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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輔宣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陳龍華 住○○市○○區○○街00巷00號6樓
陳美華
共 同
代 理 人 温毓梅律師
相 對 人 陳邱雲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增列受輔助宣告人甲○○○為附表所示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乙○○之同意。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甲○○○於民國91年間疑似因躁鬱症狀發作而遭送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強制住院治療1年多,相對人亦經醫師診斷其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又因相對人長期精神狀況不佳,曾有企圖在家放火、持菜刀追砍其配偶、或將其配偶趕出家門、強迫居住豬寮等情,最近一次因相對人有賭博習慣,遂於111年9月30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將其所有新臺幣4萬5,000元存款提領一空,並稱將前述存款全數用於購買刮刮樂,且相對人稱其會因想購買刮刮樂而向附近早餐店店家借款等語,顯見相對人精神狀態已無法判斷正常事能力,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乙○○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及增列附表所示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等語,並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臺灣省立桃園療養院診療紀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紀錄影本、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參酌鑑定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結果認為:「㈠結論:相對人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但未達不能之程度;
㈡理由:相對人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合併輕度智能障礙,生活上未達完全無法自理,但無法對財產或重要生活事務做判斷,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達顯有不足之程度。」
等語此有該機關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是以本院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有明文。
查:輔助人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子女,輔助人有意願擔任受輔助宣告人甲○○○之輔助人,並經其家屬一致同意,此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乙○○與相對人關係密切,另本院函請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乙○○欲擔任其輔助人一事於文到五日內表示意見,該函文並於112年4月24日寄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有本院112年4月17日新北院英翰111年度輔宣字第119號函文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惟相對人迄今均未表示意見,堪認相對人對聲請人乙○○欲擔任其輔助人亦沒有意見,本院審酌聲請人乙○○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之女兒,如選定聲請人乙○○為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人甲○○○之最佳利益。
準此,爰依上開規定,選定聲請人乙○○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四、另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復有明定。
參諸前揭條文立法理由乃受輔助宣告之人僅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爰於第1項列舉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則予排除適用,以符實際。
然為免第1項前6款規定仍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第1項前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
聲請人表示甲○○○曾經精神狀況不佳,又染有賭博惡習,而將帳戶存款全數購買刮刮樂,顯見相對人精神狀態已無法判斷正常事能力,請求就附表所列行為,均應經輔助人之同意等語,審酌甲○○○因其心智狀況恐無法安全處理金錢及財物,其如於遭遇有意欺騙者時,衡情應無足夠分辨事理及拒絕之能力。
從而,本院為周延保護甲○○○之權益,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增列甲○○○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之同意,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
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立綸
附表:
編號 內容 1 為票據行為。
2 申辦金融機構信用卡、現金卡或帳號(帳戶)。
3 申辦手機、行動電話門號或網際網路付款的帳號。
4 提領、轉帳、匯款超過新臺幣10,000元。
5 從事非日常生活所需而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10,000原之法律行為。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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