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1,訴,371,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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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71號
原 告 張瓊方

訴訟代理人 黃鈺淳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彥儒律師
黃詠劭律師
被 告 李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文杰(下稱林文杰) 與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2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被告甲○○為林文杰已分手之前女友,明知林文杰為原告配偶,猶與林文杰多次出遊,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發生性行為關係,被告與林文杰交往已逾越一般朋友往來分際,侵害伊基於與林文杰婚姻關係所生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已造成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早於109年7月底即開始誣告伊,原告主張伊與林文杰侵害原告配偶權,並未舉證證明,空言主張,並無可取。

林文杰與伊曾為同居男女關係,因細故發生口角等感情糾葛,而有多起爭訟案件。

林文杰於伊告訴林文杰傷害案件起訴後,常以要談和解為由邀約伊,伊於109年7月1日確認林文杰無任何悔意,只是假借和解為由預謀接近,於7月1日起即斷絕與林文杰任何聯繫。

林文杰持續騷擾伊,伊於109年7月15日報案,警員立即協助伊聲請通常保護令,限制林文杰遠離伊住居所以確保伊安全,並於109年8月20日獲法院裁定核發109年度家護聲字第32號通常保護令。

林文杰以配偶欄空白之身分證欺瞞伊使伊與其交往近6年,被告不知林文杰為有配偶之人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等語,資為答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與林文杰間有逾越普通男女正常互動分際為男女交往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爭點為:㈠被告與林文杰交往行為是否構成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㈡如有侵害,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㈠被告與林文杰交往是否構成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再者,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他人藉詞關懷慰問或與其交往,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破壞干擾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如明知為有配偶之人卻故與之交往,依社會一般觀念,已可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賠償。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有與林文杰前往如附表所示之旅館發生性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其於申請保護令之家事庭開庭時始知悉林文杰為有配偶之人,受林文杰以配偶欄空白之身分證欺騙,誤以為林文杰為無配偶之人才與林文杰交往,且於發現林文杰為有配偶之人後,即未與林文杰往來,原告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汽車旅館消費情形係林文杰駕駛伊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車輛,於知悉伊會員資料冒用伊會員資料,伊於知悉林文杰為有配偶之人後並無與林文杰前往汽車旅館從事性行為等語。

⒊經查:⑴被告自承與林文杰於104年3月開始交往,交往近6年等語,有11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7至79頁),而訴外人林文杰與原告於107年8月22日結婚,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被告提出於95年發證之林文杰之身分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頁、第55頁),可徵被告與林文杰開始交往,林文杰為無配偶之人,故被告辯稱於104年與林文杰開始交往時確實不知林文杰為有配偶之人,尚堪採信。

⑵又依原告提出之109年家護字第375號案件109年6月3日法庭錄音譯文內容記載:法官:因為我看妳資料,你目前好像是已婚嗎?林文杰:對,我有去登記,因為我受不了這個小姐,我就跟另一個人登記。

甲○○(即被告)我想確認他登記的時間,是不是跟我重疊交往?...。

甲○○:所以他的配偶欄已經有配偶,但是他確跟我交往,所以我現在是小三。」

乙節,足見被告於109年6月3日開庭時始知悉林文杰已登記結婚,為有配偶之人。

⑶原告雖主張被告在109年5月14日與林文杰往來訊息內容即原證四內容有「你跟乙○○搞出來的」等語,已提到原告姓名,已知悉林文杰為有配偶之人云云,惟觀之原證四及原告提出經公證之林文杰手機內容,並無被告於109年5月14日向林文傑表示:「你跟乙○○搞出來的」之訊息內容,有原證三、原證四、原證九公證書及林文杰手機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至37頁、第119至149頁、卷二第81至86頁),此外,原告復未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列時間,已知悉林文杰為有配偶之人,則被告於104年開始與林文杰交往,並有同居之情形,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偵字第8552號起訴書、109年偵字第855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偵續字第61號起訴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3至74頁),附表編號1至4所列侵權行為發生時間,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知悉林文杰為有配偶之人,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過失侵害被告配偶權,或背於善良風俗侵害被告配偶權云云,自不足採。

⑷再依歐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函覆本院:109年5月15日、5月26日、6月22日於該館住宿消費之資料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有該公司111年3月29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9頁),及歐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公司函覆本院:109年5月8日、6月15日、6月24日於該館住宿消費之資料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亦有該公司111年3月29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另沐蘭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6月20日函覆本院:109年5月20日、109年7月1日前往該公司消費之入住登記車號為000-0000,有該公司111年6月20日沐蘭休閒(旅)字第11106200001號函及消費信用卡簽帳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3頁),再佐以被告於109年6月19日14時7分開始以手機傳送:「這週還做愛叫老婆ㄝ、你老婆這麼廉價ㄛ」、「林文杰你忘了嗎?這週還內射我ㄝ」、「你嘴裏的『愛』,是內射說我愛你,然後呢?」等訊息予林文杰(見本院卷第119至149頁),且觀之原告提出經公證之林文杰上開手機內容確實存在於林文杰手機內,有公證書及手機內容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1至86頁)。

則觀之上開對話內容提及被告甲○○拿驗傷單去報案(見本院卷二第86頁)乙節,與林文杰因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0分徒手毆打告本件被告甲○○手臂擦傷臉部、抓傷被告甲○○手臂、手肘、腹部,致被告甲○○手臂擦傷、右側腹壁擦傷之傷害,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020號判決處拘役35日乙節互相勾勒,並參酌被告於110年偵續第83號詐欺案件110年8月10日之訊問筆錄記載被告應訊回答內容:「問:109年6月22日你與告訴人是何關係?答:是男女朋友關係」,問:當天除了至動物園旁之星巴克,還有至精品旅館?答:是。」

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93頁),可徵被告甲○○有於109年6月19日14時7分傳送上開與林文杰發生性關係之文字內容予林文杰,並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即109年6月22日與林文杰前往如附表編號6所示旅館,被告辯稱係林文杰自行駕駛車號000-0000車輛前往,使用被告會員卡登陸消費云云,難認可採。

則被告甲○○於109年6月3日知悉林文杰為有配偶之人後仍於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與林文杰發生性交之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已可動搖原告與林文杰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原告為林文杰配偶,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㈡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為何?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關係身分法益等情節重大之侵權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之前開說明,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又原告係以林文杰玉山銀行信用卡簽證單消費情形發現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時地與林文杰數次至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侵害其配偶權,被告數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精神上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應可一併審酌。

經查,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現並就讀研究所,為市立醫院行政人員,年薪約計70萬元;

被告為碩士學歷、現雖待業中,待業前所得每月所得約為1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自陳(見本院卷二第頁、第39頁)。

本院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所示財產狀況及兩造前述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原告之婚姻圓滿遭被告破壞,精神上必受有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就侵害配偶權部分賠償30萬元,核屬適當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月2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5頁),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附表:
編號 發生性行為時間 發生性行為地點 卷證資料及頁碼 1 109年5月8日 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新莊館 林文杰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
本院卷一第27頁 2 109年5月15日 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新竹館 林文杰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
本院卷一第29頁 3 109年5月20日 沐蘭台北時尚精品旅館 同上 4 109年5月26日 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新竹館 同上 5 109年6月15日 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新莊館 林文杰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
本院卷一第32頁 6 109年6月22日 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新竹館 同上 7 109年6月24日 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新莊館 同上 8 109年7月1日 沐蘭台北時尚精品旅館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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