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則以:除附表編號第1、4、10、11項所示之金額外,其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9頁、第390頁)
- 四、原告主張其借貸如附表編號第2、3、5、6、7、8、9、12項
- 五、原告復主張附表編號第1、4、10、11項所示之款項,係被告
- 六、末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 七、綜上所述,就原告主張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
-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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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55號
原 告 黃怡瑄
訴訟代理人 陳芝蓉律師
被 告 蕭功翰
訴訟代理人 莊瑞雲
陳德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06,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112年3月25日,將前開起訴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備位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衡諸原告請求之原因均係基於相同之匯款所生,其證據資料具共通性,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其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2年至105年間,分別以附表「借貸原因」欄所示之原因,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金額(下稱系爭借款),原告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共計5,606,000元。
經原告屢次催討未果,被告迄未清償,又系爭借款未約定清償期,原告已於111年10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業經被告於同年11月3日收受,原告縱於催告時未定1個月以上之期限,惟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應已逾1個月已上期限,被告自受催告後1個月屆滿即111年12月3日仍未給付時,即應負遲延責任。
為此,原告先位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606,000元,及自111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如認就附表編號第1、4、10、11項無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然被告所收受附表編號第1、4項並非捐贈;
就附表編號第10項,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且被告亦未提出捐贈之收據;
附表編號第11項亦非原告之投資款,是以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均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為此,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400萬元。
㈢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606,000元,及自111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除附表編號第1、4、10、11項所示之金額外,其餘項目所示之借款部分,均不予爭執;
至就附表編號第1、4、10、11項之各筆匯款原因如附表「被告抗辯匯款原因」欄所示。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9頁、第390頁)㈠除附表編號第1、4、10、11項所示金額外,其餘項目所示金額為原告借貸予被告。
㈡原告有匯款如附表編號第1、4、10、11項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被告帳戶。
四、原告主張其借貸如附表編號第2、3、5、6、7、8、9、12項所示金額予被告,迄未獲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如附表編號第2、3、5、6、7、8、9、12項「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含附件)及其回執各1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9頁)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390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值採信。
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第2、3、5、6、7、8、9、12項「借貸金額」欄所示金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復主張附表編號第1、4、10、11項所示之款項,係被告向其借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爭點在於:㈠兩造就附表編號第1、4、10、11項所示金額有無成立借貸法律關係?雙方有無借貸合意?㈡如認㈠無理由,原告備位依民法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㈠兩造就附表編號第1、4、10、11項所示金額有無成立借貸法律關係?雙方有無借貸合意?⒈附表編號第1項: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苟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顯足推認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並非以直接證明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為必要,此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自明。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具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先就兩造間有上開款項消費借貸之合意負舉證之責。
⑵觀諸兩造於110年9月24日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原告稱:「師父晨安~想了許久,因疫情關係;
熟不知您何時才能歸還借款(總計$貳佰捌拾柒萬圓)。
下週我有急用,要向您取回102年6月17日(存放百年後事法會)壹佰萬元;
102年12月23日(車款)壹佰貳拾萬圓。
麻煩師父您請師伯9月24日今日匯220萬給我郵局帳號,感恩。
(請給彼此一個方便)謝謝您。」
,而被告回覆:「目前有些金錢用在首楞嚴寺遷移去,相信你也知師父弘法的困苦,目前中心困難重重,感恩」等語(見本院卷第70之11頁),可知原告以車款為借款原因,向被告催討如附表編號第1項所示之金額時,被告未提出任何駁斥、反對或不認同之意思表示,反係表示該等金額暫時挪用他處而無法還款,故原告主張該筆款項為借與被告之購車款應屬可採,是原告就兩造間就此部分款項具有借貸合意,且原告業已交付該筆款項已善盡舉證之責,足認兩造間就附表編號第1項已成立借貸法律關係。
⑶被告雖辯稱上開金額係為原告自發性贈與等語,並舉證人鄭金枝到庭作證。
觀諸證人鄭金枝證稱:我與原告都曾在佛堂宣揚佛法,因被告需常常出去,故被告說發動弟子來捐贈錢買助念團的車子,原告說要捐贈120萬元,因原告表示其姐姐過世,其欲以姐姐和原告名義捐贈120萬供被告購車。
此事是被告跟我說的,被告也有給我看匯款單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由其證述可知,證人所稱捐贈購車乙事係聽聞被告轉述,其並未親自見聞兩造就該等款項交付之緣由,且證人鄭金枝於到庭作證前已先與被告討論,並於當庭攜帶手寫A4紙為其作證依據,業經其證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59頁),而觀諸上開A4紙所載「本寺當時籌備臨終助念團,籌備接送聯友交通車,而當時原告發心與往生的姐姐黃美雲,二個共同名義捐贈交通車,原告私下幫她姐姐投保保險,受益人是原告,往生時領了好幾百萬,姊姊黃美雲於102年4月7日往生,贊助交通車是領了保險金後於102年12月23日贊助」(見本院卷第263頁),其所載內容與被告所提書狀內容(見本院卷第213頁)語句幾近完全相同,可認證人鄭金枝到庭作證前即有受被告影響之情,已難認證詞具客觀公正性,則本院自難以證人前揭傳聞之證言作有利被告之論據。
⑷依上,原告與被告就附表編號第1項所示之金額既已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被告迄今未還款,則原告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1所示借款,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附表編號第4、10、11項:⑴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如附表編號第4、10、11項之款項,其等間具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對此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⑵經查,本件原告就附表編號第4、10、11項所示之金額,固據原告提出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相關金流資料,然此均僅得證明原告曾陸續匯款如上開金額與被告,無從斷言其原因為何,蓋除借貸之外,諸如贈與、受委任為事務處理等,亦為常見之交付金錢原因關係,單以曾經給款之客觀事實,尚難率認原告基於借貸之意,且為被告所知並達成意思合致乙情為真。
此外,未據原告提出其他事證可資證明兩造間就前開款項分別具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就此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依前開說明,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構成要件,是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就前開各筆款項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依此交付借款,原告逕行主張兩造間就此部分款項確均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據此請求被告返還合計280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至被告雖以附表「被告抗辯匯款原因」欄所示之原因為抗辯,並聲請傳喚證人鄭金枝到庭作證,然證人鄭金枝之證述不具憑信性,已如前所述,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所辯不能舉證或有所疵累,仍應由主張權利之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就其所主張各筆匯款,兩造間確有達成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即難認原告得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合計280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不論被告所辯是否可採,均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附此敘明。
㈡如認無成立,原告備位依民法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有無理由?⒈按㈠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
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
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㈡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
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再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備位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自原告受有如附表編號第4、10、11項金錢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金額損害,被告自應將所得利益返還原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查,原告固有匯款如附表編號4、10、11所示金額與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然就前揭匯款,業經被告否認無法律上原因,並經被告辯稱如附表「被告抗辯匯款原因」欄所示之原因為抗辯(事由同前所辯情詞),則匯款原因出於多種,原告可能基於買賣、贈與、合作投資、消費借貸契約等原因關係而匯款予被告,則原告既匯出款項予被告,亦即主張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而其給付目的通常係出於兩造合意而為,尚難逕認其給付欠缺法律上原因,原告既主張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自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而原告既未舉出事證可資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其備位逕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80萬元,同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末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給付未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起,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甚明。
查原告與被告間就附表編號1、2、3、5、6、7、8、9、12項所示之借款雖未約定清償期,然原告主張以存證信函送達作為催告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逾1個月以上之期限,則原告主張利息起算日以存證信函送達被告1個月後之翌日即111年12月4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就原告主張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如附表編號1、2、3、5、6、7、8、9、12項所示之金額(共計2,806,000元),及自111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而其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第4、10、11項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亦應駁回之。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附表:
編號 借貸日期 借貸金額(新臺幣) 交付方式 借貸原因 證據 被告抗辯匯款原因 1 102年12月23日 120萬元 匯款 購買休旅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102年12月23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及原告所有之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上海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見本院卷第19頁)。
原告自發性捐贈。
2 103年6月27日 20萬元 支票 被告至大陸之旅費及住宿費。
上海銀行支票存根(發票號碼:HC0000000號、日期103年6月27日、支出金額20萬元),及本件上海銀行帳號戶存摺內頁(見本院卷第21頁)。
3 103年8月13日 60萬元 匯款 押寶借金。
上海銀行103年8月13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及本件上海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見本院卷第23頁)。
4 103年9月5日 10萬元 被告為設立新莊辦事處,做為與大陸連絡之平台。
原告所有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內頁、本件上海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國泰帳戶)存摺內頁(見本院卷第25頁)。
原告自發性捐贈予被告,支持被告用於「加強與大陸佛教機構之聯繫、交流之事務費用」 5 103年9月25日 20萬元 被告老弟子法滿向被告借貸20萬元,因被告無足夠現金,遂向原告借貸,並允諾每10天還款5萬元,且指示原告匯款至訴外人即法滿弟子王聖傑之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103年9月25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本件國泰帳戶之存摺內頁(見本院卷第27頁)。
6 103年10月22日 10萬元 被告至大陸之旅費及住宿費。
台新銀行103年10月22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及本件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見本院卷第29頁)。
7 103年12月12日 17萬元 購買經典,指示原告匯款至訴外人鄭淑鈴之帳戶。
上海銀行103年12月12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及本件上海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見本院卷第31頁)。
8 104年3月11日 20萬元 拍攝焰口法會攝影費。
中華郵政104年3月11日入戶匯款申請書及本件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內頁(見本院卷第33頁)。
9 104年6月22日 10萬元 被告兒子出家圓頂,被告為給付同門觀禮紅包,嗣為清償向同袍借貸之款項,而向原告借貸。
中華郵政104年6月22日入戶匯款申請書及本件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內頁(見本院卷第35頁)。
10 105年3月4日 150萬元 購買交通車。
台新銀行105年3月4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及本件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見本院卷第37頁)。
其中100萬元是原告清償對於被告之債務;
50萬元是原告自發性捐贈予被告,做為由被告所主辦之梁皇寶懺及焰口法會之支出費用。
11 105年5月16日 120萬元 被告為投資大陸杭州香積寺,而向原告借貸。
台新銀行105年5月16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及本件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見本院卷第39頁)。
係原告參與中國大陸杭州香積寺之投資款,並因投資失利而全數賠光。
12 105年12月2日 3萬6千元 現金 雲峰崇聖禪院傳道法師安座紅包。
原告手寫之便籤1紙(見本院第41頁) 合計:5,606,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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