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1,訴更一,6,20240308,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
原 告 陳德禧
訴訟代理人 蘇子良律師
被 告 方偉鑫

方瑋寧
方寶慶
上 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上 三 人
共 同
複 代理 人 許卓敏律師
賴志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為備位之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次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之情形,固得變更或追加他訴,然若因其重大過失,逾時始行追加,非僅有礙訴訟經濟,亦使被告有受訴訟突襲之虞,是此時應衡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規範目的,如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係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所為,仍應認屬不合法。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起訴時,聲明為附表編號1所示。

嗣經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發回更審後,於本院審理中迭經追加、變更訴之聲明如附表所示,並於111年11月23日追加備位聲明(見本院卷二第53頁),再於112年9月26日、112年10月16日更正備位之聲明(見本院卷二第225至226頁;

第231頁),惟被告已明示不同意原告追加備位聲明之訴訟,有本院112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5頁),再原告自提起本件訴訟,期間之歷次書狀、開庭,均專就被告方瑋寧、方偉鑫無權占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房屋暨5樓增建物、5樓頂增建物之行為是否構成無權占用及侵權行為為調查證據之聲請、提出攻擊防禦及辯論,原告均未表示追加請求被告方寶慶之系爭5樓頂增建物無權占有原告共有之基地,應予拆除系爭5樓頂增建物之事實及請求權,是以原告顯係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遲至111年11月23日始行追加備位之聲明核屬因重大過失而逾時提出;

且原告追加請求關於被告方寶慶之系爭5樓頂增建物拆除等備位聲明,係基於基地共有人之所有權請求權,可見其訴訟標的之構成要件事實及證據,與原訴訴訟標的之構成要件事實及證據均非同一,若准許原告追加備位聲明,尚需另就原告主張之追加事實為證據調查及令兩造攻擊防禦,不僅妨礙被告之防禦權,亦使訴訟之終結延滯,則應認原告追加之備位之訴屬不合法。

從而,原告所為追加之訴,核與首揭規定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編號 日期 訴之聲明 請求權基礎 卷證 1 110年1月20日 ㄧ、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房屋及增建物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佔據期間(109年1月1日至110年1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肆萬元)新臺幣52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10年2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每月肆萬元)賠償。
二、賠償總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請求返還法拍不動產並強制執行無權占有及侵占者搬遷。
四、法拍屋搬遷強制執行費用由被告負擔。
869號卷第 11頁 2 110年8月5日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5樓房屋暨5樓增建物、5樓頂增建物全部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0元。
又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0元。
民法第767條第1向前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向前段、第185條 869號卷第247至249頁 3 111年7月28日 追加被告方寶慶。
聲明: 一、被告方偉鑫、被告方瑋寧、被告方寶慶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房屋暨5樓增建物、5樓頂增建物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方偉鑫、被告方瑋寧、被告方寶慶應連帶給付原告48萬元,及被告方偉鑫、被告方瑋寧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日起、被告方寶慶自111年7月28日準備及追加書狀及今日筆錄繕本送達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1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地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0000元。
第一項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條;
第二項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
先位依侵權行為;
備位依不當得利 4 111年11月23日 聲明更正為: 一、被告方偉鑫、方瑋寧二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 樓房屋及增建物、頂層增建物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110 年1 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4 萬元,共計新台幣48萬元及至110 年2 月1 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每月4 萬元賠償。
二、被告方寶慶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頂層增建物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自109 年1月1 日至111 年7 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2 萬元,共計新台幣62萬元,及自111 年8 月1 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每月2 萬元賠償。
三、被告三人賠償總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聲明一被告方寶慶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48頁 卷二第47 頁 4 111年12月16日 一、確認被告方寶慶非坐落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頂樓增建物之原始起造人。
二、被告方瑋寧、方偉鑫等二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五樓建物暨五樓增建物返還原告。
三、被告方寶慶、方瑋寧、方偉鑫等三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五樓頂層增建物返還原告。
四、被告方瑋寧、方偉鑫應自返還前開二及三項前,按月連帶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每月新臺幣4萬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方寶慶應自109年1 月6日起至被告方瑋寧、方偉鑫成年時止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每月4萬元及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方寶慶應自109年1月6日起至返還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五樓頂層增建物予原告前,按月賠償原告2萬元及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如受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卷二第81至82頁 5 撤回聲明一: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