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1,訴,2833,20230907,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833號
上 訴 人 鼎淋針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毅
被 上 訴人 漢泰針織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4萬986元。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7萬9,462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544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向第二、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33號所為命上訴人將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積欠租金56萬元,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萬元之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3月21日以裁定核定上訴人訴訟標的價額為468萬986元,並命上訴人應補繳裁判費7萬1,146元,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509號裁定認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房屋,與依租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1年2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之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56萬元間,二者訴訟標的不同,亦非同時存在,且無主從關係,該56萬元租金請求並非返還系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廢棄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並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24萬986元並告確定。

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24萬986元,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為5萬2,975元、7萬9,462元。

惟被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萬7,431元(本院卷第7至8頁),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544元(計算式:52,975元-47,431元=5,544元)。

上訴人則尚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7萬9,462元。

茲限兩造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各自逕向本院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各自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