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1,訴,3124,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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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24號
原 告 AD000-A109624(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AD000-A109624A(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廖經𠕠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邱敏雄律師
黃郁元律師
被 告 吳宗紋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侵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AD000-A109624起訴主張被告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罪名,揆諸上開規定,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被害人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爰將原告、原告配偶、原告女兒依序以AD000-A109624、AD000-A109624A、AD000-A109624B之代號稱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自己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竟基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07年間起,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住處,假傳統整復之名,對外為不特定民眾從事問診、把脈、身體檢查及開立藥物等醫療行為,並收取每次新臺幣(下同)300元至1,000元不等之報酬,而以此方式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嗣原告為調理婦科等病症,於109年10月30日偕配偶即代號AD000-A109624A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一同前來應診,2人分經被告把脈後,各由被告開立藥粉處方1罐交2人攜回服用,並分向2人各收取1,000元報酬。

迨同年11月7日晚間,原告為持續調理婦科病症,復又隻身帶同含原告之女即代號AD000-A109624B之女童(下稱B女)在内之3名幼童再度前往上址就診,詎被告見原告未經A男陪同前來,因認有機可乘,竟基於強制猥亵之犯意,於當日19時40分許,向原告佯稱需就原告腹部為觸診,原告遂依被告指引而仰臥在設於一旁之診床上。

又被告為免在場之B女目擊檢查經過,更刻意要求原告變更仰臥方向,隨即拉上圍簾,單獨1人對原告進行觸診,並要求原告將上衣向上掀,原告原僅將上衣掀至内衣下緣處,然經被告要求原告將上衣再向上掀後,原告為配合腹部診查,始勉將上衣掀至内衣中緣處,然被告並未診查原告腹部,反逕自伸手進入原告内衣中,持續按壓原告上胸部多次。

復即藉詞原告内衣有礙診查,而要求原告解開内衣。

原告為配合腹部診查,復勉為之,並同時以手遮擋自己胸部。

然被告猶未診查原告腹部,反持續對原告胸部周圍繞圈按壓數分鐘之久,嗣另隨意擠壓原告上腹部後,始行罷手。

而以此違反原告意願之方式,對原告為猥褻之行為。

嗣復另開立藥粉處方1罐交原告攜回服用,並向原告收取1,000元報酬。

然B女在内之2名幼童,因好奇心作祟,悄悄掀開診間門簾偷看,恰巧目睹被告觸摸原告之胸部。

為此原告依法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認定係犯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執行醫療業務罪嫌及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亵罪嫌,提起公訴在案(按被告涉犯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執行醫療業務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93號判決確定)。

被告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等人格法益,且被告之故意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侵權行為甚明。

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身心受創,精神上遭受極大打擊,需至精神科接受治療,經醫師診斷罹患廣泛性焦慮症,對於原告之生活造成極大困擾,故綜合考量兩造社經地位、行為態樣及事件背景,原告請求精神撫慰金100萬元,應屬恰當,爰依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所為係醫療行為中之觸診行為,並不具不法侵害原告 之故意:⒈查醫師於進行身體檢查時,會透過問診及視診、觸診、叩診、聽診等方式,發現一些身體是否有異常現象。

而叩診,是指用手叩擊身體某表部位,使之振動而產生聲音,根據振動和聲音的音調的特點來判斷被檢查部位的臟器狀態有無異常的診斷方法。

在針對呼吸系統及腹部的檢查中,均有以扣診為診斷方式;

又以扣診進行呼吸系統及腹部檢查時,使病人上衣脫掉、平臥,檢查者立於病人右側等,均為進行檢查時之必要之動作。

⒉依原告於警詢、偵查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下稱本院刑事庭)就其於110年11月7日晚間,在上址診療間内,由被告先命其變換躺在診療床頭尾位置拉上簾子後,由被告以檢查腹部為甶,替其單獨看診,被告於診療期間,要求原告將上衣掀至胸部下緣,並持續要求上衣掀至胸部一半,被告的3、4隻手指以戳(即原告所述畫圈)、按壓之方式,圍繞原告乳頭外之乳房位置,再要求原告自行解開内衣扣帶,被告再一次用3、4隻手指以上述方式,圍繞原告乳房外圍等行為,其證述内容前後固屬大致相符,亦有證人B女證述為證。

又被告固確有以上開方式對原告進行觸診中碰觸到原告胸部,惟其所觸及之部位像胸部外圍至腋下,核與被告所述依其所學診治方法尚屬一致,且被告於觸診過程中經原告同意而自行掀開衣服、解開內衣,雖原告稱係因被告是醫生而不得不從云云,惟被告於上開過程中並未有何基於權勢之言詞致使原告不得不從之情形,亦為原告證述明確。

是以,被告主觀上既像基於合理醫療處遇行為而為上開敲擊、按壓原告胸部之觸診行為,自不具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甚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關於性之尊嚴及自主之貞操權,並未舉證以實說,洵屬無據:⒈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關於性之尊嚴及自主之頁操權之事實,無非以新北地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221號、45417起訴書(下稱本案起訴書)所列舉證之證據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110年度侵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為據,惟為被告否認之,原告即應就所主張被告有對其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嗣被告被訴涉犯權勢猥褻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無罪。

而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基礎即起訴之犯罪事實既經法院判決無罪,該犯罪事實已不存在,則原告若主張因犯罪而受損害,自應甶原告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認仍有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存在至明。

⒉惟查,原告在本件仍以刑事判決中公訴意旨所列包含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A男及B女於偵查之證述、案發現場照片及原告手繪之案發現場平面圖、A男於事發後獲悉上情時所傳送與被告之質問訊息擷圖、A男會同警方前往質問被告事發經過之錄音譯文、原告於晴天身心診所就診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被告茲先就原告何以將被告對其觸診過程臆測為自己恐遭受被告猥褻之轉折分述如下:⑴依證人林蔚婷於本院刑事庭證稱:被告先跟原告做一些基本的暸解,就是進一步瞭解她的狀況,之後因為上一次原告來的時候,被告有說到會檢查哪些部分,她也同意了,就是可能會有觸診,身體的碰觸,然後原告也知情,把脈後被告就請原告到診療床的那個地方,請原告躺下來,因為要檢查,我有看到有個小孩有把簾子掀開的動作,我有跟她說媽媽在檢查,不要在這邊玩,不要一直掀簾子,診療床的情況我沒辦法看得很仔細,但我可以看得到原告跟被告站的位置,我也有聽到聲音,就是檢查的,觸診敲擊的聲音,跟被告確認原告的狀況的聲音;

原告跟小孩走出來時,她們沒有特殊表情,很平靜的就走出來在大廳而已,就在大廳的沙發區,我拿藥過去給她們時,就是跟她們說這是誰的東西,因為不是只有原告,原告的小孩也有看診,那我就是告訴她哪個是誰的東西,做說明,然後跟她確認都暸解了嗎,然後她就笑笑的接下這個東西,就離開了;

被告有告訴原告說會檢查心臟,然後有告訴原告,請原告自己先把衣服、內衣解開,然後請她躺好,我有聽到被告在簾子裡進行觸診時有叩診的聲音,就是敲擊,可能比較是身體比較骨頭的地方,會有回擊的聲音;

通常被告在對病人做觸診時,不會主動叫我進去,基本上沒有人要求,如果有要求我會進去,就是大家都還蠻平和的狀態等語,且原告從診間至候診區等待藥劑過程,未見有難受不適等情狀,反見原告與其攜帶孩童嬉鬧狀況乙節,有原第一審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在卷可參。

是縱原告於被告內診之當下無從反應,惟原告於自診療室返回沙發區等待領藥期間,該時間並非短暫,原告如認其遭遇被告猥褻行為,其除未立即離開、未聯繋在外等待之A男外,反係繼續留在沙發區等待領藥,且自外觀可看出其心情平和,並能與證人林蔚婷交談如何用藥,期間亦無難受不適之情緒反應。

足認原告在經被告診療完畢至等待領藥期間,並不認為被告之觸診過程係一猥褻行為至明。

⑵至原告何以將被告對其觸診過程臆測為自己恐遭受被告猥褻之情形,實係在原告攜B女返回車上後,經B女向A男告知內診情況,A男聽聞原告遭被告摸胸部乙事旋即怒未可抑,原告當下不知如何同時向B女及A男解釋内診過程,且害怕A男責怪,故而轉稱像遭到被告猥褻,並將被告對其之觸診過程陳述為自己遭受被告猥褻之經過,是原告方能陸續在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為大致相符之陳述。

而被告上揭所指,並非純屬臆測,此見A男於偵訊證稱:「...後來我女兒說覺得醫生很奇怪,為何摸媽媽胸部,我就問A女為何被告要摸她胸部,但她說不知道,說被告叫她去診療床躺,並說要檢查腹部,但被告卻沒有檢查腹部,反而摸我太太胸部,我當下很生氣...。」

等語及A男於事發翌日即怒氣沖沖率人前往被告住所,其在對質過程中情緒甚為激動,原告透過電話略為敘述是自己解開內衣時,A男甚至打斷被告及原告之陳述,怒稱:「你不要在那邊說、幹你娘你聽不懂、幹你娘機掰,你說三小、你就直接跟他說他解、他掀、說重點就好。」

等語,足認A男在聽聞B女稱原告遭被告摸胸部乙事時,一直處於怒不可遏之情緒中,並自行斷定原告絕對係遭猥褻,甚至於原告以電話與被告對質時,仍引導原告之回答需符合自己之認定。

⑶綜上,原告基於對於被告醫療行為之信任,原並不認為自己有遭受被告故意之不法侵害,其事後顯係因B女之陳述及身處於其配偶A男之盛怒情形下,害怕A男責怪,方為附和A男與B女之說法,轉而證稱係遭到被告猥褻,並將被告對其觸診過程臆測為自己恐遭受被告猥褻之情形,則原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所為之證述,自不可採信為真實。

⒊另B女之證述即為被告對原告觸診過程,無足證明原告有遭受被告故意之不法侵害之事實;

至A男並未在案發現場,除其所證述係聽聞原告及B女而來之累積證據外,原告係因害怕A男責怪,故而將被告對原告觸診過程轉稱係遭到被告猥褻,則A男之證述自非可採。

⒋再者,原告固於109年11月24日至身心診所就診,其中醫矚記載「個案因上述原因至本院門診。

宜門診追蹤個案自述因受性騷擾開始出現症狀。

症狀包括情緒低落、焦慮、易分心」等語。

惟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原告出現情緒低落、焦慮、易分心之症狀之原因均像由原告自述,而記載病歷之醫師應係基於原告的主觀描述,在相信原告所述之前提下,對原告顯現之症狀加以判斷,但原告之壓力來源並非源於被告之觸診過程,此見原告於自診療室返回沙發區等待領藥期間,仍與子女嬉鬧,且外觀可看出其心情平和,並能與證人林蔚婷交談如何用藥,期間亦無難受不適之情緒反應即明。

是原告縱有壓力,其壓力來源即可能來自A男或其他不同事件,而與被告之觸診行為無涉,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住處,以傳統整復之名,對外為不特定民眾從事問診、把脈、身體檢查及開立藥物等醫療行為,並收取每次300元至1,000元不等之報酬;

原告為調理婦科等病症,先於109年10月30日偕配偶A男一同前來應診,又於109年11月7日晚間,帶同含其女即B女在内之3名幼童再度前往上址就診;

暨被告因本案事實經新北地檢署認定係犯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執行醫療業務罪嫌及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亵罪嫌,而提起公訴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本案起訴書在莠可稽,復有本院調取之刑事全卷(含偵查卷、本院刑事卷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卷)之電子卷證可證,自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7日晚間利用診療機會,要求原告解開內衣,並持續對原告胸部進行按摩撫摸等動作,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等人格法益,造成原告身心受創,精神遭受極大打擊,其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被告利用醫病機會而為猥褻之犯罪事實,迭據原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指述明確:⒈原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第一次去看時和我先生同行,當時把脈完拿藥就離開了,沒有什麼異狀,於109年11月7日19時40分,第二次去是帶著3個小孩去,因腹部問題要給被告診治,我與3個小孩看診完準備離開,被告主動說要檢查我的腹部,要我進入診療間躺平,該診間床上附有一大一小之枕頭,我依照一般人認知將頭躺在大枕頭那側,被告進入診療間說我躺錯邊,要我反過來躺,3個小孩在診間外,但因為位置轉換,小孩看不到被告診治我的情形,我躺下之後被告要求我將衣服掀開,因為我是看腹部問題,所以我只掀到胸罩的下緣,被告又說還要再上來一點,我又把衣服掀至胸罩的一半,被告便直接把手伸進我的胸罩,按壓了幾下上胸之後要求我將胸罩解開,我有將我的胸部擋住,被告開始對我的乳房周圍繞圓按壓持續2至3分鐘,接著隨意按壓幾下我的上腹之後就結束療程,而我沒有要檢查胸部問題,被告手伸進來後,我來不及反應,隨後告訴我胸罩會擋住他要治療的地方,要我解開胸罩,我解開胸罩之後有用手盡量擋住我的胸部,被告避開我的手持續按壓,當時我嚇到了,不知該如何反應,之後被告辯解說是按我的鎖骨、肋骨比較外圍的地方,說是要檢查我二尖瓣膜有沒脫垂,有沒有氣胸,但我原本看診只是因我生理期不規律想要調理身體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22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至9頁)。

⒉原告於偵查中供稱:是我堂姐介紹那邊有神醫,可以看婦科疾病,我去第一次被告跟我說要慢慢調,所以我才會再去第二次,看診開始先在桌邊問診把脈,看完後被告說要幫我看一下腹部,叫我進去診療床,我進去診療床時,我先躺在診療床上的大枕頭,被告說我躺錯了,叫我躺在小枕頭上,所以我的頭靠近他的身體,被告並將窗簾拉上,小孩在窗簾外,被告叫我掀開衣服,我將衣服掀開到腹部位置,被告又叫我再掀開,我就將衣服掀開到内衣下緣位置,被告用雙手按揉我的胸部上緣按到下緣,後來叫我將内衣解開,我有解開,被告從胸部下緣往上摸我胸部,兩邊的胸部都有摸,時間超過1分鐘,我真的有嚇到,不知道要怎麼反應,後來被告用拳頭敲我的胸部上緣,說我有氣胸,叫我拿藥,被告摸我胸部時,沒有詢問為何要摸胸部,被告沒有先摸腹部位置,直接摸我胸部,被告摸我胸部時,沒有說要檢査什麼,他一直叫我掀開衣服,當時我女兒B女有拉開窗簾看到,B女上車就跟我老公說醫生摸媽媽胸部,我才說很奇怪,醫生為何要摸我胸部,隔天我先生帶朋友去問被告,被告否認,他是說要檢査心臟問題,我老公問看婦科,為何要檢査心臟,被告說我有氣胸胸悶,並說第一次來看診就有跟我說要觸診胸部,但他沒有這樣跟我說過,且第一次看診是我跟我先生一起進去等語(見偵查卷第66至70頁)。

⒊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供稱:我2次看診是看婦科疾病,因為我的月經時來時不來,不然就是一個月來2次,我一直在調我的婦科問題,因為我去看西醫,西醫跟我說可能要調體質,所以我才去找中醫調體質,除了婦科問題,我沒有再跟被告說哪裡不舒服,109年11月7日時,我們檢查完,我的小孩也看診完,被告就跟我說要檢查我的腹部,我就到了診療間,我躺上去的時候,我本來方向,我女兒看得到我,但是我躺了反方向,我女兒看不到我了,只是我女兒打開可以看得到我的腳,被告叫我掀開衣服,被告說掀開、再掀開,我想說我已經掀到胸下緣了,他還叫我掀開,我掀到胸部一半時,被告直接手就上來,就戳我的胸,戳我的胸之後,被告就說内衣解開,然後又再戳我的胸,因為我的雙手壓住我的胸罩,不然他整個要把我掀開,被告當時是以3、4個指頭按壓碰觸我2個胸部,是我2個胸部的整個胸圍被告全部都戳了一遍,然後被告又把他的雙手放在我的胸上,敲了我胸部2下說我氣胸;

我沒有主訴胸部的問題,當下沒有詢問被告為何要看這個部位,我嚇到,因為我第一次看醫生看成這樣,我明明是看婦科,被告一直跟我說我氣胸,沒有再看我的月經或婦科部分,起來之後,我就拿藥,就離開,我上車才跟我老公講,然後我女兒也說「很奇怪,為什麼他摸媽媽的胸部」,我老公就直接打電話問被告,我明明就看婦科,為什麼他要摸我的胸部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58至167頁)。

⒋綜合原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中先後一致之指訴內容,可知本件原告是因婦科病症才去被告住處就診,不曾向被告主訴其有氣胸病症,109年11月7日是因被告告知要檢查其腹部,原告才進入診療間平躺於診療床,被告並未事先告知或徵得原告同意對原告為胸部觸診行為,是應認被告係趁醫病機會,而對原告為觸摸胸部之猥褻行為。

㈡又證人即與原告前往就診之B女於刑事偵查中證稱:當天進到診間被告先幫我妹跟表哥把脈,再幫原告把脈,後來他叫原告進去簾子裡面,裡面有一個診療床,裡面只有被告跟原告兩個人,被告將簾子拉上,他一開始說要檢査肌部,就叫原告衣服往上拉,被告說原告腹部怎麼樣,沒有說到要檢查胸部,或是說原告胸部有什麼間題,我有聽到被告叫原告把衣服掀開到胸部上面,我也有看到原告將衣服掀開,因為我有將簾子拉開,當時原告衣服掀開到胸部上面露出內衣,我就看到被告的手伸進原告內衣裡面摸,左胸跟右胸都有搓揉,有環狀搓揉等語(見偵查卷第75至77頁);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看到被告叫原告進去診間,被告叫我們不要看,然後就背對著我們,我扭開嚴子頭探進去,就看到被告摸原告胸部,被告好像是指尖,然後畫圓,在胸部周圍,就是乳頭旁邊的位置,我看第一次被告有請我不要看,我就偷偷看、偷偷離開,後來又偷看了第二次,被告還是繼續摸,時間比第一次短,就是摸一下下就結束,在原告看診時前後,原告沒有說胸部有不舒販或胸悶的症狀,當時感覺原告比較害怕、緊張,在診療間我可以看得到被告手部動作,還有聽到被告跟原告說再拉上來一點,衣服再拉上來,再掀開一點,我忘記是被告這樣講原告就自己把衣服往上掀,還是被告去掀的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85至190頁)。

且證人即被告前助理林蔚婷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證稱:事發當日被告在診療室為原告觸診時,原告的小孩有掀開簾子的動作,我還有跟她們制止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98至199頁),可見B女當時確實有掀簾窺視診療間內情況之情事,B女的前述的證詞經核與原告指訴衣物掀起至胸上,被告要求解開內衣之前或之後時,均遭被告以手觸碰兩邊乳頭外側的乳房部位等情節相吻合,而得作為原告主張其遭被告為猥褻侵權行為之證據。

㈢再者,證人即原告配偶A男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原告跟2個女兒還有堂姐兒子進去,我在車上等,一開始原告說醫生怪怪的,後來B女覺得醫生很奇怪,為何摸媽媽胸部,我就間原告為何被告要摸她的胸部,但她說不知道,說被告叫她去診療床躺,並說要檢查腹部,但被告卻沒有檢査腹部,反而摸我太太胸部,我當下很生氣,立刻傳訊息給被告問他,他沒有回應,到晚間被告有打電語給我,說沒有摸原告胸部,並說要見面聊,所以我隔天中午去找他,我還有帶警察過去,被告一樣說他沒有摸胸部,說原告主動脈剝離等語(見偵查卷第73至75頁);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原告有婦科病症,經原告表姊介紹到被告那邊看診,那時她經期不順,血量不正當,我們總共去2次,第2次原告跟她堂姊小孩都要看診,我想說有3個小孩陪她,我比較放心,但原告回來車上是嚇到發抖,我問她怎麼了,她不太敢講,是B女講的,說媽媽被摸胸,我問怎麼摸的,B女就陳述說被告叫原告進去,進去之後,因為那邊中間有隔簾,B女跟她表哥就把窗簾拉開,拉開後B女就看到被告在摸原告胸部,被告有把我的小孩趕出去,說不要進來,B女還有進去第二次,又看了第二次,還是一樣摸原告胸部,說用雙手這樣摸,小孩陳述就是雙手一直摸媽媽,這樣摸圓,是畫圈的方式,當下我在車上蠻氣的,我想說在小孩面前不要去跟原告講這個事情,想說單獨時再跟原告講,回家後才請原告完整陳述,我有慢慢再問她,她那時候就邊講邊哭,她說那時候準備要走,被告就叫她說「我們進去看一下,我看一下妳的腹部」,她就進去了,當時也沒有小姐陪同,她就一個人進去,把窗簾拉起來,拉起來之後,原告說被告是叫她把衣服掀是來,原告就把衣服掀到上緣,掀到上緣的時候,被告一樣叫原告掀起來,原告不敢掀,因為掀起來就是內衣,後來被告就整個手直接伸進去這樣摸,就伸進去把內衣撐開,伸進去摸,原告說她整個嚇到,摸完之後被告就叫她把胸罩解開,被告有要伸進去摸,可能要摸原告的乳頭,但是原告用手壓住胸罩的部分,所以被告才沒辦法伸進去撲到乳頭,可能整個胸部大概摸了好幾次,當時邊講邊哭,其實就是恐懼,講的時候是在發抖,後來我有帶她去看心理醫生,原告之前也完全沒跟我說過胸部不舒服,此也沒有氣胸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79-182頁)。

查A男前述證詞核與B女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原告看完診後回到A男車上,我有跟A男說被告撲媽媽的胸部,原告沒有說,是我自己講的,原告表情很緊張,就是講話有點支支吾吾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90、192頁),大致相符。

且依A男所提出其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中(他609號卷第18頁),A男確實於109年11月7日傳送:「請問一下,你為何觸診摸我老婆胸部」、「未經過我老婆允許」、「如果你未回置」、「我會去找你」、「抱歉,我沒缺錢,現在不是錢能處理的事情」等訊息給被告(見110年度他字卷第60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8頁)。

參以原告提出其事發後於109年11月24日至晴天身心診所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見他609號彌封卷第27頁)之醫囑載明:「個案因上述原因至本院門診。

宜門診追蹤個案自述因受性騷擾開始出現症狀。

症狀包含情緒低落、焦慮、易分心」,經診斷有廣泛性焦慮症等情,A男之前述的證詞亦可作為原告確有於就診時遭被告為猥褻行為之佐證。

㈣此外,被告此部分犯行經新北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醫療機會為猥褻行為罪;

嗣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雖曾以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改判被告被訴強制猥褻部分無罪,惟該判決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107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復以112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0號再改判被告犯利用醫療機會為猥褻行為罪,此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第59至84頁、第145至148頁、第157至177頁),益見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就診時對其為摸胸之侵權行為為可採。

㈤至被告雖以證人林蔚婷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之證詞,抗辯其並未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等人格法益云云。

惟林蔚婷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係證稱:「(問:當天A女在11月7日前往被告診所,她是為了什麼情況或症狀要去被告診所讓被告問診、看診?)我先說,因為我沒有任何醫學知識,所以我只能根據我聽到A女自已陳述的內容去做我現在還記得的說明,那是A女第二次來看診,她上次就大概陳述她有婦科方面的狀況……」、「(問:就妳的理解,妳聽到的情況是這樣?)是,因為第一次的時候被告有告訴A女,她婦科的症狀並不只是因為A女婦科現在看得到的那個問題,是有個根源,所以他要判斷一下。

(問:第二次A女到診間時,被告如何跟A女說他會檢查、進行觸診,是否記得具體來說被告如何說的?)因為時間過很久了,所以那個到底是什麼字我真的不記得了,但是情況就是告訴A女,請她到裡面的診療床,被告要做內診、要觸診」、「(問:妳方才說被告有叫妳跟A女說?)不是,是被告有跟A女說要內診,要請A女把內衣解開,因為被告要觸診心臟那附近的位置。

(問:這是他們已經進薕子裡面時妳聽到的,還是他們在外面桌子的那個地方妳聽到的?)這個我沒辦法說,因為我有點忘記了,但我記得被告當時有這樣講」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203至205頁)。

由此可知,林蔚婷因為不具備醫療背景,僅是偶而過去協助被告看診,對於被告當時究竟要為A女從事何種診療行為並不清楚,亦無法明確回答被告當時究竟是如何跟A女說明。

何況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稱:「(問:診療過程中有無聽到那位女性助理的聲音?)沒有,她離很遠」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74頁);

B女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證稱:「〈提示偵8221卷第15頁〉問:媽媽在診療問進行診療時,妳跟妹妹、表哥都在外面的區域?)是。

(問:你們從頭到尾有無離開這個區域?)沒有。

(問:妳方才說有個好像是護士的小姐坐得比較遠,就是已經到法庭後面旁聽席的位置,她從頭到尾有無靠近簾子這一區?)沒有。

(問:從媽媽進去到媽媽出來這段時間妳都在這個區域?)是。

(問:護士阿姨也都沒有過來這裡?)沒有」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93頁)。

顯見林蔚婷當時因為忙於招呼其他病人及處理行政事務,並未前往診療間觀看或暸解被告當時如何跟原告解說需要進入診療間診治的情形。

是林蔚婷之證詞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被告抗辯其未故意侵害原告身體等人格法益,並非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上開行為。

本件被告利用診療機會,佯稱需對原告腹部為觸診,徒手對原告為撫摸診療機會,對原告為撫摸乳房之猥褻行為,當係故意不法侵害身體、性自主權,而原告因此猥褻行為致身心受創,經醫師診斷罹患廣泛性焦慮症,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

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後段、第2項規定為請求部分,因於同一事實範圍內不能獲得更有利之判決,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次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係高中畢業,從事美容業,月薪約2萬至4萬元,名下有一間不動產;

被告有南京醫藥大學學士學位,目前從事投資業,月入約3萬至4萬元,名下有一間房屋等情,經兩造分別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194頁)。

又原告於110年度所得資料共19筆,給付總額232,591元,財產資料19筆,財產總額11,333,870元;

被告於110年度財產資料36筆,給付總額1,236,448元,財產資料共35筆,財產總額15,116,000元,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限閱卷)。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學經歷、被告不法侵害情狀,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1月20日(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月19日送達被告,見侵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不待原告聲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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