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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05號
原 告 彭鏝諭
龔銘信
訴訟代理人 張孟權律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
被 告 許明森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複代理人 羅云瑄律師
被 告 王國堃
呂芳昌
何金逢
蕭孟博
詹桂美
洪水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清算合夥財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王國堃、被告呂芳昌、被告何金逢、被告蕭孟博、被告詹桂美、被告洪水源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宗龍(下稱吳宗龍)因資金短缺,出售門牌號碼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一段50巷5樓至5樓之75房屋及其基地權利範圍60/100(下稱系爭不動產),原告與被告及沈壽春出資合夥(兩造為顯名合夥,沈壽春為隱名合夥),委由被告許明森出面於民國99年7月29日與吳宗龍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於99年8月12日兩造補簽立合夥契約書,並於合夥投資契約書第四條約明合夥業務之代表人為許明森、訴外人沈壽春,第五條約定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於原告及被告許明森名下。
然於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時全部信託登記與被告許明森名下。
又為成立公司經營系爭不動產,兩造乃於99年11月29日設立富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禾公司),由被告許明森擔任公司代表人,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中34.615/100於100年1月12日移轉登記予富禾公司。
被告許明森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將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中25.385/100出售予宏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兆公司),被告許明森又未經富禾公司股東會決議即代表富禾公司將登記在富禾公司名下之34.615/100同時出賣予宏兆公司。
因系爭不動產業已出售宏兆公司,系爭合夥投資因目的事業已完成而解散,惟未依法由全體或由兩造選任之清算人行清算程序,清算合夥對外、對內之債權債務關係,兩造於合夥事業解散後,應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踐行清算程序,則本件合夥解散後,因未選任清算人,應以兩造為合夥清算人,則原告請求被告協同清算系爭合夥事業,於法有據。
原告請求同為合夥人之被告,提出帳冊憑證,協同清算合夥財產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間於民國99年8月12日所訂合夥契約」之合夥財產。
二、被告方面:㈠許明森則以:事業目的未具體特定,當然無法達成。
否認兩造間合夥關係存在,本件不具備退夥條件。
兩造均為富禾公司股東,出資已等比例轉為富禾公司之股份。
原告彭鏝諭雖名義上並非富禾公司股東,但在99年8月12日簽訂之合夥投資契約書中原告彭鏝諭、沈壽春就該出資額是共同出資而已經協議由沈壽春以其出資比例取得富禾公司股份,且原告彭鏝諭對此亦無爭執。
富禾公司已於107年4月10日及107年6月5日股東會決議完成盈餘分配,與退還股款之合意,顯無清算之必要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何金逢、洪水源則以:富禾公司股權已經賣給被告許明森,股金、紅利都拿到了,伊等已非合夥人,原告請求伊等偕同清算,依法不合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王國堃、呂芳昌、蕭孟博、詹桂美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主張或陳述。
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許明森於99年7月29日與吳宗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購買如99年8月12日兩造簽訂之合夥投資契約書所投資購買之系爭房地。
㈡兩造於99年8月12日簽署系爭合夥投資契約,投資購買系爭房地。
㈢系爭合夥投資契約約定原告彭鏝諭、沈壽春共同出資400萬元。
㈣兩造於99年11月29日共同成立富禾公司,由被告許明森擔任法定代理人。
原登記於許明森名下之系爭部動產權利範圍60/100,其中34.615/100登記為富禾公司所有,25.385/100仍登記予被告許明森名下。
㈤被告許明森於106年5月8日先後與宏兆公司成立買賣契約,由宏兆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
四、兩造間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合夥投資契約,是否有事業目的未具體特定,而無合夥契約之效力?兩造間有無購買系爭房地之合夥關係存在?㈡系爭合夥契約之出資額是否已轉化為富禾公司股東出資 額?原告龔銘信於富禾公司以系爭投資契約之出資額為股東出資,而享有富禾公司股東權益,可否主張依民法合夥之法律關規定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基於99年8月12日簽署系爭合夥投資契約之合夥關係?㈢富禾公司是否已完成出資股款退還之清算?㈣富禾公司是否已依系爭投資契約各股東持股數比例,將處分系爭房地獲利盈餘分派完畢?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合夥投資契約,是否有事業目的未具體特定,而無合夥契約之效力?兩造間有無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合夥關係存在?⒈按民法所稱之合夥者,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事業所生之利益,或分擔並分享事業所生損益之契約,…必以有利益共同分享或損益共同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始得謂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文。
所謂探求真意,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2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依系爭合夥投資契約第二條約定兩造出資合夥經營之事業即為購買系爭不動產,已具體明確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辯以系爭投資契約第二條雖有提到財產為系爭不動產,但對於如何經營合夥事業隻字未提,無從得知目的事業為何,兩造間無合夥關係存在等語。
⒊經查:兩造於系爭合資契約第八條約定:「本投資為如成 為長期營運模式,出租套房時所發生的各種費用支出,於收入中扣除」,有系爭合夥投資契約在卷可稽(見板司調卷第27頁)可徵系爭合夥投資契約雖契約文字上有記載「合夥」、「負責對外之公共關係,代表全體合夥人之意見」,惟依系爭合夥投資契約約定僅為籌資購買房地,並非經營共同事業,故兩造於99年8月12日成立之系爭合夥投資契約,非合夥契約,應堪認定。
⒋兩造於99年11月29日共同成立富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禾公司),由被告許明森擔任法定代理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10頁)。
原登記於許明森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60/100,其中34.615/100登記為富禾公司所有,25.385/100仍登記予被告許明森名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佐以富禾公司107年第二次股東會開會通知記載會議召集事由,係討論本公司不動產盈餘分配事宜(見本院卷一第74頁),足見兩造為管理系爭不動產,合意成立富禾公司,將購自吳宗龍之不動產作成套房管理出售,則兩造成立之合夥係設立富禾公司管理前開兩造於99年8月12日成立合夥投資契約約定籌資購買之系爭不動產,富禾公司之成立始為兩造之合夥目的事業。
被告辯稱兩造於99年8月12日成立系爭合夥投資契約係籌資購買土地,事業目的並未具體特定等語,尚堪採信。
㈡系爭投資合夥契約之出資額是否已轉化為富禾公司股東出資額?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
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⑴依兩造簽訂系爭合夥投資契約書後,因出資人中有人建議將系爭不動產全部改成套房出售,而將前開籌資之資金500萬元成立富禾公司經營系爭不動產改成套房出售之目的事業,扣除支付予吳宗龍簽約金及用印款於款約500萬元,由合夥人依出資比例持有富禾公司股份,原告彭鏝諭名義上非富禾公司股東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之系爭合夥投資契約書中第一條記載:彭鏝諭(沈壽春)出資新台幣肆百萬元,則因沈壽春就該出資額為共同出資,其與原告彭鏝諭協議由沈壽春以其出資比例取得富禾公司股份,有系爭合夥契約、本院110年度司字第27號裁定、富禾出資明細表、經濟部工商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板司調卷第27頁、第227至231頁、第365頁),應堪採信。
⑵兩造同意以500萬元之實際出資額成立富禾公司經營出資購買之系爭不動產,並依實際出資額之比例持有富禾公司之股份,兩造之目的事業為設立富禾公司經營系爭不動產,已如前述,則富禾公司尚未依法清算完畢,縱系爭不動產已出售予宏兆公司,惟富禾公司尚未了結現務,依公司法規定進行清算,自難認兩造間合夥之目的事業已消滅。
原告主張兩造間合夥目的事業已完成而解散云云,難認可採。
㈢原告復主張:99年11月29日設立富禾公司由被告許明森擔任公司代表人,僅將系爭不動產中34.615%登記為富禾公司所有,系爭不動產中25.385%仍登記予被告許明森名下,並非以系爭投資合夥人之出資額轉換為富禾公司股份,被告許明森係富禾公司指定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中34.615%登記名義人,非實質權利人,然系爭不動產中25.385%仍登記予被告許明森名下究係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或被告許明森未將該部分移轉登記予富禾公司,兩造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應由原告另尋適當之法律關係救濟,且與本件兩造間約定之目的事業為設立富禾公司管理系爭不動產無涉,並與99年8月12日所成立之系爭合夥投資契約非合夥無關聯性,尚難以系爭不動產中25.385%登記予被告許明森名下,遭被告許明森賣與宏兆公司,遽認兩造間合夥目的事業非設立富禾公司從事系爭不動產之管理出售事宜,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㈣按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
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82條第1項、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1、2項、第697條第1、2、4項、第69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合夥解散後,應行清算程序,方能依清算結果返還合夥人之出資額及分配剩餘財產。
查:富禾公司於107年4月10日召開股東會決議就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宏兆公司所得獲利盈餘應於同年7月9日前支付與該公司股東,雖據被告許明森提出股東會開會通知、通知書寄送執據、股東會簽到表即股東會會議決議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83頁),有關出售系爭不動產獲利盈餘之結算與分派,富禾公司於107年4月10日、107年6月5日召開之股東會決議每股37.9元分配股利予股東,顯見富禾公司僅於股東會決議盈餘分配,亦有107年股東會開會通知書、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4頁、第83頁、第89頁、第91頁),富禾公司於107年4月10日、107年6月5日股東會僅係決議分配盈餘,縱股東已收受盈餘分配款,或已將爭議之股東沈壽春、龔銘信、陳志明可得分配盈餘金額已支票寄送方式寄送該3人,而經提示付款,有匯款單據、支票及提示付款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101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富禾公司分配盈餘,自非已進行清算程序。
被告抗辯系爭投資合夥契約之投資標的及系爭不動產出售所生盈餘獲利及各股東之出資額經決議亦清算完畢,無再進行清算之必要云云,亦不足採。
㈤綜上,兩造間於99年8月12日成立之投資合夥契約並非合夥,嗣兩造成立之富禾公司之合夥之目的事業,尚未清算完畢,原告徒以兩造出資購買之系爭不動產業經被告許明森出售予宏兆公司,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於99年8月12日所訂合夥契約之合夥財產,自無可取。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就兩造間之合夥關係進行清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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