之文書,並開立內載金額5,744,100元之本票乙紙作為擔保(計算式:2,868,470元+2,875,630元=5,744,100元),礙於多年情誼,原告不得已始簽署本票作為擔保。
㈤嗣於105年間原告計算保單配息及提領資料,認為已超過所擔保金額5,744,100元,多次向被告要求返還本票,並於105年9月21日計算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等2份富利多保單(自101年12月22日至105年9月21日止為3,787,433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月月鑫安等2份保單(自103年2月13日至105年9月21日止為873,051元)、蔡明憲保單號碼0000000000添美元保單(如在105年9月21日解約,解約金為55,521美元(參原證6),以當時105年9月匯率1美元兌換台幣約31元計算為1,721,151元),是2份富利多保單、2份月月鑫安保單及添美元保單於105年9月21日投資金額含獲利為6,381,635元(計算式:3,787,433元+873,051元+1,721,151元=6,381,635元),故於被證1之書面記載「改為6,385,000元 105/9/21」,其用意是告知被告已超過本票所擔保金額,希望被告返還本票(相關計算式詳如112年7月8日庭呈民事準備書(二)狀)。
㈥詎料,被告不僅不願歸還,更於106年間持系爭本票向鈞院簡易庭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54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參原證3),再持系爭裁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參原證4),原告所任職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106年7月起每月扣押原告薪資之三分之一,原告曾於106年3月27日向鈞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因未諳法律,誤解審理法官之意撤回該訴訟(參原證7),非原告不願處理,並予敘明。
㈦被告主張原告邀約購買保險,承諾購買之保險為「本金不斷增長」之儲蓄險保險,直至103年發現原告挪用他筆保險款項等情事著手調查各保單價值等細節,方知為投資型保單,且本金開始發生虧損云云,惟查:⒈就被告所稱原告承諾所購買之保險為「本金不斷增長」之儲蓄險保險,原告否認之。
⒉原告於向被告招攬系爭二富利多保單時,已向被告說明為投資型保單,復依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作業流程,於業務招攬簽立保單後,公司內部服務人員會再度以電話訪問確認保單是否要保人親簽、是否知悉保險種類、費用、是否知悉投資風險等項目並予以記錄,重覆確認避免要保人對於保單訊息不明瞭而陷於錯誤,是被告抗辯其不知為投資型保單,顯然昧於事實。
⒊被告購買系爭二富利多保單後,於102年12月時,該投資型保之投資不如預期,恐影響其總投資之本金,經原告建議可將部分本金提領再轉買其他保單,以彌補虧損,故於103年3月18日被告再以其自己為被保險人,購買保險金額為300萬元之月月鑫安變額壽險,並自於103年3月24日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等2份保單提領1,988,109元、1,022,602元(鈞院卷第59頁、61頁),是被告稱原告有挪用他筆保險等情事更是與事實不符。
㈧原告確有簽立被證1之書面,其中「…保證羅必宛投資保單號碼0000000000和0000000000投資金額伍佰柒拾肆萬肆仟壹佰元整,假如沒有這個金額陳美滿補足。
在105年3月31日時未達以上的金額。
茲以證明。
時間000年0月0日下午17時…」部分,是指至105年3月31日為止總投資獲利含相關利息等不得少於投資金額5,744,100元,也就是要保本,而非指相關利息不納入計算。
㈨被證1之書面記載「改為6,385,000元105/9/21」,係因雙方在9月21日結算原告為被告所規劃所有保險包含為其夫所購買國泰人壽添美多美元終身壽險保單之投資總收益,至該日為止約估6,385,000元,已超過本票所擔保金額,希望被告返還本票,該等金額並非被告所稱係加上101至105年為止,按年息約1.6%計算,而將擔保範圍提高至6,385,000元之情事。
㈩被告抗辯原告於000年0月0日出具被證1之書面,為擔保簽約後之不足款,應扣除在此之前所提領之金額云云,惟查:⒈103年4月3日僅係原告出具書面之時點而已,此時點之前所提領之金額應扣除並無依據。
⒉何況被告於103年3月24日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等2份保單提領本金1,988,109元、1,022,602元(參鈞院卷第59頁、61頁),提領之本金高達300萬元,則如按被告所稱應扣除103年4月3日前所提領之金額應扣除,剩餘之本金若不計算虧損部位亦僅存2,744,100元,永遠也補不足原告所保證被告投資金額5,744,100元,顯見被告之答辯極其不合理,亦可顯示被告的貪婪。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所擔保者為系爭二富利多保單之投資金額5,744,100元,因此被告後續自系爭二富利多保單提領本金300萬元再購買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月月鑫安保單,該等保單之投資、收益、配息等自應一併計算,是本件被告已獲之本金、配息說明如下:⒈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等2份富利多保單本金及配息為5,433,604元,帳戶價值各為29,691元、48,704元(參原證1、2)。
⒉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月月鑫安保單配息為484,788元(計算式:3,484,788元-3,000,000元=484,788元)。
⒊共5,996,787元(計算式:5,433,604元+29,691元+48,704元+484,788元=5,996,787元)⒋原告遭執行移轉之薪資截至112年4月17日止為2,587,516元,是加計前開保單保金及配息獲有5,996,787元,總計獲有8,584,303元,已超過簽署系爭本票所擔保本金5,744,100元之要求,超過金額為2,840,203元,已超過簽署系爭本票所擔保本金5,744,100元之要求,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9735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之薪資毋須再被扣押,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超過金額2,840,203元及利息等如追加訴之聲明所載。
並聲明:⒈確認鈞院簡易庭106年度司票字第543號民事裁定,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9735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2,840,203元,及其中2,085,02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755,180元自辯論意旨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上開第3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㈠本件兩造系爭契約之擔保範圍僅限於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等2份富利多保單(下稱保單302及保單388)之投資金額,及於103年4月3日後之投資金額應達6,385,000元: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甚明,再者,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一一八號亦著有判例。」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查兩造之約定載明於原告手寫之書面契約中,並為原告所不爭執,系爭契約內容明確記載兩造約定之保單號碼、金額及日期,雖有於105年9月21日變更,惟契約文意均無不明確之處,而無另外探究當事人意思,捨契約文字再為曲解之必要,合先敘明。
⒊系爭契約中,就兩造約定之擔保範圍,僅載明擔保保單302及保單388之「投資金額」,並未列舉或增加其他保單,亦未註明該投資金額應加計其他保單,難認於契約中有加計其他保單之約定;
此外,原告之起訴書狀中也未提及其他保單,而係調閱保單資料後,始於訴訟中提出應加計其他保單獲利等主張,如系爭契約確實有加計其他保單之獲利,原告此舉顯與常理不符,堪認系爭契約之投資金額應僅限於保單302及保單388。
⒋系爭契約所載「在105年3月31日時未達以上的金額」之文字可知,兩造間之約定,係介於立約之103年4月3日至105年3月31日之間,是其投資金額之計算,亦應介於前開期日之間,而無計入103年4月前移轉金額之理,況原告長期為被告及其家人處理保險相關事宜,且觀原證1、2之資料,原告顯然有主動獲悉保單302、保單388資料之能力,難認原告對於103年4月前之交易有不知情之可能,則原告於明顯知情的情形下,未於系爭契約中加註、說明,顯然係有意排除103年4月前已發生之費用額。
⒌再者,若原告「應包含其他保單」等相關陳述為真,原告僅須開立200餘萬之本票,即足以擔保相關獲利額度,何以原告卻開立570餘萬,接近2倍之高額本票?核其情形,顯然悖於常理,是系爭契約所擔保之範圍,僅限於103年4月3日系爭契約訂立後,保單302及保單388之投資金額。
⒍末就系爭契約所擔保之額度,原為5,744,100元,此亦為本票所開立之金額,惟系爭契約右下角,又經原告親筆書寫「改成6,385,000」並載明105年9月21日及簽名,堪認兩造應有變更系爭契約之意思,而系爭契約中,涉及此種數字變更者,僅有「投資金額」此一項目,兩造顯然係合意將系爭契約擔保之金額提高為630餘萬元。
⒎如兩造意思係原告所述「已超過擔保金額」,何以記載為「改成」,而非更明確之「擔保已完成」或「已獲投資金額60,381,635」?又何以允許被告執行其薪資達5年之久?原告雖曾於106年起訴,然依原證7所載內容,原告亦係自行撤回起訴,難認原告確實有拒絕被告執行之意。
⒏如原告認為系爭契約有文意不明,或其他解釋之方式,原告就該有利於其主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不僅未指出系爭契約有何不明而應額外探求當事人真意之處,亦未曾提出其他可靠之證據,證明其所主張之事項,則原告所謂「兩造間約定之投資金額應涵蓋月月鑫安、添美元等保單…」云云,均係原告片面主張,此請鑒察。
⒐兩造書面約定之內容、日期記載明確,原告作為建議與規劃被告保單之人,對於保單302、保單388所剩價值等情形顯然無不明之處,原告仍自行撰寫擔保並開立巨額本票,依常理,足認原告意在擔保前開保單於訂約時所剩之額度。
況原告手書之契約中,僅列明富利多保單302、及保單388,依原告自陳「被告係依原告之規劃…」云云,可知原告對於保單金額已經提領等情形知之慎明,卻未曾將其他保單納入系爭契約中一併計算,則不論係書面文意,或兩造簽約時之真義,均無將其他未予約定保單納入計算之理,難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
如原告所述「系爭契約目的為擔保本金不損失」云云為真(假設語,被告否認),原告於撰寫系爭契約時,僅需載明「如有本金虧損,全權負責」或類似內容,就虧損範圍加以擔保即可,並無開立百萬本票之必要,況原告手書「改為…」提高擔保金額,益徵系爭契約並非以本金額度為限,否則原告並無自行提高擔保金額之必要。
⒑綜上,系爭契約之文意及約定均無不明之處,自契約記載可明確知悉兩造約定內容及約定時之真意,足認原告係擔保保單302、保單388於103年4月3日後之投資金額應達6,385,000元。
㈡系爭本票債權尚未履行完竣:⒈查本件保單302現在之帳戶價值為29,691元,已取得之金額為298,091元,保單388現在之帳戶價值為48,704元,已取得之金額為1,250,833元,兩保單投資金額共計1,627,319元。
⒉再查被告已強制執行扣得原告之薪資,至112年4月17日為止,共計2,587,516元。
⒊綜上,契約約定金額減去投資金額及已執行之薪資後,仍有2,170,165元之差額(計算如下:契約約定金額6,385,000元-兩保單投資金額1,627,319元-已強制執行扣得原告薪資2,587,516元=2,170,165元)。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簽發面額5,744,100元之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於106年間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並強制執行,至112年4月17日止已扣得原告薪資2,587,516元之事實,有本票裁定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以被告為要保人、其子女蔡宗穎及蔡采苓為被保險人之2份富利多保險契約之本金不致於產生損失,被告後續自系爭2富利多保單提領本金300萬元再購買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月月鑫安保單,該等保單之投資、收益、配息等自應一併計算,包括2份富利多保單本金及配息5,433,604元,帳戶價值各為29,691元、48,704元;
月月鑫安保單配息為484,788元,共5,996,787元,且原告遭執行移轉之薪資截至112年4月17日止為2,587,516元,被告總計獲有8,584,303元,已超過簽署系爭本票所擔保本金5,744,100元之要求,超過金額為2,840,203元,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9735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薪資毋須再被扣押,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超過金額2,840,203元及利息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本件被告抗辯兩造系爭契約之擔保範圍僅限於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等2份富利多保單之投資金額,及於103年4月3日後之投資金額應達6,385,000元等情,應堪採信,詳述如下:⒈本件被告提出原告並不爭執之手寫保證書已載明:「本人陳美滿…保證羅必宛投資保單號碼0000000000和0000000000投資金額伍佰柒拾肆萬肆仟壹佰元整 假如沒有這個金額陳美滿補足。
在105年3月31日時未達以上的金額 茲以證明時間000年0月0日下午17點 立約人陳美滿…」、右下方加寫「改成6,385,000、105/9/21 陳美滿」等語,合先敘明。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甚明,再者,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兩造約定內容已載明於原告手寫之上開書面契約中,並為原告所不爭執,系爭契約內容明確記載兩造約定之保單號碼、金額及日期,雖有於105年9月21日變更,惟契約文意均無不明確之處,自無另行探究當事人意思,而捨棄契約文字再為解釋之必要。
⒊系爭契約就兩造約定之擔保範圍,僅載明擔保投資保單號碼0000000000和0000000000之投資金額,並未列舉或增加其他保單,亦未註明該投資金額應加計其他保單,已難認於契約中有加計其他保單之約定。
又依系爭契約所載「在105年3月31日時未達以上的金額」之文字可知,兩造間之約定係介於立約之103年4月3日至105年3月31日之間,其投資金額之計算,亦應介於前開期日之間,而無計入103年4月前移轉金額之理。
況倘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應包含其他保單之事實為真,則原告僅須開立200餘萬之本票即足以擔保相關獲利額度,然原告係開立570餘萬,顯與常理不符。
是系爭契約所擔保之範圍,僅限於103年4月3日系爭契約訂立後,保單號碼0000000000和0000000000之投資金額而已,尚不包括原告主張之其餘保單。
⒋本件系爭契約所擔保之額度,原為5,744,100元,此亦為系爭本票所開立之金額,惟系爭契約右下角,又經原告親筆書寫「改成6,385,000」並載明105年9月21日及簽名,堪認兩造應有變更系爭契約之意思,而系爭契約中,涉及此種數字變更者,僅有「投資金額」而已,顯然兩造係合意將系爭契約擔保之金額提高為630餘萬元。
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之書面記載「改為6,385,000元 105/9/21」,其用意是告知被告已超過本票所擔保金額,希望被告返還本票云云,惟上開記載之真意如係原告所述「已超過擔保金額」,何以記載為「改成」,而非更明確之「擔保已完成」或「已獲投資金額60,381,635」,且原告竟同意被告執行其薪資達5年之久,亦難認原告確實有拒絕被告執行之意,是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取。
⒌兩造系爭契約書面約定之內容、日期記載明確,原告作為建議與規劃被告保單之人,對於保單0000000000、0000000000所剩價值等情形,顯然並無不明之處,而仍自行撰寫擔保書面並開立巨額本票,依常理足認原告意在擔保前開保單於訂約時所剩之額度。
如原告所述「系爭契約目的為擔保本金不損失」云云為真實,原告於撰寫系爭契約時,僅需載明「如有本金虧損,全權負責」或類似內容,就虧損範圍加以擔保即可,並無開立百萬本票之必要,況原告手書「改為…」提高擔保金額,益徵系爭契約並非以本金額度為限,否則原告並無自行提高擔保金額之必要。
⒍綜上,兩造系爭契約之文意及約定均無不明之處,依其記載已可明確瞭解約定內容及真意,亦即兩造系爭契約之擔保範圍應僅限於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等2份富利多保單之投資金額,及於103年4月3日後之投資金額應達6,385,000元。
㈡被告抗辯系爭本票債權尚未履行完竣等語,亦堪採信,分述如下:⒈查本件保單0000000000現在之帳戶價值為29,691元,已取得之金額為298,091元,保單0000000000現在之帳戶價值為48,704元,已取得之金額為1,250,833元,兩保單投資金額共計1,627,319元,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回函資料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已強制執行扣得原告之薪資,至112年4月17日為止,共計2,587,516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⒊基上,系爭契約約定金額減去投資金額及已執行之薪資後,仍有2,170,165元之差額(計算式:契約約定金額6,385,000元-兩保單投資金額1,627,319元-已強制執行扣得原告薪資2,587,516元=2,170,165元)。
㈢綜上所述,本件本院簡易庭106年度司票字第543號裁定就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尚有2,170,165元存在,原告就超過2,170,165元部分,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自屬應予准許。
至其餘本票債權既尚存在,原告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9735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暨被告應返還原告2,840,203元之不當得利,則屬不應准許。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等規定,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於請求確認本院簡易庭106年度司票字第543號裁定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2,170,165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金錢給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依附,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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