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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96號
原 告 李張招鳳
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被 告 道環展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遠成
訴訟代理人 李岳峻律師
饒瑞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附圖編號A(面積38.78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有永久使用權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路段00地號土地(重劃前為臺北縣○○市○○○段○路○○○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現為新北市(管理人為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位於私立龍陵紀念墓園(下稱龍陵墓園)內,該墓園現由被告道環展業有限公司(下稱道環公司)經營。
龍陵墓園前身為私立春秋墓園(下稱春秋墓園),於民國109年1月前係由訴外人春秋有限公司(原名春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春秋公司)經營,該公司雖非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然於62年設立時即受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全權委託辦理分割出售,用以經營墓園事業,並實際占有、管理春秋墓園之土地(含系爭土地)。
伊於84年6月20日以新臺幣(下同)46萬2,000元向春秋公司購買位於系爭土地之編號E701墓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38.7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墓地),且依民間墓地交易之常情,不會移轉土地所有權,而係由買受人取得墓地永久使用權,故春秋公司在系爭墓地之檔土牆上噴漆「張」、「李」字樣,以作為系爭墓地使用權已經出售之公示外觀,依債權物權化之法理,無論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嗣後如何更迭,皆不影響伊對系爭墓地有永久使用權存在。
詎被告新北市政府轄下之殯葬管理處於109年間發給殯葬服務業經營許可予被告道環公司,經營範圍包含春秋墓園,被告道環公司並將春秋墓園改為龍陵墓園,且迫害、欺壓原購買春秋墓園之各墓主,拒絕已購買而未下葬之墓主辦理下葬,妨害前已設置之殯葬設施使用,致影響伊就系爭墓地之永久使用權,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
二、被告新北市政府則以:系爭土地前為訴外人林文森所有,原告並未提出春秋公司合法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之證明,且依本院89年度訴字第1940號民事判決內容所示,原所有權人原先計畫共同經營墓園事業,惟眾人意見紛歧,致共同事業不能完成,眾人隨即放棄合作,更可知原告主張春秋墓園之設置有取得當初地主之同意不可採,春秋公司自始未取得地主同意占用系爭土地,並違法經營春秋墓園,就系爭墓地之出售(租)自非合法。
縱認原告提出之憑證為真正,春秋公司當初與地主之合意者乃委託「分割出售」,與原告主張之「永久使用權」無涉。
又春秋公司自始非合法經營墓園業務之業者,亦非春秋墓園之合法經營者,有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890號判決(下稱81年行政法院判決)為證,不得合法處分春秋墓園之土地。
復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與春秋公司間之債權契約,效力不及於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新北市政府,原告就系爭墓地之噴漆,亦不足以作為有公示外觀之證明,且原告有與春秋公司更換購買墓園位置之情況,更可見並無占有公示外觀之存在,自無債權物權化之情事。
況春秋公司違法占用春秋墓園之土地,造成土地所有權人既需負擔地價稅,卻無法使用土地,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道環公司則以:伊與春秋公司並無任何法律上之關聯,無從繼受春秋有限公司與原告之法律關係。
伊係經被告新北市政府許可經營墓園,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就土地有使用問題,應向所有權人即被告新北市政府提告。
原告一方面主張伊沒有合法經營權,另一方面又訴請確認對被告道環公司有永久使用權存在,自屬矛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於84年6月20日以46萬2,000元向春秋公司購買系爭墓地;
系爭土地曾登記於林文森名下,嗣於94年5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於訴外人林上華名下,林上華於94年8月4日將該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鄧政郎、林振陸、孫金樑,該3人於94年11月17日將該地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
春秋墓園之登記經營者原為林文森;
被告新北市政府以109年1月30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095110328號函許可被告道環公司於春秋墓園為殯葬設施經營,並以109年7月6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095115883號函准許被告道環公司將「私立春秋墓園」更名為「私立龍陵紀念墓園」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9、243、320、321頁),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本院89年度訴字第1940號民事判決書、被告新北市政府109年1月30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095110328號函、109年7月6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095115883號函、墓地購買人登記名冊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1頁、第97至107頁、第389頁),自堪信屬實。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經查:⒈原告主張對系爭墓地有永久使用權存在,為系爭墓地所在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新北市政府所否認。
故原告是否有使用系爭墓地之權利存在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之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原告對被告新北市政府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存在。
⒉按殯葬管理條例第34條、第35條分別規定:「殯葬設施內之各項設施,經營者應妥為維護。
公墓內之墳墓及骨灰(骸)存放設施內之骨灰(骸)櫃,其有損壞者,經營者應即通知墓主或存放者」、「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向墓主及存放者收取之費用,應明定管理費,並以管理費設立專戶,專款專用。
本條例施行前已設置之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亦同。
前項管理費之金額、收取方式及其用途,殯葬設施經營者應於書面契約中載明。
第一項專戶之支出用途,以下列各款為限:一、維護設施安全、整潔。
二、舉辦祭祀活動。
三、內部行政管理。
四、定型化契約所載明由管理費支應之費用。
第一項管理費專戶之設立、收支、管理、運用、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查被告道環公司現為系爭墓地所屬龍陵墓園之經營者,新北市政府私立公墓埋葬許可證申請應備文件包含「合法殯葬設施經營業者開立之墓地使用等相關證明文件」(見本院卷二第153頁),可見原告使用系爭墓地辦理下葬需得被告道環公司同意,且依前述殯葬管理條例第34條、第35條之規範意旨,系爭墓地後續之管理維護均仰賴殯葬設施經營者即龍陵墓園之經營者被告道環公司。
惟被告道環公司否認原告有使用系爭墓地之權利,並要求春秋墓園各墓主簽署「土地續用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355頁)。
故原告是否有使用系爭墓地之權利存在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之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原告對被告道環公司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亦有確認利益存在。
㈢原告主張對系爭墓地有永久使用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①春秋公司與春秋墓園所在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間之法律關係為何?②原告與原土地所有權人間之法律關係為何?能否對抗系爭土地現所有權人新北市?⒈春秋公司與春秋墓園所在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間之法律關係為何?⑴細繹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可知,該地重劃前為臺北縣○○鄉○○○段○路○○○段00000地號,係自同小段90地號分割而來(見本院卷一第41頁)。
又原告主張春秋公司係自原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乙節,業據提出春秋墓園投資憑証(證)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7至431頁)。
其中62年5月之投資憑證7紙皆載有:右(本)項投資係於59年間共同投資承購坐落臺北縣中和鄉南勢角橫路村南勢角段橫路鹿寮小段林地90、90-1、90-2、90-4、90-5、90-6、249、256、264、265、267號等11筆土地設置春秋墓園,並經全體投資人同意委託春秋企業有限公司代理分割出售,並代理經營墓園業務等詞,且共同投資人載為「王贊元、張其修、劉蘇民、蘇炳炎、林有波、張績仙、林文森、楊季立、鄭許巧、錢輝賽、林培華、張志培、沈復銳」(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31頁);
其中春秋投字第33、35、36、56、112號投資憑証之共同投資人則載為「朱陳軼凡、王贊元、林上華、林有波、張其修、楊仲立、謝春月」(見本院卷一第407頁、本院卷二第243至246頁);
復觀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字第614號公證書(下稱臺北地院公證書)暨其附件委任契約所載,林培華、羅晉芳、林有波、林文森、錢輝賽、蘇炳炎、鄭許巧、楊季立、張其修及王贊元等10人,於62年4月30日將臺北縣中和鄉南勢角段橫路鹿寮小段90、90-1、90-2、90-4、90-5、90-6、249、256、264、265、267地號土地委託春秋公司設計建設春秋示範墓園,代理分割出售供人營繕墳墓之用等詞(見本院卷二第69至76頁);
再佐以春秋公司65年4月3日投資人會議紀錄記載:本墓園原全體投資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委託春秋公司經營、出售、現因投資人間中有相互讓渡投資、投資總金額雖無變動,投資人人數則有減少等詞(見本院卷一第437頁)及全體投資人同意委託春秋公司繼續全權代理經營春秋墓園業務(見本院卷一第441頁)等情,參互以觀,應足認定春秋墓園原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投資經營墓園,並自62年間起委託春秋公司經營,且範圍包含系爭墓地所在之系爭土地事實。
⑵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林文森於70、71年間因身體狀況不佳欲退夥籌錢,並由春秋公司收購林文森之股份等情,有林文森70年7月12日同意書、林上華等人71年4月7日同意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3、135頁)。
細繹上開同意書係以「金錢補償」之方式處理林文森退夥事宜,而無任何收回土地使用權等類此記載;
衡以我國風土民情,土葬墓園除遷葬或撿骨等外,已入葬之墓基係以永續存續為宗旨;
復參春秋墓園投資憑証亦載有「土地全數售清,價金分配完畢…委託同時終止」等詞(見本院卷一第407頁、本院卷二第243至246頁)以觀,原土地所有權人既係將土地(含系爭土地)提供作為經營春秋墓園並作為下葬使用,除非所有墓基均已售罄並將利潤分配完畢,凡於經營關係仍存續中,應當並無僅因部分投資者欲退出而有收回(部分)土地使用權供作他用之可能,俾符前述墓園使用之本旨。
準此,原土地所有權人確有授權春秋公司經營春秋墓園,並同意春秋公司使用春秋墓園所占用之土地,不因投資者嗣後更迭有所影響,應堪認定。
⑶另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擷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263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99年度台上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細繹臺北地院公證書附件之委託書、春秋墓園投資憑証等固均記載「委託代理分割出售」等文字,惟未具體表明出售之標的究為土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
審諸原土地所有權人委託春秋公司經營春秋墓園之目的係供下葬使用,且觀之72至91年間施行之墳墓設置管制條例第10條規定:墓基之面積應不得超過16平方公尺、殯葬管理條例第26條規定:每一墓基面積不得超過8平方公尺等法令要求,與系爭土地面積5,035.05平分公尺相差甚遠,遑論春秋墓園尚有其他數筆土地,總面積超過7公頃7公畝(參上開春秋墓園投資憑証所載,見本院卷一第407至431頁),應可規劃使用數十個甚至上百個墓基;
參以臺北縣政府曾以79年9月4日北府社一字第255084號函略以:「七、為保障埋葬者之權益,避免公墓土地細分,造成墓園管理上之實際困難,應盡量避免分割公墓土地產權…應提倡墓地永久或循環使用,以保障埋葬者永久使用之權益…」等詞(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49頁)以觀,當可推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投資、經營春秋墓園,而購置大面積土地,若委託春秋公司出售之標的為土地所有權,可預期將分割各筆小面積土地給各買家作為墓基之用,進而衍生包含地政規費、丈量費、交易手續等繁瑣之時間、金錢成本,實有礙於投資獲利,亦不利於墓基之出售及永續經營、管理,堪可認定原土地所有權人授權春秋公司出售之標的應非土地所有權,而為土地使用權至明。
⑷復按墓園內供下葬所需之土地,基於祭祀之民俗需求,原則上具有「永續」存續之目的,此觀前揭臺北縣政府79年9月4日北府社一字第255084號函要求「保障埋葬者永久使用之權益」及殯葬管理條例第33條立法理由謂「私立或以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之設立以永續經營為原則」等詞自明;
佐以墓主購買墓基土地,係為興建墳墓與相關設施使用,且墳墓與相關設施並非土地之構成部分,乃繼續附著於土地,達到埋葬死者及供後世憑弔之用,亦不易移動其所在,在社會觀念上為獨立之物,而屬定著物性質之不動產(民法第66條第1項規定參照),故對墓基土地「繼續性的使用收益」即為契約關係所要實踐的必要之點,衡諸事理常情及探求締約雙方當事人之真意,此種契約關係之內容應包含對於墓基土地之永久使用權方為合理。
基上所陳,春秋公司與春秋墓園所在原土地所有權人間契約關係之主要內容,應係原土地所有權人授權春秋公司經營春秋墓園,並出售春秋墓園內墓基土地之永久使用權。
至於81年行政法院判決係處理春秋公司申請變更為春秋墓園負責人之事,並非涉及土地私權爭議之問題,兩者法律要件各自不同,自與本件訴訟之爭點無關,不能執此作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⒉原告與原土地所有權人間之法律關係為何?能否對抗系爭土地現所有權人新北市?⑴兩造不爭執原告係於84年6月20日以46萬2,000元向(原土地所有權人授權之)春秋公司購買系爭墓地,業如前述,而此契約之內容應係原告向春秋公司購買系爭墓地之永久使用權乙節,亦經析述如前,且與證人即春秋公司負責人張鑄於本院結證稱:春秋公司銷售春秋墓園內之墓基,購買者可以取得永久使用權,根據資料伊能肯定原告確實有向春秋公司購買墓基,在營業登記簿都有記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相符,自堪認原告主張其向春秋公司購買系爭墓地之永久使用權,作為自己及配偶死後之安葬位址用途等情,堪以認定,故原告與原土地所有權人間有成立系爭墓地永久使用權之交易關係至明。
⑵被告新北市政府雖辯稱:春秋公司縱曾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或處分權,然於82年間出賣系爭墓地使用權予原告時,原土地所有權人經營合夥關係即已消滅,春秋公司不再繼續具有權限云云。
惟原土地所有權人共同委託春秋公司經營春秋墓園之關係不因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更迭而改變,需俟春秋墓園所有墓基均受罄並將利潤分配完畢方終止委託等情,業經析述如前;
且依原土地所有權人林培華於88年間向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提交之地價稅申請書載有「本人等十人共同共有中和市○○○段○路○○○段地號90號…山坡地共15筆民國62年起即委任春秋企業有限公司負責開發經營及管理使用,至今廿餘年,該公司實為上列土地實際管領者。
茲…依照土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上列土地中應繳納地價稅部分自88年度起請鈞處發單由春秋企業有限公司繳納」等詞,並附具委託春秋公司管領土地清冊(見本院卷二第223至224頁),嗣經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以88年2月5日八八北縣稅中二字第13771號函復略以:「台端等十人公同共有申請所有座落中和市○○○段○路○○○段00號…等十五筆土地之地價稅由使用人春秋企業有限公司繳納乙案…准自八十八年起地價稅由春秋企業有限公司代為繳納」等詞(見本院卷二第225頁),足見原土地所有權人就經營春秋墓園之合夥關係於88年間是否確已消滅,誠屬有疑,被告新北市政府上開所辯自無可取。
⑶原告與(原土地所有權人授權之)春秋公司間關於系爭墓地之「永久使用權」交易關係,雖係採一次性給付價金之交易方式,惟依前述,系爭土地上之春秋墓園墓地設施應屬定著物,且繼續、永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供安葬、祭祀之用,性質上應較為類似以土地為標的物之租賃契約,故解釋上非不得參酌民法租賃之相關規定,並在契約規範產生法規範價值漏洞而需填補時,得類推適用民法租賃之相關規定。
再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尋繹其規範意旨在於維持租賃契約之安定性及保障承租人權益,但為免債權對抗他人效力之擴張,而衝擊交易安全,適用上必須承租人有占有之公示外觀,使第三人得知悉有租賃契約之存在(立法理由參照)。
查系爭墓地永久使用權之交易關係類似於租賃契約之性質,且在慎終追遠及維護逝者安眠之契約目的及社會善良風俗之追求與考量之下,應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之必要,以避免因土地所有權人更迭致喪失墓基使用權,而需動輒遷葬之情形。
又關於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占有中」之判斷,基於墓地使用之特性與一般社會通念常情,通常係於實際下葬前才有密集到訪或整修之需求,在下葬前較少頻繁使用之可能,縱於下葬後亦僅於掃墓或祭祀等特定日方有使用之需求,故「占有中」之判斷僅需其外觀上或客觀上可資認定該墓基事實上已有作為(或預為)墓地使用即為已足,尚不需嚴格要求墓基上已有特定設施或可憑外觀清楚辨識占有人之身分等程度。
⑷查原告為自身後事著想安排,於82年間即選定春秋墓園之系爭墓地作為其與配偶永久長眠安葬之處,並合法向春秋公司購買系爭墓地之永久使用權,此為原告實現其終身之人性尊嚴自主之具體作為,合於我國風土民情及社會善良風俗之追求,自應給予保障。
再稽之證人張鑄於本院結證稱:春秋墓園是山坡地,墓基是階梯式的,就墓基前後有施作擋土牆作為區分,春秋公司要出售時的墓基一定是前方有擋土牆、後方也有擋土牆,在有人購買(尚未下葬)的墓基上,會在後方擋土牆上噴漆做標示,也會在營業登記簿上做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至12頁)。
足見依春秋墓園向來之一貫作法,出售後之墓基除會有前、後檔土牆作為區隔,亦會噴漆在檔土牆標示,以此作為公示之外觀。
而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墓地照片,亦可見墓基前後有擋土牆區隔,擋土牆上並有紅色噴漆「張」、「李」之字樣及紅色噴漆線條作為系爭墓地之左右邊界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9頁),核與證人張鑄所證春秋墓園之管理方式相符。
又上開標示方式固稍有粗略,惟春秋墓園占地遼闊,其內墓基眾多,基於前述墓地使用之特殊性,以上開標示方式應可認定系爭墓地確已顯示其特定範圍及原告占有使用之外觀,而符合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占有中」之要件。
被告新北市政府雖抗辯:系爭墓地檔土牆上之噴漆痕跡甚為清晰,可能是為本件訴訟臨時所為,不像是94年間即已存在,不足為公示外觀云云。
惟系爭墓地之公示外觀並非僅以「噴漆」審認,業如前述,且噴漆痕跡之新舊,涉及該處自然環境之風化作用、噴漆材質與介面之固著性質等眾多因素影響,不能僅以噴漆痕跡清晰與否,作為認定噴漆時點之依憑,而遽謂噴漆係臨訟所為。
被告新北市政府上開所辯僅屬單純臆測,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採信。
⑸準此,原告與原土地所有權人間就系爭墓地成立永久使用權之法律關係,具有類似租賃契約之性質,且有占有之公示外觀,縱系爭墓地所在之系爭土地事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新北市,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而認原告就系爭墓地之永久使用權對於新北市仍存在,而得對抗管理機關即被告新北市政府及委託經營機構即被告道環公司。
末按基於保護民法債編修正前之既有秩序,以維護法律之安定性,民法債編修正前成立之租賃契約,無適用修正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原告既係於修法前之82年間向(原土地所有權人授權之)春秋公司購買系爭墓地之永久使用權,依上說明,自無須考慮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墓地有永久使用權,且具占有之公示外觀,新北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系爭墓地之永久使用權仍繼續存在。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確認其就系爭墓地有永久使用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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