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1,訴,3165,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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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65號
原 告 卓麗美
訴訟代理人 李興國
被 告 卓寶珠
訴訟代理人 朱麗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鶯歌區橋子頭一段814地號土地,經樹林地政事務所以樹登字第025528號,登記日期為民國81年10月27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新臺幣伍佰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63地號土地)、同區橋子頭一段81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14地號土地,與系爭56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前為訴外人卓秋杏所有,於民國00年00月00日間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存續期間自81年10月21日起至86年10月20日止,並經樹林地政事務所以樹登字第025528號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擔保之債權,存續期限已於86年10月20日到期,依民法第125條規定,上開債權請求權應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並依同法第880條規定,上開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之5年間,抵押權人不行使其抵押權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被告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消滅後仍未辦理塗銷,顯已妨礙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81年10月27日經樹林地政事務所以樹登字第025528號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均因繼承而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惟仍有其餘共有人,則原告基於其持分所有權對系爭土地主張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是否符合民法第821條當事人適格,請鈞院卓酌。

㈡兩造之母親卓邱杏於81年間,因被告協助清償兩造之父親卓興之賭債,且因卓邱杏未生男兒,即要求被告次子甲○○從母姓,並於81年時同意將其名下系爭81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甲○○(另一半所有權已於卓邱杏之母親過世時已登記予被告),惟因當時甲○○尚未成年,約定先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名下,待日後系爭81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甲○○名下時,方塗銷抵押權登記,顯見卓興為債權之主債務人,而卓邱杏為贈與人及物上保證人。

㈢查於103、104年間甲○○、被告、卓邱杏閒談時,卓邱杏提及過去被告協助清償卓興賭債之事,並重申系爭814地號土地要贈與甲○○,要求甲○○趕快辦理移轉登記,然甲○○認卓邱杏身體仍硬朗,而遲遲未登記,此事原告及兩造之妹妹卓寶玉亦知悉。

另被告及甲○○曾因卓興於105年間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而於當年00月間前往安養院探視卓興,伊於床邊感嘆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不願扶養伊,並感謝被告過去協助清償賭債及支付安養費,現無奈只能提起分割遺產之訴以安養天年,幸後此事達成和解。

是上述卓邱杏於103、104年對被告及甲○○之表示、卓興於105年對被告表達感謝清償賭債,均係承認債務存在,並有證人甲○○於本案言詞辯論之證稱可據,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時效中斷,故本件自103年起算至本件起訴111年8月迄今,並未逾15年之時效,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並未時效消滅,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亦未消滅,原告主張塗銷云云,自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前於81年10月27日,經樹林地政事務所以樹登字第025528號完成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在案,擔保債權金額為500萬元、存續期間為自81年10月22日起至86年10月20日為止、清償日期為86年10月20日。

㈡卓秋杏於105年4月7日死亡,系爭土地由配偶卓興、子女即兩造、以及卓玉鳳、卓寶玉各按應有部分1/5之比例繼承。

嗣卓興於109年9月22日死亡,兩造、以及卓玉鳳、卓寶玉各按應有部分1/4之比例繼承。

四、本件爭點:原告訴請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當事人適格: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

原告、被告與訴外人卓玉鳳、卓寶玉因繼承取得、共有系爭土地,有系爭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6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125960809號函暨所附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土地所有權狀、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7日新北店地籍字第1125880902號函暨所附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切結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第57至99頁)。

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核係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所為,揆諸上開說明,自得單獨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具當事人適格。

被告爭執原告不具當事人適格云云,並不可採。

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因上開債權請求權時效消滅完成後5年間不行使,而歸於消滅: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最高法院亦有29年上字第148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次按所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96年3月28日增訂、同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

又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亦有明定。

又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除斥期間則否,即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民法第880條之5年期間即屬除斥期間(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時間固於上開條文修正施行前之81年10月27日,仍有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之適用,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為86年10月20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則擔保債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該債權請求權可行使時即86年10月21日起算15年,至101年10月21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被告雖辯稱卓邱杏於103年間已為債務承認,故債權請求權時效未消滅等語。

然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並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此有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是縱認被告所辯債務人承認乙情屬實,然此為上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後所為,依據上開判例要旨之說明,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故被告上開辯解,仍非可採。

基此,被告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即至106年10月21日止,又未實行其抵押權,揆諸前揭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應逾5年除斥期間未實行而消滅。

基此,擔保債權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均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及5年除斥期間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歸於消滅,業如前述,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仍登記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自有妨害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原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設定登記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歸於消滅,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所設定登記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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