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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922號
原 告 林世欽
林世烘
林世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二十日內,補正如理由欄二所示事項,以利訴訟之續行。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
二、因被告胡寶玉已於起訴後之民國000年00月00日死亡,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原告應提出胡寶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之除戶戶籍謄本、樹枝狀繼承系統表及全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毋省略)暨按繼承人之姓名更正起訴狀之記載,並聲明由該等繼承人承受本件訴訟,且依全部繼承人人數提出起訴、更正後之起訴狀及承受訴訟狀繕本。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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