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1,訴,2414,2024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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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1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魏桂蘭
訴訟代理人 范晉魁律師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洪村井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冠豪律師
被 告 楊金太郎
訴訟代理人 李良琦
被 告 楊阿金
楊千逸
楊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皮紹吟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裕展律師
張嘉珉律師
吳鎧任律師
鄭猷耀律師
被 告 楊榮華
楊美麗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廖珣旭(即楊慧蘭之繼承人)

被 告 廖錠壽(即楊慧蘭之繼承人)

廖煜明(即楊慧蘭之繼承人)

廖珞帆(即楊慧蘭之繼承人)

廖珦旭(即楊慧蘭之繼承人)

廖勝騰(即楊慧蘭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1所示B、C區土地部分,歸原告、被告洪村井取得並依附表二編號1至2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附圖方案1所示A區土地部分,歸被告楊金太郎、楊阿金、楊千逸、楊霞、楊榮華、楊美麗、廖珣旭、廖錠壽、廖煜明、廖珞帆、廖珦旭、廖勝騰取得並依附表二編號3至14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二、被告楊金太郎、楊阿金、楊千逸、楊霞、楊榮華、楊美麗、廖珣旭、廖錠壽、廖煜明、廖珞帆、廖珦旭、廖勝騰應分別補償原告、被告洪村井各如附表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洪村井(下稱其名)、楊金太郎、楊阿金、楊千逸、楊霞(下分稱其名,上4人下稱楊金太郎等4人)、楊榮華、楊美麗、廖珣旭、廖錠壽、廖煜明、廖珞帆、廖珦旭、廖勝騰(下分稱其名,上8人與楊金太郎等4人合稱楊金太郎等12人;

上8人與洪村井、楊金太郎等4人,合稱被告等13人)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情,廖珣旭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辯以原告與洪村井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0分之5(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的買賣關係(下稱系爭買賣關係)是虛偽買賣,且其對系爭應有部分有優先承買權,系爭買賣關係應不存在,原告亦應將系爭應有部分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8頁、第150至153頁、第189至190頁、第383至386頁)。

經核兩造就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爭執,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且反訴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與本訴行同種訴訟程序。

則廖珣旭反訴請求確認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以及請求原告應將系爭應有部分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6頁),應予准許。

是原告與洪村井就此部分辯以廖珣旭所提反訴與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間並無相牽連,廖珣旭所提反訴為不合法云云,自不可取。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等13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先位聲明將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備位聲明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重司調字第207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2至13頁)。

嗣撤回先位聲明部分,並確認起訴聲明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見本院卷一第86頁),核屬原告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楊美麗、廖錠壽、廖珞帆、廖勝騰、廖煜明均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回證卷第249至255頁、第259頁),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

惟兩造未能協議分割系爭土地,若採原物分割,系爭土地將長條形,臨馬路之面寬過於狹小,日後土地開發規劃必更加困難,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且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曾訂有不分割之約定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為發揮最大經濟利益等情。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求為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之判決。

㈡洪村井則以:伊同意裁判變價分割,若法院採取原物分割,因伊與原告同為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同地段463地號土地(下稱其號土地)之共有人,463地號土地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67號判決變價分割確定,為使兩筆土地能合併使用,宜將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3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方案1所示B、C區土地(下稱B、C區土地)歸由伊與原告取得維持分別共有,附圖方案1所示A區土地(下稱A區土地)由楊金太郎等12人取得維持分別共有,並依社團法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113年2月17日112估字第040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之意見,分別補償原告2萬3,843元,補償伊69萬1,437元。

㈢楊金太郎等4人、楊榮華則以:伊等不同意變價分割,應將A區土地分割歸原告與洪村井維持分別共有,B、C區土地分割歸楊金太郎等12人維持分別共有。

因洪村井本身為建商,A區土地較為方正,可較好規劃興建建築及出售,雖原告與洪村井為鄰地463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67號已判決變價分割確定,現已為拍賣程序,其他共有人亦可能行使優先承買權,原告或洪村井將來並非當然為46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原告與洪村井主張將B、C土地分割其等所有之理由並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㈣廖珣旭、廖珦旭(下合稱廖珣旭等2人)則以:伊等認為原告與洪村井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買賣關係是通謀虛偽,且伊等可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對系爭應有部分主張優先承買權,系爭買賣關係應不存在,原告應將系爭應有部分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告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應不可提起本件訴訟。

縱認原告可提起本件訴訟,伊等不同意原告所主張變價分割,應將A區土地分割歸原告與洪村井維持分別共有,B、C區土地分割歸楊金太郎等12人維持分別共有。

理由同楊金太郎等4人、楊榮華之意見,但如果法院不採取上開分割方法,伊要求系爭土地另外分割出如附圖方案3所示D區土地,並歸廖珣旭單獨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㈤楊美麗、廖珞帆、廖煜明、廖勝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伊等不同意變價分割,伊等主張之分割分法與楊榮華所主張之分割方法相同等語,資為抗辯。

㈥廖錠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反訴部分:㈠廖珣旭主張:原告與洪村井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買賣關係是通謀虛偽買賣,且洪村井於出賣系爭應有部分時,應通知伊行使優先承買權,卻未通知,其可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對系爭應有部分行使優先承買權,故系爭買賣關係應不存在,原告應將系爭應有部分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反訴求為確認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以及命原告應將系爭應有部分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㈡原告與洪村井則以:原告已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得依法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且伊等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所約定買賣價款360萬元,原告已依約全額付款,並辦妥移轉登記,顯非通謀,且廖珣旭迄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買賣關係為通謀。

又廖珣旭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優先承購洪村井所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之權利,可見其係主張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買權。

惟洪村井已將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原告已取得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縱洪村井有未通知廖珣旭之情,廖珣旭得主張之優先承買權係屬債權性質,自不得主張系爭買賣關係無效,並訴請塗銷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訴部分:⒈廖珣旭等2人抗辯系爭買賣關係是通謀虛偽買賣,且洪村井未通知其等行使優先承買權,其等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系爭買賣關係應不存在,原告應將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云云,為原告、洪村井所否認。

經查:⑴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

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相當。

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權利障礙要件,屬變態之事實,為免任意挑釁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主張此項利己事實之人,提出具有相當證明力之證據而後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廖珣旭等2人辯以系爭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之交易云云,既為原告、洪村井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廖珣旭等2人自應就其等上開辯詞負舉證之責。

又原告與洪村井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業經雙方約定買賣價款為360萬元並簽署買賣契約書,嗣原告依約支付價金後,雙方即辦妥移轉登記,有雙方於111年6月15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狀、買賣價金匯款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19頁、本院卷二第53頁),復參以買賣價金之多寡,涉及市場供需、標的物之品質、買賣雙方之資力及其他特殊情形(如出賣人是否需款恐急、買賣雙方間有無特殊情誼、關係等)等條件,不可一概而論,自難單憑買賣價金多寡之片面情節,遽認原告與洪村井間無買賣之真意。

此外,廖珣旭等2人前開抗辯情節迄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以其等單方臆測之詞遽認廖珣旭等2人前開抗辯情節為真。

雖廖珣旭聲請傳喚原告、洪村井、承辦過戶之林懇伶地政士、葉進財地政士及登記助理員黃珈綺等人到庭,並詢問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持分之目的,調查洪村井賣掉前述土地持分之金流及目的,甚至原告訴訟代理人之接案緣由及律師酬金等,然原告、洪村井就雙方之買賣過程既已就說明如前,自無再傳喚原告、洪村井詢問其等購買目的、金流及關於原告訴訟代理人之接案緣由及律師酬金之必要;

另林懇伶地政士、葉進財地政士及登記助理員黃珈綺僅係辦理移轉登記之承辦人,並無參與買賣過程,亦無傳喚到庭之必要,併此敘明。

⑵次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僅具債權效力。

優先承購權人於他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予第三人時,固得行使優先承購權而與該共有人訂立同樣條件之買賣契約,然倘該共有人本於其與第三人之買賣契約而將出售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優先承購權人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效而塗銷其移轉登記。

因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定之優先承購權僅係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無對抗第三人之效力,故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之通知義務,純屬共有人間之內部關係,共有人未踐行此項通知義務,逕出售其應有部分予他人並辦畢移轉登記,對他共有人僅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不影響其出售、處分之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216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縱認廖珣旭等2人於原告與洪村井為系爭買賣關係時,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主張優先承購權,然系爭應有部分既已移轉登記完畢,依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統裁定意旨,廖珣旭等2人亦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效,更不影響洪村井出售、處分系爭應有部分之效力。

⑶基上,廖珣旭等2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買賣關係是通謀虛偽之買賣,且縱認其等得行使優先承買權,亦不影響洪村井出售、處分系爭應有部分之效力,則廖珣旭等2人前開辯詞,自不可取,是原告既已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甚明。

⒉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與被告等13人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且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兩造迄未能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達成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也無土地法第31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禁止或限制分割事項等情,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11月30日新北工建字第1112301813號函、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2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116169608號函、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11年12月2日新北農牧字第1112302656號函可稽(見調字卷第47至53頁、本院卷一第115至116頁、第119至121頁)。

則系爭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情事,兩造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

⒊另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且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⑴原告與洪村井主張應採變價分割為妥云云,然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715.28平方公尺,且採附圖方案1所示原物分割為A區土地面積357.64平方公尺,分割為B、C區土地面積共計357.64平方公尺(計算式:345.72平方公尺+11.92平方公尺=357.64平方公尺),再審酌系爭土地屬住宅區(見本院卷一第109頁、第271頁),無最小分割面積限制或禁止分割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19頁),及系爭土地面臨12公尺計畫道路即新北市三重區成功二街(見調字卷第31頁、本院卷一第271頁),且依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規定,最小寬度須達3.5公尺以上、最小深度須達14公尺以上(見本院卷一第261頁),最小建築面積為49平方公尺(計算式:3.5公尺×14公尺=49平方公尺)等情,可見系爭土地若採原物分割為A區土地、B、C區土地後,面積應堪完善有效利用,尚不致有過於零碎,以致無法或礙難利用之情形,另審酌原告與洪村井願就分得之土地維持分別共有(見本院卷一第308頁、本院卷二第77頁),楊金太郎等12人亦願就分得之土地維持分別共有,業經其等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64頁、第405至406頁),復有其等提出之同意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09至431頁),自難認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亦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即應原物分割。

是原告與洪村井主張以變價分割為適當云云,即不可取。

⑵原告與洪村井主張若採原物分割,應將B、C區土地歸由原告與洪村井取得維持分別共有,A區土地由楊金太郎等12人取得維持分別共有等語,楊金太郎等12人則抗辯應將B、C區土地歸由其等維持分別共有,A區土地由原告與洪村井取得維持分別共有云云。

查,雙方上開分割方案之主張差異處,在於原告與洪村井主張其等同為鄰地46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463地號土地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67號判決准予變價分割確定,若其等取得B、C區土地,其等亦拍賣取得463地號土地,自可合併開發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至77頁),楊金太郎等12人則辯以原告與洪村井不見得得以優先拍賣取得463地號土地,其等所謂合併開發之說詞並不存在云云。

而本院審酌雙方上開理由後,認為原告與洪村井確為463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67號亦判決准463地號土地變價分割確定,原告與洪村井自得以應買或主張優先承買權,B、C區土地將來自有與463地號土地合併開發之利益,得以增進整體土地之經濟價值,有利於將來之整體土地利用,反觀若由楊金太郎等12人分得B、C區土地,將造成楊金太郎等12人共有B、C土地位處A區土地與463地號土地之間,將會造成將來來土地開發之不便,也易生糾紛。

況A區土地較為方正,系爭鑑定報告亦認定A區土地之市場價值較高,由楊金太郎等12人分得A區土地並維持共有,顯符合其等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對楊金太郎等12人並無特別不利益或對其造成之損害過鉅之處。

準此,經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性質、位置、價格、當事人意願、分割後取得土地之經濟效用、共有人利益等情狀,認由原告與洪村井分割取得B、C區土地並依附表二編號1至2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由楊金太郎等12人分得A區土地並依附表二編號3至14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對兩造尚屬公平、合理,且符合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亦有利於土地長遠管理使用之便利與經濟效益。

⑶雖廖珣旭等2人辯稱如果法院不採取楊金太郎等12人所主張分割方案,伊等要求分割系爭土地另外分割出如附圖方案3所示D區土地,歸廖珣旭單獨所有云云,惟廖珣旭等2人早在向本院表示捨棄此分割方案,並同意楊金太郎等12人共有分割後之土地(見本院卷一第364頁),其等竟在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更迭其分割方案,顯係意圖延滯訴訟甚明,況附圖方案3所示D區土地面積僅8.52平方公尺,未達上開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所定之最小建築面積49平方公尺(以最小寬度3.5公尺、最小深度14公尺計算),若將之分割而出,勢將成為畸零地,無法單獨建築使用,亦不利於土地使用,是廖珣旭等2人所辯解之前開分割方案,並不妥適。

⑷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2117號判例參照)。

查,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就系爭土地分割為A區土地、B、C區土地後,各筆土地之價值差異及共有人間應為如何之補償為鑑定,系爭鑑定報告認A區土地總價1億3,483萬0,280元、B、C區土地總價1億3,339萬9,720元,差額71萬5,28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至4頁),是附表三所示應補償人應補償受補償人如附表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

㈡反訴部分:廖珣旭反訴主張系爭買賣關係是通謀虛偽買賣,且洪村井未通知其行使優先承買權,其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系爭買賣關係應不存在,原告應將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云云,惟廖珣旭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買賣關係是通謀虛偽之買賣,縱認其等得行使優先承買權,亦不影響洪村井出售、處分系爭應有部分之效力,已如前述。

則廖珣旭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反訴請求確認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以及命原告應將系爭應有部分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地位,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且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分割後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兩造之意願、應有部分之比例,及本於公平合理之原則等情,認由原告與洪村井分割取得B、C區土地並依附表二編號1至2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由楊金太郎等12人分得A區土地並依附表二編號3至14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再由附表三所示應補償人應補償受補償人如附表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尚屬公平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另廖珣旭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反訴請求確認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以及命原告應將系爭應有部分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本訴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訴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七、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 1 魏桂蘭 300分之5 2 洪村井 300分之145 3 楊金太郎 112分之8 4 楊阿金 112分之8 5 楊榮華 112分之8 6 楊霞 112分之8 7 楊千逸 112分之8 8 楊美麗 112分之8 9 廖珣旭 84分之1 10 廖錠壽 84分之1 11 廖煜明 84分之1 12 廖珞帆 84分之1 13 廖珦旭 84分之1 14 廖勝騰 84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分得土地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1 魏桂蘭 附圖方案1所示B、C區土地 30分之29 2 洪村井 30分之1 總計 1分之1 3 楊金太郎 附圖方案1所示A區土地 42分之6 4 楊阿金 42分之6 5 楊榮華 42分之6 6 楊霞 42分之6 7 楊千逸 42分之6 8 楊美麗 42分之6 9 廖珣旭 42分之1 10 廖錠壽 42分之1 11 廖煜明 42分之1 12 廖珞帆 42分之1 13 廖珦旭 42分之1 14 廖勝騰 42分之1 總計 1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系爭鑑定報告認定計算找補金額 受補償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楊金太郎 洪村井 10萬2,182元 9萬8,776元 魏桂蘭 3,406元 2 楊阿金 洪村井 10萬2,182元 9萬8,776元 魏桂蘭 3,406元 3 楊榮華 洪村井 10萬2,182元 9萬8,776元 魏桂蘭 3,406元 4 楊霞 洪村井 10萬2,182元 9萬8,776元 魏桂蘭 3,406元 5 楊千逸 洪村井 10萬2,183元 9萬8,777元 魏桂蘭 3,406元 6 楊美麗 洪村井 10萬2,183元 9萬8,777元 魏桂蘭 3,406元 7 廖珣旭 洪村井 1萬7,031元 1萬6,463元 魏桂蘭 568元 8 廖錠壽 洪村井 1萬7,031元 1萬6,463元 魏桂蘭 568元 9 廖煜明 洪村井 1萬7,031元 1萬6,463元 魏桂蘭 568元 10 廖珞帆 洪村井 1萬7,031元 1萬6,463元 魏桂蘭 568元 11 廖珦旭 洪村井 1萬7,031元 1萬6,463元 魏桂蘭 568元 12 廖勝騰 洪村井 1萬7,031元 1萬6,463元 魏桂蘭 5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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