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6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正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吳順
吳孝義
吳秀卿
吳玲珠
吳碩乾
吳孝裕
程正良
謝梅花
陳為彥
吳廖碧娥
吳美絢
吳美雪
吳富美
吳淑鈴
吳錦祥
吳建進
連憶綺
吳宜明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吳清源
吳建興
吳正賢
陳吳淑惠
吳明臻
陳淑月
郭吳麗卿
陳羅金
吳友弘
林煥文
林貝虹
林宜臻
陳偉立
陳明健
陳麗容
陳碧容
陳美容
陳明光
陳雅容
吳錦純
吳錦娣
吳虹萱
吳蔣明
吳蔣昇泰(即吳蔣献成之承受訴訟人)
賴東亮
吳炳傑
吳孝得
吳彩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即原告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2月14日111年度訴字第561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21,111元(肆佰陸拾貳萬壹仟壹佰壹拾壹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0,255元(柒萬零貳佰伍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上訴人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依被上訴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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