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宏國學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將宏國學府公寓大廈地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宏國學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25/100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倘被告宏國學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一、程序方面:
- ㈠第535至543頁;卷㈡第278至28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 二、原告主張:
- 三、被告抗辯: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 五、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 六、原告主張:系爭社區於領取使用執照時地下1層並未設置柵
- ⑶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⑷住戶共同事
- 七、原告主張:被告黃少樺任職大中華保全於110年9月15日起經
- 八、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 九、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共用部分設置之停車場,如
- 十、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77號
原 告 王舜弘
訴訟代理人 王文正
被 告 宏國學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瑋群
訴訟代理人 陳育騰律師
被 告 黃少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宏國學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將宏國學府公寓大廈地下一層編號113號車位上方排風口樓板漏水按附件所示方式修繕。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宏國學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25/100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倘被告宏國學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以新臺幣13萬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宏國學府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第25屆管理委員任期原至民國110年6月30日屆至,後因新冠疫情,經系爭社區第2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追認第25屆管理委員任期至110年12月31日止(詳備證2、被證1、2),故本件原告起訴時(110年11月16日)被告宏國學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為第25屆主任委員高瑋群,高瑋群另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續任第26屆主任委員(詳被證2)。
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於112年1月變更為陳嫦娥;
再於113年變更為高瑋群,均業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詳本院卷
㈠第535至543頁;卷㈡第278至28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
原告是於102年11月27日登記取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建物〈下稱74號2樓建物〉所有權),亦為系爭社區地下1層113號車位(下稱113車位)、地下2層A29號車位(下稱A29車位)約定專用權人。
㈡原告因信賴被告管委會所提出停車場管理辦法(下稱備證8辦法),歷年來均被被告管委會要求申請停車證方得使用停車空間,惟於110年9月25日原告為使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A車)得停放於A29車位,向被告管委會申請停車證時,竟遭被告管委會以1車位僅發放1停車證拒絕,被告管委會亦於同年10月29日張貼勸告單通知A車駛離A29車位,於111年2月1日以A車無停車證為由阻攔A車進入系爭社區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
被告管委會管理系爭停車場本應依備證8辦法中停車場管理第1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辦理。
然於原告申請A車停車證時,竟未依前開規定辦理(未限1車1枚),否准原告停車證之申請,可見被告管委會之管理並無依據,或其依據並非備證8辦法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第23條第2項第2、4款規定甚明。
備證8辦法非住戶規約授權被告管委會訂立,也非經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
則原告是否受備證8辦法拘束已有未明,爰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備證8規約無效。
另外,備證8辦法其中以停車證方式管理進出及無停車證車輛進入系爭停車場後得拖離等規定,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2、4款部分,即備證8辦法其中停車管理第1、2、11條及停車證管理及收費第1、2、3條部分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2、4款範疇,而未載明於規約中。
是以如認備證8辦法為系爭社區規約或經決議授權而有視同規約之效力。
則就備證8辦法其中「停車管理」第1、2、11條;
「停車證管理及收費」第1、2、3條部分(即涉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2、4款範疇部分),因未載明於規約中,爰提起備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所訂定備證8辦法,其中「停車管理」第1、2、11條;
「停車證管理及收費」第1、2、3條部分無效。
㈢系爭社區於領取使用執照時地下1層並未設置柵欄機,系爭柵欄機(詳備證15下方照片、備證50照片所示,下稱系爭柵欄機)乃於105年間經系爭社區第21屆管理委員會未經區權人會議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規定)逕由管理委員會決議(下稱備證37決議)後違法設置。
依備證37決議提案內容記載,提案設置系爭柵欄機之目的既因系爭社區地下室機車違停於地下2層嚴重,影響汽車進出。
於系爭柵欄機設置後,實際又無法阻止系爭停車場遭任意停放機車狀況,反成被告侵權之輔助設備。
參酌增設系爭柵欄機已增加車道、附屬設施之消耗,有礙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利益,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1項及規約,自有拆除廢止之必要。
被告管委會自110年4月27日起一再刁難原告,限制原告使用A29車位。
即109年6月30日以前A29車位登錄車號000-0000號(下稱B車)、AWF-8298號(下稱C車)停放,惟自110年某日原告被告知取消B車登錄,被告管委會也拒絕原告申請將A車登錄,被告並以違法設置系爭柵欄機阻礙A車出入系爭停車場停放於A29車位上,惟觀諸備證8辦法既無一個車位僅能登錄1車號使用之限制。
且系爭社區有40幾個車位都是停2台車以上,被告管委會不能對原告為區別對待。
爰本於民法第767條、第962條、第765條後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管委會應返還原告地下2層A29車位使用權力,應將地下1層違規設立系爭柵欄機一併拆除。
㈣關於113車位部分:⑴其上方設有排風管,造成該車位未達2.1公尺法定高度,已侵害原告對113車位約定專用權,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管委會應返還地下一層113號車位至法定高度(即2.1公尺)。
⑵其上方設有排風管,再上方(1樓)為中庭花台,因被告管委會長期疏未保養維修,致使該地下室排風口有滲漏水,爰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管委會應將113號車位上方地下室排風口按附件所示方式(即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於113年5月20日出具新北市建師鑑字第264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七所示方式)修繕。
⑶因被告管委會遲未修繕113車位上方漏水處,造成原告停放於113車位車號000-0000號汽車(王文正經營公司所租賃汽車,下稱D車)、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下稱E車;
訴外人居家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居家修公司,原告為董事長〉所有,居家修公司已將E車因漏水事故所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受損,爰本於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管委會賠償7000元(D車受損修復金額;
備證56,本院卷㈠第529頁)、5萬元(初估E車受損修繕費用,備證8、補證9〈卷㈠53頁110/4/20〉)。
另原告為修繕共有排風管,計支出5萬元(備證24、25卷㈠209、211頁),爰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管委會給付。
㈤被告黃少樺任職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中華保全)於110年9月15日起經派駐至系爭大廈擔任總幹事,其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以管委會名義屢次拒絕原告就A29車位聲請第2張停車證,被告黃少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4條第1項,未依核准業務類別項目執行管理維護工作,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限期被告黃少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執行業務。
㈥併為聲明:⑴先位部分:①被告管委會應給付原告給付7000元及自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管委會應給付10萬元及自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③確認被告所訂備證8辦法無效。
④被告管委會應返還地下2層A29車位使用權力,應將地下1層違規設立柵欄機一併拆除。
⑤被告管委會應返還地下1層113車位至法定高度(即2.1公尺)。
⑥被告管委會應將113車位上方地下室排風口按附件所示方式修繕。
⑦限期被告黃少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執行業務。
⑧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備位部分(僅係針對先位聲明第3項部分提起備位之訴):確認被告所訂備證8辦法,其中停車管理第1、2、11條;
停車證管理及收費第1、2、3條部分無效。
三、被告抗辯:㈠對於原告為系爭社區區權人及A29車位及113車位約定專用權人一事,被告不爭執。
被告否認113車位漏水有造成停放於該車位之D車、E車各受損7000元、5萬元一事,也否認原告提出車損單據(即補證9、備證56)形式之真正,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況原告自承D車為王文正所營公司承租之租賃車,又未提出相關佐證證明原告有權就D車受損一事向被告管委會為賠償之請求,自應駁回原告前開請求。
㈡關於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收益方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2項及24條第1項規定,當得由全體區權人以決議或規約加以限制,使用該約定得用部分之區權人不得違反區權人會議決議及規約之規定,且區權人之繼受人亦應受其拘束。
又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
本件原告係於109年9月間向訴外人林仁慈買受系爭停車場應有部分取得113車位約定專用權,原告於購買113車位前,該車位上方本已設置排風管(前述排風管早於系爭社區起造完成時即已設置完成,再由建商交付被告管委會管理。
),其前手林仁慈使用113車位多年對其上方設置有排風管及電纜線槽架等系爭社區公共設備,本於買賣契約或分管契約均無異議。
原告既為林仁慈之後手,且於買受113車位時,已知悉該車位之使用現況。
按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繼受其前手(包含前前手)與建商、與管委會之分管契約、規約以及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相關規定,而非於購買113車位後反將修改費用均歸責被告管委會。
即本件原告就113車位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成立分管契約,乃以其買受113車位時之可使用現況為範圍,自不能以其約定專用權受侵害為由請求被告管委會移除,並將113車位恢復至2.1公尺高度。
況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62條第3項規定:停車空間之樓層淨高,不得小於2.1公尺。
是規範建築物淨高,並非規範停車空間淨高。
停車空間淨高應由需求人依自有車輛高度自行確認。
實則原告乃於109年12月21日年向被告管委會陳稱,因113車位上設有排風管,其無法停放貨車及當時排風口有滲水情形,希望被告管委會可幫忙。
經被告管委會現場勘查後,與原告達成協議,若原告同意自行負擔費用,被告管委會同意讓原告提高排風管,但不可改變風量;
被告管委會需負責修繕113車位上方頂板滲水部分。
協議後,被告管委會已於110年2月間完成部分漏水修繕,復於111年9月間再次修繕排風口週邊防水層。
原告於取得被告管委會同意後約1週期間即找廠商拆除修改風管,然拆除後遲未完成重建工程,經被告管委會屢次催促未果,原告乃延至111年4月13日才重建完成,嗣竟矢口否認前述協議,實不可採。
即關於修改排風管5萬元部分,已經原告與被告管委會協議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之費用,原告無由請求被告管委會給付。
況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僅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應由管委會為之,並未規定管委會怠於為之時,區分所有權人得請求管委會給付,故原告援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管委會給付排風管修改費5萬元,難認有理由。
㈢系爭停車場既為系爭社區區權人共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得由被告管委會管理。
停車場管理辦法為規約之附件,於系爭社區成立管委會時就訂立了,備證8辦法是經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辦法,也均有向主管機關報備。
原告既自承備證8辦法是其向主管機關申請印出,又未就其無效事由為具體主張,自無理由。
況另案(本院110年度板簡字第1934號、111年度簡上字第509號,下稱另案)確定判決除肯認備證8辦法之合法性,認定上訴人應受其拘束外,並認定被告管委會告知總幹事依照系爭社區歷年施行慣例辦理(原汽車車位1車位1車證;
子母車位1車位2車證),於原告未繳回舊車證即要求核發新車證時,被告管委會或總幹事被告黃少樺以不符規約及歷年慣例為由否決原告核發新車證(即A29車位可放A車之停車證)之要求,難認有何違誤。
㈣被告管委會是依備證8辦法等管理系爭停車場之出入,被告黃少樺則依被告管委會指示辦理停車證之核發,自均屬正當權限之行使。
即依備證8辦法中停車場管理第1條規定「本公寓大廈地下室停場,車輛進入須憑憑證通行,無證車輛一律禁止入內。」
,停車證管理及收費第2條則規定「車位擁有人,如因換車或證件污損,應憑原發停車證向管委會換領新證。」
。
本件原告主張之A29車位乃登記核發C車停車證,原告就同一車位申請核發新證時,既未將C車停車證繳回,被告管委會自無由核發新證予原告。
A車既未經核發停車證,原告自不得以A車無法使用A29車位為由,請求被告管委會返還其A29車位使用權。
本件原告未繳回舊車證執意以未領得停車證之A車強行通過,難認被告管委會之阻止A車進入行為,因此侵害原告對A29車位約定專用權。
至於系爭柵欄機,確實是依備證37決議設置。
該設置既未變更建物結構,也未影響停車數量之增加或減少,本無庸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A車既無權進入系爭停車場使用A29車位,系爭柵欄機之設置自不能認是侵權工具。
況關於原告提出申請表之姓名均為王文正,也非原告。
㈤關於113車位上方漏水一事,於111年9月16日修繕後,於112年6、7月又發見113車位(位於地1層與2層坡道邊)有水自外流入,經現場勘查結果為113車位外天花板滲水造成,此部分業經被告管委會委由廠商處理,並於112年8月2日修繕完成。
系爭鑑定報告所指漏水點1,於本案第一次會勘(連續2日大雨後,前1日為颱風日)水份計策值為44.9%,為3漏水點最高值,但當下並無水珠流出。
依系爭鑑定報告表示會漏水,要處理內外防水層,而檢視附件所示處理方式,與被告管委會前述處理方式相同。
又113車位上方排風管樓板開口微漏水,屬間歇性需持續大雨才會發生,在防水工程界處理方式通常為阻水、斷水、導水3方式。
本件因氣候因素無法為斷水方式。
然被告管委會於113車位上方排風管樓板開口及排風口平台周邊防水層及車位外邊滲水相關修繕即以阻水方式為之。
原告於111年4月13日才將排風管重建完畢,對應樓板開口之風管裝有接水盤,有導管接至排水管,迄今無影響113車位使用。
系爭社區為已近30年社區,如要求以如全新社區現況提供予原告亦不可能,被告管委會已積極修繕,並無延宕。
又本件滲水點原告已修繕完畢,縱有滲水情事,也有接水盤將水導向排水管,故原告請求被告管委會按附件所示方式修繕漏水並無理由。
㈥被告黃少樺任職大中華保全自110年9月15日起經派駐至系爭社區擔任總幹事,關於系爭停車場之管理及停車證之核發,均依被告管委會指示辦理,其執行職務並未違法。
㈦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提出備證1(除紅字註記部分外)、2至5、7至9、10至12(以上除原告自行註記部分外)、13至19、20(除原告自行註記部分外)、21、22(除原告自行註記部分外)、23、26(除原告自行註記部分外)、27(除原告自行註記部分外)、28、29(除原告自行註記部分外)、31至37、38(除原告自行註記部分外)、39(除原告自行註記部分外)、41、42(除紅字註記部分外)、43、44(除原告自行註記部分外)、45至47、48(除原告自行註記部分外)、50(除原告自行註記部分外)、51(除原告自行註記部分外)、53、54、55(除原告自行註記部分外)、56、57(除原告自行註記部分外)、58(除原告自行註記部分外)、59、60、61(除原告自行註記部分外)、62至70(除原告自行註記部分外)、71、72(除原告自行註記部分外)、73、74、75至79(除原告自行註記部分外);
補證1至7書證,形式為真正。
被告提出被證1至14書證,形式為真正。
㈡原告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102年11月27日登記取得74號2樓建物所有權),亦為系爭社區地下1層113車位及地下2層A29車位約定專用權人。
㈢原告係因於109年9月間向訴外人林仁慈買受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應有部分77/10000)後,繼受取得113車位約定專用權。
原告於向林仁慈購買113車位前,113車位上方即有排風管設施。
㈣A29車位因停放A車,於110年9月25日、同年10月21日、同年10月29日、同年11月18日、111年3月10日、4月15日多次遭被告管委會開單勸導(詳本院卷㈠第259、261頁)。
㈤王文正以原告代理人身分於110年9月25日向被告管委會申請將A車E-TAG內碼登錄於A29車位,經被告黃少樺以A29車位上已申請C車通行資料,如要申請需將C車通行取消即可(詳本院卷㈠第263頁)。
因原告並未將A29車位已申請C車通行資料取消,故被告迄今未同意再就A29車位核發新通行證予原告。
㈥系爭社區於領取使用執照時地下1層並未設置系爭柵欄機,系爭柵欄機乃於105年間經系爭社區第21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後設置等情(詳本院卷㈠第419頁)。
㈦E車(102年6月出廠)為訴外人居家修公司所有(原告為居家修公司董事長),居家修公司已於111年6月16日將E車停放於113車位時,因漏水所造成車損債權讓與原告等情,並有居家修公司登記資料、E車行照、債權移轉陳報狀(詳本院卷㈠第373至377頁)。
㈧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新北市建築公會鑑定結果,經該會於113年5月20日以新北建師鑑字第264號函檢附系爭鑑定報告書,內容略以:⑴113車位上方風管樓板開口有漏水,漏水原因與下雨有關,為雨天排風管道防水失效造成。
另雖被告檢具111年9月16日113車位前上方排風口防水工程請購/驗收單等(即被證15)、報價單等(即被證16),顯示現況雖被告修繕。
然經112年8月4日連續2日大雨後,上方排風口仍有滲水,故具體修繕方法及合理費用為13萬60元(詳附件所示)。
⑵一般建管實務上,所謂停車空間淨高,係指停車位所在區域實際可停淨高度,如該車位上方有風管及設備或消防線穿越,則淨高為為樓地板至該管線最低點為其淨高。
經鑑定人於112年8月4日第一次會勘,測量113車位風管下最低點,測量高度為179公分,水於規定2.1公尺,故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62條第3款規定。
五、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社區113車位、A29車位約定專用權人一事,為被告所未爭執,可信屬實。
原告主張:被告管委會管理系爭停車場所依憑備證8辦法全部(先位)或一部(備位)無效一節,既為被告管委會所否認。
則關於備證8辦法究否得拘束原告,被告管委會得否依備證8辦法管理系爭停車場(包含核換發停車證)已影響兩造權利行使,致其在法律上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備證8辦法全部(先位)或一部(備位)無效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㈠原告主張備證8辦法無效,無非以:備證8辦法末經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決議訂立為據等語為據,然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系爭社區停車場管理辦法為規約之附件,於系爭社區成立管委會時就訂立了,備證8辦法是經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辦法,也均有向主管機關報備,屬規約之一部(附件)。
原告既自承備證8辦法是其向主管機關申請印出,又未就其無效事由為具體主張,自無理由等語。
㈡查系爭社區於85年5月26日舉行第一次區權人會議成立管委會,並決議通過住戶公約(包含組織章程、住戶規約、經費收支辦法、門禁管理辦法、停車場管理法、電梯使用規則、裝潢施工辦法),且於86年1月27日向主管機關申請報備,經主管機關於同年2月1日核准備查。
前述准予備查之停車場管理法與備證8辦法開宗明義第1、2條;
「停車場管理」第1至11條;
及「停車證管理及收費」第1至3條內容相符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土城區公所調取系爭社區管委會申請設立報備相關資料核對屬實。
參酌原告自承卷附備證8辦法乃其向主管機關申請影印後提出;
及備證8書證上方也經原告附註本社區規約所附停車場管理辦法等情。
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被告抗辯:備證8辨法乃經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決通過之管理辦法,屬規約之一部(以附件方式呈現),全體區權人均受其拘束等語,應可採信。
基上,原告以備證8辨法未經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或未逕列於住戶規約本文內,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規定為由,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先位請求確認備證8辦法無效;
備位請求確認備證8辦法,其中「停車管理」第1、2、11條;
「停車證管理及收費」第1、2、3條部分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主張:系爭社區於領取使用執照時地下1層並未設置柵欄機,系爭柵欄機乃於105年間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規定逕由管理委員會依備證37決議違法設置。
其設置結果,既未達證37決議提案目的(即實際又無法阻止系爭停車場遭任意停放機車狀況),反成被告侵權之輔助設備。
並有礙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之共同利益,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1項及規約,自有拆除廢止之必要。
被告管委會自110年4月27日起一再刁難原告,限制原告使用A29車位。
即109年6月30日以前A29車位登錄B車、C車,惟自110年某日原告被告知取消B車登錄,被告管委會也拒絕原告申請將A車登錄,被告並以違法設置系爭柵欄機阻礙A車出入系爭停車場停放於A29車位上,但備證8辦法既無1個車位僅能登錄1車號使用之限制。
且系爭社區有40幾個車位都是停2台車以上,被告管委會應不能對原告為區別對待。
爰本於民法第767條、第962條、第765條後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管委會應返還原告地下2層A29車位使用權力,應將地下1層違規設立系爭柵欄機一併拆除等語。
㈠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
⑵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
⑶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⑷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
⑸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
⑹住戶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之協調。
⑺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
⑻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
⑼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
⑽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
⑾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
⑿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
⒀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定有明文。
查在系爭停車場出入口設置系爭柵欄機,性質上屬共用部分一般改良事項,管理系爭停車場出入秩序則屬社區安全維護事項,自均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所定管委會之職務範圍。
則被告管委會於105年間召開管理人會議以備證37決議設置系爭柵欄,於法自無違誤。
原告復就系爭柵欄之設置違反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
或系爭柵欄之設置違反建築法規(使用執照上未有系爭柵欄設置,與系爭柵欄機屬違反建築法規所為設置,二者尚不相同。
)之利己主張,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而原告主張A車等無法自由通過系爭柵欄機之原因乃肇於A車等未取得進出系爭停車場之相關憑證,與系爭柵欄機是否合法設置無涉。
是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962條、第765條後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管委會應將地下1層違規設立系爭柵欄機拆除,難認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管委會自110年4月27日起一再刁難原告,限制原告使用A29車位,無非以:被告拒絕就A29車位核發A車停車證(包含登錄E-TEG感應系統)予原告,且多次以系爭柵欄機阻礙A車出入系爭停車場停放於A29車位上等情為據。
承前,備證8辦法屬系爭社區規約之一部,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均應受其拘束,先此敘明。
經查,兩造對於:A車並未取得系爭停車場停車憑證;
被告多次以A車非屬系爭社區登記停放車輛為由,張貼勸告單請其駛離;
原告屢次請求被告管委會就A29車位核發A車停車證,均遭被告以其未繳回原發停車證為由拒絕核發新證等情,未有爭執,可信屬實。
又細譯備證8辦法,固未明定有1車位僅限1車證之規定(實則,本件被告管委會亦主張:子母車位部分為1車位2證;
普通車位部分才是1車位1證等語。
)。
然備證8辦法中「停車證管理及收費」第2條既規定「車位擁有人,如因換車或證件污損,應憑原發停車證向管理委員會換新證領。」
,則本件被告以原告未繳回A29原發停車證為由,拒絕核發新證予A車,難認無憑。
再由原告提出被告管委會於另案提出資料(詳備證34)雖記載:A29車位於109年登錄汽車為B車;
110年、111年登錄汽車為C車等情。
然由原告提出備證13可悉,原告就A29車位於110年度乃領有2張停車證(包含B車、C車);
由原告提出備證36則可知B車延至111年度仍領有A29車位停車證等情,可見A29車位至少於110年、111年度也有如原告所提出系爭社區尚有其他車位,乃經核發2個停車證(詳備證12)供原告使用事實存在,不問前開110年及111年度1車位2車證存在之原因為何,難認A29車位於該2年度有原告所稱對原告為差別對待之不公平情事存在。
又不問前述A29車位取得2車證之原因究否合於系爭社區規約或慣例,本件原告既非以繳回原證方式請求被告對A車核發A29車位停車證遭拒,而是以背於備證8辦法中「停車證管理及收費」第2條規定為請求遭被告拒絕核發新證。
經被告再以A車未取得停車憑證為由,依備證8辦法中「停車場管理」第1條規定,禁止A車進入系爭停車場及停放於A29車位,被告管委會前述行為自難認有侵害原告就A29車位約定專用權之行使。
基上,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962條、第765條後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管委會應返還原告地下2層A29車位使用權力,難認有據,應併駁回。
七、原告主張:被告黃少樺任職大中華保全於110年9月15日起經派駐至系爭大廈擔任總幹事一職。
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以管委會名義屢次拒絕原告就A29車位聲請第2張停車證,被告黃少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4條第1項,未依核准業務類別項目執行管理維護工作,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限期被告黃少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執行業務一節。
查被告黃少樺任職大中華保全於110年9月15日起經派駐至系爭大廈擔任總幹事一職。
依系爭社區組織章程第8條第1、8款規定:就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
管理服務人員之委任僱聘及監督等事項,乃管委會之職務。
依第18條第1、7款規定,有關總幹事之職責,包含綜理督導管理服務中心專職人員行政事務及管委會所聘之管理、清潔、機電等公司運作事宜;
有關會議之決議事項之執行。
足認總幹事乃聽命於管委會而執行其事務,其並非決策機關。
承前述,原告無法就A車申請取得A29車位停車證之原因,既肇於其申請不符備證8辦法中「停車證管理及收費」第2條規定,自難認被告黃少樺執行總幹事務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遑論本件原告並無法律上之依憑可得請求限期被告黃少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執行業務。
即原告前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113車位其上方設有排風管,再上方(1樓)為中庭花台,因被告管委會長期疏未保養維修,致使該地下室排風口有滲漏水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原告反應113車位上方有漏水情事後,被告管委會依序於110年1月31日、111年9月16日進行修繕,另因原告依其與被告管委會間協議自費將113車位上方排風管提高,業於111年4月13日重建完成,故縱有漏水情事,也因原告重建時於系爭排風管出口下方設置接水盤將水導向排水管結果,未再有因漏水妨原告使用113車位情事等語。
查:㈠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新北市建築公會鑑定,經該會於雨天(112年8月4日〈連續2日大雨後,前1日為颱風日〉)、晴天(112年11月8日〈連續5日無雨〉)進行漏水點1、2、3(即113車位上方風管樓板開口處)水份計測試結果,因測值有明顯變化,顯示該處混凝土水份含量增加等情,認定113車位上方風管樓板開口有漏水(與下雨有直接相關),漏水原因為排風管道防水失效造成。
並就被告檢具111年9月16日113車位前上方排風口防水工程請購/驗收單等(即被證15)、報價單等(即被證16)一事認定:雖被告曾為修繕,然經112年8月4日連續2日大雨後,上方排風口仍有滲水,故本件具體修繕方法及合理費用為13萬60元(詳附件所示)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佐。
即由鑑定結果可悉,113車位上方排風管樓板開口處漏水之原因為「遇下雨時排風管道防水失效造成」,併雖原告已於111年4月13日前於系爭排風管出口下方設置接水盤將水導向排水管;
及被告管委會曾於111年9月16日再為修繕(前開修繕事實均發生於鑑定關二度檢測前),鑑定結果既仍認有漏水情事及按附件所示方式修繕之必要,則被告抗辯:113車位上方排風口已無漏水;
或縱有漏水也因原告系爭排風管出口下方設置接水盤將水導向排水管,而無礙113車位使用云云,自無可採。
㈡承前,113車位上方排風口既屬共用部分,又因漏水結果妨原告對113車位約定專用權,則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管委會應將113號車位上方排風口樓板漏水按附件所示方式修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共用部分設置之停車場,如有分管之特約,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予他區分所有權人,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2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113車位上方設有排風管,造成該車位未達2.1公尺法定高度,已侵害原告對113車位約定專用權,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管委會應返還地下一層113車位至法定高度(即2.1公尺)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抗辯:113車位上方排風管於系爭社區建築完成之際即由建商設置完成,再移交予管委會,故本件原告基於分管契約可得使用113車位範圍,乃指原告向其前手買受時之現況,被告管委會並未侵害其對113車位約定專用權等語。
經查:㈠本件原告於102年11月27日登記為74號2樓建物所有權人,嗣陸續取得系爭社區地上1層之113車位約定專用權;
及地下2層之A29車位約定專用權。
74號2樓建物登記謄本上,並未直接記載原告為113車位、A29車位約定專用權人。
故原告是依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2項規定(即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
無買賣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但為共同持分之停車空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者,得將部分之停車空間約定為專用部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
)繼受前手分管契約約定方取得113車位、A29車位約定專用權等情,有74號2樓建物謄本(詳本院卷㈠第441頁)、住戶規約(詳備證7)、本院110年度板簡字第1934號判決在卷可佐,可認屬實。
㈡被告抗辯:113車位上方排風管早於系爭社區建築完成之際即由建商設置完成,原告係因於109年9月間向訴外人林仁慈買受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應有部分77/10000)後,繼受取得113車位約定專用權。
原告於向林仁慈購買113車位前,113車位上方即有風管設施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所有權狀及買賣契約書(詳本院卷㈠第237至239頁)為佐,且為原告所未爭執,亦可認屬實。
衡情,原告就113車位與共有人間基於分管契約約定之專用範圍,自僅指原告取得113車位約定專用權時之現況。
至約定專用之113車位究否符合法令限制之高度,則屬另事,與分管範圍間並無必然關聯。
㈢本件原告既未先提出其餘證據證明,其繼受前手基於分管契約取得113車位約定專用範圍,尚包含其上方經設置排風管高度未達2.1公尺部分。
則原告以113車位上方因設置排風管造成高度未達2.1公尺,致其113車位約定專用權受侵害為由,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管委會應返還地下1層113車位至法定高度(即2.1公尺),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
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裁判意旨參照)。
復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管委會遲未修繕113車位上方漏水處,造成原告停放於113車位D車及E車各受有7000元、5萬元車損,爰本於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管委會各賠償7000元及自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萬元及自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一節,為被告管委會所否認,應由原告就D車、E車確各受有7000元、5萬元損害;
前開損害與113車位上方漏水一事,具相當因果關係;
D車車主已將其等因漏水造成車損之債權讓與原告之積極、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關此部分,固據原告提出D車照片(詳備證78)、D車收據(詳備證56)、E車照片(詳備證9、備證79)、E車估價單(詳補證9)、住戶反應事項(詳備證23)為證。
惟查:⑴關於7000元車損及遲延利息部分:觀諸原告提出D車照片(即備證78),僅能證明D車有停放於113車位,並不能證明該車有因113車位上方漏水受損。
另被告否認原告提出D車收據(即備證56)形式之真正,原告並未提出原本以供本院審酌,前開書證已難認有形式證據力。
況備證56記載美容費用為4000元(時間為111年12月15日),並非原告主張7000元(時間113年1月28日或113年2月14日)。
且原告自承其非D車所有權人,但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D車車主已將其等因漏水造成車損之債權讓與原告。
故原告自無由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債權讓與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管委會賠償原告D車車損7000元及自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至原告提出E車照片(即備證79)主張113年2月14日二次受損一事,觀諸備證79僅見車前檔風玻璃有污漬,並無法證明該污漬是因E車停放於113車位所致,也無法證明該污漬合理修復費用為7000元,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債權讓與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管委會賠償原告E車車損7000元及自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
⑵關於5萬元車損及遲延利息部分:觀諸原告提出E車照片(詳備證9)僅能證明E車有受損,不能證明受損之原因肇於何事由。
又由原告提出住戶反應事項登記簿(即備證23)固能證明王文正曾於109年12月21日向被告管委會反應:113車位上方有漏水,致使汽車前擋風玻璃受損。
另於109年12月24日反應:113車位已造成車輛前擋風玻璃、左門玻璃、左後視鏡及車頂有受損等情。
然由前述登記簿中關於處理說明項下僅載「將約機電委員及機電協力廠商現場會勘113車位漏水問題」等語。
自尚不足以74號2樓住戶單方指述,推謂被告管委會已有肯認原告所反應E車因漏水造成損害一事屬實。
再者,被告否認E車估價單(即補證9)形式之真正,原告並未提出原本以供本院審酌,前開書證已難認有形式證據力,而得逕採為有利原告之證據。
況縱前開單據為真正,至多僅能證明E車曾為修繕估價,既尚不能進步證明E車已為修繕,或其上所載修繕內容受損之原因均肇於113車位漏水所致(觀諸前開單據開立時間為110年4月20日,所載修繕內容包含備證23未載之右門玻璃、左右門上下刻字、左右門彩條換新、內裝換新、左右門腳踏墊板金、門板內板金等。
)。
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佐補正9所載內容,確實是因113車位漏水E車所受車損。
則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管委會賠償E車車損5萬元及自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難認有理由,應併駁回。
㈡原告主張:其為修繕113車位上方共用排風管共計支出5萬元,爰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管委會給付等語,並提出報價單(詳備證24)、統一發票(詳備證25)、施工照片(詳備證26)為證。
查: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僅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應由管委會為之,並未規定管委會怠於為之時,區權人得向管委會為給付修繕費之請求,則原告援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管委會給付排風管修改費5萬元,於法律上已難認有據。
⑵本件由原告提出施工照片(即備證26),參酌被告管委會自承:原告於109年12月間取得被告管委會同意進行排風管提高工程後約1週期間即找廠商拆除修改風管,然拆除後遲未完成重建工程,經被告管委會屢次催促未果,原告乃延至111年4月13日才重建完成等情,核與原告提出備證24、25書證內容大致相符,固足推認備證24、25書證形式為真正。
惟被告抗辯:原告乃於109年12月21日年向被告管委會陳稱,因113車位上設有排風管,其無法停放貨車及當時排風口有滲水情形,希望被告管委會可幫忙。
經被告管委會現場勘查後,與原告達成協議,若原告同意自行負擔費用,被告管委會同意讓原告提高排風管,但不可改變風量;
被告管委會需負責修繕113車位上方頂板滲水部分。
協議後,被告管委會已於110年2月間完成部分漏水修繕。
原告於取得被告管委會同意後約1週期間即找廠商拆除修改風管,然拆除後遲未完成重建工程,經被告管委會屢次催促未果,原告乃延至111年4月13日才重建完成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簽呈、報價單、統一發票、照片(以上詳被證12)、通知單(詳被證13,其中第三次通知時間為110年4月27日,說明第二點,有具體提及被告所稱協議內容〈即原告要求停車位上方排風管提高,以利停放貨車,管委會同意其自費處理。
同時管委會配合修繕排風口漏水事宜。
〉)為佐。
原告雖否認其有同意以自費方式處理113車位上方排風管提高事宜,然承前述,113車位上方原排風管設置位置,本非113車位約定專用範圍,被告管委會並不負提高之責。
併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倘本件非原告同意自費提高,被告管委會應無可能同意由其自行僱工施作漏水修繕,同時允認原告可逕自僱工拆卸排風管施作提高工程之可能。
遑論此部分原告僱工施作目的,是為其個人利益(即提高其可停車空間)而為,非為共有人利益而為費用支出,是縱其等間確未達成應由原告自費之協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規定,該部分費用之支出亦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⑶基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管委會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管委會應將113號車位上方排風口樓板漏水按附件所示方式修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之,併依被告管委會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其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