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1,訴,651,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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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51號
原 告 吳佳璘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被 告 吳嘉盈

訴訟代理人 謝銘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謝銘龍與原告自民國102年3月11日結婚至今,並育有3名子女。

惟原告自110年3月底,發現被告謝銘龍手機内有曖昧簡訊,經常無故外出且行蹤不明,經原告委託徵信業者進行調查後,發現被告謝銘龍係與被告吳嘉盈外出約會,及會在被告吳嘉盈之住家兼工作室長時間逗留。

嗣原告偕同徵信業者於110年12月6日16時許前往上開工作室,經被告2人同意前往鄰近之7之11超商進行協調,原告所委託之陳俊翰律師當場繕打離婚協議書及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除約定離婚及親權行使方式、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外,系爭協議書第5、6點並約定原告負有保密義務及限制訴訟權,被告2人就原告及其所委任相關人員之一切蒐證行為,應放棄相關之民刑事告訴權利,如有違約,應賠償2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內容,經兩造當場同意完成簽署。

㈡詎料被告2人數日後寄發存證信函及律師函,除有諸多不實指控外,還主張要撤銷系爭協議書及離婚協議書,更向警方指稱原告於110年12月6日蒐證及簽署協議書之過程,涉及有侵入住宅及妨害自由罪行云云,惟被告2人當日係自願前往統一超商進行協調,且該超商乃人來人往之公眾場所,不可能發生任何強暴脅迫之情事;

又原告於當日並未提及其持有被告之不雅照片,如被告不配合簽署文件,會散布在網路上讓被告身敗名裂等語。

另本件所衍生之刑事案件,僅侵入住宅部分經起訴,妨害自由部分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104號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421號駁回再議。

至兩造間拋棄告訴權之協議對法院不生效力,對當事人仍有拘束力,縱使司法機關不受兩造協議之影響,仍可繼續偵辦刑事告訴,但協議書關於違約金部分並不因此而無效,當事人仍應受拘束,故被告2人既違反系爭協議書第6點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即應賠償2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協議書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謝銘龍、吳嘉盈應各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緣原告於110年12月6日偕同4名徵信社男性人員強行闖入被告吳嘉盈之住家處所內,其後強押被告2人至附近7-11超商,並由徵信社人員代為傳達原告要求,恐嚇稱其手上有被告2人不雅照片,如不同意簽立協議書和本票的話,就會連絡SNG車或在網路上散布出去讓被告2人身敗名裂等語,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令被告2人簽立離婚協議書、系爭協議書、100萬元、105萬元之本票兩紙。

嗣被告於110年12月22日以律師函之方式,撤銷該兩份協議書及兩紙本票之意思表示,則因系爭協議書既係被告受脅迫所簽立,且經被告撤銷其意思表示,應認該協議書為自始無效。

故原告即不得依據該協議書第6點,而向被告2人請求懲罰性之違約金200萬元。

㈡至於被告2人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僅係原告單方之詞,縱令被告2人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但原告亦應依法提起離婚與損害賠償之訴訟。

惟原告捨此正途不循,卻偕同他人強行闖入被告吳嘉盈之住所,並以強暴脅迫方式令被告2人簽立協議書及本票,與法自有未合。

況本件即使認定系爭協議書為有效,但其第6點約定要求被告2人「放棄刑事告訴權部分」係違反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亦違反強制規定並背於公共秩序,依民法第71條與第72條規定,該部分亦為無效。

是被告於110年12月22日提出刑事告訴,向警方稱原告有妨害自由罪嫌云云,既無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即不應賠償2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10年12月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第6點約定「乙方及丙方(即被告)就甲方(即原告)及其所委任之相關人員之一切蒐證行為,應放棄相關民刑事告訴權利,如有違者,應賠償甲方2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㈡被告於110年12月22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製作警詢筆錄,對原告及所委任之徵信社業者提起侵害住宅及妨害自由告訴。

㈢原告及其所委任之徵信社業者所涉上開侵入住宅罪嫌,經新北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104號提起公訴。

㈣原告及其所委任之徵信社業者所涉上開妨害自由罪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10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421號駁回再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系爭協議書,因被告2人違約提起刑事告訴,據此請求給付懲罰性之違約金200萬元云云,然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兩造間爭點在於:㈠被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係遭脅迫簽立而無效,是否有理由?㈡被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6點約定應屬無效,是否有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10年12月6日偕同徵信社人員強押被告2人至超商並恐嚇被告如不同意簽立系爭協議書和本票,即散布不雅照片讓被告身敗名裂等語,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令被告2人簽立離婚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等情,惟上情業經檢察官偵辦後,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原告有強制或恐嚇犯罪嫌疑為由,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確定在案,此有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104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421號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1至14、55至58頁)。

又兩造係於110年12月6日於便利商店簽立系爭協議書,該便利商店乃公共場所且皆有監視器,倘被告當時認有遭恐嚇或脅迫,何以未向店員或往來之顧客求助,顯與一般常理不符;

且原告亦未能另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係遭脅迫簽立而無效,並不可採。

㈡系爭協議書第6點約定就被告承諾放棄相關之民刑事告訴權利之部分,違反公共秩序,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⒈按法律行為,有悖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

次按,權利之拋棄,不得違背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否則其拋棄行為無效。

又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

是縱使以契約約定一方不得以任何方式追究他方刑責,倘其真意係拋棄刑事訴訟權,即有違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難謂有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犯罪包括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基於保障國家、社會之公共秩序及人民之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等權利,國家乃依「罪刑法定原則」規範了刑事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此非私人所能任意處分之標的。

⒉經查,系爭協議書第6點記載「乙方及丙方(即被告)就甲方(即原告)及其所委任之相關人員之一切蒐證行為,應放棄相關民刑事告訴權利,如有違者,應賠償甲方2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顯係兩造間前因被告侵害甲方配偶權乙事發生爭執,兩造間乃簽立系爭協議書以約定後續賠償事宜,然原告及其委任之徵信社人員又擔心被告會對其等蒐證行為提起相關民、刑事之法律追訴,乃特約被告承諾放棄追究法責任,此一約定顯係以私法契約方式就國家將來依法追訴犯罪行為,預先課予契約當事人應負懲罰性違約金之賠償責任,實屬不當之連結,將使私法契約之當事人因畏懼懲罰性違約金之效果,不願訴請國家依法追訴犯罪行為,造成國家刑罰權「私法化」,並使被告被迫拋棄刑事訴訟權,參照前述說明,有違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自屬違反公共秩序而無效。

是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6點僅係司法機關不受拘束,對於當事人仍有拘束力云云,自不足採。

㈢從而,系爭協議書第6點既屬違反公共秩序而無效,則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6點之約定對其提出妨害自由、侵入住宅刑事告訴為由,據以請求被告2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賠償,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協議書第6點約定,請求被告2人各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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