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1,訴,2588,2024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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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88號
原 告 汪淑娥
訴訟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
複 代理人 杜青芬
被 告 承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朱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

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對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固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不得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

惟未出席股東會之股東,則因非可期待其事先預知股東會決議有違反章程或法令之情事而予以容許,亦無法當場表示異議,自應許其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承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石公司)之股東,對於被告承石公司於民國111年7月9日之股東臨時會(如附表編號1所示,下稱系爭7月9日臨時會)所為之決議,因被告朱玉美依公司法第178條應迴避而不得參與表決及表決未依議事程序進行,故系爭7月9日臨時會決議存有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情事,原告當場已提出異議等節,業據提出被告承石公司系爭7月9日臨時會議事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並於111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訟之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承石公司於111年7月23日之股東臨時會(如附表編號2所示,下稱系爭7月23日臨時會)決議所承認之財務報表,均係涉及系爭7月9日臨時會所為違法決議之重複追認,而系爭7月9日臨時會所為之所有決議,倘若由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則系爭7月23日臨時會所為之決議即乏所憑,而屬對無效財報之承認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次股東會間並無重複追認之情事,則系爭7月23日臨時會決議所生之法律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原告認為其股東權益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與被告朱玉美本均為被告承石公司之股東,被告承石公司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700,000股,原告持有230,000股、占32.86%,被告朱玉美持有470,000股、占67.14%,而被告承石公司並於109年3月22日舉行109年度第一次股東常會,該次會議經全體股東出席並表決通過解散公司議案,且同時確立以109年3月31日為解散基準日,及以被告朱玉美為清算人二事;

此外,全體股東復決議,被告承石公司所餘資產應於國稅局最後核定函發布後30日内,依股權比例分配予各股東,合先敘明。

㈡後於109年4月11日,被告承石公司復召集109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該次會議亦經全體股東出席,並表決承認被告承石公司截至109年3月31日止之109年度財務報表議案,且同時確立截至109年3月31日為止,被告承石公司累計虧損為5,910,127元、公司淨值為1,089,873元;

而受託辦理被告承石公司對於國稅局決、清算申報核定事務之中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亦於109年11月23日通知被告承石公司:國稅局已於109年11月4日寄發被告承石公司之109年度決、清算申報核定通知書之事實,並隨函檢附核定通知書影本予原告(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3頁),而依國稅局之核定通知書所示,可知最終核定被告承石公司之清算課稅所得為(-3,704)元。

基上可知,被告承石公司實際剩餘價值則為1,086,169元(計算式:1,089,873-3,704=1,086,169);

復再依原告之持股比例230,000/700,000計算,原告所應分配之金額即為356,884元(計算式:1,086,169×230,000/700,000=356,884)。

㈢系爭7月9日臨時會決議具「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事由,在場已表示異議之原告,自得依據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之:⒈依公司法第189條、第178條之規定,及參照大理院11年統字第1766號、1779號解釋、經濟部100年6月30日經商字第10000599000號函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民事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261號民事判決之意旨,系爭7月9日臨時會決議中,案一及案二之決議内容,均已涉及關於被告朱玉美自清算人就任日起,給付清算人月服務費2萬元,至法院判決清算完成日止之另外追認;

即言之,其所稱關於「總支出687,512元」之追認金額中,有極高比例之金額,係涉及承認被告朱玉富自己及其配偶即擔任被告承石公司監察人即訴外人牟永安所可另外取得之報酬,而直接發生因股東會決議使其等取得權利之效力。

且該等報酬,均係自被告承石公司所餘淨值1,086,169元中支出;

而倘未有此支出項目及金額之追認,依原告之持股比例230,000/700,000計算,原告本可受分配之金額為356,884元(計算式:1,086,169x230,000/700,000=356,884),是被告朱玉美此舉,已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

⒉又被告朱玉美擔任主席,於上開案一及案二表決時,均未當場諭知表決結果,亦與主管機關發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參考範例第13條第7項,進行表決時應有之程序未符。

且斯時原告更已就被告朱玉美應迴避表決一事提出異議,然被告朱玉美就是否迴避,或是否仍計入其表決權數,乃至於決議是否通過等情均未當場諭知,原告更係於收受系爭7月9日臨時會之會議記錄時,始知悉該等決議已經通過之事實。

⒊基此,系爭7月9日臨時會關於討論事項案一及案二之決議,實有違反公司法第178條所定股東應予迴避而不得參與表決及表決未依議事程序進行之情,故系爭7月9日臨時會決議存有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情事,原告為會議當場已提出異議之股東,自得依同法第189條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

㈣系爭7月23日臨時會,會中關於「討論及承認事項」之決議具「決議内容違反法令」之瑕疵,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訴請確認本次決議無效:⒈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之意旨,原告為被告承石公司持股230,000股之股東,被告承石公司之股東會決議既涉及清算表冊之另行追認,其有效與否之不安狀態,將影響原告清算後之權益甚鉅,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故原告為請求確認系爭7月23日臨時會之決議無效,自有確認利益存在。

⒉系爭7月23日臨時會之決議所提出予股東承認之財務報表,均係涉及系爭7月9日臨時會所為違法決議之重複追認,而系爭7月9日臨時會所為之所有決議,倘若由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則系爭7月23日臨時會所為之決議即乏所憑,而屬對無效財報之承認,自具「決議内容違反法令」之瑕疵而不待言。

㈤又被告朱玉美既為被告承石公司之清算人,本即當為被告承石公司全體股東之利益,依法於法定期間内完成一切清算事務,並依股東出資比例分派所餘資產予各該股東,原告所應受分配之所餘資產本為356,884元,惟被告承石公司所餘資產遭被告朱玉美以違法決議侵吞入己後,致原告最終僅領訖120,791元,短少236,093元,自得請求被告朱玉美將上開應屬原告所得分配而短少之金額歸還予被告承石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⒈依公司法第84條、第90條、第330條、第331條之規定,及參照經濟部95年8月10日經商字第09502107280號函釋之意旨,可知於清算人清償公司債務後,賸餘之財產應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並於分派後將清算期内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薄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倘股東會業已承認該等簿冊文件,則清算人理應於股東會承認後15日内,向法院申報,以完結清算程序。

⒉原告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通知被告朱玉美應儘速依被告承石公司109年3月22日之109年度第一次股東常會會議結論及清算結果分配結算盈餘,並請被告朱玉美依法定程序辦理後,惟迄今均未獲置理。

原告亦不解何以於109年4月11日股東會即已承認清算期内之收支表及損益表,而被告朱玉美於明知該等事實之前提下,仍未依法向法院申報以完結清算程序;

甚且於國稅局109年11月4日寄發被告承石公司之109年度決、清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後,被告朱玉美仍拒絕依被告承石公司109年3月22日之109年度第一次股東常會會議結論分配結算盈餘。

⒊是被告朱玉美所為,顯係以無故延宕清算程序進行之方式,藉以自被告承石公司所存無幾之賸餘資產中,圖謀自己之利益持續領取清算期間每月20,000元之清算人報酬,並再藉由前開違法之股東會決議,同時減損被告承石公司其他股東本得按出資比例領回之公司賸餘財產之情。

原告自得本於公司法第330條規定,及經濟部95年8月10日經商字第09502107280號函釋之意旨,請求被告朱玉美將上開應屬原告所得分配而短少之金額歸還予被告承石公司。

⒋又被告承石公司本即應依法分配原告所應受分配之所餘資產356,884元,惟被告承石公司所餘資產遭被告朱玉美以違法決議侵吞入己;

原告本應受領之356,884元最終僅領訖120,791元,尚有短少236,093元,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朱玉美將上開應屬原告所得分配而短少之金額與利息歸還予被告承石公司,並應將236,093元及自109年12月3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被告承石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以為清償。

㈥對被告答辯之意見:⒈被告辯稱109年3月22日股東常會議事錄第五點案由二說明5「其他預留費用未使用之部分,於國稅局最後核定函發布後三十日內,依股權比例分配予股東」,所謂「其他預留費用未使用之部分」不是指賸餘財產,是指預備支付其他未預期的費用產生云云,然原告最早在存證信函就有表示其他預留費用就是賸餘財產。

若非賸餘財產應不用依股權比例分配,預留費用一定是賸餘財產的一部分。

⒉被告辯稱109年3月22日股東常會議事錄第五點案由二說明5「其它預留費用未使用之部分,於國稅局最後核定函發布後30日内,依股權比例分配于股東。」

所謂國稅局最後核定函並不是109年度的核定通知書,因108年度的報表是在110年3月19日發布核定通知書云云,原告認為109年3月22日股東會決議當時討論的就是109年要清算完結的相關事宜,故當時股東間討論的國稅局最後核定函,都是指109年度的核定通知書。

另根據被告承石公司109年度第一次股東常會議事錄附件四其他預留費用之明細,其中第六點預留營所稅申報核定後國稅局查帳費用,其預留的期間也是從109年起,並非108年(見本院卷第144頁)。

⒊被告辯稱因為發生訴外人中楨會計師事務所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所以根本沒有預留費用,訴訟期間的費用都是被告朱玉美代墊云云,然清算完結的報表中,被告朱玉美有自被告承石公司賸餘財產中,請領被告朱玉美代墊的費用,而此部分也是原告所爭執應逕向侵權人求償的部分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承石公司系爭7月9日臨時會所為之所有決議(即討論事項案一及案二),應予撤銷。

㈡確認被告承石公司系爭7月23日臨時會所為之所有決議(即討論及承認事項)無效。

㈢被告朱玉美應將236,093元及自109年12月3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被告承石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則以:㈠清算人即被告朱玉美於109年8月23日經股東臨時會同意後,對中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作成110年度審訴字第947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6頁);

附帶民事訴訟,即北院111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於111年6月8日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33頁),並於111年6月27日依確定判決執行完畢;

原告對被告朱玉美另提起背信罪之告訴,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110年度偵字第1705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7頁),先予敘明。

㈡原告所提被告承石公司109年3月22日之109年度第一次股東常會議事錄中,明訂「其它預留費用未使用之部分,於國稅局最後核定函發布後30日内,依股權比例分配于股東。」

查其它預留費用實不應與賸餘財產混為一談,其預留目的是預防法院之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函發布後,而國稅局卻仍有未核定完成之稅務申報時,萬一發生查稅或訴訟的情形時使用,必須等到國稅局最後核准定通知也發布後,才可將預留費用未使用的部分,退還給股東。

而109年11月14日國稅局核發之被告承石公司109年度營業所得稅決、清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時,尚有108年度營業所得稅申報還在核定中,嗣於110年3月19日核定(見本院卷第145頁),是以原告始終認定之109年度國稅局核定通知書,從來就不是最後核定通知,被告朱玉美已明白告知原告。

嗣因中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偽造文書案的訴訟,根本沒有走到前述預留目的之情形,因此根本沒有預留這筆款項,經原告於書面議程核算、簽名、核可後為531,891元(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4頁),至於訴訟期間所有的費用,全數是被告朱玉美墊付的。

原告用錯誤的邏輯及認知,一再以此預留費用及分配時間來混淆清算程序,實不明白原告的用意為何?㈢被告朱玉美並非無故延宕清算程序:⒈原告所主張之賸餘財產分配金額從未經任何股東會承認,乃原告依其非合法清算程序及錯誤認知,自行計算而得。

原告所主張之賸餘財產分配金額、分配時間,和遞送法院清算完結申報的時間,只可能存在於未發生類似因會計師事務所偽造文書案而延遲清算過程的情況下。

⒉依公司法第87條,被告朱玉美任清算人期間,對身為股東之一的原告之疑問,向來及時答覆,甚至主動開會告知,未曾有將股東之疑問置之不理之情事,且一向遵循清算人應有的會議程序,不論原告是否參加會議,均將會議記錄及原告額外要求之相關文件或報表以雙掛號信件或雙掛號存證信函方式寄給原告。

原告於本案提及其109年11月26日致清算人之存證信函,清算人於109年12月3日即以雙掛號回復(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3頁),並再度附上109年3月22日及109年8月23日兩份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供原告參照比對。

被告朱玉美亦於前刑事背信案中當庭說明並呈報相同之證物。

⒊原告已明確被告知至少二次:「賸餘財產可分配金額及所需之預留款細項和預留時長,將因會計師偽造文書一案,有所異動。」

而原告卻一而再,再而三,主張應即刻依其認定之賸餘財產總額1,086,169元進行分配,否則就指控清算人對其主張「迄今未均獲置理」,或以「將循法律途徑追訴」威逼清算人,實有故意入被告朱玉美於罪之嫌。

原告對公司會議、公司權益,及清算人給與之信息置之不理,對股東會決議做事後之選擇性承認,並一再堅持以自身不健全的清算流程知識,製造清算人在清算過程中之難度,其心可議。

⒋原告已於110年3月以與本案相同之理由對被告朱玉美提起背信罪之告訴,最終獲不起訴處分,處分書中明白指出:…足認被告朱玉美確實係因與會計師間之訴訟關係,始未分配被告承石公司之賸餘財產等情其明,自難認被告朱玉美有何違背其清算人任務之背信行為等語。

被告朱玉美已於該背信案中經檢察官訊問和調查,證明被告朱玉美乃合法進行清算,合法處理過程中發生之刑事事件,無背信行為。

⒌依公司法第87條,被告朱玉美任被告承石公司清算人期間因會計師事務所偽造文書案,致使清算完結程序暫停,無法於法定期間内完成所有清算事務,然被告朱玉美於發現會計師事務所偽造文書當下,及確定將對會計師事務所提起刑事告訴前,二度向北院遞交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0頁),說明原由並請求給予更充裕的時間,讓清算程序回歸合法。

因此不存在違法超過6個月才完成清算,或無故延宕清算之情事。

⒍被告承石公司清算程序中,因經歷中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偽造文書、盜蓋印文事件之刑、民事訴訟,因此清算完結之報表只能待訴訟結束,判決執行完成後,並收回中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因偽造文書案,致法院申報清算完結之業務未完成部分之退款後,才得以在111年7月2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提請股東承認報表,正式進入清算完結階段,清算人始核算訴訟期間費用及存款帳戶利息所得後,才確定了可分配之賸餘財產金額,進行賸餘財產分配及結清公司帳戶並銷戶後(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7頁),接續於111年8月1日向北院民事庭遞交民事清算完結申報狀(符合股東會後15日内向法院申報之時限,並在申報前完成賸餘財產分配),過程中實無任何延宕之疑。

⒎被告朱玉美於111年8月9日收到北院民事庭之補正通知(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4頁),旋即於111年8月10日完成所有補正文件,並於同日以存證信函寄出訂於111年8月24日之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具14天通知期),敘明開會原由。

被告朱玉美於同年8月19日收到原告掛號寄回之股東會出席委任書(見本院卷第165頁),然原告本人或其委任人皆未出席系爭7月23日臨時會。

被告朱玉美仍依程序完成會議,對法院要求補正之所有文件和報表進行承認,並於111年8月25日,將系爭7月23日臨時會之會議記錄以雙掛號存證信函寄給原告,同日將所有於111年8月24日經股東會承認之法院要求補正文件及報表,以雙掛號寄至法院,完成清算完結申報程序,符合股東會後15日内進行申報之法定程序。

⒏被告朱玉美於111年9月16日,收到法院之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函3個工作日内,完成最後階段的費用單據和支出明細之整理,於111年9月21日將未使用之預留雜費和清算人服務費等預留費用依股權比例退還給股東,並將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函、最後階段之結算明細、費用單據、退款轉帳截圖等文件用印後之複印件,以雙掛號存證信函寄給原告(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2頁)。

至此,被告朱玉美完成清算人之所有任務,何來任何延宕之處?⒐另查,被告承石公司109年4月11日之股東臨時會承認的是公司109年度,即109年1月1日至3月31日之財務報表,是清算開始前的報表(見本院卷第174頁)。

而原告雖亦提出相同證物,卻再度於本案起訴狀中宣稱「…109年4月11日股東會即已承認清算期間内之收支表及損益表…」。

雖經被告朱玉美於前背信案中說明,原告至今卻仍以該次股東臨時會所承認之公司109年度財務報表,作為清算完結報表看待,並一再要求被告朱玉美以此報表進行賸餘財產分配,實屬無稽,且有反復混淆誤導之意。

㈣系爭7月9日臨時會,主席暨清算人即被告朱玉美旨在向股東報告整個訴訟過程和結果,讓股東明白訴訟後接續合法清算的程序和做法,並因清算時間的延長,遂將2年多前最初之股東會議決議提出,並呈上訴訟期間之判決原件、費用支出單據正本及進行相關資料說明,並沒有進行任何需經股東會對清算完結相關報表承認之決議。

而系爭7月23日臨時會,旨在進行清算完結各項報表(清算期間收支表、清算期間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清算後財產目錄)之承認,和後續進入法院申報清算完結所需費用之預留。

兩起股東會之間,清算人仍繼續向會計師事務所追討因偽造文書案而未執行之清算完結作業服務費3萬元,帳款於111年7月13日匯入被告承石公司之銀行帳戶,因此存款餘額和財務報表的數字較系爭7月9日臨時會說明時有了差異,存款餘額從1,089,642元,增為1,119,642元(見本院卷第156頁),由上可知兩次股東會間並無重複追認之情事,被告朱玉美遂於111年7月25日完成賸餘財產分配,並於111年8月1日將系爭7月23日臨時會所承認之清算完結各項報表親送法院,進行清算完結申報。

㈤原告主張被告朱玉美將應屬原告所得分配而短少之金額與利息歸還予被告承石公司,而由原告代為受領,並無所本:⒈被告朱玉美於清算過程中均依民法第40條及公司法第330條等相關條款行事,並負有法律責任。

理應對委任之會計師事務所進行監督,發現違法情事及時與會計師釐清事件原委與責任歸屬,並及時通知股東。

清算人提起訴訟為數度溝通無果後之最後手段,亦經股東會同意授權全權處理。

訴訟自會有費用支出,且屬於清算人職權。

同時,清算期間因訴訟所衍生之任何費用,等同由股東按股權比例共同承擔。

被告朱玉美身為大股東,若非不得已,也不願意使費用增加。

反觀原告,一心只想著分錢,完全不在乎會計師事務所在被告承石公司清算過程中之違法行為已影響被告承石公司之合法清算,亦不在乎清算人、監察人甚至原告自身印鑒、簽名遭盜用和變造後可能產生之後果。

甚至在被告朱玉美身為清算人,處理偽造文書案最艱辛痛苦的過程中,竟對被告提起背信告訴,原告才是在清算過程中無端增加額外支出、增加被告朱玉美工作量,及被告朱玉美身心壓力者,其心、其行實可議。

⒉中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在清算過程中違法,使得清算過程較預計時間延長,非清算人就任之時可預見之事,原告於會計師事務所偽造文書後,清算人懷疑和查證的過程中,竟說清算人原定為清算完結報表承認而召集之股東臨時會為非必要之會議(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9頁),原告疑有企圖藉混淆清算人即本案被告朱玉美對報表性質之認知,從而壓迫清算人承認會計師事務所偽造之報表,為會計師事務所違法行徑護航之意。

又於109年7月會計師事務所違法事件經確認後,原告仍於109年8月4日致清算人存證信函中(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79頁),提及不得更換會計師事務所,背後原由不得而知。

原告一開始並不願參與對中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共同提告,然在訴訟中仍經北院法官以被害人身份傳喚,顯見法官亦認為本案原告於偽造文書案中受到侵害,欲為其主張正義。

而原告當下完全不以爭取公司或股東最大權益為本,竟建議法官從輕量刑,令人費疑。

原告如認為自身在賸餘財產分配所得受損,理應與被告承石公司、朱玉美向被判定有罪之一方共同提出刑事附帶民事之賠償訴訟,或自行向中楨會計師事務所求償,而不是向依法行使職權之清算人即本案被告朱玉美求償。

⒊被告承石公司清算期間對中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提起訴訟,乃清算人為保障公司股東及法人權益,及保證清算過程合法性之必要舉措。

刑事訴訟針對偽造文書案釐清違法行為及責任歸屬;

民事訴訟除了追究刑事受判決人黃于庭之外,亦追究了躲避刑責之會計師事務所之連帶民事賠償責任。

兩起訴訟至關重要,爰因被告承石公司自103年2月成立以來,至108年10月15日原告自被告承石公司離職前,所有帳務皆透過本案原告和偽造文書案之會計師事務所高璘碧會計師處理。

而會計師事務所在偽造文書案中之行為和卸責之說詞,以及本案原告於偽造文書案偵查和訴訟的過程中,無視會計師事務所違法行為之態度,致使法人兼清算人和帳冊保管人的本案被告朱玉美,於清算過程中,對於已知之違法問題處理上,更需要確認一切回歸合法,不予任何便宜行事之考慮。

⒋原告明知依北院110年度審訴字第947號刑事判決,由中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變造之私文書已依刑法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即原告所主張依賸餘財產總額1,086,169元進行分配並無所本。

⒌原告雖依公司法第189條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然原告在期限内從未對系爭7月23日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決議内容提出質疑或異議,即可視為該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合法。

清算人所為之賸餘財產分配及退還預留費用,在金額、時間上均符合系爭7月23日臨時會之決議,自無重新分配之法源及必要。

甚而如有所謂「歸還款項」,原告主張「由原告代為受領」,亦完全不知以何為本。

㈥被告承石公司業經合法解散、合法清算完結,法人格已消滅,清算人業已解任。

原告並無舉證清算過程不法之處,自不應再以自身非專業之獨到見解解讀法源,獨視自身利益,無端興訟。

且被告朱玉美任被告承石公司之清算人是經股東會百分之百同意任命,於清算期間領取報酬為109年3月22日股東常會全體通過之決議,清算人既無故意延宕之事實,領取之報酬自無不當,亦非有清算人即被告朱玉美圖利股東即被告朱玉美之意。

另被告承石公司自解散核准後,再無任何營業或併購之行為,被告朱玉美支領股東會認可之清算人服務費亦無從危害公司之利益。

故被告朱玉美雖股東兼清算人,領取清算人之月服務費,在股東會議行使表決權自無違反公司法第178條之虞。

而原告一再以違反公司法第178條為由,在股東臨時會上反復喧嚷,要求被告朱玉美不得參與會議表決,企圖擾亂會議進行未果,原告之訴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承石公司之股東,被告承石公司於109年3月22日舉行109年度第一次股東常會,該次會議經全體股東出席並表決通過解散公司議案,且同時確立以109年3月31日為解散基準日,及以被告朱玉美為清算人二事;

對於被告朱玉美有代墊費用,及應該要支付報酬予被告朱玉美乙節不爭執;

系爭7月9日臨時會原告主張被告朱玉美應依公司法第178條迴避表決而未迴避,並當場提出異議等情,業據提出109年3月22日109年度第一次股東常會簽到簿及議事錄、系爭7月9日臨時會議事錄(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59頁至第61頁)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220頁)在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系爭7月9日臨時會、系爭7月23日臨時會所為之所有決議,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78條規定,故系爭7月23日臨時會所為之所有決議應予撤銷、系爭7月23日臨時會所為之所有決議則屬無效;

被告朱玉美以違法決議侵吞入己,致原告所得分配而短少之金額236,093元,返還予被告承石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被告朱玉美未違反公司法第178條,原告訴請撤銷系爭7月8日臨時會所有決議、確認系爭7月23日臨時會所有決議無效,並無理由:⒈按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公司法第178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為避免公司與特定股東發生利益衝突時,致該特定股東於行使表決權時因私忘公,而生損害公司或其他股東之利益,以達成公平決議之目的。

該法條所稱「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限於因該決議之表決結果會使特定股東「取得權利或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即決議作成時,將直接導致該特定股東具體之權利義務發生變動,且有損害公司利益之虞,該特定股東始有迴避,不加入表決之必要。

公司法第230條第1項前段規定,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

此屬股份有限公司每年度均須討論之一般性事務,程序上須經股東會議決而已,尚難逕認某特定股東將因該議案有具體、直接之權利義務變動,而於表決時必須迴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公司法第178條規定係基於社團法人之傳統理念,認為股東行使表決權時,股東個人利益不應優於公司之社團利益。

然而股份有限公司係採取資本多數決(公司法第174條規定參照)及每股一表決權(公司法第179條規定參照)之立法設計,其內涵乃是股東權係依照股東出資額度之多寡比例而享有其權益,故股東會決議之計算基準是以股份數,而非以股東數為據,股東係依持股比例決定公司之總意。

然公司法第178條規定之股東行使表決權迴避制度,卻因事前限制行使表權權之結果,使擁有股份之股東不得依其持有之股權行使表權,此與公司法第179條第1項所規定之每股有一表決權即有衝突,且在與自身利害關係之股份數占已發行股份總數及出席股東表決權數已超逾半數之情況下,亦與公司法第174條規定之資本多數決有所衝突。

再以比較法之觀點,英美法系中並無如公司法第178條限制股東迴避行使表決權之規定,屬大陸法系之法國亦無明文,另日本商法於1981年已刪除舊法第239條第5項限制股東行使表決權之規定。

從而,解釋公司法第178條所規定「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自應採限縮解釋,應認所謂有自身利害關係,限於因該決議之表決結果會使特定股東「取得權利或負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大理院11統字第1766號解釋參照),即股東會之決議作成時,必須立即導致該特定股東發生權利義務之變動,並非任意指稱有自身利害關係即須迴避,而應係決議結果立即導致特定股東發生權利義務之變動始足當之。

⒉查系爭7月9日臨時會所為之決議事項,係關於支付應付費用及清算人墊付之費用、清算人之報酬等事項,原告雖當場表示異議,並認為被告朱玉美應依公司法第178條迴避系爭7月9日臨時會所為之全部決議事項,惟原告既對被告朱玉美代墊被告承石公司於清算程序期間,相關之涉訟等代墊費用部分並不爭執,亦不否認依公司法第325條,被告承石公司應支付被告朱玉美清算人報酬。

⒊復查,被告承石公司於109年3月22日舉行109年度第一次股東常會議事錄,討論事項之案由一「公司解散案」,任被告朱玉美為清算人,經全體股東無異議照案承認;

其他事項之案由二「清算時間管理事項案」,說明第二點即載明:清算期間(自解散基準次日/清算人就任日起至法院判決清算完成日止),每月支付清算人2萬元之服務費等語,亦有原告所提出之109年度第一次股東常會簽到簿影本,其上有原告汪淑娥之簽名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堪認被告朱玉美經股東會決議合法選任為清算人,並於清算期間被告承石公司應每月支付清算人2萬元之清算人報酬,早在系爭系爭7月8日臨時會前即已決議通過。

⒋另原告稱承石公司109年度第一次股東常會議事錄附件四其他預留費用之明細,其中第六點預留營所稅申報核定後國稅局查帳費用,其預留的期間也是從109年起云云,惟查附件四其他預留費用明細第六點之備註載明「含會計師及配合查核費用(108、109年度)」,故應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於110年3月19日所核定之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為最後核定通知,此有被告承石公司109年度第一次股東常會議事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5頁)。

⒌再查,被告承石公司之股東僅有原告及被告朱玉美二人,被告朱玉美所持有之股份數為470,000股,已發行股份總數之67.14%,倘若被告朱玉美對於清算人之報酬等議案利益迴避,依公司法第180條第2項之規定,其持有之股份數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則會產生股東會實際運作上,計算多數決時扣除其表決數後,由原告一人所持有之股份數行使表決權,將使得被告朱玉美無法順利依公司法第325條取得清算人之報酬,亦會影響被告承石公司清算之完成,且從決議結果之角度觀之,並無立即導致原告權利義務之變動,是故被告朱玉美未有任何股東須迴避之情事,而構成公司法第189條之得撤銷事由,原告主張撤銷系爭7月9日臨時會所為之全部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又查,原告另主張系爭7月23日臨時會之決議所提出予股東承認之財務報表,均係涉及系爭7月9日臨時會所為違法決議之重複追認,而系爭7月9日臨時會所為之所有決議,倘若由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則系爭7月23日臨時會所為之決議即乏所憑,而屬對無效財報之承認,自具「決議内容違反法令」之瑕疵云云,惟系爭7月9日臨時會所為之所有決議,經本院審酌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78條而有決議内容違反法令之情事,故原告依此主張系爭7月23日臨時會所為之決議屬對無效財報之承認,故請求確認系爭7月23日臨時會之所有決議無效,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另原告主張被告朱玉美以違法決議侵吞入己,致原告所得分配而短少之金額,應返還予被告承石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云云,查原告請求撤銷系爭7月9日臨時會所為之所有決議、確認系爭7月23日臨時會之所有決議無效,皆無理由,已認定如前,則系爭7月9日臨時會、系爭7月23日臨時會之所有決議仍屬有效,被告朱玉美並未有自被告承石公司之剩餘資產溢領之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系爭7月9日臨時會所為之所有決議,確認系爭7月23日臨時會之所有決議無效,並請求被告朱玉美應將236,093元及自109年12月3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被告承石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編號 會議種類 開會日期 決議內容 1 股東臨時會 111年7月9日 【案一】:由清算人編列之本公司於109年至111年間,與中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及其員工黃于庭女士刑事及附帶民事訴訟期間收支為:總收入新臺幣(下同)33,473元整;
總支出687,512元整,應於111年7月12日前,支付應付費用及清算人墊付之費用。
【決議】:照案通過﹝同意(67.14%),不同意(32.86%,補充意見:依公司法178條朱玉美需迴避表決,本人反對此議案),棄權(0%)﹞。
【案二】:訴訟判決執行完畢後,重新啟動承石公司後續清算作業擬增加之支出,依109年3月22日,承石公司109年度第一次股東常會之決議,自清算人就任日起,給付清算人月服務費2萬元整,至法院判決清算完成日止;
即收到法院出具之﹝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函﹞之日止。
在維持原決議下加註以下補充內容:預付清算人自111年8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之月服務費,合計6萬元整,及本次股東臨時會後至收到法院出具之﹝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函﹞後三個工作天止之雜支費用5,000元整。
清算人服務費及雜支費用,皆為多退少不補。
若有應退之費用,核算後於收到法院出具之﹝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函﹞後三個工作天内,按股東持份比例,返還至股東帳戶。
預付費用合計65,000元整,應於111年7月12日前,轉帳至清算人國泰世華000-00-00000-0帳號,以支應後續重啟清算完結經法院等程序之費用。
【決議】:照案通過﹝同意(67.14%),不同意(32.86%,補充意見:依公司法178條朱玉美需迴避表決,本人反對此議案),棄權(0%)﹞。
2 股東臨時會 111年7月23日 【討論及承認事項】:本公司自清算人願任日起後,造具清算期間之財務報表已由監察人審查完畢,提請股東會承認案。
【決議】:照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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