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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沈秉凡
訴訟代理人 林景瑩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視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孫嘉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蘇芳儀律師
楊益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9年4月13日任職於被告,主要擔任品管經理,另擔任研發光學主管及管理(品質)代表,職務內容涵蓋工程部光學組之管理和技術(包含設計、加工、光學品管、模具及試模、試製)工作、研發光學之品管及品保相關工作、ISO法規標準之管理、管制鏡片(Lens)出入廠及原物料入廠(IQC)、成品品管(FQC)、出貨品質(OQC)、相關法規遵守、品質操作、作業程序、標準程序等文件之制定、IS0程序之標準作業流程等,約定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72,000元。
工作時間為每週一至五,每日工時自9時至12時,午休至13時後,工作至18時,18時之後休息約30分鐘後,繼續工作至23時。
故原告每日工時約12.5小時。
㈡108年9月16日約22時許,原告在光學室使用電腦軟體設計欲交付日本客戶之鏡片時,突然覺得頭部不適,後突然身體無力癱軟倒地,經救護人員將原告送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為非創傷性小腦出血;
同年9月17日轉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治,經診斷為腦出血,原告並接受自發性顱內出血開顱手術,並於當日入住腦神經外科加護病房,於同年10月7日轉入復健科病房至同年00月0日出院;
同日再轉至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科住院治療至同年00月00日出院;
同日因腦出血併肢體乏力、高血壓等症狀於華揚醫院住院1日;
同年月13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為非創傷性腦出血,住院治療至000年0月00日出院;
同日再至豐榮醫院經診斷有腦出血、高血壓情況而住院治療至同年00月00日出院。
惟上開病情致原告仍有非創傷性腦出血併右側偏癱而行走不穩、平衡失調情況(下稱系爭疾病),於109年11月11日起至110年1月6日仍持續於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復健治療。
㈢原告於發病前一週即108年9月10日至108年9月16日,週間每日均有工作,每工作日延長工時達4.5小時,共延長工時約18小時,非無短期工作過重之情形;
又自發病日至發病前1個月即108年8月18日至108年9月16日,20個工作日共延長工時約90小時;
再往回推估半年之工時,可知原告發病前6個月內之任一月平均加班時數均超過80小時,依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認定參考指引(下稱系爭指引)應足認有長期工作過重之情形,堪認原告所得之系爭疾病係屬職業災害,且與被告使其長期超時超量工作,致身心負荷已達極限,不堪勞累而發病,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原告因系爭疾病而支出醫療費用1,037,552元,又原告發生職業災害前之月平均工資為72,000元,被告應補償原告自108年9月17日至110年5月5日未領工資共1,219,680元;
又因本件為職業災害,及因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致原告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害4,895,537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之損害。
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及第2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52,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前任被告公司高階職務(品管部經理),上下班均無須打卡,且未要求原告超時工作,原告工作性質上係負責監督,並非實際執行作業之人員,僅須負責簽核下屬製作之文件,難認原告之工作屬於高壓力之工作環境。
又原告發病當日正逢中秋連假結束後之翌日,被告公司也未交辦任何緊急性任務或要求加班,且發病當日晚上原告係與被告公司廠長閒話家常,並非在進行工作事項之討論。
另原告主張發病當日正要使用電腦軟體設計交付日本客戶之鏡片並非事實,因交付日本客戶之鏡片,係屬研發任務,由被告公司之廠長負責,與原告無關,綜上均難認原告於108年9月16日發生之腦出血之系爭疾病係因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間負荷過重所促發之職業災害。
㈡依系爭指引之規定,所謂發病前6個月並不包含發病日。
又系爭指引評估長時間勞動之工作時間,係以每週40小時,以30日為1個月,每月176小時以外之工作時數計算加班時數,與勞基法之延長工時定義不同。
是僅有在勞動者每月176小時以外之工作時數,始得計算為加班時數。
原告之計算基礎卻以其每30日均工作20日至22日,且每日加班均加班4.5小時,故每30日工作時數均超過250工作小時,與上述定義不符;
又依被告所提原告進出辦公室門禁刷卡資料及原告於發病前6個月請假紀錄及該時期實際之國定假日核對,原告所主張之工作時數,顯與其實際工作時數亦不相符。
縱以最有利於原告之工作時數計算,原告發病前6個月中,有3個月之工作時數未滿176小時,且原告發病前2至6個月之任一月平均加班時數分別為0、4、5.5、5、4.16小時,僅介於0至5.5小時之間,皆小於45小時。
是依系爭指引第六㈡3.3.1.3之規定,原告加班與發病之相關性薄弱。
若改以原告實際工作時數為計算基礎,則原告發病前6個月中,亦無任何一個月超過176小時,自無長期工作過重或長時間勞動等情。
另原告為管理職,工作性質並非系爭指引第六㈡3.3.2所歸類屬工作負荷要因之不規律之工作、工時長之工作、經常出差、輪班或夜班之工作、作業環境有異常溫度、噪音、時差、伴隨精神緊張之工作等。
是原告顯未有系爭指引所稱長時間過度勞動及工作負荷過重之情形,自難認有原告所稱之長期工作過重之情。
又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延長工時(每日延長工時為4.5小時),從未依經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29條規定申請加班,復無其他證據佐證原告所主張之延長工時及具體工作内容,堪認其主張毫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99年4月13日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品管經理乙職,每月薪資為72,000元;
原告表定之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上午9時至下午18時,中午12時至13時為休息時間;
原告於108年9月16日因非創傷性小腦出血至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急診,翌日轉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治,經診斷為腦出血,並於當日接受自發性顱內出血開顱手術,並於當日入住腦神經外科加護病房,於同年10月7日轉入復健科病房至同年00月0日出院;
同日再轉至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科住院治療至同年00月00日出院;
同日因腦出血併肢體乏力、高血壓等症狀於華揚醫院住院1日;
同年月13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為非創傷性腦出血,住院治療至000年0月00日出院;
同日再至豐榮醫院經診斷有腦出血、高血壓情況而住院治療至同年00月00日出院。
原告因系爭疾病自109年11月11日起至110年1月6日止仍持續於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復健治療;
兩造前於110年9月9日於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進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108年11月8日臺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8年00月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桃園長庚紀念醫院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華揚醫院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9年1月6日、23日、同年2月25日、同年3月11日、同年4月8日、22日、同年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豐榮醫院109年6月16日、同年00月00日出具之診斷書、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000年0月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敖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至59頁、第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疾病為職業傷害,並造成其受有醫療費用1,037,552元、未領工資1,219,680元、勞動力減損之4,895,537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損害,應由被告賠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所罹患之系爭疾病,是否係因遭遇職業災害所致?㈡如是,原告請求下列各項,是否有理由:⒈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醫療費支出1,037,552元、工資補償1,219,680元?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請求:⑴勞動能力減損4,895,537元?⑵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是否合法?有無理由?㈠原告所罹患之系爭疾病,無法證明係因遭遇職業災害所致:⒈按依勞動部107年10月15日修正公布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所載「一、導論腦血管及心臟疾病致病原因並不只一種,可能是由幾種病因所引起的。
主要危險因子為原有疾病或宿因,促發因子經醫學研究所認知者包括:外傷、體質、飲食習慣、氣溫、吸菸、飲酒、藥物作用及工作負荷等。
醫學上認為職業並非直接形成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的要因,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只是所謂的「個人疾病惡化型」疾病。
也就是說,即使在平常的日常生活中,病情惡化的危險性亦非常高,這與一般職業疾病相異。
但是,如果職業是造成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等明顯惡化的原因時,則可認定為職業病,並作為職災給付對象,此點至為重要。」
、「二、目標疾病基於職業病給付審查或補償認定之需要,本指引列舉職業原因促發之腦血管與心臟疾病如下:(一)腦血管疾病:包括腦出血、腦梗塞、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高血壓性腦病變,主要病狀說明如表一。
(二)心臟疾病:包括心肌梗塞、急性心臟衰竭、主動脈剝離、狹心症、嚴重心律不整、心臟停止及心因性猝死,主要病狀說明如表二。
勞動者罹患目標疾病,且符合本指引工作原因過重負荷要件者,原則上認定為職業疾病。」
、「六、(二)、3評估工作負荷情形:主要在於證明工作負荷是造成發病的原因。
根據醫學上經驗,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病變之情形被客觀的認定其超越自然進行過程而明顯惡化的情形稱為負荷過重。
被認為負荷過重時的認定要件為異常事件、短期工作過重、長期工作過重。」
、其中關於短期工作過程之判斷依據:「3.2.短期工作過重:評估發病前(包含發病日)約1週內,勞工是否從事特別過重的工作,該過重的工作係指與日常工作相比,客觀的認為造成身體上、精神上負荷過重的工作,其評估內容除可考量工作量、工作內容、工作環境等因素外,亦可由同事或同業是否認為負荷過重的觀點給予客觀且綜合的判斷。
評估重點如下:3.2.1評估發病當時至前一天的期間是否特別長時間過度勞動。
3.2.2評估發病前約1週內是否常態性長時間勞動。
3.2.3依表三及表四評估有關工作型態及伴隨精神緊張之工作負荷要因,包括:(1)不規律的工作。
(2)工時長的工作。
(3)經常出差。
(4)輪班或夜班工作。
(5)作業環境是否有異常溫度、噪音、時差。
(6)伴隨精神緊張的工作。」
;
關於長期工作過重之判斷要件:「3.3長期工作過重:評估發病前(不包含發病日)6個月內,是否因長時間勞動造成明顯疲勞的累積。
其間,是否從事特別過重之工作及有無負荷過重因子係以「短期工作過重」為標準。
而評估長時間勞動之工作時間,係以每週40小時,以30日為1個月,每月176小時以外之工作時數計算「加班時數」(此與勞動基準法之「延長工時」定義不同)。
其評估重點如下:3.3.1評估發病前1至6個月內的加班時數:3.3.1.1(極強相關性)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100小時,可依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有極強之相關性作出判斷。
3.3.1.2(極強相關性)發病前2至6個月內之前2個月、前3個月、前4個月、前5個月、前6個月之任一期間的月平均加班時數超過80小時,可依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有極強之相關性作出判斷。
3.3.1.3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及發病前2個月、前3個月、前4個月、前5個月、前6個月之月平均加班時數皆小於45小時,則加班與發病相關性薄弱;
若超過45小時,則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會隨著加班時數之增加而增強,應視個案情況進行評估。」
,可知腦血管及心臟疾病致病原因並非只有一種,可能是由幾種病因所引起的,主要危險因子為原有疾病或宿因(如患者本身原本即有高血壓等疾病),促發因子包括工件負荷在內,若職業經醫學評估是造成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等明顯惡化的原因時,則可認定為職業病。
而與工作有關之重度體力消耗或精神緊張等異常事件,及短期、長期的疲勞累積等過重之工作負荷,均可能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危險因子。
另被認為負荷過重之認定要件為異常事件(評估發病時至發病前1天期間,是否特別長時間過度勞動)、短期工作過重(評估發病前約1週內,是否常態性長時間勞動)、長期工作過重(評估發病前6個月內,是否因長時間勞動造成明顯疲勞累積,而評估長時間勞動之工作時間,係以每週40小時工時以外之時數計算加班時數,評估重點為:發病日至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100小時,或發病日至發病前2至6個月內,月平均超過80小時的加班時數,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極強;
發病日前1至6個月,加班時數月平均超過45小時,其工作與發病間之關連性,會隨著加班時數之增加而增強,應視個案情況進行評估)。
是以,判斷職業是否造腦血管明顯惡化原因,應評估勞工之工作負荷情形。
次按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固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且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定之,惟勞工之職業傷害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稱之,尤以職業病之認定,除重在職務與疾病間之關聯性(職務之性質具有引發或使疾病惡化之因子)外,尚須兼顧該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以為斷。
⒉原告主張其每工作日工時為12.5小時,系爭疾病係屬職業災害乙節,雖提出起訴狀所附之附表一、附表二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1、23頁),然上開附表均為原告片面彙整之工時資料,未見其提出具體估算依據,自難逕以該等附表遽認原告每日工作時數達12.5小時。
又原告上下班均無庸簽到、簽退、打卡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無從以被告所提出之門禁資料推認原告實際上班時數,而據原告聲傳訊之證人薛士陽到庭證述:我在被告公司擔任廠長,工作地點在二樓辦公室;
作業員工作地點在1、2、5、7、8樓;
人事、財務工作地點也是在8樓:原告是品管主管,工作地點是在2樓;
進出2樓有門禁管制,人事告知我的上班時間為上午9點至下午6點,中間12點至1點休息,但我必須配合產線交接班,所以會在晚上8至9點下班;
原告的工作時間是上午9點至下午6點,中間12點至1點休息;
作業員則是上午9時至晚上9時,有分日、夜班;
品管主管的下班時間幾乎都會超過下午6點,但是原告都不是早上9點上班,我早上9點到辦公室時,原告幾乎都不在位置上,從我的辦公室可以看到原告之座位,原告大概都是10點、11點左右到辦公室,我晚上8、9點下班時,原告有時候在、有時候不在,原告任職期間曾跟我說過他經常加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至146頁);
證人張家偉到庭證述:我在被告公司擔任材料工程師,工作地點是在2樓辦公室,同樣也在2樓辦公室的有生管、設備工程師、廠長、老闆、品管工程師、品管主管;
8樓是財務、產線;
我的辦公室看不到原告辦公室,廠長的辦公室如果門沒關就看的到原告辦公室;
我的工作時間是上午9點至下午6點,中間12點至1點休息,其他辦公室人員的工作、休息時間和我一樣,產線人員則是上午9時至晚上9時;
108年我幾乎都晚上9時離開辦公室,當時經過原告辦公室看到原告幾乎都還在,廠長、產線領班也幾乎都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至152頁),互核其等陳述就被告公司各員工之辦公樓層、各員工之上下班時間及其等於108年間見聞原告下班時間情狀等節,大致相符,是其等關於此部分之證述,應堪採信。
可知原告於108年間之工作日,多數於21時仍在公司,是原告主張其下班時間會超過18時乙情,應非子虛。
另參以原告自述晚間6點後至下班,中間會休息30分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顯見原告於108年間雖有超過18時下班之情狀,然以前述最有利於原告之證述認定,亦僅得推知其下班時間係位於9時至10時許,扣除其自承之30分休息時間暨其不爭執之如本院卷一第391、393頁附表一所載上班日,以每日11.5小時計之,其於發病前6個月實際加班之時數分別54小時(工作日20日)、54小時(工作日20日)、77小時(工作日22日)、77小時(工作日22日)、42.5小時(工作日19日)、42.5小時(工作日19日),發病前1日至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及發病前2至6個月之加班時數,均未達系爭參考指引所指稱長期工作負荷過重之認定標準。
⒊原告主張其確有超時工作之情,固據提出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34分、3月29日上午5時2分、4月29日下午6時41分、5月14日下午10時11分、7月17日上午4時34分、8月30日下午7時16分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29至465頁),縱其於前開時間以私人信箱處理公司事務,然上開電子郵件未見完整對話內容,無從判斷收發電子郵件之目的是否與業務有關,亦無法判斷原告是否僅是轉發郵件,而無實際為業務之處理,況縱認原告確實於上開時段為公司事務之收發郵件,至多僅得知悉原告曾有此等情狀,究是否為常態性抑或僅屬偶一為之,均無從認定,且依電子郵件之收發時點推算加班時數之方式,完全不審究電子郵件之內容及收發之原因,亦不合理,故原告以此推認其每日工時達12.5小時,難認可採。
且經本院函詢臺灣大學醫學院就本件原告職業災害之認定,經該院回覆:依貴院檢附之事證資料,未有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100小時,或發病前2至6個月內之前2個月、3個月、前4個月、前5個月、前6個月之任一期間之月平均加班時數超過80小時之明確證據,無法判定原告所患腦出血屬職業促發之疾病等語,有臺大醫院112年12月27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591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1頁),亦未能認定原告在被告公司之工作時間導致其發病。
此外,無證據證明原告於發病前有短期工作或長期工作負荷過重之情形,自難認原告之系爭疾病係因被告公司賦予之職務,致工作負荷過重,而促發之職業疾病。
⒋再按如果職業是造成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等明顯惡化的原因時,則可認定為職業病,並作為職災給付對象;
而促發前開疾病之危險因子,固包括工作負荷。
依系爭參考指引被認為負荷過重之認定要件為異常事件(評估發病時至發病前一天期間,是否持續工作或遭遇到天災或火災等嚴重之異常事件) 、短期工作過重( 評估發病前約1週內,勞工從事特別過重的工作) 、長期工作過重(評估發病前6個月內,是否因長時間勞動造成明顯疲勞累積) ,判斷職業是否造成腦血管明顯惡化原因,應評估勞工之工作負荷情形。
是以,原告起訴時固主張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每日工時為至晚間11時,每日工時12.5小時、每月加班時間逾80小時,因而腦出血云云,惟其後稱:主張加班時間為晚間6點至10點半,中間休息30分鐘,故時間有落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是其所指每日加班時數究為4.5小時抑或4小時,前後所述相異,且如前述,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未有打卡紀錄,堪認被告對於原告職務考勤並非嚴格,容許原告有較為彈性之工作時間,亦不強制要求打卡,諒係採較寬鬆人事管考之方式,則原告主張每日逾時加班云云,即非屬實,自無法認定原告有符合「長期工作過重」之情形,原告復未舉證評估發病前短時間內有何從事特別過重之工作及有無負荷過重因子,或有其他異常事件,與前開指引所稱之工作負荷之情形不合,自難認原告之腦中風係因在被告工作期間負荷過重所促發之職業疾病。
㈡如是,原告請求下列各項,是否有理由:⒈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醫療費支出1,037,552元、工資補償1,219,680元?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請求:⑴勞動能力減損4,895,537元元?⑵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是否合法?有無理由? 再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
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著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第一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227條之1、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原告於108年9月16日所診斷出之系爭疾病,非屬職業促發之職業病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補償、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等損害,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及第2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提起請求被告給付8,152,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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