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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人豪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毛榮華、尤信益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經查:㈠本件上訴聲明係請求廢棄原判決認定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廢棄上訴人應自110年12月22日起至復職日止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毛榮華新臺幣(下同)72,300元、尤信益65,400元及相關利息;
上訴人應自110年12月22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提繳4,368元、4,008元至被上訴人毛榮華、尤信益之退休金專戶。
㈡經核,前開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僱傭關係最長以5年計,而依本院認定被上訴人毛榮華其解僱前之月薪為72,300元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4,368元,被上訴人尤信益其解僱前之月薪為65,400元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4,008元,故上訴人請求廢棄確認與被上訴人毛榮華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600,080元【計算式:(72,300元+4,368元)×12月×5年=4,600,080元】;
而請求廢棄確認與被上訴人尤信益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164,480元【計算式:(65,400+4,008元)×12月×5年=4,164,480元】,二者合計共8,764,56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31,734元。
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2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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