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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99號
原 告 楊秀美
訴訟代理人 劉金玫律師
被 告 唐清松
唐清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頌瑞律師
黃勝文律師
上 1 人 之
複代理人 黃唐施律師
被 告 江楚妍
江添發
唐御傑
唐芯椏
唐偉倫
江宇薇
唐銘鴻
唐佩綺
唐于淇
唐李美秀
唐清朗
李唐淑貞
上 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李宛霖
被 告 楊唐彩鳳
陳唐玉英
唐謝英
唐玉惠
唐玉玲
唐玉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子○○、丑○○、寅○○、酉○○、戊○○○、乙○○○、丙○○○、辰○○、申○○、未○○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D、E、F、G、H、I 所示地上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其全體共有人。
被告子○○、丑○○、寅○○、酉○○、戊○○○、乙○○○、丙○○○、辰○○、申○○、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拆除前項地上物及返還占有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壹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子○○、丑○○、寅○○、酉○○、戊○○○、乙○○○、丙○○○、辰○○、申○○、未○○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子○○、丑○○、寅○○、酉○○、戊○○○、乙○○○、丙○○○、辰○○、申○○、未○○如以新臺幣參仟肆佰柒拾萬玖仟零肆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5款、第262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列子○○、甲○○為被告,主張其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51地號土地)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有,請求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
嗣於訴訟中撤回對甲○○之起訴,並經甲○○之同意(見訴字卷二第56頁、第89頁);
另主張系爭房屋除被告子○○外,亦由丑○○、寅○○居住,且己○○○、午○○、庚○○、卯○○、戌○○、壬○○、亥○○、辛○○、癸○○、天○○(下稱己○○○等10人)亦共同居住,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並追加其等為被告(見訴字卷一第39頁至第40頁),以及主張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除子○○、丑○○、寅○○外,尚有公同共有人酉○○、乙○○○、丙○○○、辰○○、申○○、未○○(下稱酉○○等6人),與戊○○○,而追加其等為被告(見訴字卷二第145頁),並更正系爭房屋占用地號為同區段85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依地政測量結果特定請求拆除之範圍及不當得利數額(見訴字卷二第55頁至第56頁),均與前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癸○○於原告追加起訴時尚未成年,嗣於訴訟中成年,然兩造均未聲明承受訴訟,而由本院裁定其本人承受訴訟(見訴字卷一第516頁),合先敘明。
三、除被告子○○、丑○○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600分之270,系爭土地遭被告子○○、丑○○(下稱子○○等2人)、寅○○、酉○○等6人及戊○○○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由被告子○○等2人、寅○○、己○○○等10人居住其內,已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利甚鉅。
而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D、E、F、G、H、I,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前開占用部分拆除,並將占有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又原告係於109年8月14日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萬7,280元、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年息5%計算,被告自109年8月14日起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每平方公尺65元,故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2萬890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D、E、F、G、H、I之地上物(門牌號碼為系爭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應自109年8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890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子○○等2人部分:系爭房屋乃系爭土地前所有人李長利(已歿)允諾被告子○○之母親唐黃阿娥(已歿)興建,因李長利與唐黃阿娥為叔姪關係,李長利生於民國前27年,並於38年過世,財產無人繼承,嗣因積欠地價稅而遭國有財產署拍賣,由原告等建商代表拍定取得。
李長利膝下無子,晚年由唐黃阿娥及其他唐家人照料,共同於系爭土地上居住長達19年,李長利為感念唐家人照護之恩,遂同意唐家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並表示唐家人可世世代代永遠使用系爭土地,被告等家族已於系爭土地上居住將近百年,應肯認李長利已允諾並同意唐黃阿娥及其世世代代子孫得使用系爭土地,雙方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原告等建商代表標買系爭土地時,早已知悉唐黃阿娥及其子孫即被告子○○等人已居住系爭房屋將近百年,仍為遂行其建商財團賺錢之目的,於標買系爭土地後以司法手段逼迫被告等拆除棲身之所,顯以損害被告為目的,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應屬合法。
退步言之,原告明知被告家族近百年來均居住系爭房屋,仍於標買系爭土地後提起本件訴訟,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判決見解,原告此舉應屬權利濫用,並應受債權物權化之效果所拘束,應駁回其請求,且系爭土地面積小於851地號土地,原告卻准許851地號土地占有人丁○○○繼續使用,而要強拆系爭房屋,原告是否基於侵害被告等人權利之意圖而提起本件訴訟,並非無疑,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僅佔12%,原告卻置龐大可利用土地不論,實是原告所受者甚小,卻侵害被告等人自外祖母輩長達百年對系爭土地之情感,已有權利濫用之疑慮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寅○○部分:證人地○○曾至監獄探視被告寅○○,表示其代表原告,承接上一個打官司的地主,買了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因此想要與被告寅○○討論用多少錢補償,因被告寅○○在監獄執行,不清楚事情,加上還需與兄弟即被告子○○、丑○○討論,故請證人地○○去找兩兄弟討論就好,被告寅○○這裡無法決定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酉○○、乙○○○、丙○○○、辰○○、未○○部分:系爭房屋為父親、母親一起蓋的,系爭房屋於母親過世後,由全部小孩繼承,女兒並無拋棄繼承,李長利生前一直與母親、外婆住在一起,李長利過世後,系爭土地持分被拍賣,不清楚系爭房屋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要問律師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告戊○○○部分:國稅局人員某日來系爭房屋,表示系爭房屋需要辦理稅籍登記,唐黃阿娥向國稅局人員表示用被告丑○○的名義登記,法律上如何評價不清楚,但唐黃阿娥母親李郭素於日據時期就是同一戶籍,並照顧李長利晚年,李長利無子嗣,同意唐家能夠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追加唐黃阿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只是因為要告不當得利。
系爭土地遭拍賣時,被告均未曾收到優先承買權之通知。
原告稱其購買系爭土地持分時不知唐家在上面住了100多年並非事實,本件交易金額上億元,怎可能不至現場查看土地占用情況,實際上原告與三邦公司是同一夥的,只是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多數決的規定做處分,且原告應提出其金流證明是真正交易,因為原來的三邦公司等8人購買系爭土地持分,之後又轉讓給原告在內的8人,持分比例相同、人數也相同,其中3家都是同時設立,地址在樓上樓下,資本額也一樣,是否是為了土地而交易成立是有疑問的等語,資為抗辯。
㈤上開被告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㈥被告申○○、己○○○等10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所有或居住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騰空返還占用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固未否認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然就其等應否拆除及受有不當得利,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系爭房屋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㈢被告是否受有不當得利?經查:㈠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⒈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而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D、E、F、G、H、I所示位置,其中編號C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87.79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憑(見訴字卷二第313頁),並經本院現場履勘及囑託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進行測量,有勘驗筆錄、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訴字卷一第436頁至第438頁、第444頁),前開事實應首堪認定。
⒉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
而查:⑴被告子○○等2人、戊○○○雖辯稱:系爭土地原為李長利所有,李長利與唐黃阿娥為叔姪關係,李長利無子嗣,晚年由唐黃阿娥照顧,同意唐家人興建係房屋並世世代代永遠使用系爭土地,雙方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被告戊○○○並提出戶籍登記資料為佐(見訴字卷二第437頁至第445頁、第471頁至第473頁)。
觀諸該戶籍登記資料雖可見李長利生前與唐黃阿娥、唐黃阿娥母親李郭素係同一戶籍,然此充其量僅能證明李長利曾與唐黃阿娥、李郭素共同居住之事實,無法證明李長利有同意唐黃阿娥興建系爭房屋並得永久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況被告子○○等2人稱李長利於38年間過世,晚年與唐家人共同居住達19年云云,所述系爭房屋至遲應於19年間已經興建完成,惟唐黃阿娥為17年次出生,有其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在卷可查(見訴字卷二第151頁),唐黃阿娥於19年間僅2歲稚兒,顯無可能於當時即興建系爭房屋,難認系爭房屋乃唐黃阿娥與李長利共同居住而興建。
縱認該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李長利與唐黃阿娥間使用借貸契約為債權契約,僅在契約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原告並非李長利之繼承人,自不受該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故被告以該使用借貸契約辯稱系爭房屋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可採。
⑵被告子○○等2人又辯稱:建商代表標買系爭土地時,早已知悉唐黃阿娥及其子孫已居住系爭房屋近百年,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系爭房屋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
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然被告子○○等2人並未證明系爭房屋乃經李長利同意而興建,如前所述,自無因系爭土地為李長利所有,且系爭房屋乃經李長利同意興建,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之餘地,故被告子○○等2人據此辯稱系爭房屋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仍無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拆除系爭房屋:⒈被告子○○等2人、酉○○、乙○○○、丙○○○、辰○○、未○○、戊○○○均不爭執系爭房屋為唐黃阿娥所興建,而系爭房屋稅籍雖登記納稅義務人為被告丑○○,有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參(見訴字卷二第139頁),然被告子○○等2人於本院審理初始稱:當時是母親讓被告丑○○代表去辦理稅籍登記,但房屋3個兄弟都有權利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04頁),且被告酉○○、乙○○○、丙○○○、辰○○、未○○於第一次到庭時均稱:系爭房屋全部小孩都有權利繼承,我們女兒都沒有拋棄繼承等語(見訴字卷二第382頁),被告戊○○○於本院亦稱:國稅局的人員有一天來系爭房屋,說系爭房屋必須要辦理稅籍登記,唐黃阿娥跟國稅局的人說那就用被告丑○○的名義登記等語(見訴字卷二第383頁),可知系爭房屋稅籍登記乃因稅務機關要求而不得不為,並由唐黃阿娥指定以被告丑○○名義登記而已,尚無從憑房屋稅籍登記推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丑○○,唐黃阿娥應仍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又唐黃阿娥已於103年2月1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子○○等2人、寅○○、酉○○等6人、戊○○○,有唐黃阿娥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前開被告戶籍謄本、唐黃阿娥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見訴字卷二第151頁、第155頁至第171頁),堪認其等於唐黃阿娥死亡後繼承並公同共有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至於被告戊○○○、乙○○○、丙○○○、辰○○雖嗣後於本院另稱:對於子○○等2人稱系爭房屋為3兄弟所有,其他姊妹沒有等語並無意見云云(見訴字卷二第422頁),惟其等並非全體繼承人,無法證明全體繼承人間已有將系爭房屋分割由被告子○○等2人、寅○○取得之遺產分割協議存在。
另被告子○○等2人固辯稱系爭房屋現由三兄弟各自占有使用,可證明系爭房屋已由唐黃阿娥生前贈與三兄弟共有云云,惟占有使用僅為事實狀態,無法證明權利歸屬,被告子○○2人前開所辯,仍無可採。
⒉被告丑○○等2人雖辯稱:原告配偶許浩權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為被告子○○等2人從小一起長大之鄰居,深知被告等人自唐黃阿娥時起,自小即居住在系爭土地上之事實,原告為許浩權之配偶,不可能諉為不知被告長久占有之事實,唐黃阿娥與李長利間之債權關係即生物權化效果,原告不得請求拆屋還地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地○○、巳○○到庭作證。
然縱認原告及其配偶許浩權知悉唐黃阿娥及其子女長久居住系爭房屋之事實,仍無從推論其等知悉唐黃阿娥及其子女占有之權源為何,且證人地○○於本院證稱:我不曉得被告為什麼可以在系爭土地上蓋21號房屋,我不清楚21號房屋在蓋的時候有沒有得到地主的同意等語(見訴字卷二第90頁至第91頁),且證人巳○○於本院亦證稱:我不知道他們的房子是什麼時候蓋的,我也不知道是誰蓋的等語(見訴字卷二第466頁),均未能證明原告、許浩權知悉唐黃阿娥及其子女占有系爭土地之緣由,遑論被告子○○等2人並未證明唐黃阿娥係得李長利同意而興建系爭房屋,如前所述,自無黃阿娥、李長利間使用借貸債權契約是否生物權化效果之問題。
⒊被告子○○等2人雖又辯稱:原告委託證人地○○與被告等人協商搬遷補償費事宜,且原告提出系爭地買賣契約第2點記載李鍾瑞(即被告子○○等2人之舅舅)有系爭土地永久地上權、第8點記載買方知悉系爭土地有地上物占用且與賣方仍有訴訟事件等內容,原告早已知悉被告等人之家族近百年來居住系爭房屋之事實云云,並引用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為佐(見訴字卷二第177頁至第180頁)。
然系爭房屋並非李鍾瑞所有,李鍾瑞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存在,顯與系爭房屋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無涉。
而原告雖知悉其前手與被告間曾有訴訟事件,惟原告之前手之一張麗英曾以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851地號土地而對被告子○○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03號),張麗英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以其業將系爭土地出售他人為由而撤回該案起訴等情,經本院調取該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可知原告之前手張麗英亦主張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與原告本件主張並無二致,故難憑此認原告前手應受債權物權化效果之拘束,更無從認定原告應繼受前手而不得請求拆屋還地。
至於原告委託證人地○○與被告洽談搬遷補償費一事,僅能認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有以和解方式與被告協商拆屋還地糾紛,無法證明原告知悉唐黃阿娥及其子孫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告子○○等2人前開所辯,仍無可採。
⒋被告子○○等2人固聲請傳喚證人即其等之舅媽、居住於851地號土地上23號房屋之丁○○○出庭作證,以證明唐黃阿娥長期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事實,且辯稱:系爭土地面積小於851地號土地,原告卻准許丁○○○繼續使用851地號土地,強拆僅占用面積12%之系爭房屋,是否基於侵害被告權利而提起本件訴訟,已非無疑,且原告所受利益甚小,卻侵害被告等人自外祖母輩長達百年對於系爭土地之情感,已有權利濫用之疑慮云云。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雖定有明文。
惟系爭土地面積為610.08平方公尺,而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C、D、E、F、G、H、I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總計為321.38平方公尺,已達53%(計算式:321.38÷610.08=0.526,小數點第二位四捨五入),難認原告行使權利所受利益甚微。
而丁○○○現罹患失智症無法出庭作證,有其診斷證明書、其子黃國斌出具之陳述意見書為佐(見訴字卷二第367頁、第425頁),其得繼續使用851地號土地原因既屬多端,無法逕認原告未對丁○○○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即有故意侵害被告權利之意圖,況丁○○○為851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贈與黃國斌等人,黃國斌等人再將應有部分出售許浩權等情,有851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一第135頁至第153頁),丁○○○並非單純占有851地號土地而已,顯與唐黃阿娥自始未曾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情形有別,尚無從比附援引,而謂原告有權利濫用之嫌,被告子○○等2人前開所辯,仍無可採。
⒌再被告戊○○○雖辯稱:原告與其前手為一夥的,兩次交易之共有人數及持分均相同,原告應提出金流證明為真實交易,且上億元交易怎可能不至現場查看地上物占用情形,原告稱其不知唐家人在系爭土地上居住100多年並非事實,另系爭土地遭拍賣時,唐家人均未收到優先承買通知云云。
然被告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或承租人,應無優先承買權存在,其等未受通知,不影響系爭土地之拍賣效力。
又唐黃阿娥及其子孫長年居住系爭土地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其等係有權占有,故原告及其前手是否知悉被告長年占有系爭土地,仍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
另原告前手既無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之障礙存在,則原告自無繼受前手而不得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問題,原告與前手間價金交付情形,亦不當然導致原告之系爭土地共有人登記應予塗銷,原告仍得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戊○○○前開所辯,均無可採。
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
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於唐黃阿娥死亡後,由被告子○○等2人、寅○○、酉○○等6人、戊○○○繼承並公同共有,故原告請求其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騰空返還占有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屬有據。
⒎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己○○○等10人居住系爭房屋,亦聲明請求其等拆除系爭房屋及返還占用土地云云。
然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
倘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固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出,然不得單獨或一併請求該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土地之第三人返還土地,否則無從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己○○○等10人並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等無權拆除系爭房屋,且其等雖實際居住系爭房屋內,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不得併請求其等返還土地,故原告請求被告己○○○等10人拆除系爭房屋及騰空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非有據。
㈢被告子○○等2人、寅○○、酉○○等6人、戊○○○受有不當得利: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
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亦有明文。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附近為住宅區及竹林,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二第223頁),且距離最近公車站牌步行約5分鐘、最近國小步行約20分鐘、最近捷運站步行約10分鐘等情,經本院調取109年度訴字第203號勘驗筆錄可參,經濟及交通發展情形尚可,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應屬適當。
而系爭土地於109、110年間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萬5,520元,111年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7,280元,有系爭土地之登記及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訴字卷二第289頁、第293頁),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子○○等2人、寅○○、酉○○等5人、戊○○○自其109年8月14日登記取得所有權之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5萬5,271元(計算式:15,520元/平方公尺×321.38平方公尺×年息5%×1又140/365年×270/600=155,2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原告請求自111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萬413元(計算式:17,280元/平方公尺×321.38平方公尺×年息5%×1/12年×270/600=10,413 ),原告請求逾此範圍部分,尚無可採。
⒉至原告請求被告己○○○等10人亦應一併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其等並非占有系爭土地之人,已如前述,自無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請求被告己○○○等10人應返還不當得利,仍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子○○等2人、酉○○等6人、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系爭房屋無權占有原告共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D、E、F、G、H、I部分,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子○○等2人、寅○○、酉○○等6人、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子○○等2人、酉○○、乙○○○、丙○○○、辰○○、未○○、戊○○○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而被告寅○○、申○○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亦應依職權宣告之,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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