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1,訴,338,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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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8號
原 告 彭蔡月娥
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
被 告 林得連
賈春燕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程秋元
被 告 葉蔡罔市
葉美麗
葉美齡
葉榮宗
葉素華
葉素蘭

葉素真



桑彥中


桑彥羣
兼 上九人
訴訟代理人 葉隆永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陳奕仲律師
被 告 劉黃寶珠

訴訟代理人 劉高聰
被 告 黃良興
黃良信
黃淑琳

黃敏玲
陳佩玲
黃冠儒
兼 上六人
訴訟代理人 黃良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奕仲律師
被 告 蔡福來
蔡秀珠

陳泯宇
陳祥龍(原名:陳清鎧)


陳清標
陳清寬
陳梅
陳淽䈶
潘美月(陳清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所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清蓉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已於民國111年6月20日死亡,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95頁),並由其配偶潘美月為繼承人,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㈡第295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402號全卷在卷可參,是本件經原告於113年2月17日具狀聲明潘美月承受本件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367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得連、葉蔡罔市、葉美麗、葉美齡、葉榮宗、葉素華、葉素蘭、葉素真、桑彥中、桑彥羣、黃良興、黃良信、黃淑琳、黃敏玲、陳佩玲、黃冠儒、蔡福來、蔡秀珠、陳泯宇、陳祥龍(原名:陳清鎧)、陳清標、陳清寬、陳梅、陳淽䈶、潘美月(與被告賈春燕、劉黃寶珠、葉隆永、黃良鎰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各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依不動產登記謄本關於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無因法令規定、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原告自得請求分割,又葉隆永、黃良鎰在前案遺產分割事件之民事訴訟中主張其等在系爭土地前半部經營停車場,故主張原物分割予其等,然其2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在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無法同意其等所提出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協議。

又系爭土地共有人數為30人,人數眾多,倘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將使系爭土地因分割而過於零碎,無法為規劃開發或出售等其他有效利用,經濟效益將顯著降低,應認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之分割方式顯有困難,是原告主張以變價分割方式予以分割,透過市場競價,可使系爭土地價值極大化,令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准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㈠葉隆永、黃良鎰部分: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葉柳所有,後葉柳於35年10月中旬過世,而原告為訴外人黃網之養女,黃網則為葉柳之孫女,惟於65年5月30日,經黃網收受一筆現金後願意書立繼承權拋棄書,明確表示自願將其所有財產之應繼分全部拋棄,黃網既已拋棄繼承權,原告依法不得繼承系爭土地,其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無理由。

又倘認原告得繼承系爭土地,則葉蔡罔市、葉美麗、葉美齡、葉榮宗、葉素華、葉素蘭、葉素真、桑彥中、桑彥羣(下稱葉蔡罔市等9人)、葉隆永及黃良興、黃良信、黃淑琳、黃敏玲、陳佩玲、黃冠儒(下稱黃良興等6人)、黃良鎰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為20分之9,即與被告長輩在系爭土地上經營停車場之面積相當,故為免影響被告長輩之生計、停車場之營運及承租人之利益,請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暫編地號68部分面積1,546.46平方公尺部分原物分配予葉隆永、葉蔡罔市等9人及黃良鎰、黃良興等6人繼續維持共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葉蔡罔市等9人及黃良興等6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之前具狀或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葉蔡罔市等9人、葉隆永及黃良興等6人、黃良鎰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為20分之9,即與被告長輩在系爭土地上經營停車場之面積即1,546.461平方公尺相當,若強行變價除使被告開發土地所耗費金錢、辛勞付諸流水,且無法達到活化土地之效用,故為免影響被告長輩之生計、停車場之營運及承租人之利益,請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暫編地號68部分面積1,546.46平方公尺部分原物分配予葉隆永、葉蔡罔市等9人及黃良鎰、黃良興等6人繼續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至系爭土地其餘部分則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及其餘被告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㈢賈春燕、劉黃寶珠部分:對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希望變價分割等語㈣林得連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提出書狀及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同意以公平市價以上採變價分割,透過市場競標,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惟如以政府一般協議價購行情、徵收價格或公告現值等過低之價格,本人則不同意出售等語。

㈤蔡福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希望變價分割等語。

㈥陳清標、陳清寬、陳淽䈶(下稱陳清標等3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希望繼續維持共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㈦蔡秀珠、陳泯宇、陳祥龍、陳梅、潘美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各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或訂有不為分割之期限,然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事,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第二類謄本為憑(見本院111年度板司調字第6號卷第121至135頁,本院卷㈡第30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開規定,本件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就系爭土地無從繼承取得為分別共有人,自不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云云。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

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

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劉黃寶珠前主張其為葉柳所遺財產之繼承人,而對原告及其餘被告提起遺產分割事件之民事訴訟,經本院家事庭以108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審理,判決被繼承人葉柳所遺之遺產應為分割而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而兩造於前案攻防之爭點為:劉黃寶珠主張其為被繼承人葉柳之繼承人,為葉隆永等人辯稱劉黃寶珠已拋棄繼承,不具繼承權而不得請求分割遺產云云,有卷附前案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1至45頁),而就兩造於前案之重要爭點,業經前案判決依兩造辯論結果,認定:劉黃寶珠業已提出戶籍謄本、除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為證,而葉隆永等人雖提出繼承權拋棄書及印鑑證明為憑,然前揭繼承權拋棄書所蓋用劉黃寶珠之印文雖為劉黃寶珠之名義,惟自繼承權拋棄書之日期為69年5月30日以觀,劉黃寶珠之印鑑證明日期則為76年9月18日,兩文件之日期相隔約6年之久,實難認前開繼承權拋棄書上所蓋之印文,於69年5月30日書立系爭繼承權拋棄書時,確為劉黃寶珠之印鑑章,自難推定書立該紙繼承權拋棄書時,其上之印文確實為劉黃寶珠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且劉黃寶珠於前案審理過程中自承不識字,上揭繼承權拋棄書之簽名非其所親簽等語,其戶籍謄本教育程度欄位亦載明劉黃寶珠不識字,是葉隆永等人並未舉證證明所提出上揭繼承權拋棄書之簽名及蓋章為真正,自難認葉隆永等人所稱上揭繼承權拋棄書為真,葉隆永等人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又被繼承人葉柳於35年10月中旬死亡時,已先由劉黃寶珠之母即葉銀所繼承,嗣劉黃寶珠之母葉銀於69年5月2日死亡,始由劉黃寶珠再轉繼承,劉黃寶珠非代位繼承被繼承人葉柳之遺產,觀以上開繼承權拋棄書所載之日期為69年5月30日,當時劉黃寶珠僅對葉銀有繼承權,對被繼承人葉柳應無繼承權,故劉黃寶珠自無拋棄其對葉柳繼承權之權限,故不論該系爭繼承權拋棄書是否為真正,均不影響劉黃寶珠對其母即葉銀之繼承權,劉黃寶珠主張繼承自葉銀之應繼分,而請求分割本件被繼承人葉柳遺產之請求,自有理由,葉隆永等人前揭所辯應不可採。

進而憑認葉銀就葉柳所遺遺產可得繼承3分之1,葉銀於69年5月2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尚生存之子女即長女黃網、次女劉黃寶珠、次男葉樹旺、三男黃德旺、四男葉竹林繼承,應繼分各為20分之3;

黃網於80年1月13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女繼承,即長女蔡秀珠、養女彭蔡月娥、長男蔡福來繼承,故其應繼分各為20分之1;

劉黃寶珠現尚生存,無再轉繼承,其應繼分為20分之3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號全卷卷宗核閱無訛。

是於本件原告請求共有物分割事件之民事訴訟,當事人既屬同一,且就劉黃寶珠、彭蔡月娥有無繼承權乙事是否屬真正之各項抗辯,已於前案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舉證,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再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其判斷亦未顯然違背法令,且兩造於本件訴訟並未提出足以推翻上開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就非前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重要爭點經判決理由認定部分,應受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復為相反之主張,先予敘明,是葉隆永、黃良鎰前開所辯顯無足採。

㈡次按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法院於裁判分割時,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4項定有明文。

準此,共有物之裁判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為原則,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將共有物全部或一部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分割共有物之訴,為終止共有關係之方法,除部分共有人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外,自不得將共有物之一部分歸部分共有人而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明文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該規定前後文所稱之「各共有人」,均係指全體共有人。

準此,法院兼採原物分配與變賣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務必全體共有人均分配到部分原物及變賣部分原物後之價金,始符法意。

至法院為裁判分割時,為彈性運用以符實際需求,如需保留部分共有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等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時,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乃賦予法院於此特別情形下,有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並可由部分共有人維持該特定部分之共有,非謂法院於依同法條第2項第2款規定兼採原物及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亦得就各該分配方法僅對部分共有人為分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⒈本件葉隆永、葉蔡罔市等9人及黃良鎰、黃良興等6人雖主張系爭土地應予分割,並由其等按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繼續共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8部分面積1,546.46平方公尺,又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8⑴部分面積1,890.12平方公尺則逕行變價分割,再由原告、林得連、賈春燕、劉黃寶珠、蔡福來、蔡秀珠、陳泯宇、陳祥龍、陳清標、陳清寬、陳梅、陳淽䈶、潘美月按如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等語。

然查,葉隆永、黃良鎰固主張因現由其等使用系爭土地前半部作為停車場,故應將系爭土地該部分再行分配予其等及葉蔡罔市等9人、黃良興等6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但本件既經原告請求解消全體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自應以盡量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葉隆永、黃良鎰所主張前開分割方法,尚無從盡量解消共有關係,而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及前開說明,倘葉隆永、黃良鎰請求將系爭土地部分原物分配、部分變價之方式分割,仍應由全體共有人均分配到部分原物及變賣部分原物後之價金,始符法意,其等所主張前開分割方法乃由部分共有人分得部分原物,其餘共有人則分得變賣剩餘部分原物後之價金,顯與法條規定不符,自非可採之分割方法。

又如附圖暫編地號68部分面積1,546.46平方公尺業經整地並設置停車場設施出租他人使用,然停車場設施非單獨不動產,已難逕認不予保留將有違社會整體經濟利益,況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8⑴部分面積1,890.12平方公尺則屬未經整地之荒地,且靠近河川地,亦無可得進出之道路,亦有本院111年12月19日勘驗筆錄暨勘驗照片1份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13至429頁),是系爭土地如附圖暫編地號68部分與暫編地號68⑴部分兩者之價值顯有落差,然葉隆永、黃良鎰就此亦不願以價金找補予其餘被告,反益徵其等所主張前開分割方法尚非公平、適宜之分割方案,是其等所主張前開分割方案,難認可採。

⒉又陳清標等3人雖主張繼續維持共有系爭土地云云,然本件原告既請求分割共有物以解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則除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外,應以盡量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而葉隆永、葉蔡罔市等9人及黃良鎰、黃良興等6人固有表明願意繼續維持共有關係,惟原告及賈春燕、劉黃寶珠、林得連、蔡福來均已表示希望變價分割,亦即明示並無繼續維持共有關係、希望解消共有關係之意願,而與陳清標等3人所主張分割方案有所不符,況陳清標等3人亦未進一步提出更具體之分割方案,是其等前開主張,即無從憑採。

⒊復衡諸分割共有物之公平、利益、經濟及地盡其利等原則,本件若以前揭原物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顯非適當之方式,恐將嚴重影響部分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且將創設新共有關係,亦有違分割共有物訴訟消滅共有關係之目的。

反之,系爭土地若以變賣方式分割,由買主就系爭土地為整體規劃利用,所能創造之經濟價值應較高,且變賣亦可能以較行情略高之價格出售,全體共有人均可共同獲利,並避免前述原物分割所生之前開弊端,況若共有人有意願繼續使用土地,亦得依優先承買權承購系爭土地,以避免後續糾紛、訴訟之產生。

另原告及賈春燕、劉黃寶珠、林得連、蔡福來均表示希望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業如前述,是為求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得以充分發揮,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衡諸公平原則等一切因素,認系爭土地之分割若以原物分割方式顯有困難,亦非妥適,自應採變價方式分割,並將變價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屬最為適當之分割方法。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分割兩造所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又本院斟酌兩造間利害關係、對系爭土地分割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公平經濟原則等情事,認依原告及賈春燕、劉黃寶珠、林得連、蔡福來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最為適當可採,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等規定,認應將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變賣所得價金則依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具有非訟事件性質,法院不受當事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拘束,亦即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作為參考,法院得依法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可兼顧兩造利益,並得增進共有物經濟效益而命為適當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且若認可得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而無敗訴之問題,此係因法院縱認一方主張之分割共有物方法為適當而採納之,然兩造均得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同蒙其利,是就訴訟費用負擔,仍應審酌兩造因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所可獲得之利益,則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共有人各依如附表二所示即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之,始符公平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表一:
111年度訴字第338號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永和區 長堤段 68 3,436.58 全部 備考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彭蔡月娥 20分之1 2 林得連 8分之1 3 賈春燕 16分之1 4 葉蔡罔市 100分之3 5 葉隆永 100分之3 6 葉美麗 100分之3 7 葉美齡 100分之3 8 黃良鎰 140分之3 9 黃良興 140分之3 10 黃良信 140分之3 11 黃淑琳 140分之3 12 黃敏玲 140分之3 13 葉榮宗 80分之3 14 葉素華 80分之3 15 葉素蘭 80分之3 16 葉素真 80分之3 17 蔡福來 20分之1 18 蔡秀珠 20分之1 19 劉黃寶珠 20分之3 20 陳泯宇 112分之1 21 陳祥龍 112分之1 22 陳清標 112分之1 23 陳清寬 112分之1 24 陳梅 112分之1 25 陳淽䈶 112分之1 26 桑彥中 200分之3 27 桑彥羣 200分之3 28 陳佩玲 280分之3 29 黃冠儒 280分之9 30 潘美月 11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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