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2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王萬吉
王傳貴
王再發
王景秋
王雪玉
上五人之共同送達代收人 左佳祥
被 上訴 人
即本訴原告
即反訴被告 張坤祥
張彩鳳
張惟傑
張惟森
張競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本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9萬6,814元(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1,595元;
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萬4,584元(見本院卷第200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65元,故本件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共計4萬6,560元【計算式:41,595+4,965=46,560】。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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