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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41號
原 告 陳儀蓁(原名: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律師
被 告 姚連地
姚連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
黃怡聞律師
被 告 姚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請求撤銷登記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之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建築物移轉登記,並移轉回被告姚志龍名下。
㈡請求撤銷被告姚志龍與被告姚連地間原因發生日期108年12月16日之買賣契約。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1頁)。
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追加聲明為㈠被告姚志龍、姚連地於108年12月16日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同段1434地號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8年12月2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姚連地、姚連旺於110年9月14日就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10年12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㈢被告姚連地應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108年12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姚志龍所有。
㈣被告姚連旺應就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於110年12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姚連地所有後;
被告姚連地應就上開土地於108年12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姚志龍所有。
㈤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撤銷被告姚志龍與姚連地於108年12月16日所簽訂之被證4買賣合約,及被告姚連地與被告姚連旺間之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行為,將該建物返還予被告姚志龍所有。
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83頁、第91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姚志龍為原告配偶之表弟,108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108年11月28日又以10日內還款為承諾再向原告借款300萬元,被告姚志龍於108年12月18日償還原告100萬元,並書寫借款500萬元之現金簽收條及開立本票予原告,嗣原告提起訴訟請求被告姚志龍返還前開500萬元借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472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
被告姚連地明知被告姚志龍對外仍存有多筆債務,仍於108年12月16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低於市價甚多之630萬元債權金額向被告姚志龍購買總價值高達2,107萬4,300元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下稱系爭336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34地號土地),並於108年12月27日辦理前開2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姚連地復於110年9月14日將系爭1434地號土地出售予被告姚連旺,並於110年12月1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且被告姚志龍於000年00月間將其名下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予姚連地,姚連地再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予姚連旺,所為均屬詐害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第24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姚志龍、姚連地於108年12月16日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同段1434地號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8年12月2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姚連地、姚連旺於110年9月14日就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10年12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㈢被告姚連地應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108年12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姚志龍所有。
㈣被告姚連旺應就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於110年12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姚連地所有後;
被告姚連地應就上開土地於108年12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姚志龍所有。
㈤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撤銷被告姚志龍與姚連地於108年12月16日所簽訂之被證4買賣合約(即系爭契約),及被告姚志龍與姚連地間及被告姚連地與被告姚連旺間之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行為,將該建物返還予被告姚志龍所有。
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姚連地則以:被告姚連地係被告姚志龍之叔叔,被告姚連地及其配偶蘇素真自98年1月5日起陸續借款予被告姚志龍,至108年1月7日止共借款3,040萬元,108年12月16日被告姚志龍陸續清償2,585萬元,尚餘455萬元本金債務未清償,加計利息計算共積欠630萬元,經被告姚志龍開立630萬元面額之支票為擔保。
嗣後因被告姚志龍仍有資金需求,遂於108年12月16日與被告姚連地約定以系爭336地號土地、系爭1434地號土地作為買賣標的物,並以被告姚志龍積欠被告姚連地與蘇素真之債務作為買受前開2筆土地之價金,並簽立系爭契約,嗣後,被告姚連地陸續再借款1,160萬元予被告姚志龍,其中除於108年12月16日將100萬元直接匯入被告姚志龍之帳戶外,尚有以清償被告姚志龍積欠其他親友間之債務方式給付借款,即於108年12月30日代被告姚志龍清償對被告姚連旺(被告姚志龍之二叔)之債務600萬元、108年12月30日則代被告姚志龍清償訴外人姚予絜(被告姚志龍之妹妹)之債務460萬元。
另因被告姚志龍之父即訴外人姚連發於103年9月2日向被告姚連地借款2,500萬元,遂將系爭143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蘇素真,並約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000萬元,又因姚連發前開借款大部分係借貸給被告姚志龍,故被告姚志龍對姚連發亦負有高額債務,經扣除前述擔保債權金額2,000萬元,所餘500萬元債務則作為被告姚連地向被告姚志龍買受系爭336地號土地、系爭1434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價金。
是以,被告姚志龍對被告姚連地及蘇素真所積欠之債務總額為2,290萬元(計算式:姚志龍對蘇素真之630萬元債務+姚志龍對姚連地之1,160萬元債務+姚志龍自其父親處取得其父親向姚連地借款之一部分500萬元債務),故被告姚連地、姚志龍係約定以前開2,290萬元債務作為系爭336地號土地、系爭1434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且基於親族關係,被告姚連地將買賣價金調降為2,107萬4,300元。
是被告姚連地與姚志龍間確實有買賣土地之真意,且被告姚志龍係以買賣系爭336地號土地、系爭1434地號土地清償對被告姚連地、蘇素真之債務,被告姚志龍之資力及清償能力並未減少,而非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詐害行為。
再者,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149之1號建物)並非系爭契約之標的,被告姚志龍亦未將系爭149之1號建物移轉予被告姚連地。
另依原告所提被告欠款500萬元之時點為108年12月18日,晚於系爭契約訂立時點108年12月16日,自無嗣後取得之債權而溯及撤銷先行存在之系爭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且在108年12月簽訂系爭契約及移轉系爭336地號土地、系爭1434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時,被告姚志龍名下尚有系爭149之1號建物,經鑑定價值高達1,000萬元,且還有新北市○○區○○路000號15樓房地,2筆不動產合計價值高達2,300萬餘元,遠大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被告姚志龍並非無清償能力之人,復原告未證明被告姚連地當時明知被告姚志龍與原告間有債務存在,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姚志龍則以:承認與原告間確實有500萬元借款,係陸續借款,在108年12月18日將未清償金額再以借據約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姚連旺則以:被告姚連旺與被告姚連地於110年9月14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系爭1434地號土地,被告姚連旺於110年10月19日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價金1,700萬予被告姚連地,買賣契約之標的不包含系爭149之1號建物,且被告姚連旺與被告姚連地於110年9月14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及110年12月16日移轉登記行為,業已經財政部台北國稅局核實為雙方具買賣之真意,並確實有真實之金流存在,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但書之情形,不課徵贈與稅。
復原告主張撤銷被告姚連旺與被告姚連地間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卻未舉證證明被告姚連旺與被告姚連地「明知」被告姚志龍與原告間有債務存在,且被告姚志龍與被告姚連地之買賣具有得撤銷之原因,非逕以被告姚連旺與被告姚連地間為親屬關係而得恣意推論被告姚連旺於簽訂買賣契約及移轉時為惡意第三人,原告於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下,其主張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62頁至63頁):㈠被告姚志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應給付原告500萬元乙情,經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472號判決確定在案(見本院卷一第45頁至53頁)。
㈡被告姚志龍原為系爭33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6000分之15839)、系爭143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土地之共有人,嗣後於108年12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08年12月27日登記在被告姚連地名下(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108年莊登字第337110號收件)(見本院卷一第509頁、517頁)。
復系爭143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於110年9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10年12月16日登記在被告姚連旺名下。
㈢被告姚連地、姚志龍就系爭336地號土地、系爭1434地號土地於108年12月16日簽立系爭契約,上載買賣總價款為2,107萬4,300元,雙方約定之買賣價金支付方式係以債作價(見本院卷一第209頁至211頁)。
㈣被告姚志龍名下系爭149之1號建物並未變更稅籍登記予被告姚連地。
㈤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3242號事件就系爭149之1號建物囑託李熙隆建築師事務所鑑價,鑑定價值為95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37頁)。
㈥被告姚志龍於108年12月18日清償100萬元予原告。
㈦被告姚連地於108年12月16日匯款100萬元予被告姚志龍(見本院卷一第213頁至215頁)、108年12月30日匯款600萬元予被告姚連旺(見本院卷一第217頁至219頁)、108年12月30日匯款460萬元予姚予絜(見本院卷一第221頁至223頁)。
㈧被告姚連地與姚連旺於110年9月14日就系爭1434地號土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款1,70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33頁、第261頁至26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336地號、1434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列印時間記載為111年9月13日(見本院卷一第65頁至85頁),復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原告在此之前即已知悉系爭336地號、1434地號土地移轉之事實,故原告於111年8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權,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第242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姚志龍與姚連地於108年12月16日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及被告姚志龍與姚連地間及被告姚連地與姚連旺間之149之1號建物系爭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行為,將該建物返還予被告姚志龍所有,並無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姚志龍、姚連地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亦包括轉讓系爭149之1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主張嗣後被告姚連地再將系爭149之1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被告姚連旺,此為被告姚連地、姚連旺所爭執。
前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惟查,被告姚連地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中稱系爭契約標的包含系爭149之1號建物(見本院卷二第21頁),然被告姚志龍則稱當時買賣的只有2筆土地,房子不太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可證被告姚連地、姚連旺間對於系爭149之1號建物是否達成買賣合意,尚有疑義。
再者,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僅載明買賣標的為系爭336地號土地、系爭1434地號土地,被告姚連地、姚連旺於110年9月14日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條買賣標的僅有系爭1434地號土地,依前開2契約之文義,買賣標的均未包含系爭149之1號建物,復參以房屋所有人向政府繳納稅捐雖係盡其公法上義務,且房屋稅籍之變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惟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買賣、交換、贈與、分割,無從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係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報契稅,憑以變更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據以繳納房屋稅,取得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外觀,故在通常之觀念上,一般交易實務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確實有以房屋稅籍變更為完成過戶之外觀表徵,然本件被告姚志龍並未將名下系爭149之1號建物變更稅籍登記予被告姚連地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林口分處111年10月26日新北稅林一字第1115745262號函檢送之系爭149之1號建物稅籍證明書可證被告姚志龍及其父姚連發仍為系爭149之1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持份比率各1/2(見本院卷一第139頁至143頁),又系爭149之1號建物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3242號列為被告姚志龍之財產公開拍賣,被告姚志龍亦於該案執行程序中出具狀紙對系爭149之1號建物鑑定價格表示意見,復於111年1月13日因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見本院卷三第97頁),此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於該案強制執行程序中並無第三人主張其為事實上處分權人,而提出異議或提起異議之訴主張權利。
基上,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姚志龍並未轉讓系爭149之1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予被告姚連地,被告姚連地自無從轉讓系爭149之1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予被告姚連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第242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姚志龍與姚連地於108年12月16日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及被告姚志龍與姚連地間及被告姚連地與姚連旺間之149之1號建物系爭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行為,將該建物返還予被告姚志龍所有,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如聲明第一項、第三項所示,並無理由: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且債權人依據民法第244條提起撤銷詐害債權之訴,須以債權人之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且因債務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使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致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之行使,如為有償行為,受益人需明知且有害於債權者,始足該當要件,至受益人是否基於惡意,則以受益時或轉得時為準,如為受益或轉得後,始知有害債權者,亦不在撤銷之列。
又按民法第244條所謂有害及債權,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
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
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債務人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其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尚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其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姚志龍將所有之系爭336地號土地、1434地號土地於000年00月00日出賣予被告姚連地,並簽立系爭契約,復於108年12月27日辦妥前開2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已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復依原告所提之被告姚志龍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系爭149之1號建物仍在被告姚志龍名下(見本院卷一第25頁),且依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324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149之1號建物囑託李熙隆建築師事務所鑑價,鑑定該建物之價值為950萬元乙節(見本院卷一第235頁至272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於109年當時,被告姚志龍名下尚存有系爭149之1號建物之財產,復依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7323號強制執行事件卷附之被告姚志龍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告姚志龍於109年間名下財產有系爭149之1號建物、新北市○○區○○路000號15樓房屋暨坐落土地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復依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7323號強制執行事件卷附之本院執行處製作110年9月30日分配表所載:債務人姚志龍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5樓房屋暨坐落土地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執行清償拍賣所得金額合計為1,146萬元(見本院卷三第101頁),是依上開說明,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於109年間,被告姚志龍至少尚有價值前述1,621萬元【計算式:9,500,000元÷2+11,460,000元=16,210,000元】之財產,當時之財產總額自足以清償原告主張之欠款500萬元,而未陷於無資力,縱日後被告姚志龍之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姚志龍、姚連地間簽立之系爭契約及移轉系爭336地號土地、1434地號土地之物權行為屬詐害債權行為,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其行為。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被告姚志龍、姚連地於108年12月16日就系爭336地號、1434地號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8年12月2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及被告姚連地應就系爭336地號土地於108年12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姚志龍所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如聲明第二項、第四項所示,並無理由:被告姚志龍將系爭336地號、1434地號土地出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姚連地之債權、物權行為不構成詐害債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姚連地再將系爭1434地號土地出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姚連旺之行為,自亦不構成詐害債權行為,原告自不得請求撤銷上開行為及代位請求返還標的物,職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被告姚連地、姚連旺於110年9月14日就系爭1434地號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10年12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及被告姚連旺應就系爭1434地號土地於110年12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姚連地所有後;
被告姚連地應就上開土地於108年12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姚志龍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第242條規定,請求㈠被告姚志龍、姚連地於108年12月16日就系爭336地號、系爭1434地號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8年12月2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姚連地、姚連旺於110年9月14日就系爭1434地號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10年12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㈢被告姚連地應就系爭336地號土地於108年12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姚志龍所有。
㈣被告姚連旺應就系爭1434地號土地於110年12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姚連地所有後;
被告姚連地應就上開土地於108年12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姚志龍所有。
㈤就系爭149之1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撤銷被告姚志龍與姚連地於108年12月16日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及被告姚志龍與姚連地間及被告姚連地與被告姚連旺間之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行為,將該建物返還予被告姚志龍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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