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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557號
上 訴 人 徐聖宇
魏永年
上 訴 人 許晏哲
被上訴人 鄭立揚
張原禎
鄭凱霙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徐聖宇、魏永年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許晏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之金額繳納上訴裁判費(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徐聖宇、魏永年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表明對原審判決不服,然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據繳納裁判費,致本院無從核定上訴費用;
上訴人許晏哲另具狀提起上訴,雖已載明上訴聲明,然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徐聖宇、魏永年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計算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一併繳納之【本件上訴人徐聖宇、魏永年如對原審判決全部不服,其等上訴部分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6,145元;
如非就原審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
上訴人許晏哲提起上訴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為7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400元,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等各自所提出之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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