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1,醫,1,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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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醫字第1號
原 告 張琳崴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世昌即博恩泌尿科外科診所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 代理人 丁嘉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滿18歲為成年,民國110年1月13日公布修正民法第12條亦有明定,且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前開修正民法第12條應自112年1月1日施行,先予敘明。

經查,本件原告丙○○係於民國00年0月間生,於起訴時尚未滿18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而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甲○○、乙○○代為訴訟行為,嗣於000年0月間,依修正後民法第12條之規定於本院審理中原告丙○○業已成年,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業已消滅,惟原告有訴訟代理人,本件訴訟程序尚不當然停止,然丙○○亦已於113年5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41至43頁),揆諸前揭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母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帶原告至被告診所,由許世昌醫師進行雷射割包皮手術(下稱系爭手術),手術時間約30分鐘,因診所空間較小、設備簡陋且隔音不佳,甲○○在候診室聽聞許世昌醫師於系爭手術期間接聽2通電話且持續與護理師聊天,顯見許世昌醫師當下並非專心手術,嗣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系爭手術結束,原告於診間服用藥物後返家休息,惟於當天休養期間,原告在家上廁所昏倒2次,因而摔傷手肘、膝蓋,翌(14)日經甲○○帶同原告至診所換藥,許世昌醫師換藥時未使用生理食鹽水而直接扯下紗布,導致原告傷口疼痛萬分,排斥至診所換藥,甲○○於心不忍,僅得自110年7月15日起改帶原告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看診,醫生表示傷口有水腫情形,後於110年7月22日至臺大醫院回診,仍不見原告病情改善,甲○○僅得於110年7月14日、17日、19日、29日及8月10日,帶原告至被告診所就診,並多次向許世昌醫師表示傷口處外尚有水腫、靠近繫帶處有1個胞,但許世昌醫師僅表示原告病情會逐漸好轉,然6個月後原告仍有前開情形而未見好轉,末甲○○待原告至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看診,醫師稱若這麼久傷口未消腫,以後就不會消腫等語,原告聽聞錯愕不已,足證被告所為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甚明。

是甲○○帶同原告至被告診所,委由被告對原告進行系爭手術,亦即甲○○代理原告與被告診所成立醫療契約,而被告所為系爭手術導致原告生殖器官之傷口處外尚有水腫,靠近繫帶處有1個胞,且遲未改善,顯見原告受有健康人格權之損害,況被告於系爭手術期間接聽2通電話、持續與護理師聊天,足證被告當下未專心手術,其所為醫療契約給付顯具有可歸責之瑕疵事由、過失,又就病患之舉證責任應予減輕,足證被告具有過失且給付具有可歸責之瑕疵事由,致原告健康人格權受損,此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得依債務不履行、侵權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原告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250元;

⑵精神慰撫金:800,000元等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544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9,25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於110年7月9日,原告之父乙○○帶原告至被告診所初診,並稱要進行雷射割包皮手術,經被告為原告診察確認,原告有包皮過長合併包莖之情形,符合割包皮適應症,建議進行包皮環切術即俗稱割包皮手術,後於110年7月13日,甲○○陪同原告至被告診所,表示確認要進行包皮環切手術,經被告向原告及甲○○解釋、說明手術步驟及併發症後,甲○○遂簽署手術同意書,確認同意由被告為原告進行系爭手術,被告遂為為原告進行系爭手術,系爭手術過程順利,手術後被告亦有叮囑原告後續應回診術後追蹤,且術後不得有性行為或有手淫之情形,否則可能影響傷口復原,後於110年7月14日、17日、19日、29日及8月10日由甲○○陪同原告至被告診所回診,被告均有替原告進行手術、創傷處置及換藥、給藥處理,則包皮環切手術過程本即須切割多餘包皮及傷口縫合等處置,手術傷口復原程度會因個人體質而有不同,亦會因患者有無遵守術後照護而異,原告實無逕以其傷口處仍有水腫,遽稱被告診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云云,原告主張實無所據,並非可採。

又原告所主張系爭手術經過亦與事實不符,被告並無在手術過程中接聽電話,原告主張毫無舉證,空言臆測被告未專心手術,顯屬無稽,實則被告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過程順利,被告並無任何醫療疏失,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系爭手術及相關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任何違失之處,更無所謂過失、債務不履行可言,原告逕以其生殖器傷口處尚有水腫,即稱其健康人格權受損,顯無可採。

再原告主張體況與其本身復原情形、體質有關,況原告至被告診所回診後,另至臺大醫院、輔大醫院就診,其可能未遵被告醫囑服藥,而係一再更換就診醫院,益徵其主張水腫體況非可歸責於被告。

另退步言,原告所請求醫療費用包含系爭手術及回診費用,前開費用均非被告所致,為原告進行手術所必須之費用,原告就此部分費用要求被告支付,顯無理由;

又原告主張系爭手術傷口水腫之情,係因患者個人體質而異,且為系爭手術後復原過程通常會發生之現象,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逕自主張精神慰撫金800,000元,顯屬過高,並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於110年7月9日,乙○○陪同原告至被告診所初診稱欲進行雷射割包皮手術,經被告為原告診察,原告有包皮過長合併包莖之情形,建議進行包皮環切術即俗稱割包皮手術,後於110年7月13日,甲○○陪同原告至被告診所,由許世昌醫師進行系爭手術,手術時間約30分鐘,後於110年7月14日、17日、19日、29日及8月10日由甲○○陪同原告至被告診所回診等節,有醫事查詢系統、被告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病歷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5至37頁、第41至42頁、第77至8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手術時,未專心手術,且被告所為系爭手術及後續醫療處置,使原告手術傷口有水腫、靠近繫帶處有1個胞,且遲未改善,故原告所為醫療契約給付具有可歸責之瑕疵事由、過失,致原告健康人格權受損,此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得依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54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㈠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54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1.按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35條後段規定,醫院既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依當時醫療水準,對病患履行診斷或治療之義務;

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法院衡量病患請求醫療專業機構或人士損害賠償之訴訟,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情形,而減輕病患之舉證責任時,病患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過失存在,先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得認其盡到舉證責任;

再在病患對醫療機構或人員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因醫療行為之專業性,使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如由病患就醫療過失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顯失公平時,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病患之舉證責任,惟仍不能免除其證明度降低之舉證責任,非謂醫療事件之舉證責任一律轉換於醫療機構(人員),而改由醫療機構(人員)舉證證明其無過失。

又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情狀,暨醫師就具體個案之專業裁量、病患之特異體質等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且因醫療行為有其特殊性,醫師所採之藥方或治療方式以事前評估雖係屬於適當之選擇,但並無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故容許不確定風險之存在,不能逕依醫療之結果不如預期、不成功或有後遺症、感染之發生,逕以論斷醫療行為違反注意義務;

復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1號、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於110年7月9日,原告經乙○○陪同至被告診所看診,欲進行雷射割包皮手術,經被告診察原告有包皮過長合併包莖情形,建議進行系爭手術,後於110年7月13日,原告經甲○○陪同至被告診所進行系爭手術,手術時間約30分鐘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自堪認兩造就由被告為原告進行系爭手術之事,成立醫療契約,性質類似有償委任關係,被告自應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不待言。

至原告主張於系爭手術前,被告未說明手術過程及術前、術後風險,且於施行系爭手術之期間,被告竟接聽電話及與護理師聊天,而未專心手術,原告確有疏失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原告主張於系爭手術期間,被告有接聽電話、與護理師聊天等情,未據原告舉出任何事證可佐,原告空言主張有前開情形,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前開主張難認可採;

況被告縱有前開情形,其所為系爭手術之相關醫療處置是否即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尚值存疑,自難單憑原告片面主張即可遽認被告就系爭手術及相關處置有何疏失可言。

又原告迄至113年5月21日始具狀陳稱於系爭手術前,原告並未說明手術過程及相關風險云云,然參諸卷附被告診所手術同意書(見本院卷㈠第77頁),其上明確記載手術醫師、疾病名稱、手術名稱、手術可能併發症及相關注意事項,其下載明:「醫師已向我解釋手術步驟及併發症,我同意進行此手術。」

等語,並經甲○○在下方簽名確認,而該時甲○○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且身心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同意書上所載事項理應可詳細閱讀,自應就前開同意書所載事項知之甚詳,原告臨訟始就同意書所載內容諉為不知,其此部分主張實難採信,反益徵被告在進行系爭手術前,確已向原告說明手術內容及相關併發症等情。

再此部分業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㈠依病歷記載,110年7月9日病人因包皮過長合併包莖及龜頭包皮炎等疾病,至博恩診所許醫師門診就診。

病人所罹患疾病之治療方式,主要為包皮環切手術,抑或透過擦抗生素藥膏、口服抗生素或抗發炎止痛藥物暫時改善症狀;

但若僅使用前述藥物暫時改善症狀,極有可能再度發炎。

因此,在臨床選擇上,包皮環切手術是比較適合的治療方式。

本案許醫師所作疾病診斷及為病人所進行之手術治療,二者相符。

㈡依110年7月13日之手術同意書所載,病人因包皮過長合併包莖及包皮發炎,故由許醫師為病人進行包皮環切術,手術可能併發症為傷口出血及傷口感染,術後隔日需回診換藥,醫師已向病人解釋手術步驟及併發症,並由病人家屬簽名同意進行本項手術。

依手術紀錄,病人包莖及慢性發炎合併纖維化,故由許醫師為病人進行包皮環切手術。

另依診療記錄單,110年7月13日許醫師開立口服抗生素、止痛藥及益膚清乳膏(緩解皮膚炎用途)給病人,7月14日、7月17日、7月19日病人回診換藥,7月29日及8月10日病人回診,傷口輕微水腫及癒合良好。

綜上,經檢閱相關病歷資料後判斷,許醫師在手術中及後續所為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

等語,有衛生福利部113年4月24日衛部醫字第1131663533號函暨所附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9頁、第33頁),顯見原告因罹患包皮過長合併包莖及龜頭包皮炎等疾病,至被告診所就診,經被告診斷並進行系爭手術治療,手術前經被告說明手術步驟及併發症風險,且被告於系爭手術後亦有開立藥物、要求原告定時回診所換藥,則就兩造所訂定醫療契約,業經被告施作系爭手術並為相關後續醫療處置,即難遽認被告有何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之情,況被告所為系爭手術及後續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亦無違反說明義務或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原告空言主張於系爭手術前被告未為說明,就系爭手術及相關處置有所疏失,且屬不完全給付云云,實難憑採。

至原告復主張其至臺大醫院就診時,醫師稱系爭手術有包皮割太多之情,然參諸原告所提出臺大醫院110年12月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份(見本院卷㈠第39頁),其上並無原告所主張情詞之相關記載,又依臺大醫院111年7月6日校附醫秘字第1110902945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1份(見本院卷㈠第107至211頁),亦未就被告所為系爭手術記載有何不當之處,原告逕稱臺大醫院醫師有前開表示一節,尚無相關事證可佐,自難認原告前開主張與事實相符,即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其次,原告主張其手術傷口處有水腫、靠近繫帶處有1個胞,且遲未改善等情,固據其提出臺大醫院110年12月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份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9頁),然細觀前開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欄記載:「包皮水腫」,醫師囑言欄記載:「病人因上述原因,於民國110年07月15日、07月22日、08月19日、09月20日、12月09日至本院門診就診,目前仍有輕微水腫現象。」

等語,並有臺大醫院111年7月6日校附醫秘字第1110902945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1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07至211頁),據此縱足認原告在系爭手術5個月後包皮仍有輕微水腫現象,惟尚難率爾認定原告有水腫、靠近繫帶處有1個胞而遲遲無法改善之事。

又原告雖主張經輔大醫院醫生表示水腫不會消退等語,然參諸原告至輔大醫院就診病歷資料,其中並未記載前開醫師囑言,亦有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11年5月23日校附醫事字第1110003519號函暨就醫相關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9至101頁),則原告並未舉出其他事證可證輔大醫院醫師確有前開話語,自難逕認原告主張確與事實相符。

況原告罹有包皮過長合併包莖、龜頭包皮炎,較為適合之治療方式為包皮環切手術即系爭手術一節,已如前述,則系爭手術既須切除過長包皮,本即會有傷口,而依一般經驗法則,傷口處有水腫為自然現象,自難僅因原告系爭手術傷口處有水腫,即可遽認系爭手術有何疏失之處甚明,況此復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病人於接受系爭手術後,有包皮水腫之狀況,此狀況為系爭手術後復原過程中,通常會發生之現象。

若有水腫,日後通常會隨患部痊癒一併消退。

不過,在臨床上會因不同病人之體質、身體狀況、術後傷口照顧是否良好,以及術前包皮發炎嚴重程度、病人是否有潛在疾病(如糖尿病或其他疾病等),而影響傷口癒合及復原時間。

因此,部分病人水腫消退時間較快,部分病人則較慢,例如長達幾個月後,才慢慢消退。

如果病人在術後發生包皮水腫未一併消退,在臨床上推測可能原因,常見的如病人在術前的慢性發炎情況已經很久,則在術後恢復時間可能會比較久,甚至癒合不良;

此外,術後病人的傷口照顧也會造成影響,例如病人是否遵守術後照顧事項。

若病人術後恢復時間較慢,可以先觀察再持續追蹤即可,又若病人仍有疼痛或不適,則可服用止痛或抗發炎藥物進行症狀治療。」

、「依診療紀錄單,許醫師於110年7月13日所開立之口服抗生素、止痛藥及益膚清乳膏(緩解皮膚炎用途)等藥物,皆是包皮環切手術後,預防傷口感染、止痛及消腫之藥物,對於病人病症均有療效。」

等語,有衛生福利部113年4月24日衛部醫字第1131663533號函暨所附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9頁、第34頁),足證被告就系爭手術所造成傷口,已給予適合藥物以避免傷口感染、止痛、消腫,並要求原告適時回診換藥,顯無任何疏失之處,而原告因系爭手術所致傷口有水腫且消退緩慢之情形,所涉成因出於多端,可能係因原告個人體質、身體狀況、術後照顧情形、術前發炎程度等,難以一概而論,則醫療行為伴隨高度危險性、裁量性、複雜性,須斟酌被告診所之醫療水準、工作條件、個案緊急情形及醫師專業裁量、病患特異體質等節,綜合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中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被告經診察後認為採行系爭手術之治療方式及相關給藥等醫療處置,屬於適當之選擇,既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此尚無法保證一定改善病情,且容許不確定風險存在,參諸前揭說明,不能僅因原告術後傷口有水腫、靠近繫帶處有1個胞,且復原進度緩慢不如預期、有後遺症等情,即可逕認被告所為醫療行為屬不完全給付且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是原告一再主張被告所為醫療行為具有瑕疵、屬不完全給付且有可歸責事由即過失存在云云,顯無足採。

4.再原告主張於系爭手術同日後休養時,其在家上廁所昏倒2次而摔傷手肘、膝蓋,翌日經甲○○帶同原告至診所換藥,被告換藥時未使用生理食鹽水而直接扯下紗布,導致原告傷口疼痛萬分,排斥至診所換藥,僅得自110年7月15日起改至臺大醫院看診云云,然參諸卷附臺大醫院病歷資料所載,可知原告於110年7月15日確有至臺大醫院就診,並自述接受系爭手術後,2次排尿時有疼痛、頭暈或昏厥情形,惟以前也曾經發生過等語,有臺大醫院111年7月6日校附醫秘字第1110902945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113年4月24日衛部醫字第1131663533號函暨所附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07至211頁,卷㈡第32頁),足見原告因罹有包皮過程合併包莖、龜頭包皮炎之疾患,前非無疼痛而致頭暈、昏厥之情,則其在系爭手術後排尿而有頭暈、昏厥情形,尚難逕認確係因系爭手術所致,毋寧與原告個人所罹疾患、體質亦有關係,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所為醫療行為即有疏失,難認可採;

另原告固主張被告換藥時未使用生理食鹽水、直接扯下紗布,導致原告疼痛萬分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並未舉出任何事證可證,實難逕認被告換藥時有前開情形,況疼痛感覺為主觀感受,個人所得忍受程度亦有差異,無從一概而論,單憑原告個人陳稱感覺疼痛,亦難逕認被告所為醫療行為即有可歸責事由、疏失甚明,原告前開主張即非可採。

綜上,醫療行為具有專業性,縱認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時而減輕舉證責任,惟病患仍應就醫療行為有過失存在一節,先證明至降低後之證明度,始得認已盡舉證之責,本件原告所舉事證均尚無從就被告所為醫療行為具有過失乙事,使本院心證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即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遽稱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54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定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所為醫療行為有所過失云云,惟本件被告所為系爭手術,在手術中及其後所為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而無任何疏失之處,亦即被告所為醫療行為並無過失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進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又原告於系爭手術後有水腫、靠近繫帶處有1個胞,且遲未消退之情,可能成因甚多,與原告個人體質、身體狀況、術後照顧情形、術前發炎程度等均有關聯,復經鑑定結果同此認定,均如前述,則前開因素俱非單純與被告所為醫療行為相關,毋寧大部分係原告個人因素,則於系爭手術後原告傷口水腫遲未消退、靠近繫帶處有胞等情,即難遽認與被告所為系爭手術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同屬無據,不應准許。

再原告所請求醫療費用中包含其至被告診所就診之相關醫療費用,此部分應屬純粹經濟上損失,原告僅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等規定請求之,然原告並未具體說明本件被告有何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原告或違反何保護他人法律之情,況原告雖有對被告提出其涉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告訴,此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醫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141號駁回而確定在案,有前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39至241頁、第243至245頁),反益徵被告並無涉犯刑事罪責,即無從認定其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既未具體說明、主張,更遑論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前開主張同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544條、第18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9,25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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