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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93號
原 告 業東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長榮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複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被 告 鈦豪鑫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瑋宸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7年間與訴外人福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發公司)成立承攬契約,約定被告須完成1套淨水系統(下稱福發專案),將福發公司生產製程產生之汙染廢水淨化後循環利用,以減省水資源,福發專案可分成導入廢水、除去雜質、電凝、沉殿、加藥、RO、導出淨水等小系統。
被告為完成其中之RO系統,於107年向原告購買25TPHRO系統淨水設備2套(下稱系爭設備),兩造並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345,700元,付款方式為合同簽訂後付30%(下稱第1期款)、貨到現場付60%(下稱第2期款)、驗收完畢付10%(下稱第3期款),而被告已給付原告4,058,903元。
縱就系爭設備未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然原告確實已提出設備,被告亦有給付款項,足證兩造已至少有成立有償契約。
㈡又原告將系爭設備交付被告後,被告復於107年10月1日向原告表示希望能再施工連接原告之淨水設備及被告向其他廠商訂製之設備(下稱系爭追加工程),原告遂依被告要求購買原料資材,指示員工完成系爭追加工程。
兩造雖無另行簽約,惟原告確實已依約施作系爭追加工程並完工,被告於原告施工當時亦未加以制止,對於施工結果亦未拒絕受領,足認兩造間已有委任關係存在。
縱系爭追加工程之約定欠缺形式要件而不成立,原告就該系爭追加工程之施作亦構成民法上無因管理。
㈢嗣經兩造核對結算因系爭設備及系爭追加工程,確認被告應再給付系爭設備餘款286,797元,以及系爭追加工程1,006,267元,共計1,293,064元。
嗣系爭設備及系爭追加工程均已於109年6、7月間驗收完畢,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上開款項。
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86,797元;
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第176條求被告給付1,006,267元,共1,293,064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93,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就福發專案採用分包方式,原告則為主要分包商,依被告提出工作範圍及功能要求,協助設計、配管、配電設備安裝及調試,即除了電解設備、細篩機、傾斜管沉澱池等,其他均係由原告提出詳細報價包含設備,材料,人工等之預算案。
兩造就福發專案之分包並未簽立紙本契約,係經原告法定代理人葛長榮、被告員工張謙以電子郵件來往討論修正預算案後,兩造最終依107年11月9日由張謙寄送予葛長榮之電子郵件(標題為:福發項目經費,明確昌順新增設備報價),檢附之「福發報價1109V」EXCEL檔案之預算案(下稱系爭總預算表),其中與原告就「業東」分頁內容達成共識並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
㈡被告從未向原告表示希望增加系爭追加工程。
兩造係於107年11月9日方就預算案達成共識成立系爭承攬契約,豈可能在107年10月1日追加工程,依照一般工程慣例,追加案均須有定作人明確之簽認同意方能進行。
㈢再被告並從未與原告核對結算原告主張之因系爭設備及系爭追加工程所生款項,亦未確定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數額為1,293,064元。
系爭承攬契約依原告提出初步金額為4,345,700元(含稅,包括設計與繪圖費用10萬元),被告亦已給付4,481,374元(包含匯款4,058,903元、現金支付422,471元)予原告,惟因原告對福發專案之設計、施工經驗等能力不足,產生諸多問題,嚴重影響專案進度,被告不得已將原告無能力解決之問題,另外分包其他廠商施作完畢,以達到福發公司驗收之要求與標準,被告因而額外花費1,454,271元解決問題(包含電解電源距離電解槽太遠、電解槽電纜線戴面積不夠、加藥系統、緩衝槽液位控制、RO系統、污泥濃縮槽、流程面板與控制邏輯與回路修改),倘認原告對被告存在債權,被告自得以對原告之1,454,271元債權主張抵銷。
是原告主張均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7年間與訴外人福發公司成立承攬契約,約定被告應完成福發專案。
㈡原告有將系爭設備交付予被告。
㈢被告已給付原告4,058,903元。
㈣原證2形式真正不爭執。
㈤被證26、29至32、33、35、37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㈠兩造間就系爭設備之法律關係為何?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設備餘款286,797元,有無理由?⒈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
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
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
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其僅係出售系爭設備與被告,並未承攬系爭設備之施作工程,是兩造間應係成立買賣契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間乃係成立承攬契約,是本件首須探究為兩造間之合作內容為何?契約性質定性為何?經查:⒉依卷附兩造不爭執之電子郵件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09、113、115頁),被告公司承辦人張謙於107年10月20日寄發標題為:「福發流程圖及預算」、收件人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葛長榮之郵件,郵件內容有夾帶檔案「福發報價-1020」、「福發廢水回收流程圖 」之附件;
同年10月27日張謙復再寄送標題為:「福發專案計畫」、收件人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葛長榮之郵件,內容夾帶檔案為「福發紡織廢水回收-專案計畫」附件;
同年11月9日張謙再次寄發標題為:「福發項目總經費-明確昌順新增設備報價」、收件人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葛長榮之郵件,內容為夾帶檔案名稱為「福發報價-1109」之附件。
由上開兩造間就郵件往返之情事,可知兩造確實有商討福發專案,並針對該專案之施作流程、報價等先後有數次修正,此亦經證人張謙到庭證稱:我是被告公司股東,負責台灣業務,被告公司主要為廢水處理設備,在台僅有我一人負責,我接到客戶廢水回收之需求後再發包與其他下包商,由我作電解池之設計,其他由下包商作設計、供料及施工,包括電解後須哪些設備配合,由下包商設計、選擇設備並作配管、配電及管路連接;
本件主要分包商為原告,另有昌順、定隆、鎬城等附帶分包商,昌順、定隆負責二樓操作平台、鎬城負責高壓電,原告和其餘附帶分包商有載明於共同之總預算表,此預算表是由原告提出,我詢價後再將其他附帶分包商之價格填上,兩造從107年9月開始商討總預算表,至107年11月才確定總預算表,因為當時項目較趕,兩造只有以郵件確認,並未再作簽名確認;
原告請求之系爭設備即在預算表之第7項,其他1至6、8至22項次需與系爭設備相配合,系爭設備亦已經安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至92頁),原告法定代理人到庭對於107年9月預算表上手寫「業東」、「鈦豪」等二字為其親自簽署乙情,亦未予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2頁),且經證人張謙當庭提出其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葛長榮之微信對話紀錄,其內有標題為「福發報價0924」之excel檔案,點選該檔案後,可見標題為「總經費」、「業東」、「鈦豪鑫」,其中「總經費」項下有與系爭總預算表所列之項目1-2、2、3-1、3-2、3-5、6、7、8、11、12、13、14、15、16、17、18、19之內容,該等內容與107年9月24日預算表內容相符,惟數量及報價與系爭總預算表不同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7頁),顯見兩造自107年9月至11月間先後針對福發專案之施作項目、數量、報價以及附帶承包商等內容為商討及修改,迄至同年11月始確定預算之事實,應堪認定。
是被告主張兩造約定合作內容依據系爭總預算表乙情,應屬可採。
⒊觀諸系爭總預算表之原告公司負責之工程細項為:「Hcl-定量加藥泵」、「藥槽1000L」、「電櫃」、「NaOH定量加藥機」、「PAC定量加藥機」、「靜態管路混合器」、「立式強化水塔」、「配件-液位開關」、「氣動隔膜泵浦」、「PAM定量加藥機」、「流量計」、「臥室水塔(沉澱池後)-天鷹」、「RO進水泵」、「RO主機(25TPH)」(即系爭設備)、「化學清洗系統」、「RO純水水塔」、「ROR排放水水塔(立式)」、「總控制箱」、「排放電動蝶閥」、「現場配管工資」、「雜項」、「文件費」、「電導度計」、「PH控制器」、「平台燈光」等項(見高雄審訴卷第179至181頁),可知原告負責項目除了系爭設備外,另包含加藥系統、混合系統以及將該等系統作管線之連接,且參酌被告所提出之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手繪之平面佈置圖、流程簡圖、二樓平台設計圖、控制盤流程圖、廢水回收設備電路圖、面板流程圖、操作手冊及電路圖等件(見高雄訴卷第43至46頁、第55至63頁、第99至173頁),原告就上開手寫佈置圖為其於000年0月間所繪製亦未予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0頁),細譯上開平面佈置圖所示(見高雄訴卷第43至46頁),其上標註「輸送泵」、「RO主機」、「混合器」、「流量計」、「加壓泵」、「沉澱池」、「水塔」等設備,並以直線及箭頭繪製系統與系統間之連接與流向順序,以及各系統設備擺放位置及相對位置;
又設備佈置圖及流程圖、電路圖(見高雄訴卷第61至63頁、第99至142頁),為兩造商議後由原告所提出,為原告自承在卷,其圖面亦涵括各設備間之相互配合及擺設、各系統之電路連接,果若原告僅係單純出售系爭設備,何需繪製各個設備間之流程、電路等圖樣。
再參酌兩造履約過程,被告曾請求原告修補瑕疵,有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9頁),顯見原告應按預算表之工項以及兩造商議確認之圖面,按期施作,受被告指示及監督,及約定系爭工程採總價制,且以系爭工程應如何進行及完成為合約內容,而未就買賣相關內容討論,是系爭合約目的顯重在工作之完成,設備提供僅係完成工作目的之階段行為,兩造之意思明顯在締結成立承攬契約,而非買賣契約甚明。
⒋原告雖主張兩造就系爭設備僅成立買賣契約等語,固據其提出合約為據(見高雄審訴卷,第19至29頁),然為被告否認上開合約之真正。
觀諸上開合約書外觀未經兩造用印,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合約為兩造合意內容,系爭合約形式上已難認係兩造合意內容。
⒌基此,兩造間就系爭設備係成立承攬契約,原告依據買賣契約訴請給付286,797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至原告就工程餘款可否請求乃涉及其就工程報酬請求、完工與否之範疇,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㈡兩造有無另行成立系爭追加工程契約?原告依據無因管理請求被告給付施工工資費用1,006,267元,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追加工程契約,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此部分盡舉證責任。
⒉原告就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7至201頁)。
然上開明細表為原告自行製作計算,並無任何被告簽名確認之記載,已難據此逕為兩造間合意追加工程之佐證。
再觀諸上開明細表所示,多數項目均係載明「明凱&政印」、「加班」、「駿承(代墊)」、「侑倫&小傑&俊宏-加班」、「明凱&政印&侑倫&宇傑-加班」、「侑倫&俊宏-加班」、「侑倫&政印&明凱-加班」,此外為零件如「小風扇」、「蜂鳴器」、「壓克力板」、「金屬浪管」、「起子接桿」、「自由錐」等項,原告並自承上開明細表內容均為工人施作配管、電線、配電之工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頁),而兩造間成立系爭承攬契約,已如前開認定,依系爭預算表所示(見高雄審訴卷第176頁),兩造就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價額已包含配管工資,此亦經證人張謙證述在案(見本院卷二第88頁),顯見原告請求之工資應已含括於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範疇。
至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13頁),其僅係原告單方陳述,未見被告方有何允諾之回應,且對話所稱之數額亦與原告本件主張不相符,自難據此認被告肯認兩造間有追加工程乙事。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就兩造間另行合意追加工資乙情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是原告請求追加工程之工資費用1,006,267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原告復主張依據無因管理為請求等語。
然承上所述,原告所謂之系爭追加工程,應屬原系爭承攬工程之範圍,並非另行追加之工程項目,則兩造既就系爭承攬工程已定有系爭承攬契約之關係,原告依約所為之履行施工,即無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法則之適用;
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足以證明被告曾允諾將另行支付此部分工程項目款項,亦難認兩造間就此工程款項有何給付之合意;
是以,本件原告依兩造就系爭追加工程合意之法律關係及無因管理法則,請求被告應給付追加工程款1,006,267元,均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及系爭追加工程合意之法律關係、無因管理法則,請求被告應給付1,293,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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