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22號
原 告 張智昆
訴訟代理人 嚴嘉豪律師
被 告 邱翔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07年4月27日,被告借用原告名義,購買如附表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13542,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段367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26樓房屋,應有部分為全部,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先位主張被告假意欺騙原告,並佯稱原告僅須出名登記、辦理貸款,其餘如頭期款之給付、相關稅金、後續貸款支付及系爭房地管理使用均由被告自行處理云云,經原告同意後,原告出名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配合以系爭房地向訴外人星展商業銀行辦理貸款(下稱系爭貸款),後被告雖有將系爭房屋出租並收取租金以繳納系爭貸款,自110年9月起,被告對系爭房地不聞不問,僅表示要出售系爭房地,原告僅得按月繳納系爭貸款,近日原告已無力負擔,系爭房地恐遭拍賣,致原告信用破產,是被告假意與原告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實則無此意,原告陷於錯誤,始知受騙,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上開所為意思表示;
備位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原應由被告按月繳納系爭貸款,然被告自110年9月起未繳納系爭貸款,亦未管理使用系爭房地,故原告現已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然原告係受被告詐欺,其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撤銷所為意思表示,或可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已不存在,又被告曾以所有權人地位自居欲出售系爭房地,有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95頁),則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不安狀態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提起本訴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經友人介紹,被告稱欲以原告名義購買系爭房地,由被告負擔購屋頭期款、稅金及系爭貸款之繳納並自行管理使用系爭房地,經原告同意後,兩造合意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等節,有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0年房屋稅稅額繳款書、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影本、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第15頁、第17至23頁、第25至27頁、第29至33頁、第9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再按所謂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
倘詐欺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符,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
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表意人撤銷其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
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兩造就系爭房地固有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一節,已如前述,惟原告雖先位主張被告無實際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之真意,佯稱其會負擔系爭房地之頭期款、稅金、系爭貸款等,且自行管理使用系爭房地等語,然原告又自陳被告確以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自居,要求原告出售系爭房地,且曾將系爭房地加以出租,而實際管理使用系爭房地,亦有原告所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紙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在在均足證原告所述前後矛盾,被告確有與原告合意成立借名契約之真意,況兩造於締約時,原告明確知悉其僅出名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由被告繳納系爭貸款等事,縱兩造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後,被告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亦難逕認於107年4月27日被告對原告所稱內容即屬不實而為施行詐術,是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其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所為意思表示,即值存疑。
又原告主張自110年9月時起,被告對系爭房地不聞不問,且未按月繳納系爭貸款,其認被告所言願負擔系爭房地頭期款、稅金、系爭貸款之詞不實,無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真意,而屬施行詐術云云,然依原告所陳前開具體情節,可知其迄至000年0月間被告不依約繳納貸款時,即可知悉被告與其所約定內容不實,則依民法第93條前段規定,原告自應於發現詐欺後1年內撤銷其所為意思表示,其捨此不為,遲至111年12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1枚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且於112年8月2日原告始具狀主張其係受詐欺,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其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所為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於112年8月10日收受,有民事準備㈡狀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第117頁),足認原告欲行使其稱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撤銷權時,距其發現受詐欺之時已逾越1年之除斥期間,原告縱有撤銷權,該撤銷權亦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是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其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所為意思表示,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另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又參諸前揭說明,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與委任契約同視,則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委任契約相關規定,原告自得隨時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自明。
再原告前以民事準備㈠狀向被告表明終止兩造間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經被告之同居人於112年6月29日收受,有前開書狀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81頁、第85頁),足見原告已於上揭時間合法終止兩造間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是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已不存在,原告本件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於112年6月29日合法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系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表:
土地部分: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新莊區 丹鳳 578 8,764.66 00000000分之13542
建物部分: 編 號 建物坐落 門牌號碼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 部分 備註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26樓 26層:86.44 陽台:12.75 全部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