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兩造於民國101年約定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被
- (二)訴之聲明及其請求權基礎:
- 二、被告則以:
- (一)兩造於貿弘公司設立之初,係出於共同出資成立公司之意,
- (二)本件應適用公司清算程序,貿弘公司之全體股東即林招治、
- (三)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係於101年間合意由原告出資200萬元並委由林招治擔任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有限公司乃依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公司
- (二)次按「公司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解散:一、章程所定解散
- 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
- (三)兩造出資並借用林招治、陳冠蓉為股東之名義設立貿弘公
- 二、委任林招治為清算人,辦理清算事宜。」,此有貿弘公
- 五、綜上所述,貿弘公司之清算應依公司法行公司清算程序,並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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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65號
原 告 康志鴻
訴訟代理人 洪宜辰律師
陳鼎駿律師
被 告 賴英杰
訴訟代理人 陳孟秀律師
複 代理人 凃冠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廷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財產清算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先位聲明)被告應清算兩造合夥經營貿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貿弘公司)之合夥財產。
(備位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合夥經營貿弘公司之合夥財產」(見本院110年度板司調字第253號卷【下稱調卷】第9頁),嗣具狀變更追加為「(先位聲明)被告應清算兩造合夥經營貿弘公司之合夥財產。
(第一備位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合夥經營貿弘公司之合夥財產。
(第二備位聲明)被告應清算兩造共同出資成立並經營貿弘公司之合資財產。
(第三備位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共同出資成立並經營貿弘公司之合資財產。」
(見本院卷一第83頁),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1年約定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被告出資300萬元,兩人成立以設立並經營貿弘公司為目的之合夥關係(下稱系爭合夥);
兩造為經營合夥事業,經雙方同意,原告委由訴外人陳冠蓉(下逕稱其名)擔任貿弘公司之股東,被告則委由訴外人林招治(下逕稱其名)擔任貿弘公司之股東,於101年2月14日成立貿弘公司,並透過該公司經營兩造合夥事業。
貿弘公司嗣於106年12月1日停業,並於108年1月4日解散,則兩造之合夥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已因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又解散後被告承諾會負責清算合夥財產,原告亦同意由其負責清算事宜,故依民法第694條,被告因全體合夥人同意而經選任為清算人。
然經原告多次催請被告交付清算結果及相關明細,被告迄未完成清算程序亦未交付相關資料,原告僅能請求被告辦理清算事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訴之聲明及其請求權基礎:1.「(先位聲明)被告應清算兩造合夥經營貿弘公司之合夥財產」:民法第692條第3款。
2.「(第一備位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合夥經營貿弘公司之合夥財產。」
:民法第694條第1項,蓋若本院認被告非清算人,則依此規定,系爭合夥之清算亦應由全體合夥人為之。
3.「(第二備位聲明)被告應清算兩造共同出資成立並經營貿弘公司之合資財產。」
:類推適用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699條規定,蓋若本院認為兩造非成立合夥關係,本件亦是合資關係,即應類推適用合夥規定以定雙方權益歸屬,且因被告已承諾負責清算,而原告前已同意之,故原告亦得請求被告清算合資財產。
4.「(第三備位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共同出資成立並經營貿弘公司之合資財產。」
:類推適用民法第694條第1項,蓋如本院認被告非負責清算之人,則應由兩造共同清算合資財產。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貿弘公司設立之初,係出於共同出資成立公司之意,而非出於成立合夥之意思,兩造間既不存在合夥關係,即無合夥清算可言,被告亦從未答應或承諾原告負責清算事宜。
(二)本件應適用公司清算程序,貿弘公司之全體股東即林招治、陳冠蓉已於107年12月26日決議由林招治為貿弘公司清算人,足見系爭公司已依公司法清算,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合夥關係並請求為合夥清算,顯不可採。
(三)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係於101年間合意由原告出資200萬元並委由林招治擔任名義上之股東、由被告出資300萬元並委由陳冠蓉擔任名義上之股東,因而以林招治、陳冠蓉之名義於101年2月14日設定貿弘公司;
貿弘公司已於106年12月1日停業,並於108年1月4日解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調卷第15頁;
本院卷一第42頁),並有貿弘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三第79-81、133-135頁),故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限公司乃依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公司法第1條),具有獨立之人格與財產,股東僅以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責(同法第99條);
至於合夥則為合夥人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無獨立之人格,合夥財產屬合夥人公同共有,合夥財產如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668條、第681條),二者在法律上之性質,截然不同。
……再者,按有限公司基於「股東有限責任」之原則,公司之財產為公司債權人之唯一擔保。
因此,公司必須依法解散後,由清算人依法定程序進行清算,始能分派賸餘之財產,並應於清算完結後,經送請股東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103條、第79條、第84條第1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
若股東違反上述強行規定,未循法定程序而私自約定清算分配賸餘財產者,應屬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以保障公司其他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避免公司之資產遭受掏空,有礙社會之經濟秩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次按「公司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解散:一、章程所定解散事由。
二、公司所營事業已成就或不能成就。
三、股東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
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
、「公司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除前項規定外,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
,公司法第71條第1項第1至3款、第24條、第79條、第84條第1項、第113條定有明文。
(三)兩造出資並借用林招治、陳冠蓉為股東之名義設立貿弘公司,業如前述,是貿弘公司為獨立之法人,揆諸前開法條及裁判意旨,貿弘公司既已於108年1月4日登記解散,即應依公司法行公司清算程序,以免股東掏空公司資產而有害公司債權人之權益,自無適用民事合夥規定進行清算之餘地,是原告請求已明顯於法無據。
況貿弘公司之全體股東即林招治、陳冠蓉已於107年12月26日達成下列決議「一、本公司(即貿弘公司)因股東無意繼續經營,自即日起予以解散。
二、委任林招治為清算人,辦理清算事宜。」,此有貿弘公司股東同意書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59頁),可見貿弘公司已依公司法辦理清算事宜,而依兩造主張,其等係將出資相應之股份借名登記於林招治、陳冠蓉名下,在未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前,兩造即非貿弘公司之登記股東,對於貿弘公司依公司法進行之清算程序自無從置喙。
又依公司法第83條第1項、民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
、「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
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
,然本院並無貿弘公司尚在清算中或已經清算終結之案件繫屬,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47-149頁),從而可認依公司法所應進行之公司清算程序尚未完結,更無從逕依民法合夥清算程序處理兩造之出資或可受分配之利益。
五、綜上所述,貿弘公司之清算應依公司法行公司清算程序,並無適用民事合夥規定進行清算之餘地,則本件原告不論基於合夥或合資關係,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合夥清算之相關規定,請求清算貿弘公司之合夥或合資財產(詳如先位聲明、第一至第三備位聲明所載),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李昭融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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