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1,訴,3166,20240402,5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166號
原 告 林柏棟
參 加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林秋蓉

林萍慧
林憲宏
林憲聖
邱哲寅
李林綾
李林信
林桂蘭

林銘煌


林峯立
林宣伶
林淑婉
林宜蓁即林淑女

林淑琴
林裕川
林裕豐

林妙令

林映玲


林心怡
曾繁明

林曾麗雲

劉原宗(兼劉守義之承受訴訟人)

劉錦宗(兼劉守義之承受訴訟人)

劉碧瑜(兼劉守義之承受訴訟人)

曾瑞琪
曾珮琦
林倩芬
陳玉霖
林鄧碧麗
詹秀美
廖秋惠
劉玉美

曾祥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二共有人欄編號1「林伯棟」之記載,應更正為「林柏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原告之聲請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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