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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781號
上 訴 人 合興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茂吉
被 上訴人 孫大龍律師(高阿義之遺產管理人)
高阿輝
高進華
高文通
高振傑
高振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7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限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2月2日送達於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繳納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參,是本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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