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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孝俊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吳順
吳孝義
吳秀卿
吳玲珠
吳碩乾
吳孝裕
程正良
謝梅花
陳為彥
吳廖碧娥
吳美絢
吳美雪
吳富美
吳淑鈴
吳錦祥
吳建進
連憶綺
吳宜明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吳清源
吳建興
吳正賢
陳吳淑惠
吳明臻
陳淑月
郭吳麗卿
陳羅金
吳友弘
林煥文
林貝虹
林宜臻
陳偉立
陳明健
陳麗容
陳碧容
陳美容
陳明光
陳雅容
吳錦純
吳錦娣
吳虹萱
吳蔣明
吳蔣昇泰(即吳蔣献成之承受訴訟人)
賴東亮
吳炳傑
吳孝得
吳彩蓮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正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即被告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2月14日111年度訴字第561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14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本件分割共有物部份,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21,111元(肆佰陸拾貳萬壹仟壹佰壹拾壹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0,255元(柒萬零貳佰伍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上訴人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依兩造人數附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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