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1,訴,3009,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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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09號
原 告 朱雅倩


訴訟代理人 施怡君律師
被 告 林秀瑩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黃銘材於民國101年左右結婚,育有1子(下稱黃子),原告與黃銘材均任職於金融業,屬中高收入族群,在社會上均享有相當之政經地位。

原告與黃銘材於97年間共同前往國外旅遊,認識同團團友即被告,98年間認識被告及其夫婿、繼女,兩對夫妻多次與其他友人共同出遊,故被告對於黃銘材為原告配偶乙節知之甚詳。

原告家中有平板電腦一部,該平板平日為黃銘材與黃子共同使用,通常黃銘材使用後即登出帳號密碼,故黃子全然不知黃銘材之帳號密碼,及其帳號之內容,原告亦不過問黃銘材之網路帳號與密碼。

110年間疫情開始後,黃子因疫情需在家線上上課,因而常使用平板,111年7月30日至平板首頁切換使用者身分,發現黃銘材帳號未登出,甚至連至共享相簿,其內有一資料夾名為「Ying Ying的相片 伴侶共享」(下稱系爭資料夾),黃子好奇點進觀看,赫然發現其內容均為某一特定女性之照片,甚至有多張黃銘材與該女性共同出遊用餐之親密照片,黃子甚感怪異,因而前來詢問原告,原告始知被告與黃銘材在原告全然不知之情形下,發展出婚外情,迄今至少已逾6年。

㈡觀諸系爭資料夾內之照片,被告與黃銘材至少有如下往來情形:⑴104年8月:被告購入情侶裝於8月8日拍攝情侶裝屬黃銘材部分衣服照片予黃銘材;

黃銘材於8月18日攜被告至家中共同敷臉,並留宿至19日;

黃銘材著被告購買之情侶裝於8月23日至24日共同外出旅遊、共宿及用餐。

⑵104年11月:照片有手寫紀錄之馥麗商旅及府中樓精品之電話,不無可能是被告與黃銘材見面之住宿飯店;

被告拍攝裸照,以角度觀之,並非自拍,顯然係由黃銘材為被告所拍攝。

⑶106年5月、106年7月:被告與黃銘材出遊並拍攝合照,兩人舉止親暱。

⑷107年9月:被告與黃銘材外出玩樂,並拍攝嘴對嘴親密合照。

⑸111年3月:黃銘材送花給被告並附上卡片;

被告與黃銘材共進晚餐,並拍攝嘴對嘴親吻合照;

拍攝被告親吻黃銘材性器之照片;

被告與黃銘材共同前往日月潭當地飯店留宿,黃銘材贈送市價至少新臺幣(下同)6,000元鑽石耳環予被告;

黃銘材贈送項鍊給被告。

⑹111年4月:被告與黃銘材於美式餐廳用餐,被告戴黃銘材之眼鏡拍照;

被告與黃銘材在外共宿。

⑺111年5月:被告與黃銘材前往苗栗日出溫泉飯店共度黃銘材生日;

被告與黃銘材在外留宿、共同前往雲林縣崙背鄉奉天宮、苗栗山芙蓉、臺中威秀影城。

⑻111年6月:被告與黃銘材共宿於板橋馥郁飯店、共同前往苗栗白沙屯拱天宮、台北小巨蛋欣賞百老匯音樂劇、在陶板屋及日本料理店用餐。

⑼111年7月:被告與黃銘材共宿於板橋馥郁飯店、共同用餐,並拍攝親密照片。

㈢原告得知被告與黃銘材多年之婚外情實震驚不已,原告每思及扶養小孩及孝敬父母所需之花費,處處省吃儉用、精打細算,甚至黃銘材向原告借款尚有百餘萬元未償還,因黃銘材總抱怨錢不夠用,原告不願讓黃銘材有壓力,遲未要求還款,黃銘材甚至以其沒錢為由拒絕負擔小孩扶養費,詎黃銘材金錢不夠用之原因竟係因與被告出遊玩樂、住宿高級飯店、享用高級宴飲、餽贈珠寶所致,原告思此不禁氣憤難當,同時痛苦萬分。

黃銘材多次對外表明已不愛原告,原告與黃銘材之婚姻難以為繼,原告已向黃銘材提出離婚,被告之行為破壞原告婚姻,且情節重大,堪可認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27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於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違法取得系爭資料夾內照片係由黃銘材設置,依憲法及刑法保護人民之隱私權及秘密通訊自由權,原告自不得無故查看黃銘材之平板電腦,進而擅自拍攝相關照片等紀錄,原告取證過程中侵害黃銘材及被告於憲法人性尊嚴之核心價值,及隱私權之保障,原告主張其遭侵害之配偶身分法益,尚難認較上開刑法及憲法保障之權利為高,故系爭資料夾之照片並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

又配偶權並非法律上權利,此參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修法歷程可知,無論配偶權或身分權僅係「身分法益」,對於他方配偶之人格並無實體法上權利。

而民事侵權行為法並無規定「配偶權」之概念,縱使肯認為法律上之權利,此與「性自主決定權」之衝突,自應以憲法上所保障「性自主決定權」優先,且侵權行為法與家庭法有不同制度功能,前者在於損害填補,後者在規範婚姻與家庭之身分成立與解消及財產關係,無法單純將家庭法之概念套用至侵權行為法,故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無據。

㈡倘認系爭資料夾內照片有證據能力,且配偶權亦為法律上權利,系爭資料夾內衣服、敷臉之人及食物等照片,無從得知何人所有,且部分照片為被告獨自1人,而被告與黃銘材出遊照片所示姿勢為拍照所常見,難認已達親密程度,原告並未舉證被告與黃銘材共同留宿飯店過夜,信用卡消費明細、易遊網訂單內容僅能證明黃銘材曾刷卡消費訂房,且訂房資料無法證明當日實際入住房間為何人,亦無法證明被告與黃銘材有何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親暱舉動。

此外,原告與黃銘材結婚後未幾即情感生變,婚姻關係早已破裂,被告行為實非原告與黃銘材婚姻關係破裂之原因,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害配偶權及達情節重大之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顯屬無據。

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若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利且情節重大,黃銘材應屬共同侵害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關於與有過失規定,扣除黃銘材應分擔之債務額,始謂公平適當。

再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8月起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直至111年10月始向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其請求權亦應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年時效,故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黃銘材為其配偶,仍自104年8月起與黃銘材發展婚外情,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被告應依侵權行為規定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固未否認知悉原告與黃銘材為配偶關係,然就其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應否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原告有無違法取得系爭資料夾?㈡被告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㈢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為多少?經查:㈠原告並無違法取得系爭資料夾:原告主張黃銘材與黃子共有平板,而黃子使用平板時無意間發現黃銘材帳號內之系爭資料夾,黃子因而告知原告,原告方取得系爭資料夾等語,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06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7頁至第178頁),參酌該處分書記載黃銘材證稱家中平板係黃子使用等語,且被告並未否認系爭資料夾內所存為其及黃銘材之照片,並稱系爭資料夾為黃銘材所設置,與原告主張平板乃黃銘材、黃子共同使用之情相符,則黃子因此偶然發現系爭資料夾乃屬合理,難認係原告不法取得。

此外,被告並未舉證原告有何違法取得系爭資料夾之事實,被告抗辯系爭資料夾為原告違法取得而應排除證據能力云云,自無可採。

㈡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⒈原告主張被告與黃銘材自104年8月起發展婚外情,共同出遊、在外過夜留並發生性行為,以及拍攝親密合照,黃銘材並致贈禮物予被告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資料夾內照片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59頁),參酌系爭資料夾名稱為「YING YING的相片 伴侶共享」,且照片可見被告與黃銘材多張合照,足見系爭資料夾內照片乃紀錄被告與黃銘材之共處時刻,而該等照片內有黃銘材自被告身後手摟被告手臂、黃銘材與被告牽手、嘴對嘴親吻、頭靠頭、黃銘材手比愛心手勢、黃銘材親吻被告臉頰等合照,可見被告與黃銘材有親暱之肢體接觸,與一般交往中男女無異;

而照片內拍攝「日出溫泉度假飯店」外觀、「新北板橋馥郁飯店」住宿券、新北市板橋區飯店內房間等情,亦與易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3日易旅字第112188號函文檢送黃銘材以信用卡訂購前開飯店之紀錄、馥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馥都公司)112年11月20日112馥都字第004號函文檢送被告或黃銘材之訂、退房紀錄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21頁至第147頁),堪認被告與黃銘材確有於前開飯店共宿,並酌以系爭資料夾內有被告親吻男性性器之照片,益徵原告主張被告與黃銘材之婚外情已達發生性行為之程度,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配偶權並非憲法上權利,亦非法律上權利,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云云,然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91號闡述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且亦肯認配偶雙方仍互負忠誠義務。

而婚姻忠誠義務,包含範圍甚廣,除當然包括性忠誠(非性獨占)外,尚兼及精神及感情層面之忠誠義務,縱婚姻關係中不應以刑法規範之方式,予以處罰違反性忠誠義務之配偶一方,惟在婚姻此一制度應受憲法制度性保障之情形下,經婚姻制度及忠誠義務所建構婚姻關係中之身分法益,仍應予以肯認為重大人格權之一,違反忠誠義務,客觀上如足以同時破壞夫妻間之親密性、雙方感情及信任,足以瓦解婚姻關係,此一違反忠誠義務之舉,自已侵害應受婚姻制度性保障所生之配偶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1號判決參照),故配偶權仍為民法規範中所欲保護之權利,被告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⒊被告又辯稱系爭資料夾無法證明被告與黃銘材間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禮節行為,且信用卡消費明細、飯店訂退房紀錄無法認定實際入住為何人云云。

惟被告與黃銘材於飯店留宿時曾出具「防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健康聲明書」,此有馥都公司前開函覆檢送聲明書5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9頁至第147頁),可認被告與黃銘材有實際共同入住飯店之事實,否則並無必要簽署前開聲明書,故被告辯稱信用卡消費明細及飯店訂退房紀錄無法證明有實際入住云云,並無可採。

而參酌原告提出系爭資料夾內可見被告與黃銘材間舉止親密之合照,如前所述,顯已逾越普通男女正常社交往來分際,遑論被告與黃銘材多次共同在外留宿,被告與黃銘材間若非需隱密空間互動,應無入住飯店並單獨同處一室之必要,故被告辯稱其與黃銘材間互動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且達情節重大程度云云,亦無可採。

㈢原告之侵權行為並未罹於消滅時效: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係黃子於111年7月30日使用與黃銘材共用之平板,因而發現系爭資料夾,始知被告與黃銘材間發展出婚外情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係自000年0月間開始,原告於000年00月間起訴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云云,然被告就原告於111年10月6日起訴(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2年前,已知悉被告與黃銘材間有發展婚外情乙節,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故其空言辯稱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已罹於消滅時效,自無可採。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部分: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與黃銘材間交往親密程度與一般交往中男女無異,被告與黃銘材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自屬重大,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斟酌原告為大學畢業,任職於外商保險公司,110年度申報所得總額為117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數筆、汽車1部及投資數筆;

被告為高職畢業,需扶養母親,110年度申報所得總額為70餘萬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及銀行貸款等情,此為兩造所陳明,並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限制閱覽卷內),以及衡量原告與黃銘材於101年間結婚,婚姻存續期間育有1子,暨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之態樣、與黃銘材發展婚外情至少近6年時間,致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上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⒉被告雖辯稱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間分擔義務,基於公平原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應扣除黃銘材應分擔之部分云云。

然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與黃銘材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固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任,惟原告依前開規定得對被告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黃銘材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一,黃銘材與原告間感情狀況並非黃銘材得逕自與被告發展婚外情之正當理由,難認原告就黃銘材之侵權行為應承擔與有過失責任,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應推適用與有過失規定扣除黃銘材應分擔金額云云,並非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0月2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與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之金額。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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