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2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則以: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為84萬元
-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萬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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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69號
原 告 原頂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青雲
訴訟代理人 林詠善律師
被 告 黃繻鋒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2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18日洽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室内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為承攬人,並簽訂委任裝修設計契約書,約定設計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不含稅),工程施作費用依實際工程支出計價,原告提出設計圖面及系爭工程之報價單後,經被告同意,原告即於110年7月12日進行材料採購及進場施作,預計於111年1月21日完工,被告分別於110年7月5日、8月6日、10月29日給付原告圖面設計費用21萬元(含稅)、開工款165萬元(含稅)及第一期款150萬元(含稅),嗣經原告完成施作,並經被告驗收使用。
㈡又於施作過程中被告要求變更圖面設計及更改建材,故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為5,895,936元,扣除已給付之165萬元、150萬元、21萬元,被告仍有設計費用及工程款加計稅金共3,145,732元【計算式:設計費10萬元+稅金5,000元+工程款2,895,936元(5,895,936元-已給付工程款300萬元)+稅金144,796元(工程款2,895,936元×0.05稅率)】尚未給付原告。
㈢另兩造於111年1月13日驗收系爭工程,於當日雙方就工程款金額認知分歧,被告指出部分工項施作有瑕疵云云而拒絕付款,原告即表示其將儘速修補瑕疵再進行複驗,並於111年1月14日安排工程人員施作,然管理員告知被告已將供施工人員進屋的鑰匙取回,原告即當場與被告聯繫,被告稱其不願再由原告施作且不願支付未付之工程款云云,致使原告無法進入房屋修繕,此有證人林忠賢、盧宏璋在場見聞可證,故原告認為原告已善盡契約義務,係被告自願捨棄瑕疵修補請求權,系爭工程已驗收完成。
原告已依約完成全部承攬工程,於上開承攬工程完工時即取得承攬報酬債權應無疑義。
甚且原告已多次催告被告,惟被告仍怠與給付承攬報酬,更有惡意倒債之情形,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3,145,732元。
㈣對被告答辯之意見:⒈原告於本件系爭工程施作之初,確實有以110年6月18日之報價單475萬元作為報價依據,而由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05頁),亦可證明原告就系爭工程之設計費21萬元於110年7月5日單獨向被告請款,且室內裝修工程因其變動性高,隨時都有追加減項工程之可能,經驗上及習慣上根本不可能存在420萬元統包之約定,被告辯稱有此約定云云顯係與客觀事證不符而無足採信。
⒉再者,證人許益菖亦明確證稱,就其所經手之追加減項目均有委託廠商向業主即被告報價並說明,並且均有實際帶領被告前去施工現場並說明追加工程等語,雖然兩造間就本件工程契約多以口頭約定為主,然衡諸常情,被告既有知悉追加工程品項、報價及說明之事實,可證兩造間確實係以111年1月17日之報價單之金額為工程款,原告依此作為訴之聲明當屬合法有據。
⒊被告辯稱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全部設計及施作係400萬元,另加5%稅,總共420萬元云云,惟原告於系爭工程中,部分轉包給下游廠商,原告並已支付下游廠商4,533,692元及尚積欠下游廠商646,331元,足認告就系爭工程之發包金額業已高達5,180,023元,故被告辯稱兩造間約定420萬元統包之可能及事實根本不存在。
⒋就被告主張原告未盡修繕義務之部分,原告認為系爭工程無法驗收之情形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此由證人盧宏璋、林忠賢、許益菖均一致證稱係被告自行收回系爭工程地點之大門鑰匙,以致原告及下包工班不得其門而入,無法履行瑕疵修補之義務可知;
甚且依證人盧宏璋、林忠賢所證述可知瑕疵甚微,只要數小時或數日不等之工作時數即可完工,而被告卻惡意不為履行配合修繕之義務,進而自行施工後旋即入住,足認被告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履約條件成就而有可歸責事由,故原告依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41號裁定意旨,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如訴之聲明所載金額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45,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原告提出設計圖面及系爭工程之報價單,經被告同意」云云完全不實。
被告於原告起訴後始第一次看到110年6月18日、110年12月2日兩個報價單,且該等文件僅是報價單,且估價有效期間為15天,顯然與原告所稱係契約書云云不符。
又該二份報價單之左下角確認日期與簽名處皆係空白,並無被告簽名同意,參原告有要求被告於委任裝修設計契約書上簽名,較委任裝修契約更重要之工程契約卻反而無被告簽名確認,顯然與原告作業習慣矛盾。
㈡原告稱二造「約定依實際工程支出計價,原告提出原證2號報價單被告同意,原告才於110年7月12日進行材料採購」云云,完全不實而係臨訟杜撰。
兩造於110年6月28日約定設計及連工帶料每坪8萬,全部設計及施作係400萬元,另加5%稅,總共420萬元,原告稱將在110年7月開始購料施作,被告乃依原告要求,而分別在110年7月5日、110年8月6日、110年10月29日依原告要求付款,總共已付八成,另二成則待驗收無瑕疵後支付,惟因施工過程中,被告已有發現原告未依其設計3D設計圖(見本院卷一第77頁至第90頁)內容施作,被告已一再向原告反應,其中有些項目原告未施作;
有些項目因原告企圖以不符設計圖上之材料替代,但被告不同意,故原告帶被告自己去選材料,該材料款由被告先墊付;
有些原告施作粗糙而有諸多瑕疵;
111年1月13日日原告竟通知被告謂其已施作完畢,要被告進行初驗,被告明白告知原告尚未完工,原告仍要求被告到工地現場,至現場後確實仍有諸多工作未完成,甚至油漆工仍在油漆中,當天原告自己在現場即發現已施作工程中即有近40項瑕疵,原告竟當場反而突然向被告稱費用要提高到至少600萬元。
嗣後原告於111年1月17日傳報價單給被告,這是被告第一次接到原告報價單,惟其金額、項目卻不是當初兩造談好的400萬元(不含稅)。
㈢本件沒有追加工程:⒈依兩造間委任裝修設計契約第4條第4點記載,若有追加事項,於雙方議價後付清云云,而本件從來未有追加設計費用情事,更無追加議價,可證明本件確無追加工程。
⒉另從歷來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皆無從知悉原告所謂追加工作之位置、數量、項目。
⒊何況原告除提出3D設計圖予被告外,並無依兩造間委任裝修設計契約第1條第3項約定,提出任何經被告核定之追加工程設計圖說為證,足證原告主張本件有變更追加工程云云完全不實。
⒋原告所提出之110年6月18日、110年12月2日及111年1月17日之報價單左下角,載明「本工程未含追加部分,如有追加,本公司將另作追加單」,可認原告追加工程之作業程序,應由原告另作追加單由被告簽字確認,可知若被告有追加,原告應另作追加單;
而本件原告並無任何追加單,更無被告同意之追加單,足證被告確無任何追加變更工程情事,原告主張歷次報價單係因為有變更追加云云,顯係不實。
⒌且由證人林忠賢之證述:「(本案)沒有大修改,小修改難免都會」,足證原告主張所謂本件工程有重大改變、追加完全不實,何況修改係可能增、可能減,並不是追加。
⒍另110年6月18日之報價單原告報價記載係4,751,886元;
110年12月2日之報價單,原告記載追加減1,412,952元,二者合計已達六百多萬,更與111年1月17日之報價單金額550萬元完全不符,原告主張顯然自相矛盾。
⒎原告於支付下游廠商款項紀錄中所列項目,金額中竟有諸多項所列請款金額與付款金額完全不符,何況其中有二年未付款之項目,完全違反常情。
⒏此外,原告竟僅提出估價單或請款單即率行主張係用於系爭工地之材料及款項,卻無法提出簽收單或發票為據,亦不符常情,而確不可採。
⒐另原告所提出之所謂付款支票,其金額亦幾無一相符,足證是隨意拼湊,完全不實。
而且沒有發票收據,亦違商業常規,自不可採。
⒑且從證人盧宏璋之證述可知,既然是點工包料,即不可能原告另行叫料,其理甚明,故原告灌水提出一堆與系爭工地無涉之報價單及無付款單據、無發票之單據,灌水虛增所謂工程款項云云,完全不可信,亦與證人所述互相矛盾,被告否認其真實性。
㈣又本件雙方約定總價含稅共420萬元,被告已付336萬元,另原告就其應作而未作,或由被告自購之衛浴設備、石材、廚具、窗簾、餐廰櫃、書房櫃桌及其他未作等等項目,就被告自己付款購買之金額已共高達1,719,238元(見本院卷一第128頁至313頁),此等項目原皆包含在此420萬元內,屬原告應負責範圍,卻先由被告付錢購買,自應從420萬元中扣除(計算式:4,200,000元-1,719,238元=2,480,762元)。
扣除後,被告僅應需支付2,480,762元(尚未扣除施作瑕疵應減價或施作不足者),而被告前已付原告336萬元,故原告已逾收至少80萬元以上,無可再向被告請求。
㈤退而言之,本件原告未購買而由被告自購,或原告未施作之衛浴設備、石材等等各項,縱設以原告自己擅製之111年6月18日之報價單所列衛浴設備、石材等項目之金額計算,其金額至少亦高達864,500元,此應從420萬元中扣除(計算式:4,200,000元-864,500元=3,335,500元),即被告最多僅需支付3,335,500元,而被告前已付336萬元,已屬溢付。
㈥另尚有原告工作瑕疵不符,應減價扣款之工項,而被告已於111年12月9日具狀再次通知原告並主張減價2,597,358元(見鈞院卷一第377頁),原告確無可再對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
㈦本件工作有諸多瑕疵未按圖施工,施工不良及尚未施工情事,即尚未完工,原告既未完工,依民法第490條規定,原告即無可請求工程款,何況本件經被告主張瑕疵及不完全給付、減扣報酬後,原告確已無任何款項可請,反而係應返還被告款項。
㈧對於原告主張被告不配合修繕部分,依證人之證述,只能證明被告於驗收當場表示不滿,本件工程確有諸多瑕疵等情。
此外,證人只有隔天聽到證人許益菖說業主收回鑰匙,此後即無進一步消息,然業主收回鑰匙並不等於拒絕修補,何況證人並未曾直接與被告連絡,故證人證述不能證明被告拒絕修補。
何況被告係直接與原告負責人連絡,而非與證人許益菖及工人等連絡,被告一再要求原告前來修補並完工,甚至都已在111年1月19日、111年1月21日、111年1月23日約定原告要來修改,惟原告答應後卻在111年1月24日臨時通知被告拒絕修補,被告一氣之下,即在同日向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提出檢舉申訴,足證原告所謂被告拒絕原告修補云云,完全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房屋之室內裝修設計及室內裝修工程(即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被告分別於110年7月5日、8月6日、10月29日給付原告21萬元、165萬元、150萬元,共336萬元;
兩造於111年1月13日驗收當日發生爭執;
被告於111年1月24日向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提出消費爭議申訴等節,有委任裝修設計契約書、消費爭議申訴表、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頁第18頁、第91頁至第10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成施作,並經被告驗收使用,因於施作過程中被告要求變更圖面設計及更改建材,系爭工程施作部分之總工程款為5,895,936元,被告仍有設計費用尾款及工程款加計稅金共3,145,732元,尚未給付原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人實際完成承攬契約所定之工作,使定作人得利用該契約之預期目的而定。
次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參照觀之,不難索解。
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裁判參照)。
依此,所謂工作完成,應指依契約之約定,已完成之工作,客觀上已可供合於契約目的使用之程度而言。
縱該工作尚有部分缺點待改善,苟無礙於定作人依契約預定目的為使用,即僅屬瑕疵補正之問題,不得謂工作未完成。
㈡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原告主張其提供如原證2報價日期110年6月18日金額4,751,886元之報價單予被告後,經被告同意,原告遂於110年7月12日進行材料採購及進場施作,之後被告要求變更圖面設計及更改建材,故曾交付原證8報價日期110年12月2日金額1,412,952元之追加工程報價單予被告,其後總工程款又變更為如原證4報價日期111年1月17日報價單所載之5,895,936元等節,然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⒈原證2報價日期110年6月18日金額4,751,886元之報價單,其上並無被告之簽名,原告又未能提出曾交予原證2報價日期110年6月18日金額4,751,886元之報價單予被告之證明,且證人許益菖亦稱其無法確認曾交被告看過的報價單是否為原證2報價日期110年6月18日金額4,751,886元之報價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7頁),則被告辯稱其未曾收到原證2報價日期110年6月18日金額4,751,886元之報價單等語,並非無據。
⒉其次,原證8報價日期110年12月2日金額1,412,952元之追加工程報價單,其上亦無被告之簽名,原告又未能提出曾交予原證8報價日期110年12月2日金額1,412,952元之追加工程報價單予被告之證明,且證人許益菖亦稱其未曾看過原證8報價日期110年12月2日金額1,412,952元之追加工程報價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8頁),則被告辯稱其未曾收到原證8報價日期110年12月2日金額1,412,952元之追加工程報價單等語,並非無憑。
⒊而原證4之報價日期為111年1月17日,顯在本件111年1月13日驗收之後,且原告係在驗收後的111年1月17日才傳送電子檔案予被告,有報價單、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38頁、第106頁至第108頁),且原證4報價日期111年1月17日之報價單,其上金額經刪改為5,500,000元,並非原告主張之5,895,936元,則被告辯稱其係在111年1月17日才收到原證4報價日期111年1月17日金額5,500,000元之報價單等語,並非無由。
其後原告雖於證人許益菖證述後改稱,111年1月13日驗收當日有提出金額5,895,936元的報價單予被告,但因被告對金額有意見,故才刪改金額為5,500,000元,並於111年1月17日傳送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6頁),然依原告變更後之主張,不論是111年1月13日金額5,895,936元或是111年1月17日金額5,500,000元之報價單,均是111年1月13日驗收日後才提供予被告,且被告均未同意該等報價金額,亦可認定。
⒋再參酌111年1月13日驗收當日下午5時31分,原告法定負責人傳送訊息予被告「真的非常對不起情緒失控了。
對不起」等語後,翌日被告回傳「1,施工品質多項不良,且惡意增加木作及鐵作數量與業主要求不符。
2、任意加價與簽約價不符、惡意增加50%,並於溝通中惡意怒摔客戶。
3、且於項目強要仲介費用…」等語,原告法定代理人回傳表示「黃先生,首先就昨日於議價過程中一時情緒激動怒摔文件,為此本人深感抱歉…。
工程費用的增加大部分為新增項目或數量的增加,並無惡意加價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6頁至第108頁),堪認兩造於111年1月13日驗收前,曾就工程款達成合意,但於111年1月13日驗收現場原告復就新增工作項目及追加數量部分之新增追加工程款提出討論,但兩造並未達成合意,則原告稱被告有同意新增追加工程款如原證4報價日期111年1月17日報價單所載原始金額5,895,936元等節,顯非可採。
⒌而原告就兩造曾合意之原工程款金額,雖提出原證2報價單及證人許益菖為證,然原告未能證明曾交付被告原證2報價單,復未能證明兩造有合意如原證2之金額,而證人許益昌亦證稱兩造開會討論金錢內容其不會參與,其亦沒有講過,費用都是老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9頁),則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曾合意之原工程款金額為4,751,886元,而被告既自認兩造曾於110年6月28日合意設計及連工帶料施作之總工程款金額為400萬元(未稅,含稅價為420萬元),則本件兩造曾合意之原工程款,依卷內證據至多只能認定為400萬元(未稅,含稅價為420萬元)。
⒍又原告就新增追加工程項目及金額為何,亦未舉證證明,雖證人許益菖證稱追加部分,其有參與全戶除濕機、拆除的部分,地磚要增加施作,原本由業主自己找人做的空調後來由原告施作等工項等語,但證人許益菖亦證稱大多數的追加變更項目是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確認,錢的部分都是原告法代主動跟業主講,不會經過證人許益菖這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9頁至第210頁、第212頁),則證人許益菖亦未能證明新增追加工程款項目及金額為何。
再參以被告於上開對話紀錄中提及原告法定代理人惡意加價50%等語,依原告所主張之總工程款5,895,936元計算,約略係增加被告所自認之原合意工程款400萬元之50%,而非增加原證2報價日期110年6月18日金額4,751,886元之報價單及原證8報價日期110年12月2日金額1,412,952元之追加工程報價單總金額之50%。
且若被告曾同意原證2之報價項目及金額及原證8之追加報價項目及金額,其總金額應係6,16,838元,則原告法定代理人又何需於111年1月13日驗收當日主動與被告商議是否減價為5,895,936元?且被告又怎麼可能不同意減價,並致原告法定代理人情緒失控怒摔文件?是被告辯稱其未曾收過原證8報價日期110年12月2日金額1,412,952元之追加工程報價單,兩造未同意追加工程款為1,412,952元等語,即為可採。
而原告雖又主張其已支付4,533,692元予下包商云云,並提出支付款項紀錄、單據及銀行對帳單為佐(見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159頁、第171頁至第175頁),然此部分至多只能證明原告所付金額,並不能證明本件兩造有何合意,復未能證明原告已施作之本件工程之價值。
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新增追加工程項目及金額及本件工程已施作之價值,則系爭工程新增追加工程項目暨金額及已施作之價額即難認定。
⒎綜上,本件原定設計及連工帶料施作之總工程款為400萬元(未稅,含稅價為420萬元),追加工程項目及金額未能證明,是本件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義務僅能認定為400萬元(未稅,含稅價為420萬元)。
⒏被告雖辯稱原告有應作而未作,或由被告自購之衛浴設備、石材、廚具、窗簾、餐廰櫃、書房櫃桌及其他未作等等項目,該部分被告自己付款購買之金額共達1,719,238元,此等項目原皆包含在此420萬元(含稅)內,故應自420萬元中扣除,若認不應以被告實際付款金額計算,則依原證2之111年6月18日報價單所列衛浴設備、石材等項目之金額計算,其金額至少亦高達864,500元,亦應自420萬元中扣除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復未證明該等設備應包含在420萬元內,且被告亦否認原證2報價單經兩造所約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取。
⒐則本件被告尚應給付之裝修設計費及裝修工程款共計為84萬元(4,200,000-210,000-1,650,000-1,500,000=840,000)。
㈢系爭工程已完工,被告應給付工程尾款:原告主張兩造本來約定預定111年1月21日完工,故於完工後之111年1月13日進行驗收等語,並提出社區裝修(潢)工程申請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頁),被告雖不否認兩造約定111年1月21日前完工,並於111年1月13日進行驗收等情,然辯稱111年1月13日驗收當日仍有諸多工作未完成,且有瑕疵未進行修補等語,經查:⒈被告雖辯稱尚有如被證6、6-1所示工項未施作,故系爭工程尚未完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8頁至第132頁、第160頁至第168頁至第184頁、第198頁至第205頁、第239頁、第249頁至第255頁、第271頁至第287頁、第309頁至第313頁、第379頁至第383頁),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該項工項係原施作範圍,且被告既已同意進行驗收,且於驗收後原告尚未修補瑕疵之情形下,也已入住,則系爭工程客觀上應已可供合於契約目的使用之程度,縱系爭工程尚有部分項目未施作或有缺點待改善,亦僅屬瑕疵補正之問題,不得謂工作未完成,即應認111年1月13日雙方驗收時,工作已完成,且已交付。
⒉此外,被告復未證明兩造有約定需待驗收完成後才給付工程尾款之事實,則被告辯稱本件尚有瑕疵未修補故無庸給付工程尾款云云,即無可採。
⒊是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84萬元,核屬有據。
㈣原告所施作系爭工程有無被告所列被證6、6-1之瑕疵?若有,被告主張因瑕疵而應減少價金為何:⒈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内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本文、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固係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
再者,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主張原告所施作系爭工程有如被證6、6-1所列未施作項目及瑕疵(見本院卷一第128頁至第130頁、第379頁至第383頁),因原告不為修補,其並就上開瑕疵請求減少報酬2,597,358元,並提出瑕疵照片、修補單據為證(詳本院卷一第132頁至第313頁、第385頁至第419頁),然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281頁),經查:⑴證人盧宏璋於本院證稱系爭工程其負責水電部分,該部分之缺失有2項,只需4小時即可修補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4頁)。
⑵另證人林忠賢於本院證稱系爭工程其負責木工部分,該部分有缺失需修補,當場有拍攝需修補部分的照片共59張,約需2至3天的時間修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8頁至第201頁,證件存置袋)。
⑶又證人許益菖亦於本院證稱111年1月13日驗收當天有發現瑕疵或缺失,其在翌日有整理缺失的項目給廠商修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0頁),則系爭工程存有瑕疵等情,堪可認定。
⒊原告雖主張伊曾於111年1月14日派工前往修繕,但因被告將供施工人員進屋的鑰匙取回,經當場與被告聯繫,被告稱其不願再由原告施作且不願支付未付之工程款等語,故主張被告自願捨棄瑕疵修補請求權等語。
惟按前開說明,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内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
查原告於111年3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具狀答辯稱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並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辯稱111年1月19日原告有詢問被告過年前是否安排修繕,之後雙方通話聯繫,嗣被告於111年1月21日傳送瑕疵照片予原告,原告再次詢問何時修繕,雙方並通話約定111年1月24日到場修繕,惟原告卻於111年1月24日被告電繫修繕時間時,片面臨時取消到場修繕,之後被告才憤而向消基會申訴,並請求修補瑕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頁、第91頁、第108頁至第114頁),之後被告並於審理中之111年12月12日以民事答辯㈡狀請求減少價金(見本院卷一第365頁、第377頁),縱使被告於111年1月14日曾一度拒絕原告進場修補瑕疵,亦難謂被告經過相當期間不欲行使瑕疵修補請求權,致使原告正當信賴被告已免除原告修繕之義務,而原告於被告111年1月24日向消基會提出申訴後,仍未修補反而於111年3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被告捨棄瑕疵修補權,應可認原告拒絕修補,依上開規定,被告自得主張減少報酬。
⒋然被告主張本件未施作項目、瑕疵項目及其修補金額如被證6、6-1,金額共計2,597,358元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雖提出照片及單據為證,然該等證據未能證明係不符合契約約定品質之瑕疵,及施作暨修補費用,則本件被告並未證明本件應減少之價金為何,則被告主張減少價金2,597,358元云云,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為84萬元,另被告未能證明其自己付款之設備金額應自系爭工程尾款扣除,復未能證明系爭工程瑕疵所應減少之價金,故被告主張扣抵部分皆屬無據。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84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84萬元,而被告經原告為本件起訴後,迄今未付,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7日(見本院卷一第45頁)起負法定遲延責任,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萬元及自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得20日內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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