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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9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幸吾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瑪莉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華麟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350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37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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