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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08號
原 告 陳增汮(游家雯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鄭嘉慧
黃冠瑋律師
被 告 王登發
訴訟代理人 章培華
被 告 劉阿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予原物分割,由原告陳增汮與被告王登發共有,並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二、原告陳增汮應補償被告劉阿國16,792元。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
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游家雯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原告游家雯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增汮,因被告陳增汮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63、164頁),故本院依上開規定,於民國112年2月21日以裁定准許被告陳增汮代原告游家雯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99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無法就分割達成協議,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就分割系爭房地。
㈡查系爭房地面積為317.40平方公尺,經核算後為96.01坪,被告劉阿國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僅133/800,000,面積僅0.05276平方公尺,核算後為0.0015坪,顯然無獨立開發之可能,原告陳增汮之應有部分比例則高達266,256/800,000,則可獨立開發系爭土地或取得被告王登發同意後共同開發。
再者,系爭土地至今無法開發,其原因係出於無法取得被告劉阿國之同意,其甚至不參與本件訴訟程序,原告陳增汮多次向其表明願意購買其應有部分,然被告劉阿國卻向原告表示希望以每坪新臺幣(下同)35萬元購買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之房屋,因原告並非建商,目前尚未有興建之計畫,亦乏資金,對被告劉阿國此種要求根本無法履行,導致溝通未果。
為有利於系爭土地之開發及考量各共有人間之應有部分比例及系爭土地之開發可能性後,系爭土地應以原物分割,並由原告陳增汮取得被告劉阿國之應有部分為適當。
㈢本件系爭土地經鈞院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估後,其總值為101,006,202元(見鑑價報告第41頁),依被告劉阿國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133/800,000,價值為16,79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因原告於原物分割後將取得被告劉阿國之應有部分,原告同意依照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補償之。
㈣並聲明:1.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原物分割,由原告取得被告劉阿國之應有部分,再與被告王登發就其應有部分依比例保持共有。
2.原告陳增汮同意補償被告劉阿國16,792元。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劉阿國部分:我要跟他們合建,跟他們維持共有,我的部分沒有要賣給他們。
㈡被告王登發部分:願意跟原告陳增汮共有。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判決分割,此觀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甚明。
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查系爭土地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
又兩造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約定,兩造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
㈡系爭不動產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共有物之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至於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法院並不受其拘束。
2.本院衡酌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由原告取得被告劉阿國之應有部分,再與被告王登發就其應有部分依比例保持共有,原告同意就其多分得之土地以價金(以本件之不動產估價鑑定報告為準)補償之方式,補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能達兼顧全體共有人權益,避免土地分割過於細碎致難以管理、使用或處分,而有害於其經濟效用之弊端。
據上,本院審酌兩造對於本件分割方案之意願、兩造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系爭土地之地目、使用分區、地形、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狀,認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案應屬兼顧本件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兩造公平之分割方法,且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意願,應屬公平適當。
3.再就補償金額部分,業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系爭土地之市價後提出估價報告書,估價結果認為系爭土地之市價為1億100萬6,202元,每坪單價105萬2,000元(見估價報告第41頁)。
觀諸估價報告之內容可知,本件估價方法選定為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評估,採比較法評估勘估標的土地比較價格1,040,000元/坪;
採土地開發分析評估勘估標的土地開發價格為1,064,000元/坪;
綜上.依據二方法之資料信賴度、不動產種類以及價格形成等因素後,綜合考量本案標的所在位置,市場交易與開發效益相當,故兩種方法賦予相同權重,最後決定評估土地價格為每坪1,052,000元,系爭土地總值為1億100萬6,202元(見估價報告第41頁)。
是以前揭估價報告之鑑價結果,應屬可信,原告應補償被告劉阿國16,792元(計算式:1億100萬6,202×133/800000=16,79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查無不分割協議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由原告陳增汮取得被告劉阿國之應有部分,再與被告王登發就其應有部分依比例保持共有,並由原告陳增汮補償被告劉阿國16,7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由王登發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鄭嘉慧,又由兩造設定普通地上權予黃秋蘋,經本院依職權對受告知人鄭嘉慧、黃秋蘋為訴訟告知,鄭嘉慧、黃秋蘋對分割部分均無意見,是依前開規定,系爭土地經分割後,其等之抵押權應依前開規定行使權利,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
且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共有人就分割結果亦同霑利益,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允。
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符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一: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陳增汮
266389/800000
王登發
533611/800000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陳增汮
266256/800000
王登發
533611/800000
劉阿國
133/8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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