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1,訴,2720,202309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20號
原 告 吳明

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複代理人 曾子揚律師
被 告 吳志忠

訴訟代理人 陳俊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參萬伍仟參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玖拾參萬伍仟參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條規定:「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



民法第75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

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上開規定所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均指事實上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的意思表示而言。

前者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

後者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

是成年人如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以懷疑原告欠缺判斷事理能力為由,爭執原告訴訟代理人本件並非合法代理云云,惟查原告為民國00年生,為成年人(見本院111年度板司調字第225號卷,下稱本院調字卷,第22頁),再依卷附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279號裁定所載,被告前雖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宣告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然原告於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經訊問原告,其知悉其現在住在新竹,之前住在中和,識得被告為其子,並對至醫院進行鑑定事宜表示不同意,稱事情都是其在用,人好好,身體也好好,權狀係其在保管等語(見本院調字卷第25頁至26頁),是依卷內證據資料,應足見原告有意思能力,並非不能辨識其為本件訴訟行為之效果。

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原告為本件訴訟行為之訴訟能力並無欠缺,則其合法起訴後,出具委任狀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屬合法,被告徒執上詞而為抗辯,即難憑採,先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35,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1年度板司調字第225號卷,下稱本院調字卷,第9頁);

嗣原告於112年3月7日、同年7月18日變更訴之聲明,最終聲明如下述訴之聲明所載,並追加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720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53頁至54頁、197頁至198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皆係本於其主張為被告代償借款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變更,依首揭法條規定,均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年12月16日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簽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借款727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以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及其上同段174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於同日為台新銀行設定擔保債權額873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嗣因原告出售系爭不動產,而於111年6月7日償還系爭借款餘額5,935,363元,並經台新銀行於同年月8日確認系爭借款已全部清償,而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原告即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本文規定,於代被告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台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並因被告有不依約清償之情形,而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全部給付;

縱認本件系爭借款債權尚未全部到期,原告亦得請求迄已到期之部分,及就其餘部分以將來給付之訴為請求,爰依民法第312條、第749條、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9條第1項、第478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訴請本院擇一為判決等語。

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35,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1,564元,及自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自112年7月19日起至125年12月19日止,按月於每月19日給付原告42,428元整,及自各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無工作、年事已高,銀行認為可能無法通過放款審核,故以被告作為名義借款人,實際借款人是原告而非被告,被告不應負全部清償責任。

且被告就系爭借款契約,皆繳款正常,並未違約,且原告事後方告知處分不動產並清償抵押借款一事。

準此,原告承受原債權人即台新銀行之借款人地位,被告未違反系爭借款契約,原告無由訴請被告一次清償剩餘借款。

又原告為擔保物所有權人,法律上並非無義務,原告未徵得被告同意而清償使被告喪失分期付款之利益,並非有利於被告本人之方法,不得以無因管理請求。

又被告因原告代為清償,而喪失期限利益,亦非受有利益,無法依不當得利請求。

且原告為消費借貸之擔保義務人,基於己意清償,並非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105年12月16日與台新銀行簽立系爭借款契約,並以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抵押物,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系爭借款,嗣原告於111年6月7日清償系爭借款餘額共5,935,363元予台新銀行,台新銀行並於同年月0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表示因所擔保之債務已全部清償,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等事實,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台新銀行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台新銀行房屋貸款及信用貸款申請書、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增補約定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動撥申請書、切結書、匯款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21頁至23頁、33頁;

本院訴字卷第119頁至134頁、181頁至18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其代為清償被告之系爭借款債務,而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台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而得請求被告向原告清償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別判斷如下:㈠系爭借款契約之債務人為何人?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義訂立借款契約,而成為契約所載之債務人,無論實際享用借款之人為何人,該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即當然應負契約上當事人之責任;

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依系爭借款契約之記載,本件係以被告為借款人、原告為保證人,向台新銀行為房屋貸款之申請,並簽立系爭借款契約(見本院訴字卷第119頁至126頁),且依卷附動撥申請書,係約定以撥付至被告在台新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為借款之交付(見本院訴字卷第133頁至134頁),本院並核對此帳號與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第1章第3條所載日後還款之扣繳帳戶相同,亦為被告申請系爭借款時向台新銀行表明持用之薪資轉帳帳戶(見本院訴字卷第141頁至145頁),則依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以觀,系爭借款既係撥付至被告之帳戶,且係約定由同一帳戶扣繳各期應繳納之還款,且並無在契約任一部分記載借款實際借款人為原告,或約定由原告負責清償等文字,是達成系爭借款契約合意之當事人,依前開各證據資料,應堪認定係被告與台新銀行,而由被告為系爭借款契約之債務人。

⒊被告雖辯稱:本件係因原告無工作、年事已高、單以租金收入作為抵繳每月借款還款無法通過綜合信用評估,方請託被告作為借款名義人而簽立系爭借貸契約,被告應不負完全之清償借款債務責任云云。

惟被告所述借款人之資力、信用評比、還款能力等節,縱或為真,仍僅係最終推由被告為借款人之動機及原因,就系爭借款契約而言,台新銀行據以評估還款能力,而決定是否貸予相當金額者,除原告所提出作為擔保之系爭不動產外,係依被告所提出之相關所得及財力證明為之,即應依此而論斷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被告,而應負擔清償借款債務之責,始符於台新銀行就系爭借款所為之風險評估,況被告既列名為系爭借款契約之借款人,倘認於此等未明確於契約上載明實際應清償之人之情形,仍得任由契約上所載借款人抗辯「實際」之借款人為何,而認債權人應向其為請求,則銀行業放款風險評估及日後取回借款之難度均會顯著提高,對借款業務之正常運作將極為不利,應難認此等抗辯為可採。

至於借款人與實際享用借款人間之內部關係,乃係別一問題,而與借款人之認定無涉。

從而,被告雖聲請傳喚系爭借款契約台新銀行承辦人朱家驊為證人,然被告主張之待證事實為借款本欲以原告為借款人,但因無法通過審核,而改由被告為名義借款人等節,因本院業得由卷內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為系爭借款契約之債務人,自無再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原告是否得依系爭借款契約及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⒈按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

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879條第1項前段、第74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且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

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

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

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民法第311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312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係指該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而言,是以物上保證人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連帶保證人清償保證之債務,自均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79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由民法第312條及同法第311條之規定合併觀之,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時,縱債務人有異議,債權人仍不得拒絕其清償,而第三人得就其清償之限度,代位債權人行使其對債務人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9條第1項之規定,為債務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

該規定之性質為法定之債權移轉,其效力與債權讓與相同,因此為債務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第三人向債權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即承受債權人之身分,得以新債權人之身分向主債務人為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原告則為系爭借款之保證人,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系爭借款,自屬就系爭借款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而原告於111年6月7日匯款5,935,363元予台新銀行系爭借款之放款帳戶,而代償系爭借款,業據前所認定,且依前揭民法第311條規定及說明,無論被告是否同意原告代償,台新銀行均不得拒絕原告之清償,是依第879條第1項前段、第749條前段規定,原告於向台新銀行為被告代為清償系爭借款餘額5,935,363元元之限度內,即已承受貸款債權人台新銀行之系爭借款債權,核此性質為法定之債權移轉。

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借款契約及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借款餘額5,935,363元,應屬有據。

㈢被告得否主張期限利益?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第1項第4款約定:「立約人對台新銀行任一貸款所負之支付一切本息及費用之債務,均應依約定期限如數清償。

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台新銀行得酌情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但台新銀行依第4款至第14款之任一事由為前揭主張時,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立約人後,始生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之效力:4.立約人對台新銀行之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

(見本院訴字卷第205頁;

被告亦不爭執系爭借款係適用此版本之貸款總約定書,見本院訴字卷第192頁)是依上開約定,若被告人對於系爭貸款債務有一期未清償,得視為全部到期。

又原告代為清償而承受台新銀行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已如前述,如有未依約清償之情形,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向被告主張借款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

而查,依卷附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可見其中第28、32、38至45、47、49至52、54、55、57至65期,被告皆有給付遲延而生違約金之情事(見本院訴字卷第149頁至163頁),又被告業已自承自原告代償系爭借款起,未曾向原告清償任何金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2頁),從而,被告既有未依約清償借款之情形,則原告自得援引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第1項第4款約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主張上開約款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8月10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調字卷第47頁),則系爭借款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不得主張期限利益,被告辯稱原告不得請求期前清償云云,洵非有據,原告自得一次請求被告清償全部借款餘額5,935,363元。

又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既經全部准許,則其另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之規定所為請求部分,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分期給付部分,即均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一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35,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