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825號
原 告 林玳嘉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被 告 萬象之都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戴振雄
訴訟代理人 陳坤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地下1樓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㈡被告應將以下物清除並回復原狀:固定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149號建物間之牆、門、遮雨棚及固定於前述149號建物牆面之釘子。
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價額暫以原告陳報修復漏水暫估費用892,500元為準,並有估價單可參【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建簡字第82號卷(下稱板簡卷)第55至57頁】;
訴之聲明第㈡項經原告陳報拆除費用為37,800元,並有報價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33頁)是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暫核定為930,300元(計算式:892,500元+37,8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4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