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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選字第6號
原 告 吳昌賢
被 告 陳福勝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複 代理人 鐘晨維律師
李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民國112年6月9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及修正後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為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新北市三重區文化里第4屆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里長選舉)之候選人,系爭里長選舉已於111年11月29日經新北市選舉委員會公告被告當選為新北市三重區文化里第4屆里長等情,有公告111年新北市村(里)長選舉三重區當選人名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
又原告以被告及其助選員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賄選罪,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當選無效事由,而於系爭里長選舉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之111年12月23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印1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則依上列規定,原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里長選舉之候選人,被告於系爭里長選舉競選期間,與訴外人即助選員黃淑娟、潘岩碧玉約定,若被告將來順利當選,將讓黃淑娟、潘岩碧玉擔任文化里之鄰長。
嗣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經新北市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新北市三重區文化里第4屆里長,經查證文化里20鄰之鄰長係由訴外人即黃淑娟之子張弘達擔任,合理推論其等確有行求期約賄選之不法情事。
又依選罷法第74條第2項,原告於本次選舉得票數排名第三,若被告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亦非由原告遞補,且原告於選舉後於文化里內亦使用大聲公祝賀被告當選,此亦證明原告並非為遞補以獲得里長一職、亦無落選不甘心之情事。
再原告與訴外人陳啟能議員同黨、同選區,合照本即合理,陳啟能亦曾站台推薦原告,被告空言原告捏造事實云云,顯非適時。
另於000年00月間系爭里長選舉期間,黃淑娟基於惡意至原告住處激怒原告之母親,致使原告母親當街與其生口角爭執,原告母親罹患多種慢性病、長期用藥,黃淑娟無視其身心狀況可否承受,僅為崩壞原告人設以助被告當選,除期約鄰長一職外,想必有更多利益輸送之不法情事,被告為求勝選而造謠生事、破壞民主,且訴外人蘇嘉弘曾在偵查庭外自述係聽從黃淑娟指示於臉書社群軟體「我是三重人241」網頁發表言論,散布不實事項,以毀損原告名譽,恐涉犯選罷法第104條第1項,則黃淑娟在系爭里長選舉期間不實抹黑造謠,全因被告與黃淑娟、潘岩碧玉期約鄰長之職及更多利益等語,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於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新北市三重區文化里第4屆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有與黃淑娟、潘岩碧玉期約於當選後給予鄰長職位等情,與事實不符,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實則被告並無助選員,僅係選舉時有義工幫忙,被告與義工間無上下從屬關係,且自被告當選後,僅5位鄰長因年老或未居住於文化里而改換人選外,鄰長大多為連任,被告係為補足空缺之鄰長職位,始請潘岩碧玉擔任鄰長,而黃淑娟並未擔任鄰長一職。
又選罷法第104條規定與當選無效無涉,原告對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顯屬誣指。
原告所稱黃淑娟與原告之母親有爭執乙事,與本件當選無效無涉,且就此事原告亦未證明,足徵均屬原告之臆測。
此外,原告前曾對蘇嘉弘提出刑事告訴,蘇嘉弘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原告已有捏造事實之紀錄,其在系爭里長選舉中擅自將與他人如陳啟能議員合照印製在傳單上,使人誤以為其傳單所印之人支持原告作為里長,經被告實際查證與事實不符,原告復在臉書社群軟體「我是三重人241」網頁發表不實貼文,製發不實傳單投進文化里里民信箱內,以毀損被告名譽,顯見原告濫訴又為不實指控,企圖抹黑被告,毫無證據資料可佐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均為111年11月26日舉行系爭里長選舉之候選人,系爭里長選舉經投票計算後,於111年11月29日經新北市選舉委員會公告被告當選為新北市三重區文化里第4屆里長;
又黃淑娟、潘岩碧玉均為新北市三重區文化里之里民,屬有投票權之人;
另原告前對蘇嘉弘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告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216號處分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有公告111年新北市村(里)長選舉三重區當選人名單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67號全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與黃淑娟、潘岩碧玉有期約於被告當選後,給予黃淑娟、潘岩碧玉鄰長職務,是本件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賄選行為,而有當選無效事由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本件被告是否對有投票權之人即黃淑娟、潘岩碧玉期約不正利益,而約使其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者?茲敘述如下:1.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按現為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
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
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此規定依選罷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於選舉訴訟程序準用之。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向黃淑娟、潘岩碧玉等人期約鄰長職務之不正利益,而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等有利於己事實,自應由原告就此負擔舉證之責。
2.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系爭里長選舉期間,向黃淑娟、潘岩碧玉等人約定,若被告當選後,將會讓黃淑娟、潘岩碧玉擔任文化里之鄰長職務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就系爭里長選舉之競選經過,業經證人即原告友人婁如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是原告參選的重要助手,新北市三重區文化里我都跑過了,於000年00月間,被告有些樁腳不見了,我跟里民聊天,他們說被告樁腳一起出去玩,被告有資助,我沒有看到他們出發,只看到他們回來,被告重要樁腳約20人都有去,後於111年11月我跟原告拜票期間,有個住○○○區○○路0段000號1樓開計程車的大哥,年約50幾歲,他說住同巷的潘岩碧玉很努力幫被告拉票,潘岩碧玉也有出去玩,被告還說之後會讓潘岩碧玉當鄰長,又與原告同樣住在三重區正義北路33巷的黃淑娟一樣都有出去玩,大哥說黃淑娟是被告的樁腳,被告之後會讓黃淑娟當他的鄰長,實際上後來是黃淑娟的兒子當鄰長,我其實不知道大哥的姓名,我是拜票才認識他,當天在場的有原告、我及那位大哥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51頁),由證人婁如欣前開證述內容,可知其全係聽聞新北市三重區文化里之里民轉述被告資助黃淑娟、潘岩碧玉等人出遊,且被告當選後將讓黃淑娟、潘岩碧玉等人擔任鄰長之事,亦即證人婁如欣實非自己親身見聞經歷,而係傳聞自他人,自難據此認定被告確有證人所述前開所為,即無從認定被告確有以不正利益行求、期約、交付有投票權之人,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所為。
此外,亦未據原告舉出其他事證可佐被告或黃淑娟、潘岩碧玉等人確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事,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逕稱被告或黃淑娟、潘岩碧玉等人確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系爭里長選舉有當選無效之事由云云,洵無足採。
3.其次,原告另主張於000年00月間系爭里長選舉期間,黃淑娟惡意激怒原告之母親,致使2人當街發生口角爭執,係為崩壞原告人設以助被告當選,除期約鄰長一職外,想必有更多利益輸送之不法情事云云,然就此部分主張,未據原告舉出任何事證足資佐證,已難逕認原告前開主張與事實相符,而縱使黃淑娟曾與原告母親當街發生口角、爭吵,此原因可能出於多端,不必然係因黃淑娟為使原告無法當選所為,更無從依此遽認被告與黃淑娟除期約擔任鄰長外,尚有其他不法利益輸送之事,此情全屬原告單方片面臆測,原告既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前開主張要非可採。
又原告復主張蘇嘉弘在臉書社群軟體「我是三重人241」網頁發表言論,散布不實事項,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且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散布不實事項,而蘇嘉弘在偵查庭外自陳係受黃淑娟指使云云。
惟查,蘇嘉弘自承其確有在臉書社群軟體「我是三重人241」網頁發表言論,然自其所發表言論,係對原告參選系爭里長選舉之過程、動機為評論,並未刻意捏造、虛構與系爭里長選舉無關事項,縱使用語較為聳動、誇張,目的不外乎引起一般選民注意,以增加一般民眾對系爭里長選舉之瞭解及參與程度,尚難逕認蘇嘉弘所言非出於善意,無從以妨害名譽或選罷法等相關罪責相繩,蘇嘉弘遂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216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號全卷核閱無訛(見本院證物袋內電子卷宗光碟),是蘇嘉弘所為顯與刑法妨害名譽誹謗罪或選罷法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罪之構成要件均有間,則原告復稱蘇嘉弘在偵查庭外稱係黃淑娟指使其為上開行為云云,此事未據原告提出任何事證可證,已難逕認蘇嘉弘確有如原告所主張之言詞內容,況黃淑娟縱有指使蘇嘉弘發表上開言論,然此與選罷法第99條所定內容無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亦不包含有違反同法第104條之行為,亦即原告此部分主張與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當選無效事由全無相關,原告據此主張本件有當選無效事由云云,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或其助選員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並非有據,自無從認定被告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事,原告本件當選無效事件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黃乃瑩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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