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1,訴,3205,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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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05號
原 告 陳映璇
訴訟代理人 黃賜珍律師
被 告 吳孟霏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100,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主張如下:㈠原告與甲○○為夫妻,婚姻關係目前仍存續中,二人婚後育有一男一女,婚姻原本圓滿幸福。

被告因向甲○○推銷賀寶芙(直銷產品)而認識,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甲○○約於108年11月、109年1月、000年0月間於新北市板橋U2電影館及汽車旅館等地發生三次婚外性行為。

前開甲○○與被告間外遇之情,經被告之前夫郭衍綺(外號:小郭)發現,遭郭衍綺於111年5月8日以電話及line訊息恫嚇,要求200萬元遮口費。

因甲○○只湊到50萬元,郭衍綺就打電話和傳訊息給原告,將甲○○與被告間不正當男女關係事實告訴原告。

嗣經原告向甲○○追問,甲○○迫於無奈才坦白承認與被告間之婚外情事實。

㈡原告於111年5月9日知悉被告與甲○○曾發生婚外性行為後,遭配偶背叛及被告侵害配偶權,身心受創,常常失眠流淚,嗣於111年10月19日至舒欣身心診所治療。

原告與甲○○間婚姻關係瀕臨破裂,經婆婆勸喻及甲○○再三道歉求和,原告念及子女二人均尚年幼,才勉將未與甲○○離婚,目前二人仍持續修補破裂婚姻中。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今被告無視原告配偶甲○○已婚身分,竟與甲○○為不正常男女交往行為並有多次性交行為之事實,致原告婚姻因第三者即被告介入而難圓滿,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堪以認定,原告自皊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鑑於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已宣告通姦罪違憲,現已無法依刑法第239條通姦罪之處罰,也就是說,婚姻外遇將不再施以刑罰制裁,也不能以刑事通姦起訴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僅能就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配偶權損害賠償。

故在審酌慰撫金數額時,應優先審酌該金額是否能撫慰配偶之精神損害?外遇的傷害對配偶而言,絕對是長時間的精神折磨,因此,為完善民事救濟美意、維護配偶權權益,並撫慰配偶之精神損害,許多法界人士認為可適度提高賠償金額,以衡平通姦罪除罪化後對配偶所生之侵害,請鈞院酌參。

㈣綜上,爰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慰撫金,以衡平原告所受傷害及精神痛苦等語。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並略以下列情詞置辯:㈠按主張配偶權受侵害者,仍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若其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令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無從逕為前者有利之認定。

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配偶甲○○於108年12月11日晚間21時12分許、109年1月2日不詳時間、109年8月不詳日期時間,分別於新北市板橋U2電影館、新北市永和之探索汽車旅館及新北市永和之愛摩兒時尚旅館共計發生三次性行為云云,惟被告並未前往原告所稱之上開處所,遑論與原告之配偶甲○○發生性行為,原告就其所指,未舉證以實其說,顯無理由。

㈡證人甲○○固到庭結證稱:「……第一次在108年11月,是我們第一次約出去,我去被告家裡載他,約去板橋的MTV,就發生性行為就是性器接合行為。

第二次在109年1月左右,農曆過年期間前,我們就直接約去被告家附近的汽車旅館,也發生性行為。

第三次在109年8月份,去另一間汽車旅館,也在被告家附近……第一間叫探索汽車旅館在永和寶順路、第二間在美麗殿汽車旅館。」

云云,惟查,原告於起訴狀中所指第二間汽車旅館係「愛摩爾汽車旅館」,與證人所稱截然不同,證人嗣才改稱可能是記錯了云云。

惟甲○○結證稱婚姻關係中外遇對象僅被告一人,次數三次,依常理判斷,其記憶應當相當清晰才是,然其證言竟無法特定日期,且前後修改,顯係避重就輕、誣指被告。

㈢又證人甲○○已具結證稱與被告見面時間為108年11月,竟又翻異前詞,更改為108年12月11日。

原告112年6月21日辯論要旨狀中修正證人甲○○之證詞,主張被告與甲○○碰面之時間為108年12月11日21時12分云云,惟該日係被告服喪期間、阿嬤出殯前一週。

當日下午被告前往靈堂為阿嬤誦經助念,此有相片可證,當天晚上與家人共進晚餐,陪伴母親,實未與甲○○碰面。

㈣而甲○○證稱109年1月、8月與被告碰面,並於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云云,並無證據可佐,當時被告任職於牙醫診所,有班表、打卡紀錄為憑,在農曆過年前「1月16日、17日、21日、22日、23日」,被告均為午、晚班,不可能下午外出與甲○○碰面。

1月18日下午,被告與女兒共進早午餐後,並在餐廳附近走走逛逛、拍照,被告女兒相片背景為已歇業之「禾家鐵板燒」;

1月19日下午,被告帶著女兒前往髮廊剪髮,自己也順便染頭髮。

「洗+剪+染+護髮」過程約數小時。

整理完頭髮後,時間已晚,被告便帶著女兒回家。

1月20日下午被告陪女兒外出,晚上一同用餐,有兩人合照為證,可知被告並未與甲○○碰面。

是以,甲○○證稱在109年1月農曆年前、及同年8月之某日「下午」與被告碰面,並前往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並無實據。

㈤又被告與前夫於107年3月22日離婚,兩人並未同住,除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事宜外,平常亦不會聯繫彼此。

甲○○當庭陳報之對話紀錄為111年5月至112年1月,距離被告離婚已逾4年,顯見係被告前夫向甲○○無端尋釁、恫嚇,甚至索取金錢,其訊息內容之可信性,洵堪存疑。

故本件自無從由被告前夫與證人甲○○之對話紀錄,證明被告與甲○○有碰面,遑論發生性行為。

㈥此外,依被告提供之病歷資料,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可見被告有腫瘤大小為10.8×9.5×4.6公分,體積大小幾乎等於一名成年男子手掌之長寬,厚度將近3支手機相疊,醫生原本建議用傳統手術方式取出,是被告多次與醫生溝通後,採取腹腔鏡手術,惟手術過程中,若遇到不能取出之情形,仍會切開腹部。

被告術後腹部上之傷口,測量約10公分,經過被告悉心照顧,貼美容膠帶復原,目前有稍微縮小至7-8公分,倘若證人有與被告碰面,發生性行為,又豈能不知被告身上有此傷口,而未於證述中講出?顯不合理。

㈦被告與甲○○間之對話,僅屬二人正常聊天之範疇,縱使甲○○有向被告表達情意,被告並未回應之,不能認為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更無法證明被告於108年12月11日、109年1月2日及8月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㈧退萬步言,若鈞院仍認為被告有與甲○○發生性行為,則因原告與證人間之婚姻契約並不拘束第三人,我國現行法規範並無法推論出「配偶權」之概念,配偶是一段關係之稱呼,而非植基於個人主體地位之權利,更不應該在通姦罪除罪化後,假借民法損害賠償的外衣,恣意侵害第三人之財產權。

況且婚姻之幸福美滿,牽涉夫妻對婚姻經營的價值選擇,屬於思想自由之人格權範圍,乃不適於規範化之主觀概念,均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的適用問題。

㈨原告與甲○○間之關係,並非被告所能探知,被告並無與甲○○碰面或發生性行為;

不能僅因原告對於甲○○的「交友關係」不滿意,便認定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況且,證人111年間固曾單方面對被告傳送示好之訊息,被告對此並無積極、具體之回應,更難認被告與證人有何超過一般朋友之互動,實無任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至為何甲○○願意出庭證稱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形同自我毀滅,被告實無從推論甲○○之動機,甲○○與原告是否達成某種協議或約定,亦非被告所得知悉。

被告未於原告所指之三個時間點與甲○○碰面,更不可能與甲○○發生性行為,故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與甲○○於93年間結婚,迄今婚姻關係存續中。

㈡被告與甲○○間的Line對話紀錄,形式上均為真正。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婚姻關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彼此尊重,互守忠實義務,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種關係具有人格之性質,對配偶雙方均具有重大利益,自屬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故身為配偶與他人或他人與有配偶之人有逾越一般社交份際之不當交往行為者,自堪認已干擾或妨害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基本權利,屬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無疑。

本件被告辯稱於我國法律體系中已經沒有配偶權之存在,故其縱有與甲○○間發生婚外男女交往行為,亦無適用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賠償原告之餘地云云,為本院所不採,先予說明。

㈡本院認定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權,理由如下:⒈依證人甲○○如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原告是2014年5月17日結婚,婚姻存續中,我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與被告發生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有三次,第一次在108年11月,是我們第一次約出去,我去被告家裡載他,約去板橋的MTV,就發生性行為就是性器接合行為。

第二次在109年1月左右,農曆過年期間前,我們就直接約去被告家附近的汽車旅館,也發生性行為。

第三次在109年8月份,去另外一間汽車旅館,也在被告家附近。

第一間叫探索汽車旅館在永和寶順路、第二間在美麗殿汽車旅館。

大約十年前我在MAZDA賣汽車,跟同事有聚會,認識被告及被告先生。

從十年前我們在LINE上就有聯絡,被告是在賣賀寶芙的直銷產品。

我結婚前跟被告有曖昧,但被告結婚了,後來我也結婚,就沒有聯絡,後來聽朋友說被告離婚了在燦坤工作,我搬家需要電器才又聯絡上。

我與被告相約出來時是用LINE,但紀錄沒有留存。

後來停止外遇是因為遇到疫情。

被告的先生是郭衍綺,我是聽說被告跟他先生離婚,但後來跟被告約出去時被告沒有說離婚。

被告也知道我結婚,因為有FB,這些年也有斷斷續續聯絡,所以他知道我家狀況。

原告曾詢問我說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的地方在那裡,我回答在板橋U2電影館、新北永和探索汽車旅館、及愛摩兒時尚旅館,U2電影館就是MTV,美麗殿的名字我可能記錯,應該是愛摩兒沒錯,愛摩兒是在永和仁愛路上,我可能記錯了。

我跟被告會傳LINE簡訊,約出去會牽手擁抱親吻,在接送車上,在旅館的時候。

我與被告的親密交往,有被郭衍綺發現,去年111年5月8日是母親節,郭衍綺一大早就打很多通LINE及手機電話給我,我就知道事情被發現了,一直到中午左右我一個人時才回撥電話給他,郭衍綺告訴我他知道這些事情,被告也跟他承認這些事情,他傳了一些我跟被告的LINE對話截圖,並威脅我要告訴原告,跟我要200萬元的遮口費,當下我沒有這麼多錢,我試著不要讓事情曝光,想去找郭衍綺,希望可以用50萬元解決,郭衍綺就更生氣,他說等明天早上沒結果他就打電話給原告。

郭衍綺透過朋友也得到原告的資料,住址電話車牌號碼等,他就用這些資料來恐嚇我,當天晚上我就喝酒喝到隔天,他就打電話及傳訊息給原告,也把我跟被告的對話紀錄截圖傳給原告,我就跟原告坦白這件事情。

原告知道我跟被告有外遇後,對原告影響很大,傷害到原告我很自責。

自從發生這件事後原告都有去看心理醫生,吃抗憂鬱藥物,晚上都會哭,對我不信任,我有努力去挽回婚姻,因為郭衍綺的恐嚇,我跟原告也搬家了,怕傷害原告跟小孩子,車子我們也變更車牌號碼跟車色。

原告在發生這件事之前並無憂鬱症病史。

我在婚姻關係中之外遇對象是一人,就是被告,三次性行為的時間都是下午,日期時間不記得。

是互相邀約的。

都是由我開車。

第一次去MTV,第二次直接去汽車旅館,第三次去那間去因為被告說那邊裝潢好。

被告家住永和中山路一段附近有個麥當勞,轉角有水果攤,是約在被告家後巷巷口見面上車等語(見本院卷第87-94頁),已就被告與其發生婚外男女交往及性行為之事實證述甚詳。

本院審酌本件若如被告所言與甲○○間並無外遇情事,則證人甲○○無端對原告承認有自己外遇之事,實屬有百害而無一利,難認有此可能存在,故其所為上開證言應屬可採。

⒉再者,依證人甲○○提供給本院其與郭衍綺間之LINE對話紀錄,郭衍綺對甲○○略稱:你帶我老婆去開房間、你幹我老婆的時候、你射精在我老婆身上的時候、你他媽在騎我老婆的時候,通姦好像還沒有沒除罪化等語,而甲○○之回應為:真的抱歉、再給我點時間、不要搞這麼大等語(見本院卷第95-100頁)。

嗣郭衍綺威脅甲○○需提出200萬元之賠償,並稱「我也準備去幹她(指原告)」,並指明甲○○開特斯拉而原告開馬自達三等語,甲○○則回應已與原告辦理離婚,此事與家人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以下)。

是以,本件甲○○受到郭衍綺前開恐嚇取財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簡訊(此部分已涉及犯罪行為),苟若其與被告間確無男女曖昧或發生性行為,自當予以嚴正否認,加以駁斥,並報警處理。

豈有隨即道歉並擬賠償,隨後並向原告坦承外遇之可能?由此益徵甲○○前揭所為證言應足憑信。

⒊又依甲○○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有下列內容:110年3月2日:被告傳送line訊息給甲○○:「出門了嗎?想你。

可是今天要上班。」



110年3月:甲○○:「而且特斯拉被我老婆定位了,我想去找你?」被告:「那怎麼辦?你不能亂跑,不能改設定嗎?」甲○○:「晚一點去找你,只能去烘爐地….去旅館馬上被抓包」被告:「哈哈哈哈哈」;

110年3月10日:甲○○:「生日快樂!愛你!」被告:「哈哈,你記得~~我想你會忘記的」110年3月10日:甲○○:「3/10你生日啊!我選車牌一直找不到0310」被告:「你少來厚;

最好敢!」(見本院卷第121-135頁)等情以觀,甲○○顯然與被告有男女情愛之曖昧關係。

而由甲○○對被告稱車子被老婆定位一事,被告回應:「那怎麼辦?你不能亂跑,不能改設定嗎?」甲○○再回應:「晚一點去找你,只能去烘爐地…去旅館馬上被抓包」等語來看,已足以合理判斷被告係明知甲○○有婚姻關係而仍與之交往,且兩人間應有上旅館之經驗。

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於甲○○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為婚外男女交往並發生性行為等情,應堪採認。

至被告以各種上班班表、手機定位、參加告別式等等情事辯稱其與甲○○並無外遇云云,均不足以動搖本院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附此說明。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係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自屬於法有據。

㈢本院就慰撫金之數額審酌如下:⒈按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侵害人格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除在損害之填補外,並具有慰撫之作用及預防之機能。

準此,慰撫金之量定,亦應斟酌侵權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之程度,及其於侵權行為發生後之態度,以調整慰撫金之數額。

⒉本院審酌本件侵害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事件中,原告與甲○○育有兩名年幼子女,被告明知甲○○之已婚身分,竟仍與之交往,並發生三次性行為,交往期間則約自108年年底至110年間,持續一年多。

而於郭衍綺知悉被告與甲○○交往之事,對之為恐嚇行為時,被告明知其本人與郭衍綺早已離婚,郭衍綺對甲○○並無任何法律上之請求權存在,竟對此事未加聞問,將實情告知原告或甲○○,而任由郭衍綺危害原告全家之安全,迄於本案審理中始由本院調查確定郭衍綺與被告早已無婚姻關係存在,被告顯然欠缺面對自己錯誤行為之態度,足以對原告造成二度傷害,其所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實屬情節重大,惟本件被告與甲○○間之外遇情事,於原告發現之前,業已主動終止,復審酌兩造均有正當工作,原告為碩士畢業,每月所得約15萬元、被告每月薪資則約3萬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賠償100萬元,容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合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部分,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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