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1,訴,294,20240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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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94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訴訟代理人 蔡嘉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豪群等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提出上訴狀,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計算應繳納之上訴費(若對敗訴部分全部不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佰玖拾壹萬柒仟伍佰玖拾柒元,第二審裁判費為新台幣肆萬肆仟捌佰陸拾貳元),一併繳納之,逾期未繳納上訴費,駁回本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四、上訴理由,若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442條第2、3項分別著有規定。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5日提出之書狀未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記載理由,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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