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 二、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楊原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
- 三、本件被告楊佳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楊原龍於00年00月間,向原告稱其欲出售位於大
- 三、邱素美則以:我已與楊原龍離婚,也沒有跟楊原龍聯絡,對
- 四、楊佳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 五、原告主張其於95年12月20日匯款系爭款項至楊原龍所指定之
- 六、原告復主張楊佳蓉於繼承楊原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0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楊佳蓉於繼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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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79號
原 告 李坤洲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代理人 楊小慧
被 告 邱素美
楊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死亡者,應由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列之被告楊原龍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2年1月27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子輩之楊閎智、楊凱迪、楊斯涵及孫輩之楊巧安、楊樂妍、楊甯羽、楊立琦、張睿栩、張羽妡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許備查;
第二順位繼承人即父母之楊協、楊江郁秀,先於楊原龍死亡;
第三順位繼承人楊月裡、楊素貞分別於97年、88年先於楊原龍辭世不具繼承權;
又楊元力、楊素湄、楊佳蓉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許備查等情,有楊原龍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索引卡查詢資料-當事人姓名查詢、112年5月4日新北院英家泰112年度司繼字第1506號公告、除戶謄本、112年7月11日新北院英家泰112年度司繼字第2506號函及公告、112年7月20日新北院英家泰112年度司繼字第2566號函、113年2月26日新北院楓家泰112年度司繼字第4999號公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第165至169頁、第185頁、第195至213頁、第233頁、第239頁、第249頁、第257至261頁、第335頁及限閱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506號、112年度司繼字第4999號卷核閱無訛,是楊原龍之繼承人均先於楊原龍死亡無繼承權或已聲明拋棄繼承,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楊原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邱素美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前開二聲明,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之範圍内免給付義務;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
嗣因楊原龍於起訴後之112年1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楊閎智、楊凱迪、楊斯涵,並於112年4月24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補正狀變更聲明㈠為:楊閎智、楊凱迪、楊斯涵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1頁)。
復主張因楊原龍原繼承人子輩之楊閎智、楊凱迪、楊斯涵及孫輩之楊巧安、楊樂妍、楊甯羽、楊立琦、張睿栩、張羽妡皆拋棄繼承,楊原龍父母亦辭世,是楊原龍繼承人為其兄弟姊妹之楊月裡、楊元力、楊素湄、楊佳蓉、楊素貞,並於112年5月30日以民事續聲明承受訴訟暨補正狀變更聲明㈠為:楊月裡、楊元力、楊素湄、楊佳蓉、楊素貞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9頁)。
又楊月裡、楊素貞分別於97年、88年早於楊原龍辭世不具繼承權,又楊元力、楊素湄已拋棄繼承,是楊原龍繼承人僅餘楊佳蓉,並於112年11月1日以民事續聲明承受訴訟暨補正二狀變更聲明㈠為:楊佳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原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1頁)。
經核原告請求基礎事實同一,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楊佳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楊原龍於00年00月間,向原告稱其欲出售位於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長安鎮城市花園B2楝1107(G)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告與楊原龍遂達成以10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之合意,原告並於同年月20日匯款1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楊原龍指定之配偶即邱素美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銀帳戶)。
惟楊原龍遲未將系爭房屋過戶予原告,甚將系爭房屋另售予他人,楊原龍已陷給付遲延之違約狀態,且該契約亦因楊原龍將系爭房屋另行售予他人而構成給付不能,爰以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而楊原龍已死亡,楊佳蓉為其繼承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原龍之遺產範圍內,負有返還原告所給付之100萬元價金之義務。
另邱素美受領100萬元之款項欠缺法律原因,爰依繼承、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楊佳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原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邱素美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前開二聲明,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之範圍内免給付義務。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邱素美則以:我已與楊原龍離婚,也沒有跟楊原龍聯絡,對於原告與楊原龍之交易並不知悉,我以為系爭款項為貨款,邱素美僅係依照楊原龍指示匯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楊佳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其於95年12月20日匯款系爭款項至楊原龍所指定之配偶即邱素美所有之系爭彰銀帳戶;
楊原龍之繼承人楊佳蓉於112年11月22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4999號准予備查乙情,有系爭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99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9至291、335頁),且為邱素美所不爭執;
又原告前以楊原龍為被告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8年度偵緝字第1730號為不起訴處分,業經本院調閱該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六、原告復主張楊佳蓉於繼承楊原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0萬元,且邱素美受領100萬元款項欠缺法律原因等情,為邱素美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以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楊佳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原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0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邱素美返還10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原告以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楊佳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原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令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楊原龍於112年1月27日過世,其繼承人楊佳蓉於112年11月22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4999號准予備查,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堪認楊佳蓉已拋棄對被繼承人楊原龍之繼承權,則依前開規定,楊佳蓉並未繼承楊原龍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自不負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債務之責。
是原告依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楊佳蓉清償楊原龍對原告之債務,自屬無據。
㈡原告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邱素美返還10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然給付不當得利之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並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財產,強調「給付目的指向」,以決定給付關係之當事人為何。
在指示給付關係中,其給付關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間,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則僅發生履行關係,並無給付關係存在;
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
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又在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其指示給付關係之案例類型,如其基礎關係(原因行為)即對價關係、資金關係(補償或填補關係)均未有瑕疵(不成立、無效、撤銷)者,固不生不當得利請求權,即令該對價關係(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之關係)、資金關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關係)具有瑕疵,亦僅於各該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自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係因原告即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一節,首堪認定。
又原告依楊原龍指示將款項匯入邱素美所有之系爭彰銀帳戶,邱素美再依楊原龍指示將款項匯至他人帳戶乙情,有系爭彰銀帳戶明細、存款憑條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9至29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匯出系爭款項與邱素美受領系爭款項,均係受楊原龍之指示而為之事實,堪信真實。
承上,系爭款項既由原告自行匯入邱素美之系爭彰銀帳戶,自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已如前述。
然本件給付關係則分別存在於訴外人(即指示人)與原告(即被指示人)、及訴外人(指示人)與被告(即領取人)之間;
至於原告(被指示人)與被告(領取人)間,則僅受該訴外人即楊原龍之指示而發生履行關係,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是依上揭說明,本件則成立指示給付關係。
準此,原告與訴外人之關係縱因詐騙或其他法律關係而有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等情事,原告僅得向該訴外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
至邱素美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該訴外人即楊原龍之指示取得,而非原告之給付,兩者顯非基於同一原因,在此情形下實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是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邱素美給付系爭款項,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楊佳蓉於繼承楊原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系爭款項;
暨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邱素美給付系爭款項,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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